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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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一)、一項使用車輛而其強制性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100(c)及121(1)條(控罪二)、一項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5(1)(b)及121(1)條(控罪三),及一項使用沒有在右後輪的後面配備擋泥翼的貨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35(2)(b)及121(1)條(控罪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二至四但否認控罪一。本審訊只關乎控罪一。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12/2017[2018] HKDC 12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2/2017

[2018] HKDC 12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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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邵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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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8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陳敏兒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潤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Huen & Partners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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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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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一)、一項使用車輛而其強制性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100(c)及121(1)條(控罪二)、一項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5(1)(b)及121(1)條(控罪三),及一項使用沒有在右後輪的後面配備擋泥翼的貨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35(2)(b)及121(1)條(控罪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二至四但否認控罪一。本審訊只關乎控罪一。

控方案情

2.辯方基本上同意控方絕大部份的證據,詳情可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3.簡單而言,本案涉及一宗在荃灣發生的交通意外。肇事地點位於往荃灣方向的荃錦公路,鄰近木棉下村的一個行人過路處。該過路處寛約4米,沒有燈號控制,而過路處兩旁的行人路路邊均有鐵欄杆/防撞鐵欄。該段荃錦公路是有兩條行車線的雙程路,兩條行車道之間以白色虛線分隔,路寛約8米。以地勢而言,上址是一條上/下坡路,而意外發生於落斜路段一個左彎位。意外地點前約50米處,路旁豎立了一個意指“前面有行人”的道路標誌牌,而地面亦漆有中、英文的「慢駛/SLOW」道路標記。意外地點前約10米的路邊亦豎立了一個以圖案標示“前面有右彎”及同時寫上「慢駛」字樣的道路標誌牌。

4.涉案意外發生於2017年5月18日下午2時45分左右。當時意外地點車輛流量普通,天朗氣清,路面完整及乾爽。相關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 公里。

5.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登記號碼RP432)沿荃錦公路落斜,在駛到肇事地點時撞倒63歲的清潔工人郭麗英女士。

6.李偉倫先生在意外後駕駛電單車途經肇事地點。他報警求助。李先生證實他在到達上址時,見郭女士面向天躺在行人過路處的馬路上。郭女士當時身穿淺藍色衫褲,外罩一件黃色反光衣。在距離郭女士倒地之處約2至3米的斜路上方,一部手推車橫放在行人過路處的起點,把手向著對面行車線的方向,把手下方的手推車車轆擱在馬路上,但貼著落斜的行人路路壆。

7.高級警員58424是首名到達意外現場的警務人員。他看見RP432左車頭有損毀。被告人向他表示,他「沿荃錦公路落斜向荃灣方向行駛,駛至意外地點時,聽到啪一聲,望左邊倒後鏡見到有人瞓底便立即停車」。被告人又表示他相信自己左車頭撞倒傷者。同日下午3時10分,高級警員58424向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而測試結果是零度。

8.高級警員50722在同日下午3時01分左右抵達現場。當他查問被告人事發經過時,被告人稱「意外時沿落斜駛去荃灣方向行駛,期間無留意踎在馬路邊的傷者,所以RP432左車頭泵把撞到傷者」。此外,被告人又稱「交通意外與RP432所有機件迫力無關」。

9.救護車在同日下午3時17分左右,把郭女士送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進行搶救。惟郭女士的傷勢急速惡化,至同日下午3時57分由龍嘉欣醫生證實不治。莫嘉健醫生替死者郭女士剖屍檢驗後,認為其死因是身體多處受傷。

10.警方知悉郭女士在送院後不治,於是在意外當日下午6時05分,由高級警員50722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名拘捕被告人,並向他施行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自願向拘捕警員表示:「當時我沿落斜方向行駛,無留意有個女人踎响馬路邊,先至會左車頭撞到個女人。」

11.警員6257其後於意外當日稍後時間,再與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期間被告人自願向警方透露,意外前他曾休息10個小時才開始駕車:他從5月18日凌晨1時開始睡覺,直至同日中午1時開車工作。此外,他亦曾檢查過RP432的機件及「迫力」均運作正常。

12.死者郭女士所屬清潔公司的一名同事陳仕江先生證實:意外當日,他與郭女士一同負責清掃荃錦公路的垃圾,二人由早上7時開始工作。陳先生負責清潔荃錦公路的上山線,郭女士則負責落山線。他們所屬的清潔公司會提供手推車、反光衣、俗稱「雪糕筒」的“小心地滑”黃色警示柱、掃帚、垃圾籮和一枝寫上「街道清潔工作進行中」的紅色旗仔等,供清潔工人工作時使用。他約於當日下午2時50分,知悉他身處位置的斜路上方有意外發生,並涉及一名同事,於是立即前往意外地點,陳先生觀察意外後郭女士身處的位置、其手推車和RP432的相對位置等,均與李偉倫的描述無異。警方其後量度郭女士的手推車尺寸,確認手推車長1.1米、闊0.6米及高1.1米。

13.死者郭女士的兒子表示母親生前身體健康,沒有長期病患,亦沒有自殺傾向。

14.2017年10月19日下午2時54分,警員6257帶同被告人返回荃錦公路,利用RP432分別於距離涉案的行人過路處前70米、60米、50米、40米、30米、20米、及10米的馬路上,拍攝照片紀錄於上述距離能够清楚看見的景物。

