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偉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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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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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2018 [2018] HKDC 16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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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被告江偉錚,英文全名為Kong Wai Tsang,自2005年7月起獨自居住及租用香港新界葵涌邨映葵樓某單位,自2000年起,被告每月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 3.2011年6月18日,有一位名叫江偉錚的人在香港註冊成立中國國際商貿有限公司(Long Pack China Company Limited)(下稱「中國國際」),江偉錚為中國國際的創辦成員,擁有全部股權及為唯一簽署人及董事。 4.2012年7月23日,中國國際更改英文名稱為MAS 1 Longpack CN Investment Co. Limited(下稱「MAS 1」),2012年7月26日再更改為MAS 1。 5.由2011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7日,江偉錚為中國國際的唯一簽署人及唯一董事。2015年6月期間,江偉錚委任張有權為中國國際唯一董事,江偉錚同時辭任中國國際的董事,並將其中國國際的全部股權轉讓予張有權。 6.2012年8月27日,被告到渣打銀行以中國國際名義開設7個銀行戶口,包括戶口號碼317-1-200023-8歐羅貨幣儲蓄戶口及其他6個包括美元、港元、人民幣等戶口,並為唯一簽署授權簽署人。 7.自該7個戶口開設至2015年5月2日,當中戶口分別只有約500至3,000元存款不等。 美國律師被騙 8.Michael Zimmerman先生(下稱「MZ」)是一位美國執業律師。2015年3月17日(美國時間),MZ收到一位自稱Dereck Oerlemans(下稱「DO」)的人委託處理一宗買賣交易。 9.2015年3月19日(美國時間),MZ收到一位自稱是代表該交易的買方的經紀,稱MZ將會收到一張支票。 10.2015年3月23日(美國時間),MZ收到一張452,601元的美元支票。同日,MZ將該支票存入其律師行當事人信託戶口,並通知DO該支票已存入。 11.2015年3月25日(美國時間),DO要求MZ把350,000美元匯入以下戶口,以便進行交易:
12.MZ同意將350,000美元扣除有關費用後匯入該戶口。2015年3月25日(美國時間),MZ將346,900美元透過其銀行匯入該戶口。 13.2015年3月26日(香港時間),渣打銀行將該筆匯款兌換成314,600.14歐羅存入該戶口。 14.2015年3月26日(美國時間),MZ發覺該支票是假冒的。MZ聯絡DO,告知DO此事,DO稱MZ不用擔心。之後MZ多次聯絡DO追回該筆匯款不果,其後MZ再聯絡不上DO,MZ於是報案。 被告人查詢匯款 15.陳宇先生是渣打銀行在灣仔修頓分行的客戶經理。約於2012年初,陳先生透過一位銀行男客戶張有權認識被告,張有權亦有將陳先生手提電話67768768交予被告作聯絡之用。 16.被告曾經到渣打銀行灣仔修頓分行找過陳先生兩至三次,主要查詢被告的公司及個人戶口有否收到匯款及有關戶口作日後投資服務等,但並未有進行任何投資交易。 17.2014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陳先生的手提電話67768768收到一個由電話號碼+86 15107556083發出來的SMS訊息,內容如下:
18.陳先生看到MAS 1 Longpack CN Investment Co. Limited此名稱及戶口號碼,認為“江山”即被告。但陳先生覺得3.5億歐元金額太大,故相信沒有這麼大額存款,所以並未回覆或理會該訊息。 19.2014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陳先生的電話又收到一個由該號碼發出來的SMS訊息,內容是聲稱一間Haytek Production LLP公司於2014年10月28日將3.5億歐元轉賬入MAS 1的渣打銀行戶口317-1-200023-8。 20.2015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許,陳先生的電話又收到兩個由該號碼發出來的相同SMS訊息:
21.陳先生認為該號碼是被告所使用,但鑒於被告的訊息向來不可信,所以陳先生並未回覆或理會該兩個訊息。 被告人嘗試轉賬 22.2015年3月30日上午約9時許,被告到達渣打銀行上水中心分行,要求客戶經理邵先生將她在渣打銀行所開設的中國國際(MAS 1)公司戶口(號碼317-1-200023-8)內一筆314,600.14歐元存款轉賬至MAS 1的美元戶口。邵先生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邵先生核對過被告的樣貌與出示的身分證相片相符及紀錄吻合,邵先生於是查核MAS 1的戶口,發覺有一筆314,600.14歐元在中國國際(MAS 1)的歐元戶口內。之後,被告叫邵先生將該筆款項轉換成美元,但渣打銀行的電腦顯示該戶口不能進行轉換外幣,並表示會向渣打銀行相關部門查詢,但需要等候回覆,被告表示要離開銀行,並於約10時許離開渣打銀行上水中心分行。 23.之後,邵先生從相關部門回覆得知該筆款項有問題及已被凍結。同日上午約11時許,被告回到上水中心分行,邵先生告知被告該戶口存款不能作外幣兌換,邵先生問被告知否不能轉賬原因,被告沒有回答,亦沒有問及不能轉換外幣的原因,被告同日上午約11時許離開。 24.渣打銀行上水中心分行的閉路電視攝錄到被告上述在2015年3月30日到達及離開上水中心分行的情況。 25.2015年4月8日約下午3時許,被告到達渣打銀行灣仔修頓分行陳先生的會客室,要求陳先生將她公司MAS 1的銀行戶口內一筆約30萬歐元存款轉換成美元,之後再將該筆美元款項轉賬至她公司MAS 1的美元戶口。陳先生核對過被告的身分證後,於是查核其戶口,發覺有一筆31萬餘元歐元在中國國際MAS 1歐元戶口內,陳先生告知被告歐元兌美元兌換率,被告表示兌換率多少不成問題,陳先生於是替被告處理轉換,但渣打銀行電腦顯示該戶口有問題,不能進行外幣轉換。陳先生告知被告不能轉換後,被告沒有再問原因,並於同日約下午3時許離開陳先生的會客室。 26.渣打銀行灣仔修頓分行的閉路電視已拍攝到被告上述在2015年4月8日到達及離開會客室的情況。 27.2015年8月6日約下午1時許,女警員在羅湖入境處拘捕被告,其後並撿取其手提電話,亦在2015年8月6日帶同被告搜查其居所。同日約下午6時許亦檢獲物品,包括一封由渣打銀行發給MAS 1的信件、另一封由渣打銀行發給MAS 1的信件,兩封分別日期為2014年12月4日及2015年7月17日、一封似是上述參考編號信件的中文翻譯及一張發給MAS 1的領取掛號派遞郵件通知卡。 被告的錄影會面 28.2015年8月7日,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29.2016年4月25日,被告在另一次錄影會面,警誡下承認;
