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81/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被告人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81/2021[2022] HKDC 9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1/2021

[2022] HKDC 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俊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陳曦媛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審訊期間,姚本成先生,爲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榮先生,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2月15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青山公路 — 大欖段愛琴灣巴士站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JW90 的私家車)(「被告人車輛」)引致張婉雯女士(「證人1」)及蔡炳立先生(「證人2」)身體受嚴重傷害。

3.被告人否認控罪,但在答辯之時表示他會就不小心駕駛認罪。

控方案情

4.控方的案情顯示:意外發生地點為屯門青山公路 — 大欖段(東行)(「道路二」)近愛琴灣備用巴士站(「巴士站」)的位置。道路二以西為青山公路 — 掃管笏段(東行)(「道路一」)。

5.道路一及道路二有一個雙線行車道的迴旋處(「迴旋處」)連接。道路一和道路二均有兩條行車線。

6.於2021年2月15日23時16分左右,被告人駕駛着被告人車輛沿道路一駛進迴旋處並進入道路二。當駛近巴士站時,被告人車輛失控,出現逆時針旋轉之狀,並隨後撞到正在巴士站等候的人士(當中包括控罪詳情所指的證人1及證人2)引致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

7.控方對被告人的主體指控為:被告人在該路段駕駛的期間出現超速駕駛、不遵守道路標誌和標記等行徑,最終導致被告人車輛失控,故屬危險駕駛。

不爭事實

8.於聆訊期間,控辯雙方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及於庭上所表明的立場,承認及同意了以下事實:—

(1)  意外發生於2021年2月15日23時16分左右,證人1、證人2、陳樂信先生(「證人3」)及一名梁姓女士(「梁女士」)(下稱「四名傷者」)正在行人路上的巴士站等候巴士。

(2)  被告人駕駛着被告人車輛駛近巴士站時,被告人車輛失控,出現逆時針旋轉之狀;並隨後撞到正在巴士站等候的四名傷者。

(6)  被告人車輛前及後的兩部行車紀錄儀拍下了意外經過:【證物P14a】及【證物P14b】。

(3)  2021年2月15日23時59分,警方為被告人進行了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0微克。

(4)  2021年2月15日23時30分,警員18407(「證人5」)到達意外現場,並向被告人進行初歩詢問。被告人表示他到達事發地點時正於快線上行駛,他的汽車突然失控撞向巴士站。

(5)  2021年2月15日,證人1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進行治療,她的傷勢包括:—

(a)  左脛骨外側骨折;

(b)  腹腔積血、脾臟破裂;

(c)  左膝套狀撕脫創傷;

(d)  右膝擦傷;

(e)  左大腿瘀傷和壓痛;及

(f)  上腹部壓痛。

(7)  證人1接受了左膝套狀撕脫創傷的緊急手術。證人1的傷勢見於其醫療報告證物P4a及證物P4b。

(8)  在傷勢穩定後,按證人1要求,她於2021年2月17日被轉往港怡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她在港怡醫院就其左膝套狀撕脫創傷接受了兩次手術。證人1同時表示在交通緊忙的情況下行走時感到恐懼,她被轉介往醫院管理局接受心理醫生治療。骨科專科黃華邦醫生為證人1撰寫的醫療報告,為【證物P3】。

(9)  證人1於2021年4月20出院,黃華邦醫生預計她將維持永久性傷殘。

(10)  2021年2月15日,證人2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進行治療。按證人2要求,他於2021年2月16日被轉往港怡醫院繼續接受治療。他的傷勢包括右脛骨和腓骨背折,前後共進行了三次手術。證人2同時表示在交通繁忙的情況下行走時感到恐懼,他被轉介往醫院管理局接受心理醫生治療。骨科專科黃華邦醫生為證人2撰寫的醫療報告,為【證物P5】。

(11)  證人2於2021年3月22日出院,黄華邦醫生預計他將維持永久性傷殘。

(12)  證人3及梁女士均有各自的傷勢。

(13)  潘嘉俊博士(「證人4」)為計算速度及意外重組的專家。證人4的書面證人供詞為【證物P15】。

(14)  經檢驗後,被告人車輛沒有機械故障。

(15)  於2021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30分,被告自願接受警方在警誡下進行會面。在警誡口供中,被告人表示在事故發生時,他的身體狀況良好。

