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傑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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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告人認罪,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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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7/2022 [2023] HKDC 3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第4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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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告人認罪,被判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2日,在新界屯門良景邨良景廣場1樓男廁,猥褻侵犯一名8歲男童X。 3.在將被告人定罪後,本席押後判刑至今天,以提取被告人的心理報告,亦同時由控方遞交被告人最新近的一次類同刑事紀錄的有關案情。 承認事實 4.2021年12月12日下午2時左右,男童X(出生日期:2013年1月1日)到屯門的一個公園,見到被告人及幾個朋友,包括女童Y及一名叫「肥仔」的男童。X記得大約兩年前曾經見過被告人。 5.由於被告人是聾啞人士,X與被告人在各自流動電話打字,顯示給對方,藉此溝通。被告人提出請X及「肥仔」喝飲料,他們便一起到良景邨良景廣場7-11便利店買了兩支奶茶。 6.之後,X回到公園玩耍,被告人又提出請X和Y喝飲料,兩人沒有接受。被告人之後提出陪兩人去廁所,他們便一起去良景廣場1樓的男廁,Y在男廁外等候。 7.被告人之後邀請X和Y去用餐,雖然兩人拒絕,但被告人堅持請客。因此,他們一起到良景廣場的壽司店。下午4時30分左右,他們用餐完畢,被告人又提出陪X去廁所,Y則在外面等候。甫進入男廁,被告人便強行將X拉入廁格,褪下X的長褲及內褲,替X口交,為時約一分鐘。 8.X覺得噁心,於是推開被告人,試圖拉起自己的長褲及內褲,但被告人又再把X的褲褪下。X之後大力把自己的褲拉高,立即跑出男廁,與Y離開現場。事後X回家洗澡,向Y及自己母親Z投訴被告人的所作所為。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9.翌日,被告人在良景廣場附近被拘捕。警方對被告人搜身,發現兩張交易收據,一張紀錄了前一天在7-11買了兩支奶茶,另一張紀錄了前一天在涉案壽司店付款。另外,從被告人身上還發現一張八達通卡,全部撿獲為證物。 10.同日,被告人在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2021年12月12日下午2時30分左右,他在公園飲啤酒、吸煙、吃東西及四處看,期間遇見X。他帶X和Y往壽司店吃東西。 11.2021年12月14日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X明確認出被告人。 12.閉路電視拍攝到,2021年12月12日發生的以下事件:
13.從被告人身上撿獲的八達通卡,紀錄上顯示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2日在涉案的7-11及壽司店使用該卡支付交易款項。 被告人的背景 14.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為1991年8月5日,現年三十一歲半,案發時約30歲。被告在中國內地出生,在香港接受中學二年級教育。他自2008年起任職搬運工人,直到被捕為止。被告人年幼時因發燒而引致襲啞,案發前他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屯門區。 15.被告人共有五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主要是盜竊或詐騙的案底,有三十三項,亦有數項與交通有關的紀錄,及四項冒認公職人員的紀錄。最有關係的,亦是最新近的,於2021年3月4日,被告人被判共4個月監禁,關乎五項與本案類同的猥褻侵犯罪行。本席曾在庭上向控方查問,現已經從控方得知有關案情,稍後會再處理。有關該之前的猥褻侵犯罪,被告人被定罪後,服刑至2021年5月24日獲釋。 求情 16.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被告人的背景方面,辯方補充被告人於內地出生,在2006年來港定居,在港接受聾人特殊教育至中二程度。他小時因為發燒,導致失去了聽覺。在案發時,他的工作為運輸工人,月入約12,000元。家中有母親及後父,還有一名姊姊及兩名妹妹,均成年。 17.辯方求情指,本案的案情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提到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深感悔意,而受害人亦毋須出庭作供;案中沒有違反誠信的情況;沒有使用實際的暴力;犯案時間僅一分鐘;是獨立事件;沒有拍照、錄影或牽涉第三方。