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長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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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分別及共同面對合共九項串謀詐騙控罪,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二(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84/2016[2018] HKDC 10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4A & 1013/2016(合併)

[2018] HKDC 10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84A及1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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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長賢 (D1)
  陸永基 (D2)
  方慧欣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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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18年 8月24日
出席人士: Ms Anita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am Tsz Ying,Priscili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 Lee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Yip Chung Him,Samu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ouis K Y Pau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s Yap Ching Ch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oseph Leung & Associate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1 & D2
[2],[3] & [9]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2 & D3
[4],[6] & [8]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2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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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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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分別及共同面對合共九項串謀詐騙控罪,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二(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該九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及元素均為相同,除了被告人,日期,及配偶之外,其餘均為相同。本席現列出第一項控罪,橫線及星號*代表每項控罪的詳情不同,本席將第一至第九項控罪簡化為一個表格。 九項控罪原文列於附表一。

第一項控罪:

罪行詳情:

3.王長賢*及陸永基*於20124月某日至201637*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周永祥*,陳仙蓮*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a) 安排該周永祥*與該陳仙蓮*締結婚姻;

b) 從而利便該陳仙蓮*取得探親簽注;及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陳仙蓮*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該陳仙蓮*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控罪 涉及的被告人 控罪日期 串謀人士及控罪詳情a)項
控罪詳情b)及c)項
1 D1+D2 2012年4月某日至2016年3月7日 周永祥及陳仙蓮 陳仙蓮
2 D2+D3 2015年某日至2016年3月5日 梁錦寛及邢汝杰 邢汝杰
3 D2+D3 2015年10月某日至2016年3月8日 賴詠儀及寧杰霖 寧杰霖
4 D2 2016年年初某日至2016年5月31日 黃兆匡及魏彩月 魏彩月
5 D1+D2 2012年9月某日至2016年4月21日 李旖雯及潘孝波 潘孝波
6 D2 2012年8月某日至2016年2月18日 李鴻傑及符浪琼 符浪琼
7 D1 2011年某日至2016年5月5日 陳珮宜及游興兵 游興兵
8
D2
2013年1月某日至2016年8月16日 林妙玲及楊燦光 楊燦光
9
D2+D3
2016年2月某日至2016年7月1日 霍佩珊及蔡炳君 蔡炳君

背景:

4.本案曾經在2017年7月審訊,為期14天。在PW1作供三天後,D2申請改換大律師,再加上其他原因,包括審訊檔期,本案最終重新排期審訊,審訊日期亦由14天增至22天,由原先30多位證人,到審訊完畢,最終是53名證人。控辯雙方大大低估所需時間,到結案陳詞完畢,本案已用了87天審訊。

5.PW1的證供被列為同意案情的一部份。

控方案情:

6.一言以蔽之,控方認為三名被告人均為假結婚的中介人,安排擁有香港身份證單身居民與內地人士假結婚。

7.PW1至PW9全是本港居民,在關鍵時刻除了PW4是離婚人士,其餘均為單身人士,他們的犯案動機全因為金錢,大多因為欠債、失業及財困,其中一位是為了買情人節禮物,亦有人是為家人辦喪事而干犯罪行。

8.PW1至PW6及PW9分別在網上平台,例如Instagram、Facebook及Uwants等尋找賺快錢的途徑而接觸到有關被告人,PW7是經朋友介紹而認識D1,PW8是在工作地方認識D2。

9.PW1、PW5及PW7在港註冊結婚,其餘證人除了PW6之外,被指使到尖沙咀的婚姻登記處申請“無結婚紀錄聲明書”,以及到旺角律師樓申請結婚聲明書。之後需要由香港往內地辦理結婚事宜。除了PW1及PW5之外,其餘證人就是在當天才第一次與婚紙上的配偶見面,即時簽紙結婚後,PW1至PW9分別立刻獲得不同數額的酬勞,由$3,000元至$30,000元不等。

10.PW1至PW9亦知道假配偶的目的是取得探親簽證來港及來港定居或找工作。

11.由於控方證人眾多,本案涉及9項控罪,控辯雙方同意第一項控罪的主要證人為PW1,第二項控罪為PW2,如此類推,即是第9項控罪的主要證人為PW9。

12.各名被告拘捕日期:—

a) D1­ — 2016年5月6日

b) D2 ­— 2016年5月4日

c) D3 — 2016年7月7日

辯方案情

13.三名被告在一般事項中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這是三名被告的權利。對於被告人不作供的決定本席不會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14.D2及D3曾存檔法庭“不在犯罪現場”的書面通知。D1在盤問時向PW1、5及7指出在關鍵時刻D1並不在場。

15.被告人的抗辯是他們不在犯罪現場,他們說罪案發生時並不在案發現場。舉證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所以被告人無須證明他當時身在其他地方。相反地,控方必須反駁他們不在犯罪現場的說法。

16.本案的主要的大概議題可分為兩大類:—

(1) 一般事項:— 證人的證供可信性 / 可靠性

(2) 特別事項,主要:—

(i) D1,D2及D3簽署I.D.898的自願性

(ii) 相片認人及相關爭議點

17.基於辯方的策略,在盤問時都是針對有關證人在庭上供詞,會面紀錄及證人供詞(Witness statements)的分歧及矛盾。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18.第一項控罪的主要證人為PW1,他在假結婚的過程中見過D1 5次,而該5次中有2次D2在場。

第一次:荃灣酒樓為時1小時

19.2012年4月,PW1在Uwants網站看見一份“即日快錢”,“八至十萬”的廣告。他致電該網上電話並稍後到荃灣地鐵站應約。PW1再打該電話號碼,D2出現。

20.期間D2向PW1說:「係假結婚,做唔做?」,PW1即時答應, D2亦說交出回鄉卡,可得$500。他們兩人一起步行5至10分鐘到附近一間酒樓會合D1、陳仙蓮及其姊。

21.D1指陳為他的結婚對象,簽紙結婚時先付$7,000元,之後分期付款,每次簽文件可得報酬,合共總數約$50,000元。D1向PW1提供自己的電話號碼,D2亦對PW1說需要申請寡佬證。

第二次:金鐘為時兩小時

22.一兩天後,D1致電PW1,他們相約在金鐘地鐵站,見面時有D1、陳及其姊。四人到金鐘政府合署。PW1填表格申請寡佬證,授權一欄,D1告知其名字由PW1填寫,D1自行填寫身份證號碼,填妥後由PW1遞交表格後便離開。

第三次:酒樓大約個多小時大約1小時

23.數天後,即在2012年5月24日,D1致電PW1,約他到律師樓簽結婚證明書。PW1、D1、D2、陳及其姊在旺角一間酒家會合,個多小時後,PW1、D1、陳及其姊四人到律師樓,D2沒去。D1著PW1與陳合照。

24.D1表示辦理完成手續後首期可得$7,000,PW1與陳宣誓結婚後,D1告知PW1向陳姊索取報酬,陳姊給PW1 $7,000元,PW1離去,他沒有拿取結婚證書。

25.PW1對於2012年5月7日的兩份文件沒有印象:—

(i) MFI-1領取結婚證明書的核證副本申請書

(ii) P77申請出生登記紀錄

第四次: 2015長沙灣

26.PW1致電D1何時完成所有手續以及收取尾數,D1表示需與陳聯絡。個多月後,D1致電PW1需要再次辦理寡佬證。再個多星期後,PW1與D1、陳姊到長沙灣政府合署再辦理寡佬證(P76[1]),並且交給D1。

第五次: 尖沙咀

27.其後他們3人,D1、PW1及陳姊再到尖沙咀申請結婚紀錄證書。

201639日自首

28.2015及2016年間,PW1向陳及D1查詢進度,可是沒有進展。PW1在2016年3月9日向入境處自首,同年4月25日認罪。

2016624

29.PW1參與相片認人:-

i) 從P53相簿認出4號相片就是王長賢,同時認出庭上D1。在P53,PW1寫: 04號就係黃長賢

ii) P54相簿3號相片認出阿基,同時認出庭上D2。

“03號就係呀基”。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30.PW2是第二項控罪的主要證人,PW2因為欠債,在網上尋找到一則賺錢廣告,在Whatsapp語音回覆內,PW2明白是假結婚的行為,簽紙結婚時收取$8,000元,其後每次再收$3,000元,當對方取得香港身份證後,將會有一封大利是,因而與D2及D3有2次見面。

31.第一次見面在2015年11月10日

(i) 三人前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PW2申請寡佬證P7

(ii) 之後往律師樓辦理結婚證明書P8

32.第二次見面在數天之後

(i) 在雅蘭中心,D2交P7及P8文件給PW3,D3在場。

33.2015年11月18日前往海南與邢汝杰辦理結婚手續。2016年5月31日被捕,同年6月21日承認控罪,即時收押。

34.PW2在6月30日相片認人中認出D2,亦在同年7月13日相片認人中認出D3。

20151110

35.PW2到旺角銀行中心應約。當時,有一男一女自我介紹為阿基(D2)及Candy(D3),他們重複假結婚的報酬。阿基亦提及該名女子來港目的是為取得香港身份證。

(a) 尖沙咀婚姻註冊處

36.當時Candy在場,並且要求PW2到尖沙咀婚姻登記處申請寡佬證。

37.PW2不明何為“寡佬證”,Candy解釋是單身文件。由於PW2不懂得申請手續,他們三人乘的士到尖沙咀,期間又再有15分鐘對話,Candy給予PW2 $500元,阿基說明用作申請費用。至於實質數額是否$500元,PW2已記不起。到達尖沙咀婚姻登記處,阿基指導PW2到登記處取表格及支付費用,宣誓後可取得有關證明文件,完成後,致電阿基,當時Candy也在場。

38.PW2填了表格P6[2]之後,同日取得P7[3],之後與Candy及阿基會合,並展示P7。

(b) 雅蘭中心律師樓

39.阿基表示到律師樓處理(到內地結婚)結婚文件,Candy沒有說話,他們3人再乘坐的士往雅蘭中心,在律師樓門外,PW2給予阿基4份文件:–

(a) 住址證明 (早前Candy要求的);

(b) 寡佬證 (P7);

(c) 身份證;

(d) 回鄉證。

40.阿基取得4份文件後便往接待處登記,P7由接待處職員保管。其餘3份文件交回PW2。半小時後,律師職員傳召PW2宣誓,PW2取得P8[4]後交給阿基。他們在律師樓逗留大約40分鐘。

(c) 地下大堂

41.在地下大堂,阿基打電話予接頭人聯絡,阿基以其他方言與對方溝通,之後交了電話給PW2與自稱姓林女士對話,PW2得知將會到海南辦理假結婚事宜。在雅蘭中心地面整段時間約35分鐘。

42.阿基吩咐PW2不可以爽約,若然爽約,也可以找到他,並且向PW2拍下數張相片,有全身照、半身照及大頭相。

數天後

43.數天後,PW2再次與Candy及阿基見面為時大約15分鐘。阿基再次提醒PW2不可以爽約及交了兩份文件給PW2帶到海南,用作結婚之用:—

(1) P7 – 寡佬證;

(2) P8 – 申請結婚聲明書。

20151118

44.其後林小姐通知PW2航班資料到海南辦理結婚事宜。

45.PW2到海南島辦理結婚事宜,首次與邢汝杰見面,完成手續後,林小姐給他$8,000。林小姐亦告知PW2需再到海南簽紙協助“假老婆”來港及短期探親手續。

46.PW2明白邢汝杰與PW2結婚目的是來港定居,取得香港身份證。

47.回港後,PW2曾致電Candy要求先支付餘款,Candy拒絕。Candy提議PW2一起做假結婚介紹人,可以瓜分利潤。PW2致電林小姐亦得到相同回應。

48.PW2參與相片認人:—

(i) 2016年6月30日從P55認出5號相片就是阿基,同時認出庭上D2。在P55,PW2寫下:

05號就係阿基

(ii) 2016年7月13日從P56認出9號相片就是Candy,同時認出庭上D3。在P56寫下:— 09號就係Candy

第三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49.第三項控罪涉及D2及D3,PW3是主要證人。

50.PW3因為經濟拮据,在Instagram聯絡對方Candy,得知參與假結婚的勾當,可得為數4至5萬元報酬:—

a) 結婚時可得2萬元

b) 需要辦理單身證明文件

c) 到律師樓簽文件

d) 到內地辦理假結婚可得$20,000酬勞,辦理離婚可得2萬至3萬元,最終合共可收$40,000至$50,000元。

51.2015年11月2日被安排前往海豐辦理結婚事宜並收到$20,000酬勞。PW3知道對方藉假結婚來港定居及取得探親簽證。

52.PW3與D2及D3有2次見面,分別為2015年10月23及26日。

53.2016年7月14日作相片認人,認出D2及D3。

20151023

54.PW3在旺角銀行中心應約。對方自稱為Candy並告知PW3到尖沙咀結婚登記處辦理寡佬證。

55.兩人乘的士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Candy再次告知PW3往內地辦理假結婚的流程及找一位配偶。同時提及一名A君。

56.到達婚姻登記處,Candy給予PW3 $800手續費。PW3獨自辦理P9[5]。取得有關文件後,PW3與Candy會合並把文件交給Candy。

57.Candy與PW3乘的士到旺角雅蘭中心律師樓。在車程內,Candy向PW3講解將會安排一名年齡相若的男子與其結婚,之後會有 “婚檢”,PW3需與男方保持聯絡,以確保夫婦關係的真實性。

58.在律師樓門口,有一名男士在場,Candy介紹A君將會負責找男方,即配偶。當時 3人互相距離一個身位,PW3可以清楚看見A君的容貌。

59.在律師樓會議室內,PW3根據Candy電話內的資料填寫一份申請往內地結婚文件。填妥後,Candy把文件交給律師處理。會議室的過程為時45分鐘,燈光充足,PW3可以看見Candy容貌。

