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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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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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1/2021 [2022] HKDC 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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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2月15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青山公路 — 大欖段愛琴灣巴士站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JW90 的私家車)(「被告人車輛」)引致張婉雯女士(「證人1」)及蔡炳立先生(「證人2」)身體受嚴重傷害。 3.被告人否認控罪,但在答辯之時表示他會就不小心駕駛認罪。 控方案情 4.控方的案情顯示:意外發生地點為屯門青山公路 — 大欖段(東行)(「道路二」)近愛琴灣備用巴士站(「巴士站」)的位置。道路二以西為青山公路 — 掃管笏段(東行)(「道路一」)。 5.道路一及道路二有一個雙線行車道的迴旋處(「迴旋處」)連接。道路一和道路二均有兩條行車線。 6.於2021年2月15日23時16分左右,被告人駕駛着被告人車輛沿道路一駛進迴旋處並進入道路二。當駛近巴士站時,被告人車輛失控,出現逆時針旋轉之狀,並隨後撞到正在巴士站等候的人士(當中包括控罪詳情所指的證人1及證人2)引致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 7.控方對被告人的主體指控為:被告人在該路段駕駛的期間出現超速駕駛、不遵守道路標誌和標記等行徑,最終導致被告人車輛失控,故屬危險駕駛。 不爭事實 8.於聆訊期間,控辯雙方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及於庭上所表明的立場,承認及同意了以下事實:—
控方證人 9.控方於本案中合共傳召了五名證人,分別為:證人1至證人5。 證人1、證人2及證人3 10.首三名控方證人均為是次意外的傷者。他們的證供大致相若,且近乎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 11.他們三位均稱在被撞到前的不久,他們聽到巨大的響聲。在近乎未來得及看見是什麼東西前,他們已經被撞到了。 12.他們被撞後均看到有一輛房車(被告人車輛)停在巴士站的不遠處。他們相信是遭此車撞到的。 13.就着他們聽到的巨響,證人1曾在其主問中以「汽車的加速聲」來形容。經盤問後,她認為「煞車聲」為更準確的形容。至於證人2及證人3,他們均同意「煞車聲」為準確形容該巨響的描述。 證人4 14.證人4為政府化驗師。 15.法庭裁定他以計算速度及意外重組的專家身份作供。 16.證人4闡述他從警方處得到證物P14a及證物P14b後,被邀嘗試確定被告人車輛在其失控前的車速。 17.證人4將測試的焦點集中於證物P14a的錄像檔案。 18.證人4借助一段測量片段以確定證物P14a的播放速率為每秒30格,且播放速度是非常平穩的。 19.證人4在該錄像檔案中揀選了兩個定格畫面(即第534格及593格)作為計算速度的起點及終點。其後他指示證人5到案發現場量度上述第534格及593格所顯示的位置之間的距離。參照證物P15a及證物P15b,此位置覆蓋道路一近迴旋處入口至道路二離開迴旋處出口的不遠處。證人5量度得到的距離為: 54米。 20.證人4的計算結果為:—
證人5 21.證人5在被告人同意下檢取了被告人車輛的行車記錄儀。他確認沒有干擾該行車記錄儀,亦沒有讓任何人作此行為,並曾經對此器材作適當的保存,直至轉交政府化驗所。 22.證人5曾於2021年5月兩度在案發現場附近位置作量度,並於期間以手機拍照方式將相關的位置傳送至證人4,後獲證人4確認其為準確。 23.證人5亦謂:他於2021年8月再到案發現場,針對性觀察就證物P14a 所拍攝得到被告人車輛所行經的路段。其觀察結果是:在該路段上他看不到有限制車速牌,故認為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4.證人5亦補充道:在巴士站(以東方向)大約20米的地方有一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的路牌。 中段 25.控方結案後,法庭裁定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2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27.本席已小心考慮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錄影片段、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 28.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29.證人1、2及3 的證詞描述了他們遭被告人車輛撞到的情況及其間觀察到的事情。 30.本席認為他們每位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各自的證詞。 31.就證人證詞而言,辯方於審訊時所挑戰的焦點集中於證人4及證人5的某些證供之上。 32.於盤問及結案陳詞時,辯方對證人4及證人5的證詞作出如下範疇的挑戰:—
