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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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十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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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3/2018 [2018] HKDC 1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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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共十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被告被發現控制以下10個銀行賬戶。2013至2014年間,有多筆大額的受質疑款項存入這10個銀行戶口。 賬戶1(控罪一) 3.被告在其名下的中國銀行戶口內,於2013年5月間處理一筆款項共53,828元。 賬戶2(控罪二) 4.被告以其公司Long Feng Trading Company( “LFTC”)的名義在恒生銀行開立賬戶,在2013年8至9月間處理3筆款項,合共612,383餘元。 賬戶3(控罪三) 5.被告以LFTC的名義在滙豐銀行開立賬戶,在2013年10月間處理一筆存入的款項共558,270餘元。 賬戶4(控罪四) 6.被告在其名下的滙豐銀行戶口,在2013年11月間處理兩筆存入的款項共130,099餘元。 賬戶5(控罪五) 7.被告以LFTC的名義在創興銀行開立賬戶,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間處理款項包括4筆美金合共103,091餘元及一筆澳元7,992餘元。 賬戶6(控罪六) 8.被告在交通銀行開立賬戶,在2014年2月間處理3筆存入款項,包括美金11,604餘元、港幣89,926餘元及歐羅1,971餘元。 賬戶7(控罪九) 9.被告以LFTC名義在花旗銀行開立賬戶,在2014年4月間處理存入的港幣154,111餘元。 賬戶8(控罪八) 10.被告以Better For you(Ningbo)Electric Company Limited(“BFY”)的名義在大新銀行開立賬戶,在2014年3至4月期間處理共4筆存入款項合共1,513,214餘元。 賬戶9(控罪七) 11.被告的弟弟趙旭初以Shi Tai Trading Company名義在大新銀行開立賬戶,被告在2014年3至4月間處理3筆存入的款項合共1,864,979餘元。 賬戶10(控罪十) 12.被告的弟弟趙旭初在交通銀行開立賬戶,被告在2014年4月間處理兩筆存入共325,853餘元及另外兩筆美金合共42,054餘元。 13.如銀行紀錄顯示,上述10個賬戶都在開立後的一段短時間內結束,賬戶存入一定數額款項後,款項便會在短時間內提取。 14.2014年5月24日,被告在港澳碼頭被截停及拘捕。5月25日,警方在被告面前搜查她的元朗村屋,在被告睡房床上搜獲現金港幣30,000元。被告在警誡下表示,這些款項是 “Ben” 及她的「洗錢」報酬。同日搜身時,也在被告身上撿獲另一筆現金港幣16,000元。 15.警方拘捕被告時,發現她管有上述賬戶9及賬戶10的銀行卡。 16.警方向被告展示賬戶1至賬戶10的銀行紀錄,她在警誡下表示,在2009年一個叫 “Ben” 的非洲籍男子指示她開設3間公司及多個銀行賬戶處理犯罪得益,被告人可獲8% 佣金報酬(按涉及款項總額計算)。被告於2007年認識Ben,Ben提議支付8% 佣金給她,因為知道她有財政困難。被告表示,Ben在款項存入相關的銀行賬戶後會通知她,她便會提取款項,她會從收取的款項總額扣除8% 佣金,再把款項交給Ben。在賬戶1至10,上述所有存款都是Ben所存入的犯罪得益。在被告身上找到賬戶9至10的自動櫃員機卡屬於她的弟弟趙旭初所有,她向弟弟借用這些銀行卡作「洗錢」用途。Ben把款項存入涉案的銀行戶口後,便會致電聯絡她,被告其後會到銀行查看是否已收到款項。被告有時會叫趙先生從銀行提款,然後交給她。她會保留8% 的款項作為報酬,再向Ben支付餘款。 17.被告現年34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8.葉大律師求情指出,從背景報告看來,被告已婚及育有3名子女,可惜其非洲籍丈夫自婚後完全不負責任,整個家庭負擔落在被告身上,甚至令被告的時裝生意嚴重虧損,被告可說是走投無路,才鋌而走險,干犯這些罪行。被告的其中一個兒子更患有學習障礙症,其所有背景看來確實是非常坎坷的。其父母的求情信指出,他們全家倚賴綜援過活,小朋友極需母親照顧,望予以輕判。 19.「洗黑錢」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 CACC 159/2009及HKSAR v Ng Man Yee CACC 278/2013列出量刑時參考的因素,包括:
20.而在許有益這案件中,上訴法院更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1.此外,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在判刑上應進一步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已在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等等。 22.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控制著上述10個銀行戶口,包括被告及其名下兩間公司,以致其弟弟及所開立的公司等等。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間,共涉款達660餘萬元,被告分別愈30多次到分行或櫃員機提取相若金額,被告所得的佣金亦愈50多萬元,案情嚴重。雖則並無證據被告是否知悉背後所干犯的罪行,但明顯地被告主動協助及收取佣金,且更使用其弟弟的戶口提取大額款項,被告的參與度高,且收受不少報酬,角色重要。以整體的案件的規模來說,總判刑可達4½ 年監禁或以上。 23.但無論如何,就各項控罪而言,若以涉及金額及進出次數來作考慮,以下為各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及認罪後的判刑:
2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以至考慮被告所有的求情理由及其家庭背景較特殊等等,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總刑期在認罪後減為32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25.因此,十項控罪總判刑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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