60.Candy曾經要求PW3交出回鄉證,最終還是由PW3保管。離開律師樓後,在門口又見到A君。其後Candy告知PW3何時會到內地結婚,當時A君也在場。

20151026

61.之後Candy在微訊中指稱需要再重新辦理有關文件及可收取$2,000至$3,000元報酬。

62.Candy及PW3再次在銀行中心約見,兩人乘坐的士往婚姻登記處。在車程中,話題仍然圍繞假結婚。

63.是次Candy再給予PW3 $800的手續費,PW3申請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申請書(P10),並獲發無結緍紀錄證明書(P11)。PW3把P11交給Candy,之後乘車前往相同的律師樓辦理文件。

64.到達雅蘭中心,PW3再次看見A君。三人一同進入律師樓。PW3填寫表格期間,A君進入會議室,把電話交給Candy,Candy接過電話後放在PW3面前,以作填表之用,電話內有寧杰霖的資料。PW3注意到上次所填的名字並非寧杰霖。其間A君與Candy有對話,PW3不清楚內容。PW3在P89顯示他們3人位置。A君一直站立,PW3可以清楚看見A君容貌。

65.PW3指出P12就是她在律師樓內填寫表格而得的申請結婚聲明書。P12由Candy保管,PW3沒有副本。在律師樓內Candy通知PW3 將會在11月2或3日到海豐縣與寧杰霖結婚。

66.他們在律師樓的過程大約30-45分鐘。

67.在升降機內,A君對Candy說要保管PW3的回鄉證直至結婚當天。在電梯大堂PW3把回鄉證交給Candy。Candy給予PW3大約$500至$1,000。

68.PW3亦聽見A君對Candy說11月頭,在上水火車站等候接頭人帶她到內地辦理假結婚手續。

69.整段時間由律師樓至三人分手,大約一小時。

70.上述每段車程均為20分鐘。

2016714

71.PW3參與相片認人,從P57的6號相片認出A君,並在P58的5號相片認出Candy。

72.PW3指出庭上D2就是P57中6號相片的“A君”,D3就是P58的5號相片Candy。

第四項控罪的控方案情:—

73.PW4是控罪四的主要證人,而本案情只涉及D2。

74.PW4在2016年6月1日被捕,2016年6月17日在沙田法院承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即時收監,表示願意指證涉案人士。

75.PW4的刑事定罪紀錄:—

(1) 2007年1月: 因普通襲擊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被判12個月感化

(2) 2007年12月: 破壞感化令而被判入更生中心

(3) 2011年4月: 管理賣淫場所被判入獄8個月

(4) 2012年10月: 協助管理賣淫場所,入獄8個月

(5) 2016年6月: 串謀詐騙,即本案的控罪

76.PW4從Facebook看見一則假結婚廣告,PW4致電對方後,再獲告知致電阿文,兩人相約在旺角雅蘭中心見面。當見面時,阿文告知PW4假結婚細節:—

(1) 辦理完假結婚後,可得$11,000。

(2) 其後到內地辦理手續每次可得$3,000。

201645(P15)

77.PW4根據阿文指示到灣仔法院大樓4/F申請絕對離婚判令(P15)的文件。

78.PW4取得P15後返回雅蘭中心,阿文通知PW4電聯一名人士阿基處理有關手續。之後PW4與阿基在雅蘭中心的咖啡室見面。

79.阿基用其電話拍攝PW4的文件,身份證、回鄉證、住址證明。之後阿基再看P15文件,通知PW4到尖沙咀辦理 “寡佬證”。

80.在兩人會面過程中的20分鐘內,PW4不斷詢問阿基有關事宜,不過阿基沒有理睬他,PW4對於此等態度感到討厭,曾經有終止假結婚的念頭,顧及有關酬勞及欠債,PW4只好繼續。

2016413日申請無結婚紀錄聲明書(P14)

81.PW4通知阿文已成功取得P14。PW4返回雅蘭中心,再與阿基及阿文見面。PW4交P14給阿文。於是阿基吩咐阿文帶PW4到律師樓辦理手續。阿文帶PW4到雅蘭中心樓上律師樓辦理P16,即是申請與內地女子魏彩月結婚的申請結婚聲明書 。P16由阿文保管。(以上證物之申請可見於同意案情P2(1)A第6段)

201642122日到汕尾結婚

82.PW4首次見面便即時與假配偶魏彩月結婚,藉此魏可以: —

(1) 以配偶身份來港探PW4;

(2) 目的來港取得香港身份證。

83.完成辦理假結婚後,一名姓陳的先生給PW4 $11,000。

2016627

84.PW4參與相片認人: —

(i) 2016年6月27日從P59認出4號相片就是阿基,同時認出庭上D2。在P59,PW4寫下: 第04號就是阿基

第五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85.PW5是第五項控罪的主要證人,2012年9月她只有19歲,法例上需要她的父母或監護人批準她結婚,當時PW5父親剛過世[6],PW5母親破產,哥哥PW6及PW5均待業,家中並無金錢可作殯儀之用。PW5在網上找到賺快錢廣告,從而認識D2。兩人曾經見面六次,最後一次D1也在場,就是在律師樓辦理假結婚手續,之後去飲茶。

86.PW5及其兄長PW6同在2016年6月1日被捕。兩人在2016年6月20日在沙田法院認罪。PW5在11/7/2016年在相片認人中認出P60的5號相片為D1,P61的9號相片為D2。

控方案情

第一次見面(12小時)

87.PW5在UWants網頁見到一個找快錢的貼文,PW5留言,並獲一名自稱阿基男子回覆,約PW5翌日到旺角雅蘭中心見面。之後2人同往附近茶餐廳傾談 “揾快錢”的細節。

88.阿基對PW5說:—

(a) 他會安排假結婚,協助該名中國男子來港取得香港身份證。

(b) PW5簽結婚證明書可得20,000元,每次到海南簽署文件可得3,000元。

(c) 當該名男子取得香港身份證時,整個程序完成後,可得的總數是70,000元。

89.當阿基知道PW5只有19歲,阿基告知PW5需要監護人授權。PW5知道假結婚是犯法行為,表示害怕,阿基向她保證安全,他本人曾經辦理過10多次假結婚。

90.PW5當晚與其母親商量後,決定假結婚,同時通知阿基。

第二次見面(12小時)

91.阿基其後安排在雅蘭中心見面,當時亦有一名中國男子及其母親在場。

92.在茶餐廳內,阿基表示會排隊結婚,並且重覆有關酬金。

93.當晚該男子母親致電PW5,要求直接處理假結婚,免去阿基。PW5通知阿基,是次假結婚亦告吹,阿基告知PW5會安排另一次假結婚。

第三次見面(12小時)

94.其後阿基通知PW5再到雅蘭中心見面,是次的男方是潘孝波及其母親,4人再轉到附近茶餐廳商談假結婚事宜,為時約1至2小時。阿基坐在右邊,潘及其母坐對面。

95.當晚阿基電話通知PW5,9月6日到雅蘭中心排期,PW5的母親必須出席,還吩咐携帶身份證及出世紙文件。

第四次見面(大約1小時)

96.2016年9月6日,早上11時左右,於雅蘭中心,PW5與母親赴約,阿基吩咐其女同事帶PW5及其母親到樓上一間律師樓辦理文件[7]手續。

97.辦理手續後,他們在電梯大堂再與阿基會合。阿基與PW5 兩人到附近茶餐廳閒談間約1小時,期間阿基向PW5強調不必擔心假結婚事宜,並告知她9月25日到荷李活商業大廈辦理結婚手續。

98.由9月6日至9月24日期間,兩人保持聯絡,阿基安排9月24日飲茶。

第五次見面(大約12小時)

99.2012年9月24日當天5人到酒家茶聚,大約1至2小時,包括阿基、PW5及其母親、潘孝波及母親。阿基坐在PW5右邊,期間除了閒談外,阿基亦提醒他們必須要雙方配合及互交資料,因為入境處可能作出調查及詢問。

第六次見面

100.2012年9月25日早上十時,阿伯(D1)首次出現。PW5與其母親到達大堂,與阿基、阿伯、潘孝波、潘母會合,然後到律師樓辦理結婚手續。

101.在律師樓的接待處逗留15分鐘,之後進入一間房間,6人再等候15分鐘才辦理結婚手續,PW5在P80顯示各人位置。

102.在等候期間,他們互相閒談。阿伯提議到金雞廣場內的酒家飲茶。阿伯說話時口帶鄉音。阿伯亦向他們表示需要收集證明文件,各人交出文件:—

(1) PW5及母親的各自身份證;

(2) 潘及其母的護照;

(3) PW5回鄉證。

103.當阿伯到PW5身旁取其證件時,PW5有機會看見阿伯的容貌。收集了各人的證件後,阿伯離開房間。

104.10多分鐘後,阿伯與一名律師樓職員返回會議室,坐在原有坐位上。職員在講解結婚簽名程序時,阿伯與阿基也在場,最後律師宣讀誓詞,PW5及潘簽名,職員也在P4[8]簽名。P4正本交給潘母保管。阿伯隨後離開會議室影印PW5的身份證及回鄉證以供潘孝波保管。

105.他們在會議室內逗留約30分鐘,期間只有阿伯一人離開會議室10分鐘。其餘5人包括阿基一直在會議室內。

106.在律師樓內,他們逗留了30至60分鐘。

金雞廣場午膳一小時

107.完成結婚手續後,PW5母親先行離去辦理喪事,他們一行五人去用膳[9]。期間,阿基走到PW5身旁交給PW5 兩萬元,阿基親自數了20張千元紙幣,並且說明是簽紙結婚的酬勞。

108.席間,阿基也向PW5重提她需要到海南協助男方辦理某些文件。而阿伯則說他也是中介人,曾協助不少人做假結婚,一向沒事。當阿伯說話時,帶有鄉音,PW5需加以留心,同時注意其容貌。

109.此後約一至兩個月的時間,PW5與阿基繼續保持聯絡,當中以閒談為主。

110.2013年9月16日,潘孝波要求PW5到海南簽文件,PW5與母親同行。PW5及潘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兩人同日在10:43時出境。

第六項控罪的案情:—

111.PW6是第六項控罪的主要證人,控方主要依賴其證供。

112.PW6於2016年6月20日認罪,他被裁定罪名成立,立即收監,等候判判,直至2016年10月25日獲保釋等待判刑。期間與私人律師商量,表明會指證當中參與假結婚人士。

113.PW6知道一般刑期為18個月。

犯罪因素

114.PW6及PW5為兄妹,父母早已分離,他們與母親同住,母親因賭博欠下債項,無力償還,在2012年8月申請破產。父親在同年8月尾中風入院,9月2日離世。

115.PW6當時以散工形式工作,收入有限,同時基於家庭經濟拮据,於是上網Uwant網站找尋工作,發現賺取快錢的廣告,於是留言。

116.對方回覆PW6約他到旺角一間寫字樓見面並留下電話資料。

117.PW6到指定寫字樓應約,一名自稱Kelvin男子,向PW6講解需要與一名大陸女子結婚,大約以4年時間,協助她來港取得香港身份證。當PW6與該名女子簽了結婚證明書便可得一筆港幣一萬元酬勞。整件事成功後,可得尾數$20,000至$25,000。

118.是次會面後, Kelvin表示將會有一名同事帶他到油麻地及旺角辦理 “寡佬證”。PW6忘記到油麻地辦理甚麼文件,只知道是證明他在港出生,還記得到旺角宣誓辦 “寡佬證”。

119.Kelvin亦曾經提過假結婚的例子,也因為日久生情而演變成真實夫婦的情況。

120.辦理完成有關文件後,PW6依照Kelvin指示,打電話通知Kelvin已完成有關手續。Kelvin在電話內通知他將要在海南辦理假結婚事宜,並須帶備身份證及回鄉證。

20129172012919

121.9月17日,Kelvin安排了一對男女帶PW6到海南辦理結婚手續,這次旅程是PW6首次與符浪琼見面,她約20歲,操方言,不能講本地話。完成簽字結婚事項,該名同行男子給予PW6 $10,000。9月19日,PW6回港。

122.之後PW6與符保持聯絡,符曾經來港有10多次,每次會預先通知PW6,他們會見面,行街食飯,他們止於朋友關係。

PW6曾經見過Kelvin 3

首次 在寫字樓內見面,為時1至2小時。
當中有不少於半小時,他們面對面,兩呎距離,當時光線充足,沒有任何阻礙足以影響PW6對Kelvin的觀察。PW6可以看見Kelvin的容貎。
第2次 2012年9月8日
PW6的生日,他們在旺角中心的Neway Karaoke一起逗留了二小時。
第3次
2015年
PW6在尖沙咀一間酒吧兼職,當時已是午夜,阿基帶朋友消遣,在該兩小時內,PW6曾經見過Kelvin面貌3次,首次當Kelvin進入酒吧,相距12呎,一分鐘時間觀察,另外兩次距離為17及12呎,兩人沒有交談

Facebook

20129月至201661

123.大約在2012年9月,PW6加了Kelvin的Facebook,PW6有時間便會瀏覽Facebook,可以看到Kelvin的生活照。

124.2015年再見Kelvin,PW6已注意到與2012年有分別。

125.2016年6月1日被捕後,PW6將Kelvin的Facebook刪除。

2016620

126.PW6以30秒時間在相簿P62認出7號相片就是Kelvin。

127.PW6在庭上指出D2就是Kelvin,陸永基,並說出D2的輪廓與2012年一樣。

128.PW6形容Kelvin的容貌:—

頭髮 比較長,過了耳,來到恤衫領位頂。
面形 本地男子,眼袋又深又厚,是捱夜的跡象。

129.PW6對Kelvin容貌的比較(2012年、2015年及法庭上)

