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 對 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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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申請人(「 女方 」)現欲針對本席在2018年2月1日的判案書(「 該判案書 」),要求逾期上訴的許可。有關判案書是源於第二申請人(「 男方 」)在2017年1月20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有關女兒的生活費的命令(命令日期為2014年6月18日),由原本的每月$6,000,減至零元。經審訊後,本席把女兒的贍養費下調至每月$1,000,追溯至201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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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238 / 2014 [2018] HKFC 15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238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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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理 由 書 ----------------------------- 前言 1.本案的第一申請人(「女方」)現欲針對本席在2018年2月1日的判案書(「該判案書」),要求逾期上訴的許可。有關判案書是源於第二申請人(「男方」)在2017年1月20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有關女兒的生活費的命令(命令日期為2014年6月18日),由原本的每月$6,000,減至零元。經審訊後,本席把女兒的贍養費下調至每月$1,000,追溯至2017年1月。 2.有關雙方和本案背景,已經載列在該判案書中的第2段至8段,雙方在該審訊中的基本案情、建議則記錄在判案書中的第10段至第12段,故此,本席在此不再重覆。 3.女方在該正審中有律師代表,不過,在這次的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中,她是親自行事,並在2018年5月10日發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的傳票,唯在傳票或其支持誓章中之中,並沒有列出擬提出上訴的理由。爲此, 本庭在2018年8月3日發信,要求女方以誓章開列她的上訴理由。她在2018年8 月7 日存檔了一份陳述書, 經她在庭上確認, 就是她擬上訴的理由 (「該陳述書」)。 4.經整體考慮後, 本席在聆訊中拒絕了女方的預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並表示會在其後頒下理由書, 以下就是判決的理由書。 法律原則 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4)號命令,如屬針對法官的正審判決的上訴,須由有關正審判決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提出。女方欲就本席於2018年2月1日發出的正審判決提出上訴,有關申請的屆滿日期是2018年3月1日,但她在2018年5月10日才提出申請,延誤了超過2個月。 6.案例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下列因素︰
(參考案例︰LSW v LMYM, HCMP1085/2006; CMY v YKK, HCMP1781/2008) 7.至於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8.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女方在她欲作出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9.合理的勝訴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案例︰SMSE v KL [2009] 4 HK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逾期的長短和原因 10.如前所述,女方延誤了超過2個月,才提出其上訴許可的申請,延誤時間不可以說是短暫。她在2018年5月10日的誓章中,提供以下解釋︰
11.根據該判案書的第61段,本席曾指示女方(當時由律師代表)在21天內以信件通知本庭,基於該判案書的內容,她是否欲繼續其判決傳票等等的追討申請。其後,女方卻親自(而不是經其代表律師)把一份日期爲2018年2 月21 日的誓章(而不是信件)存檔, 主要内容是表示對該判案書的不滿。由於女方當時是有法律代表的,所以,本席下令把該誓章抄送她的代表律師,指示應由其代表律師向法庭作出正確和合乎程序的申請。 12.之後,案件一直停滯不前,直至2018年5月10日,女方才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並提出其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13.本席認為,女方雖然在2018年5月10日起開始親自行事,但在這日子之前,她是有律師代表的,她不滿該判案書的立場,早在該誓章中表露。既然如此,她理應從律師方面得知有關她的上訴權利和上訴期的期限的法律意見,理應可以適時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本席不接納她的延誤理由。 上訴理由和勝算 14.就算(只是假設)她的延誤理由獲得法庭接納,女方還得説服法庭,她的上訴會有勝算的機會。 15.經閱讀該陳述書的內容後,本席認爲女方的上訴理由, 主要是不同意本席針對男方的收入和負債的裁定。根據本席的裁定,男方自2015年開始, 在公營醫院/診所接受精神病 (emotional unstable personality disorder)的治療;[1] 在他的表演事業中沒有任何或者重大的收入,基本上也沒有可能做回英文補習老師等等的工作,而且,他的確有負債,所以在現階段,只能支付每月$1,000, 作爲女兒的生活費。 16.女方針對本席就男方的收入的事實裁決,提出以下論點︰
17.首先,女方以上的論點,基本上在正審的時候已經提出過, 現在只是再度重覆。而且, 她的論點全是針對本席的事實裁決,但案例早已確立,若是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就事實裁定是「清晰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不會干擾有關的事實裁決(參閱案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5) 8 HKCFAR 387)。 18.關於男方是否在他的表演工作中賺取收入,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41至46段中已經作出分析,裁定男方並非有名氣的歌手/藝人,女方所依賴的報紙報導,全是關於男方的負面消息,顯示男方的形象並不正面,因此,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男方在演出時,不收取演出費用,以圖增加表演機會的說法,的確可能存在。故此,本席相信他在這些表演中沒有獲得任何或重大的收入。本席尤其重申該判案書的第45段的看法。 19.本席知道男方在審訊中提出分階段增加/支付女兒的贍養費,不過,法庭是不會受制於任何一方在審訊中的公開建議的。案例早已確立,法庭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和第11條所能行使的酌情權,是十分闊大的。另外,本席通過案情和證據的分析,傾向認為男方在現階段可以獲得一份穩定的工作(例如做英文補習老師)的可能性不大,所以,沒有接納男方的建議,有關的分析,可參閱該判案書第48段至52段。 20.女方企圖依賴男方的前經理人的指稱,説道男方的表演是有收取酬金的,女方也指控男方有能力租住私人物業。這些論點已經在審訊中略為提及,但這已經是兩三年前的事情,對更改該案判書的結果,不可能起重大的意義或作用。更何況,在正審的時候,這些所謂前經理人,並沒有出庭作供,本席經考慮後,不會對這些指控,給予任何的比重。 21.有關男方的欠債問題,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39段和第57段中已經提及,在此不再贅述。 22.女方在該陳述書中,還附錄了男方的中國銀行記錄,可是, 她沒有在陳述書解釋附錄這些銀行記錄的作用。在這些銀行記錄中,有一些$2,500的存款, 男方在正審時已經被問及,也已經作出解釋,解釋道他的媽媽生癌,叫他幫忙買一些保健產品, 本席接受有關的解釋。相關的分析, 記載在該判案書的第41段和47段。 23.總括來說,女方不滿意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事實裁定;她在這次申請中,只不過是重覆她在審訊中的論點或案情,本席已經在該判案書中作出全盤考慮。故此,本席看不到女方的上訴理由,會有任何勝算的可能。 2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拒絕女方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第一申請人(女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第二申請人(男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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