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輝達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12/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September 2018.

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控罪一)、一項使用車輛而其強制性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100(c) 及121(1) 條(控罪二)、一項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5(1)(b) 及121(1) 條(控罪三),及一項使用沒有在右後輪的後面配備擋泥翼的貨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35(2)(b) 及121(1) 條(控罪四)。被告承認控罪二至四但否認控罪一。就控罪一而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12/2017[2018] HKDC 12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2/2017

[2018] HKDC 1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1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邵輝達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8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陳敏兒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潤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uen & Partners
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車輛而其強制性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 (Using a vehicle with obligatory headlamps not in a clean and efficient condition)
[3] 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 (Using a vehicle with fittings other than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4] 使用沒有在右後輪的後面配備擋泥翼的貨車 (Using a goods vehicle not equipped with a mudflap behind the offside rear wheel)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控罪一)、一項使用車輛而其強制性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100(c) 及121(1) 條(控罪二)、一項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5(1)(b) 及121(1) 條(控罪三),及一項使用沒有在右後輪的後面配備擋泥翼的貨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35(2)(b) 及121(1) 條(控罪四)。被告承認控罪二至四但否認控罪一。就控罪一而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就不小心駕駛罪而言,絕大部份的案情已詳列於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根據本席的裁決,在案發當天,被告駕駛輕型貨車RP432駛經荃灣荃錦公路近木棉下村一個行人過路處附近撞倒郭麗英女士。郭女士於同日稍後宣告不治。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沒有留意郭女士在路邊。從證物P7的相片可見被告從意外地點約70米開始至意外地點20米外均可清楚看見沿途的路標及行人過路處。本席裁定若果被告有適當的專注,他理應會看見這些路標及提高警覺。若果被告在駕駛期間有專注路面的情況,他理應可以發現放在馬路邊的手推車及郭女士。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整個過程當中,被告沒有適當的專注及謹慎,觀察路面的情況,以致引致這次意外的發生。

3.RP432經驗車後證實有下述故障,該車於意外發生時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

(a) 強制性大燈並不能有效地運作,即車頭兩邊的強制性大燈低光失效(控罪二);

(b) 車尾車牌燈失效(控罪三);及

(c) 右後輪的後面沒有配備擋泥翼(控罪四)。

4.鑑於驗車結果,警方於2017年8月11日與被告進行警誡會面。被告於警誡下表示:RP432的登記車主是他的女朋友,但他是該車的唯一司機。自2015年起,RP432一直由他駕駛,作貨物運輸之用,而該車的一切維修保養事宜均由他個人負責。

被告背景及求情

5.被告現年28歲,未婚,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事發時被告任職司機,最近半年則任職待應生,月入約12,000元。被告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毒品有關。被告過往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及一次超速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其餘均為定額罰款紀錄。

6.辯方在求情時指被告就事件感到不安,經常失眠,發惡夢。家人甚至認為被告可能有抑鬱。辯方指被告在排期審訊前已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應有三分一的認罪扣減。辯方亦同意法庭在判刑時可考慮事件的後果,即今次事件引致人命傷亡。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悔意,可以寬大處理,至於其他控罪可以罰款處理。就停牌令,辯方沒有陳詞。

判刑

7.就不小心駕駛罪而言,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六個月。

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光德,CACC 217/2014 的被告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案情指被告駛向行人過路處時,長時間完全沒有注意路面情況,故沒有看見死者緩慢地在該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上訴庭認為意外時,天正下雨,被告駕駛的貨車正駛過該行人過路處,他亦應預期會有行人急步過馬路,故需減速避免意外發生。被告完全沒有減速,更以時速40公里駛過該行人過路處,他的駕駛行為極為魯莽。

9.上訴庭在考慮判刑時指:

“39. 在疏忽駕駛案件,有人因意外死亡當然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不管法庭是否較以往重視有人死亡這因素,亦不影響上述處理方法。

40.處理交通意外違例駕駛者的判刑絕非容易,原因是法庭要就一些從來未預計會被判囚的被告人判刑。但在嚴重不小心駕駛案件,特別是當有人因意外而死亡時,判處違例駕駛者短時間監禁是合適的,否則不能警惕駕駛者要經常保持警覺,避免傷及無辜,亦不能平服死者家人因事件而要面對的委屈及困苦。

41. 本庭認為以案件的案情而言,原判的三個月監禁是恰當的,所以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10.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施森,CAAR 2/2013指:

“19. 處理交通意外罪行的判罰絕非容易,原因是犯交通意外的人,很多都是沒有刑事犯罪記錄的,而該些人一生都可能沒有想過會被判刑。但本庭應同時指出,當一輛汽車由一名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操控時,可以變成極具殺傷力的兇器。無數例子證明交通意外可以造成極為嚴重的人生傷亡及具大的經濟損失。交通意外的受害者可能死亡,亦可能終生傷殘,對他們和/或他們的家庭造成無盡的傷痛及苦惱。

20. 法庭有責任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避免他們對無辜的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或他們的家人造成困擾。

26. 本庭不能忽視在事件中,死者傷重死亡,而該因素亦必然是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本庭不能不顧及死者家人因事件所面對的困苦及心中的委屈和抱怨。假若法庭對肇事者處罰過輕,則他們有權質問法庭是否有考慮過他們因事件而感到的不平。”

1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 指出該案所涉的事故極可能是申請人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以當時環境而言屬較高車速行駛,一時失控所導致。最終被告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撤銷而代之以不小心駕駛罪。上訴庭認為即使該被告的疏忽程度不見嚴重,但卻導致嚴重後果,上訴庭認為應判處短時間監禁。

12.考慮了上述案例中的判刑原則及本案的案情,特別是被告是在一段時間完全沒有關注該路段的情況而引致意外,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屬於較嚴重的不小心駕駛行為。此外,本席亦不能忽視意外導致郭女士喪失生命。本席認為,以本案情況及犯案經過而言,罰款或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13.本席認為應判被告一段短期監禁,以反映其罪行的嚴重性及警剔其他駕駛者須小心駕駛。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三個月監禁。基於被告在案件排期審訊前已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他可以享有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刑期下調至兩個月監禁。本席認為緩刑並不適當,所以本席判處被告即時監禁兩個月。

14.就不小心駕駛罪,法庭有酌情權判以停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法官可判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為期一段法庭認為適當的時間。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停牌6個月會是恰當的判令。

15.至於控罪二至四,每項控罪處以罰款1,000元。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12/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