2012年 當時比較年輕,沒有鬍鬚沒有戴眼鏡,頭髮長
2015年 戴眼鏡,短頭髮,輪廓沒有大分別,鬚根稀疏
法庭上 戴眼鏡,濃密鬍鬚,短髮

第七項控罪的案情:—

130.D1單獨面對第七項控罪,主要證人是PW7。

131.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 -

(1) 同意事實第三段,於2012年1月9日,PW7 與游興兵在香港註冊結婚,其結婚證書的核證副本為控方證物P5。

(2) 游興兵,PW7及D1的出入境紀錄分別為P35、P43及P46。

132.PW7在1997年及2013年10月分別干犯藏毒及販賣毒品罪被判感化令及入獄14個月。1998年違反感化令,被判入戒毒所。

133.2011年PW7任職兼職,月入$6,000至$7,000元,欠債約10萬元,她向朋友Joey借錢,Joey介紹亞恒,再由亞恒介紹D1予PW7。

首次見面為時1小時借出$2,000

134.在旺角茶餐廳,亞恒介紹D1,D1向PW7講解假結婚酬勞: —

(a) 在香港結婚後,可收$15,000元;

(b) 之後到內地公共廳替配偶申請來港可收$20,000元;

(c) 當配偶取得香港身分證,可得尾數,總數$50,000至 $60,000元。

是次見面,D1借出$2,000元,因應D1要求,PW7同時交出身份證副本。

135.整個會面時間約1小時。PW7與D1對坐,清楚看見D1容貌,D1說話時有鄉音。

136.PW7及D1互相交換電話,數日後,PW7答應假結婚事宜。

第二次見面201111月尾律師樓為時1小時酬勞$3,000

137.過了數天後,D1致電PW7安排到旺角銀行中心見面,D1帶PW7到律師樓辦理結婚手續,之後PW7收取 $3000元酬勞。PW7簽署文件時,D1也在場。PW7沒有收過任何文件或支付費用。

第三次見面入境處為時2小時PW7收取$3,000

138.PW7在2006年由陳頴詩改名為陳佩宜,D1告知PW7需要到入境處辦理改名證明文件。

139.在2011年11月24日,PW7及D1到灣仔入境處辦理申請文件 (證物D5[10]),費用由D1支付。D1亦給予PW7 $3,000元。PW7因應D1要求,PW7簽署授權表格,以便D1代取文件。

第四次見面201219律師樓為時1小時PW7收取$2,000

140.D1帶PW7到律師樓辦理結婚事宜,PW7首次與假配偶游興兵見面。簽紙結婚時D1在場,婚書(P5)交由D1保管,D1告知PW7將會到福建申請探親簽證。期間,游興兵與D1以福建話交談,PW7不明白內容。

第五次見面回鄉證過程2-3小時PW7收取$2,000

141.D1要求PW7申請特快回鄉證,兩人同往牛頭角中旅社辦理有關手續,是次D1給予 $2,000元PW7。其後PW7通知D1已取得回鄉證。

第六次見面2012130日至201221日往福建PW7收取$3,000

142.2012年1月30日PW7及D1一起乘車往福建,行程約15小時。早上到達,在公安廳與游興兵再次見面,游興兵還帶着一名小孩,整個早上辦理及簽署文件、拍照等事宜。手續完成後,所有文件由D1保管。午膳後,D1送PW7到車站乘車返港。D1在車站交給PW7 $3,000元酬勞,由港出發至此,D1全程與PW7一起。

143.PW7知道游興兵申請來港目的是找工作。

2012年借錢

144.2012年PW7因為失業曾經數次向D1借錢,每次$500元或$1,000元不等,合共$4,000元。D1向她說這筆數將會在覆核簽證時的$10,000元扣除。

145.每次見面都在D1居住的荃灣區英皇中心,每次見面為時不多於15分鐘。

2013PW7入獄

146.2013年PW7找到工作,沒有再向D1借錢,2013年10月因販運毒品而被判入獄14個月,期間也沒有接觸D1。

2014年中出獄

147.2014年尾,D1致電PW7到內地辦理游興兵的證件覆核事宜,因為游興兵申請探親簽證被拒。之後PW7一直拒接D1電話,理由是剛出獄,不想再入監倉。D1上門找PW7及在門外貼字條。PW7基於不想再干犯罪行,致電D1明言拒絕他的要求。由於D1不斷上門找PW7,最終PW7為免滋擾家人而再次答應D1。

2016

148.2016年2月至3月,PW7同意做簽證覆核。

149.2016年4月13日,D1要求PW7到入境領取“寡佬證”,並且授權由D1代領P75[11]

150.2016年5月3日,D1與PW7乘高鐵往福建,行程5-6小時。 PW7與游興兵在福建公安廳再次辦理簽證文件,游興兵的兒子也在場,而D1則在辦公室外等候。由於PW7改名文件是英文本,需要到指定地方翻譯,因而延誤了一天。事情辦妥後,D1在酒店內給予PW7 $6,000元。原先PW7可得$10,000元,D1需要扣除早前$4,000元的借貸。

151.2016年5月5日,PW7與D1乘高鐵到深圳,PW7獨自返港。直到2016年6月1日被捕期間,也沒有接觸D1。

152.2016年再見D1時,PW7認為D1的樣貌沒有改變,身材仍然瘦削,短髮露耳,說話仍有鄉音。

153.2016年7月29日在相片認人手續中,認出D1,即P63的6號相片。PW7認為D1的樣貌沒有大轉變。

第八項控罪的案情:—

154.D2是第八項控罪的唯一被告人。

155.PW8是第八項控罪的主要證人。

(i) 2016年5月31日被入境處在家中拘捕。

(ii) 2016年7月15日認罪。

(iii) 2016年8月1日作相片認人,認出D2。

根據PW8的證供,她因為工作而認識D2。基於D2的引誘及PW8需要一筆錢買情人節禮物,因而干犯罪行。

20129月至20134

156.在此段時間內PW8任職一間提供婚姻註冊公司,名為壹世證婚,職位為顧客服務員。

157.2012年10月起D2經常帶客人到壹世證婚辦理結婚事宜。

201212月尾

158.D2在PW8公司內詢問PW8做假結婚的意願,可以賺快錢,整段過程可得十萬元,結婚時可得兩至三萬元,到內地及離婚時分別可得一筆數額,PW8表示會作出考慮。

20131月中

159.D2再到PW8公司辦理結婚事宜的時候,同時查詢PW8意向,PW8表示願意。

160.當D2得悉PW8在個半月後便滿20歲時,D2表示過了生日便安排她到內地結婚。雙方同時交換電話號碼。

201328

161.當天是PW8的生日。D2致電PW8確認其假結婚意願。PW8在數日後致電D2及安排見面。

2013214

162.D2帶PW8到尖沙咀辦理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P21)。

163.同日,他們到旺角一間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聲明書 (P22)。

164.PW8再應D2的要求交出P21及P22。

165.D2同時告知PW8某天到旺角巴士站與另一名A君會合,目的乘車到開平辦理結婚手續,D2提供A君電話號碼以便聯絡。

166.D2知道PW8需要一筆錢在情人節買禮物給她的男朋友,當天預支$3,000給PW8。

2013217

167.A君帶PW8到開平。PW8首次與楊燦光見面。他們兩人被安排結婚。結婚證明書正本歸楊保管,副本交給PW8,不過被PW8母親發現,副本被撕掉。

168.PW8的出入境紀錄(P44)顯示PW8:-

a. 2013年2月17日13:10:43出境

b. 2013年2月18日20:53:37 入境

169.當天PW8得到一筆$15,000報酬。

170.PW8及楊互相交換WeChat聯絡。PW8得知楊希望藉此申請來港,他可以來港探親,即是PW8。

2013219

171.D2致電PW8,安排翌日辦理文件。PW8因為已收了酬勞,故此同意前往辦理文件。

2013220P27

172.D2帶PW8到入境處登記與楊已結婚及申請來港一事(P27),申請費$385由D2支付。於同年3月6日發出登記事項證明書 (P28 ->可見於同意案情P2(1)第10段)

20134

173.PW8辭職,原因:—

(1) 她怕D2向她的同事揭發此事;

(2) 並且會向其他同事埋手;

(3) 她亦覺得尷尬,因為假結婚是一件錯事。

(4) 她也不要再見D2,因為D2仍然帶客人到她的公司。

174.由2013年2月20日至4月期間,D2帶客人到公司辦理事宜,PW8見過D2六至七次。PW8作供指她對D2的印象深刻:-

(i) 因為D2安排她假結婚,PW8知道這是犯法行為。

(ii) 另外,PW8經常在工作上見到D2。

175.PW8曾經三次帶楊燦光過關:—

(i) 2015年3月11日

(ii) 2015年7月23日

(iii) 2016年3月7日

兩人的出入境紀錄P36及P44均顯示該3次的出入境。每次楊燦光給予PW8 $500酬勞。

201681相片認人(P64相片#8)

176.她在相片認人手續中辨認出D2的相片並且在相片邊簽名作實。PW8在庭上指出D2就是P64中8號相片的阿基。

177.PW8指出庭上的D2與2013年的樣貌、頭髮、眼睛、眼鏡、五官都沒有大分別。

第九項控罪的案情:—

178.PW9現年23歲,她是第九項控罪的主要證人。

179.2016年5月31日被捕。同年9月23日認罪,表示願意作為控方證人。9月30日在相片認人中辨認出D2及D3。

180.2016年2月PW9當時為學生,因為欠下美容院一個數萬元的療程,沒有資金周轉。看見一則可賺快錢廣告,PW9致電對方並且相約數天後見面。PW9與D2及D3有兩次會面。

第一次 2016224

181.當天PW9到雅蘭中心應約,一名女子表示需要等她的拍檔。10分鐘後,她的拍檔出現。

182.該1男1女沒有自我介紹。PW9稱女的為“Lam Lam”(D3)。男的為“Lam Lam拍檔”(D2)。

183.D2出現後,D2向D3借了$3,000。D2亦說律師樓已關門,著D3帶PW9到尖沙咀結婚登記處辦理寡佬證。D2逗留5分鐘後先行離去。PW9可以看見D3的容貌。

184.D3及PW9乘的士到尖沙咀婚姻登記處。在車程中,兩人也有對話,D3查問PW9何解急錢用。PW9先填寫申請表格P23[12],之後取得P24[13]無結婚紀錄證明書,其後將P23及P24交予在地面等候PW9的D3,D3告知PW9將會再與她聯絡。

第二次 201631

185.PW9其後收到一個Whatsapp信息,約她到雅蘭中心見面。PW9應約,D2及D3一同出現。PW9確認是2月24日的D2及D3。D2說到律師樓申請一些文件。在律師樓門外,PW9詢問D2酬勞。D2回應指,需要到內地辦理結婚手續,完事後可得$30,000。其後需要到內地完成有關結婚程序。閒談間,他們對PW9說是 “幫人攞居留權”。D3還說:「我朋友的親戚,幫吓啲大陸人。」

186.在律師樓內,D2安排PW9到會議室等候。

187.D3要求PW9交出身份證及回鄉證,而律師樓一名職員則與PW9辦理P25文件[14]。其間PW9再次看見P24的文件。P25最終交給D2及D3。

188.完成P25之後,他們離開,在律師樓門口,三人又再對話。D2告知PW9:-

(i) 需要到內地,完事後可得$30,000。

(ii) 在3月7日早上7時30分到上水火車站等接頭人帶她到內地。D2提供了一個電話號碼,D2著PW9到上水致電接頭人。回港後向D3以Whatsapp回報。

201637日早上730

189.PW9應約,一名50歲的成年男子及一名陌生女士在場。PW9跟隨該名男子到內地汕頭,首次與蔡炳君見面,同時拍攝結婚相片及辦理結婚事宜。

190.當天回港前,該名男子給予PW9一筆$30,000款項。回港後,PW9 Whatsappp D3已安全順利回港。D3回問是否已收取3萬元,並著PW9將是次假結婚的Whatsapp內容刪除,以免第三者有機會接觸。PW9只刪除幾句,她保留其他對話以方便日後之用。

2016512

191.其後,PW9接到蔡炳君要求到內地辦理證件。PW9向D3報告,D3稱可得$2,000至$3,000報酬。

192.PW9到內地陪同蔡炳君過關來港,是次蔡炳君告知PW9希望取得香港居港權及來港工作。 PW9及蔡炳君在5月13日從羅湖過關到港。PW9因此事向D3 Whatsapp報平安。

201652728

193.蔡炳君再次要求PW9陪同過關,PW9基於工作在身,未能抽空幫忙。

2016930

194.PW9在大欖拘留所內認出該名女子(Lam Lam)的相片,並在P66的7號相片簽名。在庭上PW9指出D3就是相中人。

195.PW9亦認出該名男子的相片為Lam Lam的拍檔。並在P65的10號相片邊簽名,而相中人為庭上的D2。

特別事項

196.本席首先處理特別事項,因為是本案一個重要議題。

197.本案的9項控罪,涉及九名市民證人,PW1在2016年3月9日自首,其餘PW2至PW9在閃翅行動中被捕,其後承認控罪,以及表示願意協助入境處,該九名證人作相片認人時,他們分別成功認出D1、D2及D3。有關相片認人的證供,備受辯方爭議,辯方認為有關證供存有不公平的現象,認為不應該呈堂作為證供。

198.本席採納交替式程序處理,控方傳召PW1至PW9以及相關證人作供,被告一方,除了D2之外,其餘被告沒有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作任何不利的推斷,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並無舉證的責任。

199.D3以往並無定罪紀錄,根據有關案例指引,D3犯罪的傾向性理應偏低。

200.在分析案情的時候,本席已參閱控辯雙方的陳詞、同意案情、所有證人的證供、控辯雙方的證物及所呈交的案例。本席明白辯方的證物旨在削弱控方的案情。

201.在審訊時,本席已裁定控方在特別事項中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包括所有ID898及PP96是在自願情況下簽署,相片認人亦是在公平情況下進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運用酌情權,將有關證物摒除,並且裁定控方臨時證物可接納為控方證物。現將裁決理據說明。

202.本案之所以採取相片認人,從控方角度來看,全因為被告人拒絕參與列隊認人手續,並且在“ 認人行列- 疑犯須知” 的通知書( 簡稱ID 898 )簽署作實。ID 898 遭辯方反對。