(16)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控方證人

9.控方於本案中合共傳召了五名證人,分別為:證人1至證人5。

證人1、證人2及證人3

10.首三名控方證人均為是次意外的傷者。他們的證供大致相若,且近乎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

11.他們三位均稱在被撞到前的不久,他們聽到巨大的響聲。在近乎未來得及看見是什麼東西前,他們已經被撞到了。

12.他們被撞後均看到有一輛房車(被告人車輛)停在巴士站的不遠處。他們相信是遭此車撞到的。

13.就着他們聽到的巨響,證人1曾在其主問中以「汽車的加速聲」來形容。經盤問後,她認為「煞車聲」為更準確的形容。至於證人2及證人3,他們均同意「煞車聲」為準確形容該巨響的描述。

證人4

14.證人4為政府化驗師。

15.法庭裁定他以計算速度及意外重組的專家身份作供。

16.證人4闡述他從警方處得到證物P14a及證物P14b後,被邀嘗試確定被告人車輛在其失控前的車速。

17.證人4將測試的焦點集中於證物P14a的錄像檔案。

18.證人4借助一段測量片段以確定證物P14a的播放速率為每秒30格,且播放速度是非常平穩的。

19.證人4在該錄像檔案中揀選了兩個定格畫面(即第534格及593格)作為計算速度的起點及終點。其後他指示證人5到案發現場量度上述第534格及593格所顯示的位置之間的距離。參照證物P15a及證物P15b,此位置覆蓋道路一近迴旋處入口至道路二離開迴旋處出口的不遠處。證人5量度得到的距離為: 54米。

20.證人4的計算結果為:—

(1)  以每秒30格的錄影速度,由第534格播放至第593格,所需的時間為:1.97秒。

(2)  被告人車輛需要從第534格的位置前行至593格的位置,其於該段路的平均車速為:54 ÷ 1.97 = 26.41 米/秒。換算至 公里/小時,則為:26.41 x 3.6 = 99 公里/小時。

(3)  以上的計算結果需給予一個加/減每小時10公里的誤差以顯示箇中的不確定因素。

證人5

21.證人5在被告人同意下檢取了被告人車輛的行車記錄儀。他確認沒有干擾該行車記錄儀,亦沒有讓任何人作此行為,並曾經對此器材作適當的保存,直至轉交政府化驗所。

22.證人5曾於2021年5月兩度在案發現場附近位置作量度,並於期間以手機拍照方式將相關的位置傳送至證人4,後獲證人4確認其為準確。

23.證人5亦謂:他於2021年8月再到案發現場,針對性觀察就證物P14a 所拍攝得到被告人車輛所行經的路段。其觀察結果是:在該路段上他看不到有限制車速牌,故認為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4.證人5亦補充道:在巴士站(以東方向)大約20米的地方有一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的路牌。

中段

25.控方結案後,法庭裁定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2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27.本席已小心考慮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錄影片段、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

28.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1)  控方於本案中肩負起證案的責任;並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每一項元素。

(2)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此乃他的權利。法庭亦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或推論。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案情;倘若案中存在着關鍵性的疑點,那其利益必須歸予被告一方。

(3)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4)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故他的犯罪傾向是較低。

