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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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91/2025[2026] HKDC 12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1/2025

[2026] HKDC 1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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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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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6年7月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洛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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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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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5月1日至5月30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在Mox Bank Limited銀行帳戶總額港幣5,660,161.23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3.簡略而言,案件背景源於2022年一宗網購騙案,事主葉先生瀏覽Facebook,看見有用戶出售長褲及短褲,於是聯絡賣家,並同意以港幣3,700元購買。後來按賣家指示透過轉數快向指定的電話號碼支付港幣3,700元,但他其後並無收到貨物,於是向警方報案。經查核轉數快紀錄,該指定的電話號碼綁定被告的Mox帳戶。

4.就該Mox帳戶而言,被告於2022年3月開立,從其帳戶內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2022年5月1日至5月30日期間,其帳戶收到3,045筆存款,總額港幣5,660,161.23元,以及進行753筆轉出轉帳,總額為港幣5,660,777.26元。該些存款被迅速耗散,存款金額介乎港幣100元至港幣110,000元不等。該帳戶交易紀錄呈明顯鏡像模式,每日維持非常低額的日終結餘,帳戶交易規模與被告的申報收入明顯不相稱。被告在警誡下否認知情。

5.總結而言,被告現在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控罪所述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6.被告過往在2024年3月因相同罪行,共被控三項「洗黑錢」控罪,共判以18個月監禁。

7.控方基於本案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以及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提出加刑申請。

8.控方提交李總督察於2026年6月22日的證供,顯示因詐騙和「洗黑錢」以及被識別為傀儡角色的人數。2022年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總數16,000多宗,增加至2025年47,000多宗。被捕傀儡總數2020年為760,佔總共詐騙及「洗黑錢」案總數約31%,至2025年被捕傀儡總數增加至5,355,佔詐騙及「洗黑錢」案總數高達71%。而有關詐騙案件報稱損失金額由2020年約5.52億(「洗黑錢」案件佔24.65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總共逾30億),增加至2025年詐騙案件報稱損失金額約30億(「洗黑錢」案件佔45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總數達76億)。當中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亦從2020年約18億增加至2025年約39億。

9.何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年52歲,中三程度,做倉務員超過20年,月入大約26,000元。辯方亦向法庭呈上其姨母撰寫的求情信,顯示被告孝順、努力工作,得到公司同事支持,為他停薪留職。被告的僱主、同事求情信亦指出被告是一名盡責員工,勤力工作,工作超過了20年。在被告上次釋放後亦返回相同崗位,亦知道他已真心改過,願意歡迎他在本案獲釋後返回公司。

10.就此案而言,辯方指出被告是由於誤信朋友要求開立帳戶,其實控罪同樣是在2022年發生,與上一宗案件被判刑的案件日期有所重疊,亦是在2022年所發生,而本案在被告於上一案件服刑完畢後,於2025年2月才被起訴,若本案能在較早前一併處理,按整體量刑原則來考慮,應予可作相關扣減。被告獲釋後,亦一直受案件困擾,現在因年紀問題,再找工作並不容易。而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涉及詐騙任何人,而本案亦只涉及一個月內發生事情,並非長時間「洗黑錢」行為。

本席的考慮

11.「洗黑錢」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 CACC 159/2009以及HKSAR v Ng Man Yee CACC 278/2013列出量刑時參考的因素,包括:

(i)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ii)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案件複雜性以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iii)  處理公訴罪行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iv)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v)  涉案的時間。

12.而在許有益 一案中,上訴法院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3.此外,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在判刑上可進一步考慮該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然處理該些財產、被告的角色等等。

14.本案涉款逾560萬,被告的戶口在一個月內竟有達3,000宗以上的存款,案情嚴重,但畢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上游詐騙事情知情,當中亦不涉國際層面。

15.考慮到所有案情及上述案例,適當地可予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可減至32個月監禁。至於加刑方面,如控方所提出的資料所顯示,無論案件數目及金額均有所增加,社會受損之程度亦同樣加增,適當地可予加刑25%至40個月監禁。

16.最後,本案有一非常獨特之情況,是被告在相同期間(即2022年期間)其實亦干犯另外三宗「洗黑錢」罪行,該案在2024年3月被告因此被判監18個月監禁。本席認同何大律師所指出的陳詞,若本案能在相同時間一併處理,總體判刑必有所減少。控方亦指出,因本案涉及款項及次數較多,因此調查需較長時間。無論如何,被告上次在服刑後已被釋放及重回工作,竟又因此案需重回監牢。考慮到此特殊情況,本席認為在判刑上可大幅由40個月減至2年監禁。

17.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年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