203.特別事項合共23個,大概可以分為兩大組別:—

(1) 第一組為 ID 898,即PP67至PP71及D3的羈留人士通知書PP96,合共六份。

(a) D1在5月6日及6月22日簽署合共兩份ID 898,分別為PP67及PP69。

(b) D2在5月4日及6月22日合共簽署兩份ID 898分別為PP68及PP70。

(c) D3在即7月7日 簽署一份 ID 898(PP71) 及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PP96。

(2) 第二組為PW1至PW9用作相片認人時的相簿,即PP53至PP66,合共14份。相簿內存有D1至D3在拘捕當天由入境處拍攝的相片,而該3張相片分別列為PP72至PP74。

(a) PP53 至 PP66 , 合共14份; 即是14次相片認人

(i) D1合共三份,即是B相簿:PP53、 PP60及PP63。

(ii) D2合共八份, 即是A相簿:PP54、PP55、PP57、PP59、PP61、PP62、PP64 及PP65。

(iii) D3合共三份,即是C相簿:PP56、PP58 及PP66。

(b) 以及圍繞相片製作與有關的議題同為爭議點。

204.該14次相片認人資料如下:-

證人 認人日期 辨認有關被告人
PW1 24/6/2016 D1 (PP53) 及 D2 (PP54)
PW2 30/6/2016 D2 (PP55)
13/7/2016 D3 (PP56)
PW3 14/7/2016 D2 (PP57) 及 D3 (PP58)
PW4 27/6/2016 D2 (PP59)
PW5 11/7/2016 D1 (PP60) 及 D2 (PP61)
PW6 11/7/2016 D2 (PP62)
PW7 29/7/2016 D1 (PP63)
PW8 1/8/2016 D2 (PP64)
PW9 30/9/2016 D2 (PP65) 及D3 (PP66)

205.每一份相簿都各自存有被告人的相片。相簿由A4紙組成,內有12張相片,11張是戲子的相片,1張則是被告人的相片。它們是分兩行排列,每行有6張。

206.每張相片都有編號,上行的相片,編號在上方,下行的相片,編號在下方。

207.每張相片的大小約為3.5 cm x 4.5cm。

208.在陳詞時,D3反對控方作出陳詞,理由是D3沒有作供。

209.本席考慮到以下2點:-

(i) D3在審訊過程中,一直由葉大律師代表,D3的權 益受到保障。

(ii) 本案的重大爭議點,就是在特別事項,除了PW1至PW9是市民證人外,其餘44名證人皆是入境處不同階級的證人,涉及文件證物多達100份,因此證供繁多,辯方引述證供時,亦曾出錯。在特別事項中還涉及法律議題。

210.根據R v Wong Tin Yan and other, 1992 [HKLY] 294 一案指出控方是可以在此等情況中作出結案陳詞 。

211.在特別事項中,辯方引述有關文件:—

(1) MFI-50 —入境處對認人手續的指引。Documentation & Operations Procedures.

(2) FPM程序手冊,簡稱“FPM”,是警方認手續的內部指引。

(3) 英國的認人手續指引稱之為“Code D” 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persons by Police Officers.

D1ID 898PP67PP69

212.本席首先處理各被告的ID898。

213.D1 在2016年5月6日簽署ID 898 (PP67)。至 6 月22 日,PW13 再次確認其意向,該ID898為 PP69。

214.PP67 由PW10負責解讀內文,PW13在場見證。

215.PP69 同樣由PW10負責解讀內文,是次沒有其他入境處職員在場,PW14 在完成後才簽名作實。

216.D1 反對理由如下:—

(a) PW10 從沒有解讀兩份ID 898 的內文,也沒有讓D1 閲讀有關內容,即是D1 一無所知。

(b) PW10 亦沒有告知D1若果他拒絕參加列隊認人行列,入境處將另有安排,例如相片認人。若果D1知道,他不會在PP67及PP69簽名。此等做法對D1 不公。

217.根據PW10 及PW13 的 證供,PW10 將PP67 的內文向D1 解讀一次, 並且由D1自己前後兩頁閱讀一次。 接着用筆在第6(i)段自行刪去 “ 已聽人向我讀過”及“願意”。

218.PP67的第6(i)段原文[15]:—

「(6) 請你簽署下開表格,表示你是否願意參加認人行列。如果你不願意參加,你毋須講出原因,但你所講的原因會被記錄下來,可能在以後的審訊中用作呈當證供。

(i) 我(*已讀過/已聽人向我讀過)上文第(1)至(6)段。我(*願意/不願意)參加認人行列。原因如有的話)是」

219.PW10清楚確認已解讀過內文,D1也自己讀過。故此D1明白6(i)的選擇,他選擇“不願意”,D1一定明白該段的意思,這是D1的決定,與人無尤。

220.這一句字“我不願意參加認人行列”的字面意思非常清楚,不能演繹成為辯方所説:— 不做任何形式的認人手續。

221.作為調查隊伍, 入境處已經將嫌疑人拘捕,沒有理由因為嫌疑人拒絕參加列隊認人而放棄其他認人方式, 因為調查工作仍未完成。

222.緊接着這一句句子之前就是“我已讀過上文第 (1 ) 至( 6 ) 段。   D1將“已聽人向我讀過”刪去,這並不反映真實情況,但是PW13確認PW10已解讀過內文。

223.既然D1已閱讀過第(1)至(6)段,即是D1 已經知悉入境處可作其他認人方式。 因為第3段已說明 : 如果D1  拒絕參加列隊認人, 入境處有權在任何審訊前作出其他安排 。

224.第3段亦說明列隊認人方式是最公平的, D1 有權要求安排正式的認人行列, 而不是用其他認人方式 。本席認為這是D1的權利,同是D1的選擇,PW10 完全沒有做任何事情來左右D1的決定。

225.縱使PW10 沒有告知D1 將會做相片認人, 也不會對D1 做成不公, 因為D1 已經知道有其他認人方式, D1 亦明白列隊認人是最公平的方式。

226.雖然PW10 不知道 MFI-50 的守則 , 並不代表PW10 不能勝任解讀 PP67 及 PP69 的內容,ID898的字面意思既簡單又清楚,沒有隱含別意。 在處理PP67 的時候  , PW13也在場監察過程, 確保D1明白 PP67  的重要性。

227.此外,MFI-50 指引沒有要求兩名入境處職員在場。

228.當PW10在6 月 22 日再解讀ID898 (P69) 的時候, PW10已經有一次經驗, 對象同為D1。 雖然在6 月22 日 PW14不在埸, 但看不出有何原因PW10 要偏離 5 月6日 的程序。 PW10 只是重覆 5 月6 日 所做的事情。

229.到6月22日PW10解讀PP69的時候, PW14只在簽署PP69的時候才出現, 辯方認為此舉已破壞了有關指引。MFI-50 2.5.2 (c) 段:­— the OC case should serve notice to suspect ID 898。

230.指引說明是由OC Case負責。 PW14認為可以下權由PW10擔任解讀的部分。

231.PW10在5月6日處理PP67的時候,PW13 (O.C. Case) 在場,到6月22日處理PP69,新接手的PW14 (O.C. Case) 理論上應該在場。 可是,他選擇讓PW10單獨處理 ID 898 。 PW14解釋需要在辦公室內預備應付突如其來的緊急問題。

232.控方案情顯示, 當PW10需要PW14前來簽名發放PP69的時候, PW14可以立刻前來。 這點反映出在時間上, 若遇上問題的話,PW14是 可以有效地 迅速地給予意見。

233.MFI-50 是入境處的內部指引, 並非依據法例而成立的 , 在 HKSAR v Lo Ho Chung 一案, 該判詞指出:-

“the code was not issued pursuant to any statue, and non compliance with the code was not an automatic basis to exclude the ID parade evidence.”

234.即是法庭不應該因為沒有遵從指引,便將有關證物剔除, 最重要是體會公平原則。

235.至於簽名方面 ,是 PW14 先,還是D1 先,這個次序並不重要,因為這部份是關乎D1收取 PP69 的副本。辯方並無爭議D1已經收取了PP69的副本。

D2ID898PP68PP70

236.D2在2016年5月4日被捕,同日PW11向D2發出ID 898 (PP68),PW13在場見證。6月22日,PW13再次確認D2的意向,而PW11向D2發出PP70。

237.D2反對PP68及PP70呈堂,根據2018年2月13日再修訂版的反對理由如下:—

(i) PW11沒有解讀PP68及PP70內容;

(ii) PW11沒有要求D2閱讀PP68及PP70;

(iii) PW11沒有告知D2不參加列隊認人的後果,將會做相片認人。

(iv) 在簽署PP70的時候,PW11答應D2可以將來改變主意做“認人行列”。故此D2在6月22日選擇不願意參加列隊認人手續。

238.D2的證供大致說自己在沒有聽過PW11解讀PP68的內容下便作出第6(i)段的選擇及簽名。D2知道6(i)段是指參加認人行列,之前的段落他只以數秒時間快速地“立一立”,所以沒有細讀內文。D2當時“唔想比人認”,因為D2做過戲子,覺得過程“好煩”,所以在PP68選擇“不願意”參加認人行列的手續。D2同時聲稱PW11沒有告知他不參加列隊認人的後果。

239.在盤問下,D2帶出新話題,因此辯方也沒有向PW13和PW11作出有關盤問:—

(1) 在5月4日,PW11將ID898取出來,便催促D2快快地作簡簽,因為要簽署文件甚多,整份PP68只用了2分鐘時間完成;D2不能確定PW11催促他簽名的次數。

(2) 在簽署PP68時PW11並沒有提醒D2這是一份重要文件,因此D2不知道簽名等同確認內容。

(3) D2趕著去上班,希望盡快離開入境處(他當時為汽車維修員,是D2家庭運作的生意);

(4) PW11誘使D2簽名完成後,雙方可以離去,即是PW11放工,D2可離開。D2在沒有知悉內文及不自願的情況下便簽名;存有不公平的現象。

240.有關以上的證供,從沒有在反對理由書提及。D2曾經提交“再再修訂”的反對書。最後一次是2018年2月,D2作供時是2018年5月。由2017年7月第一次開審至2018年5月,在此段期間也想不起這重要環節?

241.D2被捕後的簡單時序:—

201654
10:53時: PW13指派PW11將D2拘捕,罪名為協助及教唆他人作虛假申述
11:00時: 向D2講解羈留人士通知書
11:30時: 搜身並且檢取D2身上兩部電話
12:06時: 搜屋
18:09時: 簽署PP68
20:40 – 21:48時: 會面紀錄(沒有呈堂)
21:27時: D2的私人律師到入境處
201655
晚上9:30獲擔保離去。

242.D2聲稱PW11早已通知D2將會繼續調查,D2自然想知道何時可以離去,PW11回應大約下午4時左右。

243.可是到了下午6時之後,才進行PP68程序,即是下午4時可以離開的說法並不真實。到PP68的時候,D2還相信PW11“快快地簽署PP68之後,雙方可以離去”的說法?

244.D2知道還押與調查有關,PP68是一份正式調查的文件,不過D2說沒有想過PP68與調查有關。

245.D2早上被拘捕,獲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搜身時已經將其兩部電話撿走,其後到D2家中搜查,當時他身份是一名疑犯,D2知道事態嚴重,還聘用律師到場。在PP68作出選擇時,他“唔想俾人認”,D2已經知道是關於認人,被人辨認的就是D2,可是D2沒想過PP68文件與調查有關? 這是不盡不實的說法。

246.D2指出如果知道會以相片認人,他不會簽名,會諮詢律師或朋友的意見。

247.2016年5月4日,PW2至PW9仍未被捕,當時仍未有相片認人的決定。直至2016年6月23日才有法律意見作相片認人,所以PW11在5月4日自然沒有告知D2會採取相片認人。

248.PW13及PW11的證供清楚明確表示,PW11已向D2解釋PP68第1至6段,當中包括不參加列隊認人的後果。

249.D2律師Mr. Littlewood在D2簽署PP68約4½小時後到入境處,D2受到委屈,指稱在不願意的情況下簽了PP68,他沒有向律師作出投訴? D2聲稱沒有機會諮詢律師,理由沒有時間單獨會面。任何合理陪審團都會問,如果不能單獨與律師會面,諮詢律師意見或作投訴,D2請律師來做甚麼?花的律師費何用?D2自知真實答案。

250.PW13證供指D2律師看過PP68。若果PP68是用不正當手法簽署,PW13是見證人,為何還主動向D2律師披露PP68?