29.證人1、2及3 的證詞描述了他們遭被告人車輛撞到的情況及其間觀察到的事情。

30.本席認為他們每位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各自的證詞。

31.就證人證詞而言,辯方於審訊時所挑戰的焦點集中於證人4及證人5的某些證供之上。

32.於盤問及結案陳詞時,辯方對證人4及證人5的證詞作出如下範疇的挑戰:—

(1)  拍攝控方證物 證物P14a及證物P14b的行車記錄儀並沒有操作正常的認證,故證人4所作出相關的計算不應被依賴。

(2)  證人4用以作推算每小時平均車速的1.97秒乃是一個極為微短的時間,故欠缺足夠的代表性,且是一個以偏概全的做法。

(3)  加/減每小時10公里 顯示箇中的不確定性,故意味着證人4的計算結果存在着不準確的因素。

(4)  證人5所量度得到的「54米」距離並不是被告人車輛的行車路徑軌跡,故以此作為計算速度的基數並不恰當。

(5)  證人5曾在其書面證人供詞中記錄了被告人車輛駛經的路段相關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然而他在庭上則供稱他是因在2021年8月再次到案發現場後,觀察到此路段並沒有限制車速牌,故認為該路段的限速應為每小時50公里。出現這樣的分歧令其證供的可靠性成疑。

33.就着被告人車輛的行車記錄儀,證人4表明:他所檢視並賴以計算的是證物P14a的錄像檔案,而非相關的攝錄器材。

34.就着為何選擇第534格及593格所顯示的位置作為計算的基礎,證人4謂:這兩定格所顯示的位置出錯機會最小且具有足夠的參照點。

35.就着加/減每小時10公里,證人4表明:這顯示箇中的不確定因素乃憑藉過往數據所綜合的包容幅度。

36.證人5同意,他於意外現場所量度得到的「54米」距離並非一完全直線的距離。他亦同意這並不是被告人車輛的行車路徑軌跡。

37.就相關路段的速度限制,證人5解釋道:他於調查初期曾因意外位置前方約20米處設有「速度限制每小時70公里」的交通標誌而誤以為道路一和道路二的限制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但在進一步觀察後,他發現青山公路-掃管笏段、迴旋處及巴士站一帶均沒有設立任何速度限制的交通標誌。故此,據相關法例所定明, 相關路段的限制車速是每小時50公里。

38.本席認為,證人4清楚解說他是藉着測量片段的協助以確定證物P14a的播放速率。他所依賴的是片段的本身而非相關的器材。故此,被告人車輛的行車記錄儀是否有操作正常的認證並非關鍵的事項,亦無損證人4所得出的結論。

39.本席亦認為,證人4在相關路段上揀選一段作為計算被告人車輛的平均車速乃屬合理的做法。

40.同樣地,加/減每小時10公里此誤差的計算方法亦為合理的做法,並已包容不同因素的不確定性。

41.就辯方所批評證人5所量度得到的「54米」的距離非被告人車輛所行經的路線這一環,本席認為這並不會影響證人4所得出的運算結果。

42.明顯地,每小時99公里乃是被告人車輛在此特定路段的平均車速,而非一個分毫不差的絕對時速。這正正就如證人4所述般,需要包含一個加/減每小時10公里此誤差的計算方法,以反映所有可能影響的因素。法庭認為此為合理的做法。

