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家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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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二),及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三),但否認另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控辯雙方同意控罪一在被告認罪後,可留在法庭檔案內,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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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8/2018 [2018] HKDC 1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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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二),及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三),但否認另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控辯雙方同意控罪一在被告認罪後,可留在法庭檔案內,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控罪二 2.T Town街市是一個位於天水圍天華路30-33號的街市。街市每日的營業時間是0630時至2030時。在2030時之後,所有街市的出入口均會鎖上。但是為了方便商戶上落貨,會安排在上落貨區打開門給送貨人員。在上落貨完畢後,看更便會鎖上上落貨區的門。 3.於任何關鍵時間,「長隆蔬菜」是位於街市第20號檔(“菜檔”)。菜檔並沒有門或閘。2017年12月10日大約1900時,甘女士檢查菜檔內財物一切正常後便離開。甘女士於2017年12月11日大約0555時回到菜檔,發現放在菜檔內一個載有約港幣300元的灰色膠箱(“膠箱”)失去了。 4.閉路電視攝錄了一名男子於2017年12月11日大約0333時在上落貨區的出入口進入街市,並於0341時離開。在進入街市時,這男子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在離開街市時,這男子拿著膠箱。閉路電視顯示2017年12月11日大約0300時至0400時,上落貨區的門是打開的。 5.菜檔東主吳先生在觀看上述閉路電視片段後,確認被盗去的膠箱是他的物品。 控罪三 6.嘉湖新北江商場是位於新界天水圍天湖路1號的商場。商場每日的營業時間是1000時至2200時。但是為了方便店主工作及貨運,所有出入口在任何時間均開放。 7.於任何關鍵時間,「G.T. 時裝店」是位於商場1樓C106號舖(“時裝店”)。時裝店設有鐵閘。但由於時裝店面積有限,東主張女士會將一些貨物擺放在時裝店外。當時裝店關門時,張女士會用布遮蓋放在時裝店外的貨物。2017年12月13日約2130時,張女士檢查時裝店後,關上鐵閘,亦用布遮蓋放在時裝店外的貨物後便離開。2017年12月14日早上,張女士返回時裝店,發現放在時裝店外的三件外衣、一條頸鏈及兩對鞋(總值約港幣1,030元)失去了。 8.安裝在時裝店外的閉路電視攝錄了一名穿著黑白色外套的男子,於2017年12月14日約0813至0816時,在時裝店外拿走被布遮蓋的衣服物品,包括鞋。 9.警員於2017年12月31日在街上警誡被告有關一宗元朗朗屏邨商場街市的盜竊案。警誡下,被告否認干犯該盜竊案,但主動地承認在新北江商場一店舖偷了一些衣服和鏈。被告因而被拘捕。 10.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解釋他原先並沒有打算在時裝店偷東西,當日行經商場的目的是吃早餐。但他經過時裝店時,一時貪心,偷了一些衣物,後來發覺那些衣物不適合他穿著,所以他把這些衣物丟棄在附近的一個垃圾桶。被告亦承認在街市菜檔偷了一些物件。他說他當時因為口渴、肚餓及沒有錢。發現街市沒有上鎖。所以便進入了街市,偷了膠箱及膠箱內的錢,他使用了偷回來的金錢,並把膠箱丟棄了。被告亦確認在商場及街市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內犯案的男子是他自己。 求情陳詞 11.被告現年37歲,未婚,與女友誕下一子一女。他與女友及子女關係疏離,並無同住。被告中五畢業,曾任職廚師多年,後轉為玻璃幕牆維修工人,在案發前他每月收入約12,000元。被告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入屋犯法罪,5項為盜竊罪,另有3項與不誠實有關。他於2015年3月因入屋犯法罪、盜竊罪及其他控罪被判處監禁3年多。 12.辯方在求情時指被告自上次定罪服刑完畢後,便立即工作。他在被捕前因意外入院,並因腸爆裂做手術。他剛出院便被捕。雖然被告有工作,但由於有吸食毒品習慣,他的收入不足以支持這習慣。因此,他才會干犯本案的控罪。 13.辯方亦指雖然被告並非在案件排期審判前認罪,但他的認罪為法庭節省不少時間,因審訊涉及交替程序,而有關程序涉及多位警員證人,再加上不在場證據的證人,辯方指本案理應不能在原定的4天審期內審理完畢。因此,辯方請求法庭給予被告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4.此外,辯方指控罪二的情況實為機會主義的偷竊行為,法庭可採納較低量刑起點(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15.辯方亦指被告在警方調查時主動承認干犯控罪三。辯方陳詞指如沒有被告的招認,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提出檢控。因此,辯方請求法庭就此給予額外扣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及HKSAR v Hui Chi Tong, CACC 414/2007)。 16.辯方也指被告只有一次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及5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辯方依賴HKSARv Rajapaksha, Ganga-Shirani, HCMA 142/2014,並要求法庭不要視被告為慣犯。 17.最後,辯方指被告願意賠償事主的損失,該賠償金可從被告的擔保金扣除。辯方指被告應因此舉而獲額外扣減(見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浩然,CACC 430/2013)。辯方亦要求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並予以輕判。 判刑 18.由於被告過往只有一項入屋犯法罪及5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本席不會因此而視被告為慣犯,亦不會因此而加刑。 19.就控罪二而言,本席同意案情顯示本案是一宗機會主義的盜竊案,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 CACC 406/2005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就控罪二,本席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 20.至於控罪三,本席視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8個月監禁。 21.就認罪扣減方面,被告在原定審訊日的第二天才表示會認罪。期間控方已為案件作出準備,另外有數名市民證人亦需要在這兩天到庭等候作供。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及上述情況,認為適當的刑期扣減為百分之二十。因此,控罪二的刑期下調至14個月2星期而控罪三的刑期下調至6個月2星期。 22.由於被告自動招認干犯控罪三,及控方確認沒有被告的招認是沒有足夠證據提出檢控,本席就此給予被告額外1個月扣減。換言之,控罪三的刑期下調至5個月2星期。 23.此外,被告向事主作出賠償,應可享額外扣減。本席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因此,控罪二的刑期下調至12個月2星期而控罪三的刑期則下調至3個月2星期。 24.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14個月2星期已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本席下令控罪三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2星期監禁。 25.本席亦頒下賠償令合共1,330元,賠償金由被告的擔保金扣除,其中300元付予吳子發先生,另外1,030元付予張嘉娜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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