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展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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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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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7/2018 [2019] HKDC 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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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2.X約在2017年3月經朋友介紹下認識了被告,之後他們常在Instagram和WhatsApp中對話,一個月後便成為情侶。X於2004年12月出生,在案發時X的年齡是12歲又4個月,而被告為17歲半。 3.2017年5月6日大約下午時分,X去了被告位於觀塘翠屏邨翠櫻樓的住所。當時除了他們二人沒有其他人在這住所內。到達後雙方開始互吻對方,之後X與被告進入被告的房中。在房內被告脫掉了X的褲子及內褲,跟著除了自己的褲及內褲,之後X臥上被告的床而被告瞓在X身上。被告戴上避孕套與X作出性交,X不作出反抗。幾分鐘後,被告抽出陽具,X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射精。之後被告將避孕套丟掉,X繼續在住所逗留了約半個小時後才離開。 4.2017年7月9日大概下午10時許,X與母親談及X與被告的關係。其母得知他們在2017年5月6日在住所發生了性交的行為,X的母親在2017年7月11日帶同X報警。 5.約2017年7月17日,警員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我知錯喇」。其後警方為X作出錄影會面及X確認她所說的事實,X亦參與認人手續及認出被告。 6.2017年7月17日,被告在警誡下說出:
7.被告現在承認在住所與X(即12歲的女童)有非法性交的行為。 8.被告現年19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案發時只得17歲半,與X的年齡差距只5年,被告年少及不成熟,當時與X是情侶,在性衝動下才犯事,並非早有預謀,亦只是一次性的事件,且不涉及任何暴力,被告更使用了安全套,這是負責任的行為。 10.張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多份報告雖認為被告並不適合做社會服務令或感化,反而建議勞教中心,但考慮到被告的年紀及認罪等等,可能更生中心更為合適。 11.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可判予終身監禁,這顯明此罪行的嚴重性。 12.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u Chi Cheung CACC 427/2007處理相同罪行,22歲被告與12歲女童透過網上認識,被告付款後與女童發生性行為,被告認罪後上訴法院最終改判為13個月監禁。 13.而在HKSAR v Chan Kwong Pui [2003] 4 HKC 208及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上訴法院亦表明法院有責任保護未成年女童,在判刑上會考慮雙方年紀之差別、被告的身分、是否涉及威逼利誘、對受害人及其家人有否造成任何創傷、是否涉及別人觀看、有否使用暴力、犯案是否出於癖好以及重犯機會等等。 14.無疑,本案女童只得12歲多,但被告亦只得17歲半,雙方年紀差距並非十分巨大,二人相戀後而在性衝動下犯事,相對同類案情較為輕微。被告的親朋求情信亦表明,被告本性心地善良、樂於助人,被告只是年少無知才犯案,望予以輕判。 15.感化官及各報告均非常詳盡及仔細考慮到被告的各情況,認為一段有紀律性的訓練對被告來說最為適當。因此並不建議感化或社會服務令。本席亦予認同,對被告來說更生最為重要。雖然各報告較為傾向建議被告到勞教中心服刑,但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以案情、被告的認罪態度及各求情理由下,似乎更生中心更為合適。其實此案的案情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國浩 DCCC 1126/2017相當類同,法院亦判予更生中心。 16.在此情況下,本席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認為判予被告往更生中心最為合適。因此,被告就此控罪被判予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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