30.警方經過科學鑑證後,在被告手機內發現上述3則曾發給陳宇手機的SMS訊息。 被告及MAS 1的稅務狀況 31.自2012/13財政年度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沒有向稅務局遞交報稅表或繳交任何費用。 32.MAS 1向香港稅務局遞交的2012/13財政年度「僱主填報薪酬退休金報稅表」顯示,MAS 1並無僱員及江偉錚為該公司的董事。 33.MAS 1向香港稅務局遞交的2014/15財政年度報稅表顯示,該財政年度收入為零,Principal product or service為 “dormant”。此報稅表由江偉錚簽署。 MAS 1的董事會議紀錄 34.2015年7月16日,渣打銀行收到日期為2015年7月8日的MAS 1的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有Kong Wai Tsang的簽署。 35.2015年7月17日,渣打銀行函寄該單位,通知MAS 1因其名下戶口有負數,所以不能關閉,MAS 1需先存入款項以抵消賬戶的負數。 36.2015年7月31日,渣打銀行收到日期為2015年7月30日MAS 1的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有Kong Wai Tsang的簽署,內容為因應渣打銀行的函件指出其戶口有負數,故MAS 1指示渣打銀行調動MAS 1的港元來往戶口內的正結餘款項至有負數的港元儲蓄戶口以抵消其負數,並將3個戶口等值港幣結餘2,698,718.21元以渣打銀行支票寄往該單位。 37.被告現在承認於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上文所述),以中國國際名義在渣打銀行持有的賬戶號碼317-1-200023-8內一筆歐羅314,600.14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項財產。 38.被告現年6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9.黃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的背景坎坷,其女兒在16歲時離世,被告其後與丈夫離婚,這些事對被告打擊十分巨大,導致被告抑鬱及有精神創傷,所呈上的精神科醫生及懲教署醫生報告顯示,被告有焦慮及抑鬱,亦有自殺念頭,被告有糖尿病及皮膚病等等。背景報告顯示,被告因女兒離世與醫管局之間有法律訴訟,被告花費巨大金額進行,後來遇人不淑才參與本案,但被告並非主腦,她只是被利用,至今並無任何得益。案件自2015年被告被拘捕至2017年正式被落案時間不短,黃大律師知道調查需時,但對被告來說確實加倍其精神壓力。 40.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已深刻反省及經歷了一生最慘痛的教訓,望從輕發落。其姪女亦致函指被告家庭發生巨變,才導致一連串事件發生,被告以往是個有正義感及心地善良的人,望予以輕判。 41.「洗黑錢」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 CACC 159/2009及HKSAR v Ng Man Yee CACC 278/2013列出量刑時參考的因素,包括:
42.而在許有益一案中,上訴法院更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43.此外,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在判刑上可進一步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以及被告的角色等等。 44.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的參與程度較高,包括開設相關公司及銀行賬戶、主動到不同銀行分行查詢入賬的情況及要求轉賬等等。案件的背景明顯地涉及以虛假支票訛騙美國律師,當然案中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也有份參與這詐騙。但此案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涉款逾31萬餘元歐羅(折合港幣約280萬元左右),案情嚴重。以案情及被告的角色而言,可判予4年或以上的監禁。但無論如何,被告最終坦白認罪,可幸案中銀行已及時凍結賬戶,否則該筆款項早已落入騙徒手中。控方現已確認該款項已退還該美國律師,而案件由於調查涉及美國及香港的銀行,以至美國律師等等,因此才花費相當時間,也需等待當時終審法院有關的案例等等。 45.無論如何,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考慮到被告所有求情理由,尤其其精神狀況及背景等等,經考慮後,可予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在認罪扣減上,本案在審訊開始首天被告才正式認罪,但被告已在開審前數天通知控方,省卻證人到庭的時間。在此情況下,上訴法院在HKSAR v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表明可予酌情減刑約1/4,可惜被告其後竟又再輾轉表示打算撤銷早前的認罪,又再轉換律師,直至今天才再確認其認罪,實在浪費了相當法庭的時間及資源,法理上應把認罪扣減再減少。但經考慮後,特別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其求情理由、精神狀況及所有情況後,本席仍給予被告約1/4判刑扣減。在此情況下,被告認罪後減為30個月監禁為合適的。 46.因此,被告就此控罪被判予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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