15.控方只傳召李偉倫先生就他所見的作更詳細的交待。

辯方案情

16.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

證據分析及裁斷

17.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是無需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需提出任何疑點。因為他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1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19.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2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指出:

“32. 本案所涉及的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除了郭女士死亡外,亦有多名途人受傷及嚴重的財產損毀。但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33.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一)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二)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準駛入路段;雙白線超速等。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34. 當然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35. 假若上述或同類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駕駛者以該等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名駕駛者就是犯了危險駕駛罪。

36.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37. 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 (見R v Kit Wing-wo [1985] 1 HKC 204案)。”

21.控方的立場是意外發生在行人過路處,在這過路處之前的路段已經樹立了路標,提示駕駛者需要慢駛及「前面有行人」的訊息。再者,當時郭女士身穿反光上衣,她的手推車則載有黃色警示柱,即俗稱雪糕筒及一枝紅色旗仔。控方認為由於現場有這些標誌及郭女士的衣著以及她的物品均顏色分明,被告人仍然撞到郭女士實在是危險的行為。

22.辯方則認為本案的證供並不足以顯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行為,因此法庭不能裁定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是法例中所指危險駕駛。

23.控辯雙方均不爭議在意外發生後,郭女士的手推車橫放在行人過路處的起點,距離郭女士倒地之處約2至3米。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手推車是在何時被放到該處。既然郭女士在該地點的工作是要清潔馬路的垃圾,手推車及車上載有的工具是郭女士的僱主提供給她的用具,而手推車在郭女士被撞後已經出現在該處,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該手推車在郭女士發生意外之前已經在該處。換言之,在意外發生之前,被告人駛往意外地點之前理應可注意到手推車的存在。

24.就本案而言,正如辯方在陳詞時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郭女士在碰撞一刻時的位置、在行車綫逗留了多久才遇上意外、被告人在碰撞前有否看到郭女士及/或手推車在行車綫上、被告人在碰撞前多久已看到郭女士及/或手推車在行車綫上。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駛經肇事地點前必然已經看見郭女士踎在馬路邊,也沒有証據顯示他在多久前已經見到她,為什麼被告人當時不能夠避開郭女士。當然,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意外時被告人的實際車速及/或被告人於意外前曾在車上做過一些可令他分心的事情。

25.驗車報告指貨車有三項毛病,但明顯地那些毛病均與本次意外無關。驗車報告亦指車的方向盤,腳掣和手掣全部操作正常,而所有輪呔的狀況也合格。因此本案亦不存在被告人漠視轉向,剎車或輪胎問題而強行開車的情況。

26.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讀數是零度,可見他沒有受酒精影響。意外時被告人才開車工作一個多小時,開工前曾休息10個小時。沒有証據指被告人身體精神勞累。因此他不是明知疲倦仍然開車。

27.被告人多次向警方表示沒有留意郭女士在路邊。在警誡下亦如是。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的指稱有可能是真的。

2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炳光,CA 263/2015指出: 

“19. 雖然本庭認為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在馬路行駛時,應能假設其他道路使用者會合理地使用馬路,而無需時刻懷疑會有路人突然從兩邊停下車輛的中間走入其行車線,…

22. 由上訴人看見死者至其駕駛的客貨車撞到死者之間的時段只有2至3秒。在上述時段,上訴人能否有足夠時間思考及作出一個有意識的決定,本庭存疑。一般情況下,如駕駛者看見有行人在其車前突然出現,他的自然反應會是立刻緊急剎車,而不會作出其他考慮。上訴人沒有作出上述自然反應,原因不明。可能他駕駛時,沒有全神貫注,亦可能因事發突然,上訴人恐慌,故反應不及。如上訴人沒有全神貫注路面情況或因為事出突然,令他未能立刻自然反應,剎停其駕駛的客貨車,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23. 一名駕駛者看見有人突然在其行車線出現時,理應立刻採取一切合理方法,避免意外發生。但一名駕駛者在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達到最理想的程度,一些稍遜理想的行為,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2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曜鍵,CA 198/2016指出: 

“35. 在本案,唯一針對上訴人指他危險駕駛的說法是他在塞車情況下,停車後再正常開車前,沒有小心觀察車頭的魚眼鏡,故不能見到在他車頭近距離內出現的一名身型矮瘦及行動緩慢的受害人。

36. 本庭認為以整體案情而言,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不一定可視為遠遜於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3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事發時的駕駛行為,更加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駕駛行為遠遜一名合格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31.本席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當時有危險駕駛。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32.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沒有留意郭女士在路邊。從證物P7的相片可見被告人從意外地點約70米開始至意外地點20米外均可清楚看見沿途的路標及行人過路處。若果被告人有適當的專注,他理應會看見這些路標及提高警覺。若果被告人在駕駛期間有專注路面的情況,他理應可以發現放在馬路邊的手推車。若然他發現馬路邊的手推車,他理應可以預計清潔人員會在附近出現。若他有適當的專注及謹慎,他理應可看見郭女士。從整體案情而言及被告人沒有作供解釋意外的成因,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整個過程當中,被告人沒有適當的專注及謹慎,觀察路面的情況,以致引致這次意外的發生。因此,本席根據條例第36(10)條及38(1)條裁定被告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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