而且,辯方指被告為聾啞人士,平時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引致壓力漸大,往往借酒消愁,案發時聲稱飲用了六罐啤酒。案發後在還押期間作出深切反省,於2022年10月開始參加了一個名為「生命之光聖經涵授課程」,同時接受輔導。 18.就法律方面,辯方呈交了案例HKSAR v Lee Kwok Wai [2021] 2 HKLRD 23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華 [2011] 4 HKLRD 307,提及了在牽涉兒童的性罪行案件中,有關量刑時的考慮因素,本席之後會再處理。辯方亦邀請法庭參考另外兩宗案件的判刑,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存憲 [2004] HKLRD 339及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上述四宗案件在不同案情的猥褻侵犯定罪上,判處了9個月至兩年半不等的刑期。 19.另外,辯方亦呈交了被告人本身、他妹妹及牧師的求情信,懇請法庭可盡量輕判。 判刑 20.本案的控罪及案情毫無疑問屬相當嚴重,早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龍威 [2009] 3 HKLRD 130,判詞第12段開始說明,上訴法庭提到自1999年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刑罰由原本的5年監禁被調高至10年,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法庭亦說明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的兒童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定下的量刑原則須要反映以下三個重要因素:一,阻嚇其他人干犯這類案件;二,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齒或痛恨;及三,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伸冤。上訴法庭亦指由於這些案件每宗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侵犯的行為各異,所以上訴法庭並沒有就這類案件的刑期作出指引,但法庭除了要考慮上述的量刑原則作為刑罰的基礎外,另外還有三點重要因素法庭須要考慮:一,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亦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二,偵查這類案件是非常困難的;及三,偵查這類案件,法庭應該以保護幼童為最主要的考慮因素。 21.比較近期的,是這個2014年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熙 [2015] 1 HKLRD 792。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4段重申一些以往案例,包括剛才提及辯方呈交的李漢華案,裡面定下重要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強調成年人性侵兒童案件的量刑原則,重點是必須採用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被他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兒童的案件裡,法庭須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來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以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兒童罪行時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各項:
22.上訴法庭重申之前的案例判詞所說,有關這類猥褻侵犯的罪行,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要訂立量刑的準則或指引是不可能及不可行的。故此,以往案例的刑期作參考的作用有限。 23.還有,在HKSAR v Ip Tin Fan [2016] 4 HKLRD 486,上訴法庭在判詞第32段再確認,如果有以利益引誘兒童(grooming),是罪行中加重刑罰的因素。在該案的41歲申請人在網上認識13歲的受害人,之後以金錢吸引對方拍攝,期間作出侵犯。 24.雖然本席明白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不可作機械式的比較,但如果有案情及/或其他如被告人情況相似的案例,本席會作為參考。 25.本席已經考慮過有關受害人X的報告,即Dr Chan Yuk Lun於2023年2月3日撰寫關於X的心理報告。專家的結論是X在受侵犯時承受了高程度的不適,當晚向母親披露事件時經歷恐懼及焦慮。在之後的一星期特別奇怪地想排尿,直到檢查當天,仍覺失去外出玩耍的自由和對陌生人有戒心,仍然擔心其他人會知道發生在他身上的事情,而且覺得自己最初與被告人談話是自己的過失。這次經驗令X覺得噁心,而他嘗試藉電子遊戲去分散自己的注意力。