251.D2指離開入境處後,立刻把所有文件拋掉,理由太重,這說法更是離譜及不可信。

252.在5月4日當天,PW13知會D2律師,當晚不獲保釋,仍需候查,單是拒絕保釋這一點,D2就應該知道案件性質嚴重,而且仍在調查中,任何普通市民都知道所有調查文件都會與調查有關,為何他會隨便棄掉?如何向律師及朋友詢問意見?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253.到6月22日,PW13需要確認D2的意向,故此再次發出ID898 (PP70)。D2同樣選擇不願意作列隊認人。

254.PW11再次向D2解讀PP70,在讀至第二段的時候,D2終止PW11繼續解讀餘下內容,因為在5月4日簽署PP68的時侯,已獲告知內容。

255.PW11作供時回想當天的決定“太單純”,“想得太簡單”,沒有向上司請示。作供時他說應該不理會D2叫停的要求,繼續完成解讀整份PP70。

256.關於這部份叫停的證供,PW14當時不在場,PW14在完成PP70之後才進入會面室,因此有關部分並沒有見證人,PW11亦沒有作任何書面記錄。

257.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倘若PW11存心隱瞞,他大可以堅稱一字一句向D2讀出,無需大費周章,向法庭作一番解釋。並且在庭上自認想法“太單純”及“太簡單”。這是庭上的證供,其上司知道此事,可能對他作出不利的評價,相反地,只有顯示出PW11是一名老實的證人。

258.本席認為仍無損D2的權益,D2作出叫停的原因是5月4日PW11已解讀過一次,他已經知道PP70的內文,明白有關的條款,除此之外,PW11也讓D2閱讀一次。

259.D2還懂得發問,他問PW11:「認人行列是否可以裝扮?」另外,D2還供稱PW11答應他可以改變選擇的意願,所以他當時選擇“不願意”是“臨時的決定”,即是D2明白自身的權利。若然如此,當時PP70已落在D2手上,他大可以寫下“臨時決定” 或“ PW11已答允可以改變主意”等句子。到PW14入來簽名時,他可以再次向PW14確認。

260.PW11對D2來說是一名不可靠的調查員。PW11曾經在5月4日催促他簽署PP68,承諾簽名後可以保釋,但是最終沒有兌現,D2直至翌晚才獲釋。到PP70時,D2理應有所戒備,不會隨便順應PW11要求而簽名,甚至可以趁機向PW14投訴,可是他甚麼也沒有做。

261.6月23日,D2聲稱改變主意,因此曾3次致電PW11說明要“親身認人”,每次都沒有下文:—

(1) 6月23日;

(2) 相距1、2星期後;

(3) 7月中。

262.之後到2017年4月曾2次致電第10隊,當時第10隊新主管林浚文PW47接聽電話,D2表示要求做“親身認人”(列隊認人的意思),同樣沒有下文,其中一次有錄音,錄音片段呈堂為D7證物,謄本列為D7A證物。另外一段錄音,已經失存。

263.對於D2致電入境處一事,辯方曾向PW11、PW13及PW47作出盤問。

264.盤問下,PW13說曾收到第10隊的匯報指D2作出電話滋擾,聲稱“有料爆”。PW13並沒有親自接收過電話,也不知道“親身認人”的要求。

265.PW13給予指示,第10隊不可以與D2接觸,因為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266.PW11不同意辯方所指D2曾經致電,而且答允跟進D2要求。6月23日,PW11不知道PW1將會做相片認人。

267.PW11清晰地指出調查工作及資料屬於保密內容,任何人士作出查詢,必須親自到入境處處理,調查隊伍必須查實對方身份,而調查資料不會隨便在電話內披露,更加不能答允任何事情。

268.換句話說,單憑自稱“陸永基”(D2),作為調查人員沒有辦法確認對方身份。

269.同樣地,PW47是否可以隨意接納自稱是“陸永基”的人就是D2?尤其是PW47在2017年1月才接管第10隊,D2是在2016年5月被捕,雙方沒有見過面,不能確定身份(電話錄音的對話內容也提及這一點)。

270.入境處為着這次通話而再次展開列隊認人?D2已2次拒絕列隊認人,最後一名證人PW9在2016年9月成功認出D2。新主管PW47解釋沒有再次因為通話而作出列隊認人,原因有二:—

(i) 已通知PW13;

(ii) 案件已交由檢控組處理,搜證及調查工作已完成,也非PW47的職責之內。

271.由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約10個月時間,若然D2曾經致電PW11,D2沒有到過入境處親身查詢?

272.再者,根據Pitkin一案判詞第305頁指出,

“….once there has been purported identification through a photograph, any subsequent direct identification may be less reliable by reason of the subconscious effect of the photograph upon the witness’s recollection of the actual appearance of the offender.”

273.辯方一邊爭議 “displacement effect”,另一邊又要求相片認人後,繼續作 “列隊認人”?

D3ID898PP71

274.D3 在7月7日被拘捕,0803 至 0809 時,PW12 向D3 發出 PP96 - 給予在羈留人士的通知書。  同日 12:41 – 12:45 發出 ID 898 (PP71),D3拒絕參加列隊認人。

275.兩份文件由PW12 負責解釋內文,PW 15 亦在場監察及簽名。

276.辯方反對呈堂, 理由如下 :—

a. PW12 沒有閱讀PP96 及 PP71 的內文。在D3 不知道內容的情況下,指使D3簽署。

b. 拒絕D3 接觸其律師。

c. PW15 不在場。

277.PW15 是第9 隊的主管。PW12 是第10隊的隊員,PW15 指派 PW12 拘捕D3並將PP96 及PP71 向D3 解讀。PW15 親自在場見證,在選擇的部分 PW15 會作補充。

278.在PP71 的第 1 段,雖然沒有作出選擇,PW15 已經告知D3會用單向觀察鏡作為列隊認人之用 。

279.PW12 的證供,她除了解讀PP96,還負責將 PP71 的第1段至第6段的內文向D3解讀,當時PW15在場,PW12 亦要求D3 在第 6(i) 段作出選擇,PW15 向 D3 詢問其意願是否願意參加列隊認人手續,PW15亦要求D3在第6(i)段作出選擇,D3 在第6(i) 段刪去“已聽人向我讀過”及“願意”並同時在刪去的部份簽名 ,刪去之後第6(i)段的意思就是 :—

“ 我已讀過上文第(1) 至 (6) 段,我不願意參加認人行列”。

280.由於 D3 不願意參加列隊認人,所以第6 (ii) 段不適用。

281.D3 辯方批評 PW12 及PW15 在處理 PP71 時,沒有遵從 MFI - 50 的內部指引:—

a. 第2.5.2 ( C ) 段 : OC case should serve “ Notice to suspects”

(i) PW12 向D3 講解ID 898,PW 15是 “O.C. Case” 的級別,也是拘捕D3的 “O.C. Case” 在場見證,辯方認為 PW15 沒有親自講解,故此破壞有關指引

(ii) 不過反過來看,該條文沒有要求兩名入境處職員處理一份 ID 898。本席看不到對D3有何不利的地方

b. 第2.5.2 ( C ) ( I ) 段 : tell the suspect that he is not obliged to take part in a parade but draw his attention to the consequences of any refusal to do so

(i) PW 15 沒有告知D3 將會採用相片認人的方式。不過 ID 898 第 3 段 說明:­­—

“ 如果你拒絕參加……入境事務處亦有權在任何審訊前作其他安排”

(ii) 明顯地當PW12 在解讀第3段的時候,D3 已經知道不參與列隊認人的後果 。 最重要的是D3 已知道列隊認人是最公平的 。 因此,PW15 沒有告知D3 將會採用相片認人或其他認人方式,仍然無損 D3 的權益。

(iii) 是否參加列隊認人是D3的個人決定。

282.ID 898 需要入境處講解的事項,PW12 已經已一一解讀 ,完全符合指引的要求。

283.至於ID 898的第6 (ii)段 只適用於列隊認人的手續,D3已決定拒絕參加列隊認人, PW15 已向D3解釋第6 (ii)段並不適用。本席看不出辯方還要求PW15要做的是什麼。

284.另外PW15沒有通知D3 在其他認人手續的時候可以有律師在場。PW15 解釋指引沒有相關條文。

285.在 Tong Heung -yee (1990 ) 1 HKLR 345 的判詞也提及 這一點 :—

“We do not see what useful purpose the solicitor could have served at such a parade, unless it was thought that, in the absence of a solicitor, the parade would be conducted improperly.”

286.MFI - 54 是 arrest / detention sheet 記錄了調查的過程及時間,關於ID 898只有一個記項:­—“ 1245 - served ID 898 ”,沒有寫明是有由1241至1245時發出PP71。也沒有記錄PW15 在場。

287.不過法庭應該與兩個記項一起參閱 :—

1239-1241 ID 457
1245 Served ID 898 (PP71)

288.由此可知 ID 898是緊接上一記項而處理。MFI-54 是 一份記錄大概調查的流程,並非詳細的紀錄,因此並不代表PW15 當時不在場。

289.PW15 及PW12 就發放 D3 的 ID 898沒有記錄在記事冊之內,當他們作證人供詞 (witness statement) 的時候需要參閲 D3 的 ID 898 及 arrest/detention sheet (MFI-54)。其實, ID 898 是最直接的文件來協助PW15及PW12的記憶。本席認為並無不妥之處,也不會影響PW15 及PW12 作供的質素。

290.最後辯方認為PW15 沒有要求D3 簽署兩份ID 898 , 只是將ID 898正本影印一份給D3,  因而不符合2.5.2 (C)( vi ) 及 ( vii ) 段的指引:­—

a. 第2.5.2 ( C ) ( vi ) :- ask him to sign both copies of the notice indicating whether he is willing to attend

b. 第2.5.2 ( C ) ( vii ) :- serve the suspect with the duplicate copy of the notice and retain the original

291.D3 已經在正本簽名,D3亦收到一份影印副本。第2.5.2 ( C ) ( vi ) 及( vii ) 段的目的已達到,確保D3 有一份相同 的 ID 898,辯方陳詞已去到吹毛求疵的地步。

292.辯方引用符浪琼及寧杰霖的ID 898 (分別為MFI-52及53) 與 D3 的 ID 898 作 比較。他們3人的ID898都是由PW12處理,PW15在場見證。3人當中,只有符浪琼ID898的在第一段(單向監察鏡)作出選擇。符浪琼及寧杰霖的ID 898 是在翻譯員的協助下簽署, 並非如 D3 可以直接了解PW15 及PW12 的 説話。再者,符浪琼及寧杰霖並非在本席前處理,無從得知他們是否對入境處有指控,D3 當時也不在場,故此不能相提並論。

293.對於PP71第 1段沒有作出選擇 ,這完全是漏網之魚,最重要的是PW15 曾經通知D3入境處會使用單向觀察鏡作為列隊認人之用。 最終決定是D3 的個人選擇。

戲子報價

294.另外,當PW15及PW12向D3作出調查及發出ID898的時候,另一邊的PW13在早上指示PW10向戲子公司要求報價。PW10收到指示要預備:—

(a) 相片認人的報價文件(證物D4);

(b) 列隊認人的報價文件(從沒有預備過)

295.PW10首先預備相片認人的報價文件,基於同日收到上司指示,將會做相片認人手續,PW10沒有預備列隊認人的報價文件,原因他當時工作繁忙。

296.本案經過多天審訊,本席亦參閱過入境處的多份調查文件,例如會面紀錄,為時不短,他們的上班時間是辦公時間,不過因調查工作的需要而超時工作。PW10曾經說過下班後還要 “stand by”,工作量相當沉重。故此本席接納PW10當時只是預備了相片認人的報價文件,其後上司通知會採納相片認人時,PW10無必要預備列隊認人的報價文件。

297.PW10將PW13的指示寫在一張紙上,他知悉無需預備列隊認人的報價文件後,把該紙張碎掉。理由該紙張所記載的事項已寫在報價文件中。

298.觀乎證物D4的內容,PW13也確認是向戲子公司要求的條件,故此本席接納PW10已經如實地把PW13的指示經記載在證物D4內。

299.PW13指使PW10聯絡第9隊,第9隊負責拘捕D3,PW15是該隊主管,從而確定D3參加列隊形人的意向。根據PW10及PW15 的證供,他們在這方面沒有溝通。即是說PW10根本不知道D3在當日中午1245分已簽署的ID 898。PW15當時並不知道PW10已經預備相片認人報價文件。

300.另一方面,PW13在6月23日才把D3的檔案交給PW15。調查D3的責任落在PW15身上。何時作出拘捕D3,也是PW15決定,PW13並沒有參與。

301.辯方指入境處罔顧D3的意願而強行做相片認人的說法,本席認為說法牽強。因為D3早上被捕,發放ID 898是調查程序的一部分,PW13當時作兩手準備,因為相片認人所需的戲子為22人,相對列隊認人的數目為多,PW13給予PW10的指示是兩種列隊認人的報價。

302.故此本席裁定PW13要求PW10做戲子報價單的時候,當時還未有定案必須做相片認人。D3面對3項控罪,指控D3的3名證人在7月7日以後才作相片人。

PW2:7月12日

PW3:7月14日

PW9:9月30日

303.人境處採取相片認人,完全是基於D3的意願,D3在PP71第6(i)段選擇不願意作列隊認人。

304.Tong Heung Yee[16]一案,上訴庭在第348的判詞:–

“The police approached this matter in a way in effect forced upon them by the choice made by the applicant.”

620日已決定D1D2相片認人?

305.至於D1及D2,辯方同樣認為入境處早在6月20日已決定作相片認人,因此漠視D1及D2的權益。

306.D1及D2在五月初已簽署ID 898表明不願意參加列隊認人 。

307.5月31日及6月1日進行閃翅行動,拘捕PW2至PW9。

308.6月13日索取法律意見。

309.6月17日PW13指示PW16索取戲子公司報價,並告知PW16要在6月22日進行拍照認人手續。PW16因此預備證物D2,即是戲子公司報價單。

310.6月20日PW14確認接納Manpower戲子公司的報價,可是PW14並不知道用作本案的相片認人。

311.6月20日Manpower戲子公司回覆6月23日與海關撞期,需要改期至6月24日。

312.6月22日D1及D2再次確認拒絕參加列隊認人。

313.6月23日律政司回覆可作相片認人。

314.作相片認人的戲子人數也不少,每名被告人22位,合共44名戲子,戲子公司亦需要時間作出安排。

315.6月24日PW1作相片認人。從時間與次序來看,6月20日還沒有確認認人的日期,由6月22日,改為6月23日,最終定為6月24日。故此,入境處在6月20日確認接納戲子公司報價,這只可視作進行相片認人的前期工作,並不代表入境處已決定作相片認人。

PP72PP73PP74

316.入境處是根據第331章入境事務隊條例第14(2) 條向D1、D2及D3在拘捕當天拍攝"大頭相片"成為PP72、PP73及PP74。這三張相片分別與其他11名戲子相片製作成為有關相簿,以供PW1至PW9作為辨認有關被告。

317.辯方陳詞指出,S.14(2) 沒有賦予入境處權力將PP72至PP74的相片用作其他用途,包括相片認人。

318.辯方並沒有案例以支持其說法,已呈的案例大多涉及相片認人的公平性,有關的相片還是上訴人身穿囚衣,是警方手上有的相片。Alexander一案,判詞首段,Gibbs C J也注意到 “the photographs came from the possession of the police",有關案例沒有提及"被告人需要同意/批准入境處之用"。

319.問題是否需要被告人同意? 入境處向被告人拍攝相片之時,有關相片由入境處保管,相片成為入境處現有的資料。被告人已拒絕列隊認人,若然要徵得被告人同意,被告反對,入境處無從著手,如何進行認人?