43.法庭亦接納證人5就着被告人車輛所行經的路段的觀察:即此路段上並沒有設置任何限制車速的交通標誌。故本席接納此路段的限制車速是每小時50公里。

44.本席認為證人4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專家證詞。

45.本席認為證人5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詞。

行車紀錄儀錄像檔案

【證物P14a】及【證物P14b】

46.被告人車輛前及後兩部行車紀錄儀拍下了意外經過。根據證物P14a錄像顯示包括以下內容:—

(1)  02:33:13為片段開始的時間

(2)  於02:33:13至02:33:15期間,被告人車輛正在從左線切入右線的途中。

(3)  於02:33:15被告人車輛完全駛入右線。

(4)  與此同時,前方不遠處的左、右線有兩車並排行駛,分別為左線的一輛白色房車(「房車」)及右線的一輛輕型貨車(「輕型貨車」)。

(5)  接着輕型貨車於右線上加速,超越了房車。輕型貨車於02:33:20亮起前左指揮燈及開始從右線切入左線,並在02:33:22完全切入左線。

(6)  另一邊廂,駛進了右線的被告人車輛從02:33:15起便駛在輕型貨車後方。於 02:33:19被告人車輛超越了駛在左線上的房車。

(7)  當輕型貨車完全切入左線的一刻(即02:33:23),被告人車輛加速,並在02:33:25超越了其時駛在左線上的輕型貨車。

(8)  同於02:33:23至02:33:25期間,聽到加大的汽車引擎聲。與此同時,被告人車輛的車速亦隨之而增快。

(9)  於02:33:26,這些增大的引擎聲退卻。與此同時,被告車輛的右方見有一個迴旋處「開始減速」警告字樣的標誌。

(10)  於02:33:27,被告人車輛駛至一個在路上劃有黃線道路標記(即提醒駕駛者減速)的範圍(「黃線範圍」)。於駛經黃線範圍時,被告人車輛的車速稍有減慢。

(11)  於02:33:29,被告人車輛駛離黃線範圍。

(12)  於02:33:31,被告人車輛駛進迴旋處,並於約1秒後(即02:33:32)駛出迴旋處,進入道路二的右線。

(13)  在02:33:29 至02:33:32期間,就收錄到的聲音方面,聽到加大的汽車引擎聲。與此同時,被告人車輛的車速亦隨之而增快。

(14)  在02:33:33,被告人車輛在道路二的右線上開始以逆時針方式旋轉。

(15)  至02:33:34,被告人車輛的車身已旋轉了約90度,並差不多與前行方向成直角。

(16)  至02:33:35,被告人車輛與巴士站的一部分相撞,導致一個巴士站牌倒下。其時,被告人車輛的車身已旋轉了約180度。

(17)  就收錄到的聲音方面,在02:33:33至02:33:34期間聽到車胎磨擦路面的響聲。而在02:33:35則聽到碰撞聲響。

(18)  在02:33:37,被告人車輛在巴士站停下,車身已旋轉了逾270度。

法律

47.危險駕駛的定義,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中,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指出:—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條例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作出以下闡釋: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Lord Woolf大法官在AG’s Reference (No. 4 of 2000)  (R v GC)  [2001] R.T.R 415案的判案書第425頁有以下評論:

“誠如律政司指出,危險駕駛的定義由兩部分組成:第一,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及

第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一)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二)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準駛入路段;雙白線超速等。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當然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假若上述或同類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駕駛者以該等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名駕駛者就是犯了危險駕駛罪。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見R v Kit Wing-wo [1985] 1 HKC 204案)。」

結論

48.被告人車輛引致證人1及證人2身體受嚴重傷害乃不爭的事實。

49.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屬危險駕駛罪行「危險」的定義。

50.誠如 林志發(已述)一案中所確定:事情不言而自明這概念並不適用於危險駕駛罪行之上。

51.法庭亦同意辯方陳詞所述,超速本身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單單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亦然。

52.然而,被告人於本案中並非單是超速或違反道路交通標誌的規定。

53.從行車紀錄儀的片段(證物P14a)所示,被告人車輛在進入黃線範圍前的3至4秒間,曾把車速增快。

54.法庭接納:當駛進黃線範圍內期間,被告人車輛確曾一度減慢。

55.可是,當駛離出黃線範圍後,被告人車輛的車速隨即增快,進入迴旋處。於離開迴旋處後約1秒,被告人車輛便開始失控,以逆時針方向旋轉,最終撞到四名傷者。

56.法庭認為,在離開黃線範圍後隨即把車速不斷提升乃明顯是刻意違反相關道路標記的行徑。任何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士必然知悉黃線範圍乃提醒駕駛人士減速,好讓在車輛進入迴旋處時車速不會過高。然而,被告人的行徑明顯是反其道而為,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作為。。

57.此外,以一個幾近每小時100公里的時速駛入任何一個迴旋處之內,此行徑顯然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作為。即使是把證人4所計算出的平均時速結合至加/減每小時10公里誤差的最大包容度,以約每小時89公里的時速進入迴旋處亦同樣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作為。

58.被告人於意外發生時身體並無任何問題。被告人車輛機件亦然。

59.法庭認為,被告人車輛失控的唯一合理原因是:速度過快。

60.法庭認為,綜合以上所描述,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合乎危險駕駛罪行「危險」的定義,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

61.法庭故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被告人於本案中所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所有控罪元素。

62.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8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