除此以外,專家在檢驗時沒有發現X有創傷性的徵狀,或在他的自尊或性方面有影響。專家亦在報告中提到事件對X家庭的影響。X的母親拒絕接受專家訪問,而X提到當他最初將事件告訴母親時,母親哭泣,而且擔心X。專家認為明顯地,母親在情緒上亦受到困擾。 26.另一方面,今天在本席面前,有由臨床心理學家Ivan Ma撰寫日期為2023年2月22日有關被告人的心理報告。專家的結論是被告人有強烈的反社會人格,他自小已行為不檢,之後自2007年開始不斷干犯如不誠實罪行、襲擊及其他交通罪行。自2021年開始干犯性罪行,半年內更重犯,而且變本加厲。被告人挑選年幼的男受害人,因為較容易操控。干犯本案可能就是他的反社會人格、性沉迷、缺乏對他人關心及他為人衝動的結果。他不明白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由於他傾向於盡量減低自己的罪責和怪責受害人,專家指被告人的悔意只流於表面。現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戀童癖,但專家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重犯類似性質的性罪行的風險非常高(very high risk for sexual re-offending in similar nature of offences)。專家提議他須接受深入的心理治療。 27.返回本案,本案嚴重之處有好幾點:第一,被告人侵犯X時,X還未滿9歲,而被告人已經是超過30歲的成年人。第二,犯案前,被告人在公園與X及其他小童搭訕,先帶X和另一男童去便利店買飲品,之後又帶X和另一女童Y去壽司店,用餐後,被告人帶X入男廁侵犯,整個過程中,明顯是有使用利誘來令受害人就範。第三,控罪所披露的情節亦十分嚴重,被告人在帶X入男廁後,強行將他拉入廁格,褪下他的長褲及內褲,替X口交達一分鐘,令X覺得噁心,推開被告人並嘗試穿回褲子,但被告人又再把X的褲子褪下,最後,X大力拉高褲子,跑出男廁。莫說現在有上述專家報告協助法庭,就算沒有,從常理判斷,亦可知道本案必然已經對X及其家人造成傷害及困擾。幸好,專家指在案發後約一年的檢驗中,X並沒有創傷性的徵狀,但以上犯案情節,加上X十分年幼,而被告人案發時比他年長超過二十年,以上種種必須反映在刑罰上。 28.而被告人本身的情況亦有兩個加重刑罰的因素:第一,被告人之前有多達五十二次刑事定罪紀錄,特別是最近一次,亦是與本案類同的罪行,他於2021年3月4日因五項猥褻侵犯罪而被判共4個月監禁,從控方呈交的案情可見,同樣是涉及侵犯未成年人士,該案中,被告人侵犯了三名年約14或15歲的男童,包括在平台上或巴士上觸碰男童下體或大腿內側,而被告人在2021年5月24日出獄後,在同年12月12日(即不足七個月)便干犯本案。第二,根據被告人的心理報告,如上述,專家認為他的悔意只屬表面,而且他重犯類似性罪行的風險非常高。 29.本席有考慮上述上訴庭案件See Tak Man案,認為案情與本案有相似之處。該案涉及與本被告人年齡相若,即31歲但之前沒有案底的申請人,案發時,該申請人在商場與一名12歲的男童相遇,之後再在廁所內碰見,申請人帶男童入廁格進行口交,而且還有其他未至於企圖肛交的猥褻行為(further acts of indecency following short of attempted buggery),最後,申請人在男童口內射精。精神科報告指沒有證據顯示該申請人為戀童癖或對社會有危險。上訴後,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由於該申請人初次犯事,認罪而免卻受害人出庭,上訴法庭最終給予略多於三分一的扣減,判該申請人最終兩年半監禁。 30.如果嘗試將上述See Tak Man案的案情與本案相比,本席認為雖然發生在廁格內的侵犯行為,該案比本案嚴重,但另一方面,本案的受害人X更年幼,只有未滿9歲,而且被告人曾如上述有使用利誘的手段。而從犯案者的背景來看,本案的被告人明顯惡劣得多,不但有多個案底,最近一次更是同類侵犯了三名男童,更在出獄後不足七個月便干犯本案,上次的輕判明顯不具阻嚇作用。而且,專家的意見是被告人只有表面悔意和重犯風險甚高。本席在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本身的情況,認為量刑基準不應比上述See Tak Man案為低,故採納相同的4年監禁(即48個月)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31.本席決定採納48個月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一扣減。雖然由於被告人認罪而避免X出庭而重新憶述事件,但上述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已是本席認為最多的扣減,除非有特殊情況(本席認為本案中沒有),該原則近年亦多次為上訴庭所確認,舉例見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及HKSAR v 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 32.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在扣除三分一後,應為32個月監禁。本席亦提議懲教署在被告人服刑期間安排他接受上述專家推薦的心理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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