320.本席認為入境處可以採用PP72至PP74用作相片認人,相片是用作調查之用,無需被告人的同意。

相片認人程

321.辯方三位大律師陳詞亦有共通點,所有共通點亦會一拼處理。

相片認人入境處職員並非總入境事務主任(簡稱CIO

(a) 所有相片認人每次動用兩名入境處職員,一名控方證人,合共三人。兩名入境處職員:—

(i) 一名總入境事務助理員(簡稱CIA),他們的職責是見證人。

(ii) 另一名是入境事務助理員(簡稱 IA),他們負責向PW1 至 PW9處理相片認人。

(b) 辯方認為兩名入境處職員並非CIO階級。因此有違指引。不過根據MFI-50,documentations and operation procedures,2.5.3 一段 Conduct of ID parade - By OC parade是關乎“I.D. parade”,並非相片認人。若然硬性一定要CIO親自處理相片認人,指引只是提及一名入境處職員,沒有說明要兩名入境處職員處理相片認人。

(c) 歸根到底,相片認人的大前提仍然是需要在公平原則下處理。入境處派出兩名職員,無非是確保程序公平公正下處理。

(d) 故此本席看不到沒有派出CIO單獨處理ID 898會影響公平的原則。

至少十二張類近的相片

322.根據MFI-50,Photo identification parade一段:—

“At least of 12 photographs with similar type should be prepared for the identification.”

323.辯方認為應該至少12名戲子相片才是公平,即是12名戲子,再加被告人的相片,合共13張或14張相片。另外D2辯方提出需要20張,D3辯方提出需要22張,因為分別有20及22名戲子。

324.其實13張相片,並不可行,因為 “A4 Size” 的紙張不能容納13張相片,將會有一張相片獨立地擺放。若然將被告人的相片放在該位置,被告人便會顯得突出。辯方的意見是越多越好。是否14張或增加至22張,公平性就順理成章地提高?

325.控辯雙方引用澳洲、英國、新西蘭的案例。沒有一個案例是多於12張相片,有些甚至少於12張:—

(a) Russell[17] 8張

(b) Knight & Brown[18] 9張

326.根據澳洲Police Powers On Responsibilities Act 2000 S. 617 Identification Of Suspect:—

“It is normal for a police officer to use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procedures to help gather evidence of the identity of a person suspected of committed an offence -

(a) …….

(b) a photo board containing at least 12 photos of people of similar appearance, one of whom is the person suspected of having committed an offence.

(c) …….

(d) …….”

327.即是說11張戲子的相片,再加上一張被告人的相片是可接納的相簿。

328.11張戲子的相片已經比列隊認人的8名戲子為多。

329.入境處在本案中採用11張戲子的相片,並沒有影響相片認人的公平性。

相片認人時沒有進行錄影

330.根據案情顯示,四名控方證人曾被詢問是否願意做錄影,他們都表示不願意錄影:—

(a) PW2 - 13/7/2016 - MFI - 34

(b) PW3 - 14/7/2016 - MFI - 27

(c) PW7 - 29/7/2016 - D9

(d) PW9 - 30/9/2016 - MFI - 73

331.辯方認為在相片認人的時候,倘若有錄影整個過程,被告人便可以知道相片認人的過程,這個做法會對被告人公平,因為被告人當時不在場。

332.MFI-50的指引,並沒有文明規定需要錄影,控方證人亦可以拒絕錄影,錄影亦需要器材。在本案中雖然沒有錄影,不過控方證人有上庭作供,亦有證人供詞,同時接受控辯雙方的主問及盤問,控辯雙方可以從中知道相片認人的過程。

333.故此本席裁定,縱使沒有錄影及其他控方證人沒有被詢問是否願意做錄影的情況下,仍然不影響相片認人的公平性,亦沒有剝奪被告人的權利。

負責相片認人的入境處職員必須獨立

334.辯方認為有關入境處職員,必須沒有參與本案的調查工作。

335.舉例:—

(a) PW43、20及21曾經參與拘捕PW7;

(b) PW42、17及18曾參與拘捕PW9假配偶,蔡炳鈞;

(c) PW17及18曾參與PW1、PW4及PW9相片認人。

336.根據香港入境處Documentation and operation procedures MF1-50 procedure第2.5.3 code of conduct - by OC parade手段:—

“ …… the OC case and any of the concerned with on investigation of the case will take no part in the conduct of the parade.”

337.英國Police and Evidence Act 1984,Code D,第3.11一段有比較詳細說明:—

“Parade Officer or any other person involved with investigation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suspect may take any part in these procedures or act as the identification officer.”(橫線由本席後加)。

338.R v Gall (1990) 90 Cr AP R 64 第69頁一案的判詞: —

“No Officer involved with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suspect may take part in the arrangement for, or the conduct of, the parade …… that he was taking part in the conduct of the parade.”

339.Gall一案之所以上訴成功,主要原因是破壞了Code D的條款:—

“that a Prisoner would feel considerable suspicious if an investigation officer came into the parade room,have a look at the parade and have an opportunity of talking to the witness who was then introduced to parade.”

340.Gall一案只拘捕了一人,該案的調查員與Gall有直接接觸,作認人時,Gall自然會 “fell considerable suspicious”。本案中並沒有這個情況出現。

341.Suspect即是嫌疑人, 本案的嫌疑人就是D1、D2及D3。

342.拘捕D1、D2及D3的入境處證人分別為PW10、PW11及PW12。 所有入境處的負責人員為PW1至PW9處理相片認人並非PW10、PW11及PW12。

343.在7月29日PW26負責PW7的相片認人。即使在2016年10月14日,PW26拘捕D2及D3的時候,最後的一名證人PW9已在9月30日完成了相片認人程序。因此PW26處理PW7的相片認人完全沒有抵觸。

344.處理有關相片認人的證供:-

控方證人 相片認人日期 D1相簿 D2相簿 D3相簿 處理相片認人的IA# 相片認人見證人
CIA#
做相片認人的隊目主管
PW1-周永祥 24/6/2016 PP53#04 PP54#03   PW17
(T17)*
PW18
(T17)*
PW42
(T17)*
PW2-梁錦寬 30/6/2016   PP55#05   PW19
(T17)*
PW18
(T17)*
PW42
(T17)*
13/7/2016     PP56#09 PW20
(T2)*
PW21
(T2)*
PW43
(T2)*
PW3-賴詠儀 14/7/2016   PP57#06 PP58#05 PW22
(T7)*
PW23
(T7)*
PW39
(T7)*
PW4-黃兆匡 27/6/2016   PP59#04   PW17
(T17)*
PW18
(T17)*
PW42
(T17)*
PW5-李旖雯 11/7/2016 PP60#05 PP61#09   PW19
(T17)*
PW18
(T17)*
PW42
(T17)*
PW6-李鴻傑 11/7/2016   PP62#07   PW24
(T13)*
PW25
(T13)*
PW44
(T13)*
PW7-陳珮宜 29/7/2016 PP63#06     PW26
(T1)*
PW18
(T17)*
PW14 (T1)
PW42 (T17)*
PW8-林妙玲 1/8/2016   PP64#08   PW19
(T17)*
PW18
(T17)*
PW42
(T17)*
PW9-霍佩珊 30/9/2016   PP65#10 PP66#07 PW17
(T17)*
PW18
(T17)*
PW42
(T17)*

PP53#04代表4號相片是D1。

PP54#03代表3號相片是D2。

PP56#09代表9號相片是D3,如此類推。

#IA= Immigration Assistant入境事務助理員。

#CIA = Chief Immigration Assistant總入境事務助理員。

*T17代表第17隊。

*T2代表第2隊,如此類推。

345.PW17及PW18一同處理PW1、PW4及PW9的相片認人手續:-

(i) PW1相片認人 PP54 (D1—王長賢)

(ii) PW4 相片認人 PP59 (D2—阿基)

(iii) PW9相片認人PP65 (D2—Lam Lam Partner)

PP66 (D3—Lam Lam)

346.PW17的證供顯示,他不知道誰是王長賢、阿基、Lam Lam Partner或Lam Lam,也不知道Lam Lam Partner就是阿基。PW17也不知道Lam Lam是否在相簿內。

347.PW17也不知PW1、PW4、PW9是否準確地認出正確人物。沒有任何人告知她PW1、PW4、PW9的相片認人結果是正確或者錯誤。

348.PW19及PW18負責處理PW2、PW5及PW8的相片認人手續:-

(i) PW2相片認人PP55 (D2­—阿基)

(ii) PW5相片認人PP60 (D1—阿伯), PP61 (D2—阿基)

(iii) PW8相片認人PP64 (D2—阿基)

349.PW19的證供顯示他不知道誰是阿基或阿伯。PW19對於PW2在7月13日需要做第二次相片認人也不知情。

350.PW20負責7月13日PW2的相片認人。PW20只知道案情是假結婚,其他的一概不知,沒有人告知他PW2的案情,亦沒有人告知他誰是Candy(D3),他甚至不知道PW2曾在6月30日做過一次相片認人,即是PP55(D2)。

351.PW24雖然在6月1日當天拘捕PW3,不過在7月11日當PW6作相片認人的時候,PW24是不知道誰是“陸永基” (D2),亦不知道D2的樣貌,也不知道相簿人的嫌疑人是誰。PW24只是奉命做相片認人。

352.PW22負責在7月14日處理PW3的相片認人,PW22與D2及D3素未謀面,也沒有看過PW3的證人供詞,根本不知道PW3要認的是誰人。

353.PW26及PW18負責PW7在7月29日的相片認人。PW26的證供同樣指出不知道誰是“王生”(即是D1)。

354.由此可見,做相片認人的所有IA,對於嫌疑人“王生”、阿基、阿伯、Candy、Lam Lam是誰人也不清楚,更談不上他們牽涉在D1D2D3的調查工作當中。故此,他們的獨立性並沒有受到影響。

355.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在相片認人程序中,入境處職員都是獨立的,沒有直接牽涉在D1、D2及D3的調查。

356.在此順帶一提,辯方批評負責相片認人的IA(PW17、PW19、PW20、PW22、PW24及PW26)沒有確保D1、D2及D3的相片與其他戲子相片需要類近。他們的工作聽命於上司。PW13沒有指示他們這樣做。即使有指示,他們亦沒有能力去處理,因為他們連阿基、阿伯、Lam Lam、Candy是誰也不知道。根本無法作出比較與評論。他們的工作是奉命做相片認人,並非考究戲子相片與D1、D2或D3是否類近,因為這並非他們的責任。

357.另外做見證人角色的CIA是PW18、PW21、PW23及PW25,沒有證供顯示他們在見證過程中作聲或有實際的動作,他們只是負責在旁觀察,做見證人及監察的角色。

358.PW18曾經參與過7次相片認人。PW18是第17隊的CIA。PW18並不涉及拘捕及調查D1、D2及D3。而PW18的角色只是一個見證人。

359.本案的調查工作由第10隊處理,PW13是第10隊的主管,雖然期間他有委任新崗位,不過在相片認人過程中,仍然由PW13處理。他需要向其他隊目借人,調配人手處理相片認人,例如向第1、第2、第7、第13及第17隊借出隊員。

360.因此當辯方向有關隊目主管PW39、PW42、PW43、PW44作出盤問時,關於確保D1、D2及D3與其他戲子的相片相類近的課題,他們根本沒有責任確保相片類近,他們只是因應PW13的要求,借出有關相片認人的IA及CIA。

361.他們並非本案的案件主管。本案的主管仍然是PW13,確保戲子的相片與D1、D2及D3相類近的責任仍然屬於PW13,別無他人。

碎掉簡訓的紙張

362.在盤問時,發現多名證人有簡訓紀錄的紙張碎掉。

363.PW26作相片認人的時候,PW13給予簡訓,告知PW26一些事項:—

(i) 陳佩儀的名字

(ii) 假配偶游興兵的名字

(iii) 檔案編號

364.PW26解釋她已將有關資料記載在MFI-59。觀乎MFI-59,是一份2016年7月29日PW26在大欖懲教所向PW7做相片認人的口供,當中的而且確記載了:—

(i) 陳佩儀及游興兵的名字

(ii) 檔案編號

365.PW17同樣將有紀錄的紙張碎掉。PW13給他的簡訊包括: —

(i) 周永祥及其假配偶的名字及結婚年份

(ii) 首次探親簽證來港的日期

(iii) 中介人的姓名:王長賢/阿基

(iv) 到李偉發(PW10)收相簿

366.PW17解釋該紙張的內容記載在MFI-5,就是PW17在6月24日PW1作相片認人的口供,這份口供的而且確記載了有關的資料。

367.PW17因應所有資料已作記載,紙張已經沒有用,故此碎掉。

368.PW10亦有同樣事件發生。PW10解釋所需的資料已經如實地在報價單反映出來。

369.本席裁定縱使“簡訓”的紙張已碎掉,仍無損相片認人的公平原則。

負責相片認人的入境處職員的經驗/沒有看過MFI-50

370. 辯方的陳詞都涉及職員負責相片認人的經驗:—

(i) 例如PW20及PW21是第一次做相片認人

(ii) PW18及PW25,之前有兩次經驗。

371.D2大律師陳詞時指出,無論是警方或入境處動用的總督察或總入境事務主任來處理認人手續程序,他們自然會有更豐富的經驗,更加明白守則的程序和公平性。

372.本席有不同看法,經驗顯淺並不等於會影響公平性。即使總督察或總入境事務主任,他們的經驗也是累積而來的,他們也是由第一次開始。沒有開始第一次的,經驗就累積不下來。

373.本案中:—

a. 處理相片認人的IA

b. 及作為見證人的CIA

都是受過訓練的專業入境處職員。從證供上也知道訓練學院有這方面的培訓。每次作相片認人的時候,入境處都派出兩名職員,雖然CIA的職級低於總入境事務主任,但CIA仍然兼負見證人及監察的角色,以確保程序正確及公正。

374.最重要的是,證供顯示在作相片認人時候,他們沒有向PW1-9作出任何提示、騷擾及誘導。

向證人同時展示兩份相簿

375.(i) PW1 在6月24日 有PP53 ( D1 )  及 PP54 ( D2 )

(ii) PW3 在7月14日有 PP57 ( D2 ) 及 PP58 ( D3 )

(iii) PW5 在7月11日 有PP60 ( D1 ) 及 PP61 ( D2 )

(iv) PW9 在9月30日 有PP65 ( D2 ) 及 PP66 ( D3)

376.辯方陳詞認為可以同時向證人展示兩份相簿,讓證人指出涉案人士。 本席對此說法並不苟同。 因為公平原則並非單方面的傾向。

377.MFI-50, 並沒有提及每次展示一份相簿。 不過參考FPM程序手冊第三十段 :

" one suspect only will be included in a parade, unless there are two aspects of roughly similar appearance, in which case they may be together, but with at least 12 other persons. In no circumstances with more than two suspects paraded be included in one parade. " (橫線由本席後加)

378.Code D (conduct of the parade)第11段亦有相同的說法。

379.本案中D1 及 D2 的年齡相距甚遠,D1大約62歲, D2大約30歲 D3 是一名年輕女士, 三人談不上外貌相似, 故此本席裁定, 不應該把兩本相簿向證人展示。

380.根據控方案情, 當每一名證人認出 D1、 D2 或 D3 的時候, 該名證人需要在相片旁邊簽名, 同時在左下方寫下認出的人, 例如PP53, PW1 寫:-

“ 04號就係黃長賢 “。

381.之後, 雙方還要在右下方簽名, 填寫日期及時間。 故此, 以兩本相簿同時辨認, 是不切實際的。 D1辯方提議3份相簿一起作辨認,更不可行。每次以一本相簿作辨認, 程序上會更清楚明確,同時無損公平原則。

相片認人時不用提及“Candy”Lam Lam?