33.就着被告人車輛的行車記錄儀,證人4表明:他所檢視並賴以計算的是證物P14a的錄像檔案,而非相關的攝錄器材。 34.就着為何選擇第534格及593格所顯示的位置作為計算的基礎,證人4謂:這兩定格所顯示的位置出錯機會最小且具有足夠的參照點。 35.就着加/減每小時10公里,證人4表明:這顯示箇中的不確定因素乃憑藉過往數據所綜合的包容幅度。 36.證人5同意,他於意外現場所量度得到的「54米」距離並非一完全直線的距離。他亦同意這並不是被告人車輛的行車路徑軌跡。 37.就相關路段的速度限制,證人5解釋道:他於調查初期曾因意外位置前方約20米處設有「速度限制每小時70公里」的交通標誌而誤以為道路一和道路二的限制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但在進一步觀察後,他發現青山公路-掃管笏段、迴旋處及巴士站一帶均沒有設立任何速度限制的交通標誌。故此,據相關法例所定明, 相關路段的限制車速是每小時50公里。 38.本席認為,證人4清楚解說他是藉着測量片段的協助以確定證物P14a的播放速率。他所依賴的是片段的本身而非相關的器材。故此,被告人車輛的行車記錄儀是否有操作正常的認證並非關鍵的事項,亦無損證人4所得出的結論。 39.本席亦認為,證人4在相關路段上揀選一段作為計算被告人車輛的平均車速乃屬合理的做法。 40.同樣地,加/減每小時10公里此誤差的計算方法亦為合理的做法,並已包容不同因素的不確定性。 41.就辯方所批評證人5所量度得到的「54米」的距離非被告人車輛所行經的路線這一環,本席認為這並不會影響證人4所得出的運算結果。 42.明顯地,每小時99公里乃是被告人車輛在此特定路段的平均車速,而非一個分毫不差的絕對時速。這正正就如證人4所述般,需要包含一個加/減每小時10公里此誤差的計算方法,以反映所有可能影響的因素。法庭認為此為合理的做法。 43.法庭亦接納證人5就着被告人車輛所行經的路段的觀察:即此路段上並沒有設置任何限制車速的交通標誌。故本席接納此路段的限制車速是每小時50公里。 44.本席認為證人4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專家證詞。 45.本席認為證人5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詞。 行車紀錄儀錄像檔案 【證物P14a】及【證物P14b】 46.被告人車輛前及後兩部行車紀錄儀拍下了意外經過。根據證物P14a錄像顯示包括以下內容:—
法律 47.危險駕駛的定義,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中,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指出:—
結論 48.被告人車輛引致證人1及證人2身體受嚴重傷害乃不爭的事實。 49.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屬危險駕駛罪行「危險」的定義。 50.誠如 林志發(已述)一案中所確定:事情不言而自明這概念並不適用於危險駕駛罪行之上。 51.法庭亦同意辯方陳詞所述,超速本身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單單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亦然。 52.然而,被告人於本案中並非單是超速或違反道路交通標誌的規定。 53.從行車紀錄儀的片段(證物P14a)所示,被告人車輛在進入黃線範圍前的3至4秒間,曾把車速增快。 54.法庭接納:當駛進黃線範圍內期間,被告人車輛確曾一度減慢。 55.可是,當駛離出黃線範圍後,被告人車輛的車速隨即增快,進入迴旋處。於離開迴旋處後約1秒,被告人車輛便開始失控,以逆時針方向旋轉,最終撞到四名傷者。 56.法庭認為,在離開黃線範圍後隨即把車速不斷提升乃明顯是刻意違反相關道路標記的行徑。任何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士必然知悉黃線範圍乃提醒駕駛人士減速,好讓在車輛進入迴旋處時車速不會過高。然而,被告人的行徑明顯是反其道而為,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作為。。 57.此外,以一個幾近每小時100公里的時速駛入任何一個迴旋處之內,此行徑顯然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作為。即使是把證人4所計算出的平均時速結合至加/減每小時10公里誤差的最大包容度,以約每小時89公里的時速進入迴旋處亦同樣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作為。 58.被告人於意外發生時身體並無任何問題。被告人車輛機件亦然。 59.法庭認為,被告人車輛失控的唯一合理原因是:速度過快。 60.法庭認為,綜合以上所描述,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合乎危險駕駛罪行「危險」的定義,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 61.法庭故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被告人於本案中所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所有控罪元素。 62.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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