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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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控罪一)、一項使用車輛而其強制性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100(c) 及121(1) 條(控罪二)、一項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5(1)(b) 及121(1) 條(控罪三),及一項使用沒有在右後輪的後面配備擋泥翼的貨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35(2)(b) 及121(1) 條(控罪四)。被告承認控罪二至四但否認控罪一。就控罪一而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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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2/2017 [2018] HKDC 1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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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控罪一)、一項使用車輛而其強制性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100(c) 及121(1) 條(控罪二)、一項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5(1)(b) 及121(1) 條(控罪三),及一項使用沒有在右後輪的後面配備擋泥翼的貨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35(2)(b) 及121(1) 條(控罪四)。被告承認控罪二至四但否認控罪一。就控罪一而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就不小心駕駛罪而言,絕大部份的案情已詳列於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根據本席的裁決,在案發當天,被告駕駛輕型貨車RP432駛經荃灣荃錦公路近木棉下村一個行人過路處附近撞倒郭麗英女士。郭女士於同日稍後宣告不治。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沒有留意郭女士在路邊。從證物P7的相片可見被告從意外地點約70米開始至意外地點20米外均可清楚看見沿途的路標及行人過路處。本席裁定若果被告有適當的專注,他理應會看見這些路標及提高警覺。若果被告在駕駛期間有專注路面的情況,他理應可以發現放在馬路邊的手推車及郭女士。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整個過程當中,被告沒有適當的專注及謹慎,觀察路面的情況,以致引致這次意外的發生。 3.RP432經驗車後證實有下述故障,該車於意外發生時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
4.鑑於驗車結果,警方於2017年8月11日與被告進行警誡會面。被告於警誡下表示:RP432的登記車主是他的女朋友,但他是該車的唯一司機。自2015年起,RP432一直由他駕駛,作貨物運輸之用,而該車的一切維修保養事宜均由他個人負責。 被告背景及求情 5.被告現年28歲,未婚,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事發時被告任職司機,最近半年則任職待應生,月入約12,000元。被告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毒品有關。被告過往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及一次超速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其餘均為定額罰款紀錄。 6.辯方在求情時指被告就事件感到不安,經常失眠,發惡夢。家人甚至認為被告可能有抑鬱。辯方指被告在排期審訊前已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應有三分一的認罪扣減。辯方亦同意法庭在判刑時可考慮事件的後果,即今次事件引致人命傷亡。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悔意,可以寬大處理,至於其他控罪可以罰款處理。就停牌令,辯方沒有陳詞。 判刑 7.就不小心駕駛罪而言,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六個月。 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光德,CACC 217/2014 的被告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案情指被告駛向行人過路處時,長時間完全沒有注意路面情況,故沒有看見死者緩慢地在該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上訴庭認為意外時,天正下雨,被告駕駛的貨車正駛過該行人過路處,他亦應預期會有行人急步過馬路,故需減速避免意外發生。被告完全沒有減速,更以時速40公里駛過該行人過路處,他的駕駛行為極為魯莽。 9.上訴庭在考慮判刑時指:
10.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施森,CAAR 2/2013指:
1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 指出該案所涉的事故極可能是申請人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以當時環境而言屬較高車速行駛,一時失控所導致。最終被告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撤銷而代之以不小心駕駛罪。上訴庭認為即使該被告的疏忽程度不見嚴重,但卻導致嚴重後果,上訴庭認為應判處短時間監禁。 12.考慮了上述案例中的判刑原則及本案的案情,特別是被告是在一段時間完全沒有關注該路段的情況而引致意外,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屬於較嚴重的不小心駕駛行為。此外,本席亦不能忽視意外導致郭女士喪失生命。本席認為,以本案情況及犯案經過而言,罰款或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13.本席認為應判被告一段短期監禁,以反映其罪行的嚴重性及警剔其他駕駛者須小心駕駛。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三個月監禁。基於被告在案件排期審訊前已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他可以享有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刑期下調至兩個月監禁。本席認為緩刑並不適當,所以本席判處被告即時監禁兩個月。 14.就不小心駕駛罪,法庭有酌情權判以停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法官可判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為期一段法庭認為適當的時間。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停牌6個月會是恰當的判令。 15.至於控罪二至四,每項控罪處以罰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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