382.PW2、PW3、PW9對D3的稱呼:–

(a) PW2及PW3在會面紀錄中稱呼第三被告為“Candy”;

(b) PW9一稱呼D3為Lam Lam。

383.根據MFI-50,第2.5.3(C)(ii)一段:—

“Explain to each witness in turn the brief facts of the case …...in order to see whether he can pick up a person who is on the location in question.”

384.在列隊認人方面,入境處需要將案情向證人讀出,好讓證人明白案情,讓證人知道是否可以指出涉案的嫌疑人。

385.本席認為入境處在相片認人的時候,只是向證人提及“Candy”及 “Lam Lam”的名字並無不妥。完全不影響公平性。

其他方式認人

386.PW13 曾經做過列隊及相片這兩類認人手續。 他知道有其他方式認人, 可是他沒有這方面的經驗。 因此, PW13沒有考慮其他認人方式。

387.辯方認為根據MFI - 50 的 2.5.6. 一段, 入境處有責任考慮 其他認人方式 的次序 :-

a. consenual group identification

b. non consenual group identification

c. street identification

d. 最後才是 photo identification

388.D1 以及 D2 兩次表示不願意做列隊認人, D3 同樣否決列隊認人, 很難想像他們願意參加(a) 以及 (b) 類的認人方式。

389.另外, PW2 至 PW9 當時已被扣押, street identification 是不可行的。

390.辯方 ( D1 ) 引用 "  7 警案"  HKSAR v Chan Siu Tan CACC 38/2017 第55至91段 , 辯方說法 " 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之裁定, 警方沒有依據FPM 安排認人程序。 "

391.該判詞的第59 以及第60段亦引用HKSAR v Lo Ho Chung一案:

" non-compliance with the Force procedures manual ...... " not an automatic basis to exclude evidence of the identification. " RATHER, ...… What's important is whether the was conducted fairly. "

392.即是說沒有跟從指引, 並非撇除認人證供的基礎。 最重要的是程序是否公平。

PP53PP60PP63

393.PP53、 PP60 以及PP63 的陳詞共通點 (3張相片分別由PW1, PW5及PW7認出D1) 就是從PW10收到相簿之時,PW10指名道姓,有提示之嫌。

394.PW17 負責 :-

a. PP53 ( D1 - B1相簿 )

b. PP54 ( D2 - A1相簿 ) 

395.當 PW 17 接收 A1 及 B1 相簿的時候, 有一名入境處職員告知他 :

a. B1 相簿 是認 "黃長賢 "

b. A1 相簿 是認" 阿基 "

396.PW19 負責PP60。  當PW19接收到 A7 、B2 及 A相簿 , 也有類似情況。

397.辯方認為這是一種提示。本席並不同意此說法。 因為:-

(i) PW1 在3月9日的會面紀錄 ( MFI - 4 ) 內所提的中介人就是 “黃長賢”

(ii) PW5 在6月27日的口供 ( MFI - 11 ) 內裏提及 " 阿伯" 以及 " 阿基"

398.PW 17 以及 PW19 必須知道那一本相簿是用來辨認" 黃長賢" , "阿伯 " 或者 "阿基"。  不然當他們用A相簿用來辨認阿基, B相簿用來辨認 " 阿伯 " , 這樣做法會令證人混淆。

PP53

399.PW1 在 2010 年 6 月 24 日 作 入 境 處作相片認人, 由一名男職員帶他入房間。 PW17 和 PW18 一起進入房間。 當時第10隊在同一樓層, 辯方認為PW13沒有確保第10隊不可以接觸PW1。

400.PW1只由一名男職員帶領他入房間。 沒有證供顯示他們有任何溝通。 再者, PP53 只有一份, 由PW17保管。 根本沒有機會向PW1展示,從而作出提示。

PP60

401.在錄取MFI-12之時 , 即是相片認人PP60 時候, PW19 在內文將 “ 提” 字 刪除, 改為 “ 出” 字。 辯方認為在相片認人的過程中, 有可能發生個提示。 PW19 解釋因為寫錯字。 並無別意。 辯方巧妙地聯想為 “ 提示 ” 。

PP62

402.相簿PP62的2號及3號相片是重覆的,是同一名戲子。PW13及PW10直至盤問時才發現相片重覆。

403.根據PW24完成PW6相片認人的時候,PW10才告知PW24有重覆相片的事宜。PW25亦指出PW13曾經向他提及重覆相片的事,不過PW25已經記不起在何時提及此事。

404.PW13在庭上的證供指若當時知道有相片重覆,他會更換相片或會考慮再作多一次相片認人程序及尋求法律意見。

405.PW10是負責將12張相片製作成相簿。6月24日他要負責26套相簿,D1及D2各13套,因此忙中有錯是無心之失。

406.縱使PW13及PW10的證供與PW24及PW25的證供存有分歧,最重要的是這是否因此影響PW6作相片認人的公平性?

407.單從PP62來看,這裡仍然是有12張相片,只不過是2號及3號相片重覆,並非D2的相片重覆。PW6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這一點,理論上來看是沒有影響PW6相片認人。

PP63

408.06 號相片有兩個簽名, PW26 的證供:-

a. 一個在右邊中間是 PW7 的簽名,

b. 一個在右下角, 不知是誰的簽名。

409.PW26 指出當PP63 向PW7展示的時候,仍未有簽名在相片上,即是兩個簽名都是在相片認人程序中簽的。 作相片認人之時,PW7指出沒有受過任何提示。PW7見過D1多次,她可以沒有困難認出D1。

PW18作為見證人,沒有PW157多少時間來辨認D1

410.其實這一點並不重要。作為一名見證人, 目的是要確保過程公平公正。 PW1、PW5及PW7 在辨認D1的時候,沒有特別事情發生,  或者用特別長的時間來作辨認,因此沒有記錄或錄影亦不影響公平性。

認人程時需要告知證人的事項

411.辯方指出在相片認人的時候,沒有向證人用以下的句子指出:—

(ii) “需要睇完所有12幅相片先作決定”

(iii) “如果認唔到任何人,要講出嚟”

(iv) 認人程序沒有時間的限制

(v) 要在比較肯定的情況下,先作認人的決定

412.MFI-50 在相片認人一節並沒有以上的要求。即是入境處的證人沒有破壞MFI-50的指引。

413.就算MFI-50第2.5.2 (c) (v) 段,“Tell the witness that he must only indicate someone if he is quite sure……”,亦非用“肯定”的字眼。

414.縱使沒有以上的句子,無損PW1至PW9作相片認人時需要辨認被告人的條件,亦不會造成相片認人程序出現不公平的現象。

415.當PW1至PW9作相片認人時,成功辨認出有關被告人,他們都會在相簿的左下方寫下認出被告人的照片編號,他們所使用的詞語都是肯定的。例如:—

(i) PW1在PP53寫下“04號就係黃長賢”

(ii) PW2在PP55寫下“05號就係阿基”

(iii) PW3在PP58寫下“05號相片就係Candy,搞假結婚手續的時候。Candy兩次上律師樓搞手續都系陪著我。所以我對佢印象深刻。”

戲子的相片/相簿製作

416.法律原則:-

(i)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Division XI第3至4頁:-

“The actors on the parade do not have to be exactly the same description but they must reasonably resemble the accused.”

(ii) R v Blick [2000] NSWCCA61一案第28段:-

“the only photograph of a man with a goatee beard when the witness gave the police a description of the offender as a man with a goatee beard.”

(iii) Knight v. Brown (2004) 183 FLR 135一案第139至140頁:-

“……a photo board contained photographs of only two persons with…… red hair, and…… the appellant, with strikingly red hair, when red hair was the principal characteristic mentioned by the victim”

417.PW13根據PP72、PP73及PP74制定戲子的要求,並選擇適宜的相片用作相簿之用。

418.製作D1及D2的相簿,是由PW10及PW11證人負責。在6月24日PW10拍照完畢後,把所有相片交給PW13 審批,PW13同意所有D1戲子的相片,關於D2戲子的相片,PW13將兩張抽起。即是D1 有22 名戲子的相片,D2只有20張戲子的相片。

419.至於D3的戲子相片,PW13並沒有剔除。

420.換句話說,PW13在審批相片的時候,是參考PP72、PP73及PP74的相片而作出決定。若果戲子的外貌與原先定下的要求有明顯不符,PW13會把相片剔除。

421.D1辯方陳詞指相簿內的戲子不符合要求:—

1. 白色有領上衣 (只有一名戲子符合)

2. 出生年份為1951至1956年 (只有六名戲子符合)

3. 短髮及瘦身材

422.D2辯方陳詞亦有類似的批評:—

4. 深色圓領上衣,黑框眼鏡

5. 年齡20至30歲,當中包括一名戲子是39歲

423.D3辯方以排除法來收窄可認受性的戲子相片,特別事項陳詞可見一斑。

424.就著年齡而言,歲數是基本要求,出身日期只作參考,並不代表實際年齡。PW13指出有些人擁有童顏的外觀,不能反映真實的年齡。本席認同此說法, 辯方沒有大力提出異議。

425.就著D2衣服及黑框眼鏡這一點,PW13 認為可以隨時更換,並非固定性。D2 代表律師認為可以要求戲子在拍照時,配戴同一款眼鏡,穿着同一件上衣。本席認為不可行,因為相簿內11名戲子穿着同一件上衣及配戴同一款眼鏡,D2的相片就會變得特別突出,與眾不同,因為他的衣着和眼鏡有別於11名戲子。

426.其實有關的議題上,辯方用了不少時間盤問。PW13 作了非常詳盡的解釋。總括來說,PW13在揀選相關的相片時,是需要考慮一籃子的因素 : 當中包括神態、眉毛、眼神、眼、耳、嘴、鼻及面形,因為五官及外型是不會改變的 。相反地,髮型、眼鏡、衣着是可以隨時改變。

427.PW13 不會單獨注意某一個特徵來決定相片的認受性, 而是以整體來決定,就是之前所說一籃子的因素,主要是五官。不過PW13亦同意,如果特徵相差太大, 例如長短髮之別,髮色明顯有別等,他便會將有關相片剔除。故此,D2的戲子相片只有20張,因為有2張被剔除。

428.反觀辯方盤問時,是就着每一項來作對比, 因此變得不切實際。 沒有一名證人的證供是獨立觀察及對比每一項外觀來確認有關被告人。舉例來說,他們不是把12張相片的眼睛、鼻子、嘴巴、髮式、頭髮長短來分開作個別獨立觀察及對比。

429.本席看不出用作相片認人的相簿有出現過Knight v.  Brown (Redhair) 及Blick (Goatee beard) 案例的情況。因此,D1、D2及D3的相片在相簿內沒有顯得特別突出的情況。

430.至於D3代表律師提出,可以把D3 的大頭相片PP74交給戲子公司作對比,以尋求相類似的戲子。PW13 認為涉及個人私隱,故此不可行。

431.辯方亦提出沒有讓被告人選擇相片的位置,從製作相片的證供可得知,有關被告人的相片是隨機擺放,沒有特定位置的。每本相簿有12張相片,即是有12個位置,D2有八本相簿用作相片認人,分別放在8個不同位置,有3、4、5、6、7、8、9、10號位置 。D3有三本相簿用作相片認人,分別放在3個不同位置,有5 、7 及9 號位置。

432.本席看不出被告人沒有選擇相片位置,會導致相片認人不公平。

433.順帶一提,三名被告人的相片簿由PW10 保管,本案開審前,控辯雙方還不知道有證物P98。P98 是用來記錄交收有關被告的相簿,有關入境處職員在提取及交還相簿的時候必須簽名。直至PW10作供,才知道P98 仍然存在第10隊的抽屜內。PW10解釋在案件開始審訊前,他已經離開第10隊。

434.從P98內容來看,本席看不出是新近製作的文件,簽收時間的而且確在提取相簿認人時段的前後。

435.辯方(D1)力陳PW13的證供不可靠,盤問時沒有提及P98。不過當P98在審訊後期呈堂時,本席細看P98(1)至P98(19),發現P98(1)及P98(2)記錄在2016年6月24日,即相片拍攝當天,PW10交相片給PW13審批:

P98(1) – 14:20交

P98(2) – 14:50收

PW10及PW13也有簽名作實,P98只有吻合及加強PW10及PW13的證供。

D2的相簿出現Blick(Goatee beard)的情?

436.D2辯方在陳詞時指出,D2的相片與11名戲子的相片都非常不同,故此有關證人可以辨認出D2相片。

(i) PW1在盤問下描述阿基的特徵包括「黑色包框眼鏡和短頭髮。」而3號相片的相中人吻合有關特徵,不過PW1指出他可以辨認阿基是因為曾經與他2次見面, 所以才將他辨認出來。

(ii) PW2在盤問下形容阿基的特徵同樣包括黑色眼鏡和箭豬頭,PW2在主問時已經說明對阿基的印象深刻,他因為財困,所以才干犯假結婚的罪行。PW2擔心阿基會走數,故此對他的容貌特別注意。

(iii) PW3否認他認出6號相片是基於相中人的髮型是箭豬頭。反之,PW3指出他對D2的印象深刻,因為曾經有兩次見面。PW3在PP57寫下:「6號相片就係陪我上律師樓嗰個男子。上律師棲嗰兩次佢都喺度,所以對佢嘅印象都深刻。」

(iv) 辯方認為PW4同意4號相片與其他相片截然不同,故此辨認出4號相片。不過根據PW4的證供,他對阿基的印象深刻,因為在咖啡店內阿基對PW4的提問不瞅不睬,非常冷漠。PW4對阿基感到討厭,因為他的態度差,所以特別記得阿基。

(v) 辯方認為PW5認同9號相片與其他相片截然不同,故此辨認出9號相片。PW5與D2有6次見面,每次維持一至兩小時,故此PW5對D2的印象深刻,證供形容「好認得佢」並且進一步否認是基於「箭豬頭及眼鏡框」來辯認D2。PW5指2012年D2的髮型及眼鏡款式與9號相片有別。

(vi) PW6辨認出7號相片的相中人並非基於陸軍裝、箭豬頭及配戴圓形眼鏡,而是因為曾經與相中人見面,從而辨認出D2。

(vii) PW8認出8號相片的相中人並非如辯方所指因為頭髮向上梳、束短髮、粗眼眉、戴眼鏡、30-40歲。 PW8的證供指出,在相片認人時,是根據阿基的樣貌辨認出來。PW8是因為在工作上認識D2,由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間,D2經常帶顧客到PW8公司,因此他們有多次見面和接觸。

(viii) PW9的證供指出能成功認出10號相片並非基於箭豬頭及黑框眼鏡,而是因為他與D2有兩次見面。

437.辯方認為D2在PP73相片中的特徵是箭豬頭及黑框眼鏡,這是否代表其他戲子的髮型若轉成箭豬頭及配戴黑框眼鏡,就會變成了D2的模樣?相片認人時,不需理會眼、耳、口、鼻及面型?

438.控罪一、控罪五及控罪六案發在2012年,控罪八案發在2013年,其他控罪的案發日期則與PP73拍攝日期相近。故此,PW1、PW5、PW6及PW8在案發時段與D2見面並非一定箭豬頭及配戴同一款式的眼鏡。

Computer Certificate

439.D3 證物在2017年6月製作,辯方(D1) 提出沒有Form II certificate [19]

440.當辯方知識S.26是關乎 " expose film ",因此並不適用其反對理由的時候, 辯方退而求其次, 認為控方沒有呈交Computer certificate 。 這完全是學術性的問題。 只有 D1 辯方提出。

441.PW11 負責將D1及D2戲子的身份證及姓名、 拍攝時間記錄在表格內,而PW10則負責拍照。 拍攝時在獨立房間內進行,而每次房內只有一名戲子, 其他戲子在另一房間由PW11看守。 PW10 拍攝完成後, 立刻將戲子的相片交給PW13檢查及篩選,已有證物P98(1)及P98(2)吻合這一方的證供。所有戲子相片是 " real evidence ", 並非 " production of a record or document as prima facie of any fact stated in the document ", 可參考可參考Hong Kong S.A.R. v Yeung Chun Sing HCMA 1029/2014 案。

相片認人的延誤

442.另外辯方認為入境處沒有盡早安排相片認人。 首位認人是PW1,PW1在3月9  日自首,但同年6月24日才首次安排作相片認人。而其他證人在認罪後表示願意作為控方證人,入境處才作出安排。

443.D1 及D2 在 5月初 被捕. 期間入境處檢取了大量證物,超過數千件,調查過程相當艱巨,入境處只有五小隊調查隊伍處理打擊假結婚的案件,是次調查目標是一個跨境集團,閃翅行動分別在2016年5月31日及6月1日進行, 6月13日向律政司諮詢法律意見,6月23日收到法律意見可以作相片認人。PW13 立刻安排6月24號作相片認人。

444.本席認為並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Displacement effect

445.在特別事項中的另一個重要議題上就是在錄取會面紀錄時,辯方指入境處職員曾經向PW2、PW3、PW5、PW6 及PW9展示涉案人的相片。因此做相片認人時存有displacement effect。辯方認為相片認人的證供對被告不公平,不應呈堂作為證供。

446.控方立場沒有展示任何相片。

447.辯方強調記憶中的相片,取代了控方證人原先對涉案人的記憶。

448.Alexander v R (1981) 145 CLR 395 對displacement effect 有以下說法:—

“having been shown a photograph the memory of it may be more clearly retained than the memory of the original sighting of the offender and may accordingly, displace the original memory.” 第402-3頁。

“…… identification is not terribly uncertain, it depends upon so many variables. They include the difficulty one has in recognizing on a subsequent occasion a person observed, perhaps fleetingly, on a formal occasion; the extend of the opportunity for observation in a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the vagaries of human perceptions and recollections; the tendency of the mind to respond to suggestions, notably the tendency to substitute a photographic image once seen for a hezy collection of the person initially observed.” 第426頁。

449.本席明白辯方陳詞關於displacement effect的影響。故此本席仍需考慮有關證人關於這部分的證供。

450.閃翅行動分兩天進行:—

a) 2016年5月31日被捕人士

PW2 : 由第10隊PW11拘捕

PW8 : 由第15隊PW11拘捕

PW9 : 由一般調查PW40拘捕

b) 2016年6月1日被捕人士

PW3 : 由第13隊的PW24作出拘捕

PW4 : 由第10隊的PW10作出拘捕

PW5 : 由第10隊的PW12作出拘捕

PW6 : 由第1隊的PW27作出拘捕

PW7 : 由第2隊的PW41 作出拘捕

451.本案歸入境處第10隊調查,因為第10隊人手不足的原故,外借其他隊伍協助調查。而所有入境處證人作供時否認曾經向有關證人展示相片。

首先處理PW6

452.辯方在盤問有關證人的時候,話題都走不開關於在相片認人前,入境處是否曾經展示相片。PW6也不例外,可是他沒有一個確切的答案。盤問時,辯方完全問不出任何東西。因此,辯方轉移方向,利用PW6在沙田法院認罪時,代表律師在求情[20]時指出的一些事項,因而指出PW5及PW6是曾經看過相片,他們兩人所接觸的中介人都是同一人,在警誡的時候看過有關相片。當時代表律師還表示曾經看過有關警誡供詞。

453.如何知道是同一人? 沒有證供顯示PW5及PW6一起見過“中介人”,或同一時間看過“中介人”的相片。

454.PW6的會面紀錄MFI-32內提及曾經打開PW6的手機,以便展示Kevin (D2) 的Facebook。PW5的會面紀錄從沒有看過相片的環節。那麼代表律師所閱讀過的警誡供詞是PW6? 還是PW5?

455.代表律師是否曾經在有關議題上聽取指示? 或者MFI-32所提的Facebook相片就是代表律師所謂看過相片? 實在不得而知。也不能演繹為PW6曾經看過相片。

456.再者,本席亦發現代表律師求情時的資料有出錯。就是PW6父親去世的日期,應該是2012年9月2日[21],並非9月4日。

457.故此本席不能接納代表律師求情時所說的就是真實的事情。

458.辯方在陳詞的時候,關於PW6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落墨。另外PW6也不能確定Facebook內的Kelvin就是阿基。

459.故此本席不能裁定PW6在相片認人前看過相片。

460.這4名證人(PW2、PW3、PW5及PW9),都是在盤問下指出在被捕當天,在錄取會面紀錄的時候,入境處職員向他們分別展示相片。

461.PW2及PW9在5月31日被捕

(i) PW2 在錄取會面紀錄前(MFI-6),有兩名入境處職員,向他展示10 至20張生活照,PW2認出自己,D2及D3的相片。
(ii) PW9 在錄取MFI-37期間,PW40向她指稱已拘捕一男一女中介人,向她展示兩張相片(D2及D3),PW9能夠清楚認出相中人就是其後在相片認人時所見的相片。PW40同時向PW9提及女的全名為方慧欣。

462.PW3及PW5在6月1日被捕

(i) PW3 在錄取會面紀錄的時候,入境處職員向他展示相片。PW3以數秒時間看過該張模糊的相片,燈光昏暗,相中人的輪廓與 PP58 的5號(D3) 相片, “有小小相似”。
(ii) PW5 PW12 曾經給她看過類似證物D10的相片。PW5也看過D2的相片。

簡單撮要

日期 證人 聲稱看過的相片 指證的人士
5月31日 PW2 D2及D3 D2及D3
PW9 D2及D3 D2及D3
6月1日 PW3 D3 D2及D3
PW5 D1及D2 D1及D2

PW2

463.PW2 由PW11拘捕的,故此錄取MFI-6之前,PW2也是由他看管,在錄取MFI-6 的時候,只有PW11及PW2兩人在場。

464.PW11 否認展示有關相片,每當PW11在MFI-6 出示相片的地方,PW11會註明在問題邊,例如問題15 (Instagram 的廣告相片)及問題17 (關於電話號碼及Carman的對話內容) 等,PW2用洗手間也記錄在會面紀錄中。

465.而MFI-6 內所提的人物,除了阿基及Candy外,還有 Carman。如果PW11展示相片,沒有理由遺留了Carman,再者,在 2016年5月31日,入境處還未知道Candy (D3)身份。也沒有Candy的檔案。2016年6月23日才開Candy的檔案。入境處已將D2及PW2 拘捕,何需要PW2 自己認自己? 以及D2?

466.PW13 是本案案件主管,也是PW11上司。

467.PW11 是根據PW13的指示工作。PW13沒有指示下屬展示D1或D2 的相片,當時還沒有D3的檔案,也不知D3的身份。

468.D1及D2的檔案存在PW13的寫字樓抽屜內,是上了鎖,只有PW13才可以開啟,任何人要索取D1及D2的檔案,需要經PW13批准。

469.PW9 也是在5月31日被捕,其會面紀錄為MFI-37,PW9在盤問時聲稱PW40 :

a. 告知她已拘捕了一男一女中介人

b. 向她展示2張相片,分別為一男一女

c. PW40並且提及女的全名“好似是方慧欣”

PW40的證供

470.在簡介時,上司PW45指派她拘捕PW9,PW45並沒有提及 :—

a. 假結婚

b. D2或D3的名字

c. 或顯示任何相片

471.當PW40向PW9錄取口供MFI-37時,她並沒有向PW9說已拘捕一男一女中介人或顯示任何相片,PW40根本不知道D2或D3是何人。在PW9的個人檔案(green file)內也沒有相片。

472.MFI-37的內文,完全沒有提及D2或D3的名字。因為PW9也不知道D2或D3的稱呼,PW9因此為D2或D3起名: —

D2: — Lam Lam partner

D3: ­— Lam Lam

PW45的證供

473.PW45是一般調查組的隊長,是PW40的上司。PW45指示PW40 拘捕PW9。

474.2016年5月31日參與閃翅行動。PW13派發了PW9的個人檔案 (green file) 作拘捕行動之用。

475.PW45是 “突然間” 被召去參加簡訓。即是在毫無準備下參與是次拘捕行動。PW13沒有提及D1、D2、D3或阿基、Candy、 Lam Lam 等的名字。根據PW45的認知,拘捕行動沒有涉及中介人。

476.PW45 也沒有:—

(i) 提供任何相片給下屬

(ii) 告知PW40 已將一男一女的中介人拘捕。

477.從PW40及PW45的證供可見,他們的指示只是拘捕PW9,亦不涉及中介人。

478.2016年5月31日當天,D3 (Lam Lam) 仍未有檔案 (開 file),D3仍未拘捕。證供顯示已拘捕的是D1或D2,是兩名男子,並非一男一女,PW40及PW45對此並不知情。他們也不知道涉及中介人,誰是D2或D3也不知道。

479.控方案情在5月31日仍未知道方慧欣就是Candy。PW9當時也不知道D2或D3的名字。PW40又怎會向PW9說出“方慧欣”D3的名字?  更加莫名其妙的是在5 月31日,當PW9向PW40查詢 “Lam Lam” (D3)是否已經被捕,PW40告知D3已被捕。

480.發現 “方慧欣” 的全名是PW44,PW44的證供指出,他沒有線索或資料顯示Candy就是方慧欣,PW44更加不知道Lam Lam就是Candy (D3)。

481.D3是在7月7日由PW12作出拘捕,因此PW40不會知道:—

a) 在5月31 日已拘捕一男一女

b) 提及 “好似方慧欣”全名

482.PW45上司也沒有看過相片,PW40何來相片?

483.同日被捕的,只有PW2及PW9看過相片,反而PW8沒有看過任何相片? 若然一般調查隊有相片,為何調查PW8 的第15隊沒有相片?

484.至於2016年6月1日 有5人被捕。在盤問下,只有PW3及PW5曾經在6月1日被展示相片。PW4及PW7沒有看過相片。PW6不能確定是否看過相片。

- PW3 指證D2及D3 (調查隊伍: 第13隊的PW24)

- PW4 指證D2 (調查隊伍: 第10隊的PW10)

- PW5指證D1及D2 (調查隊伍: 第10隊的PW12)

- PW6指證D2 (調查隊伍: 第1隊的PW27)

- PW7指證D1 (調查隊伍: 第2隊的PW41)

485.控方立場同樣是沒有展示任何相片。

486.PW3在6月1日在錄取會面錄記錄時:—

(i) PW3看過D3的相片一眼,為時數秒。該相片模糊及燈光昏暗。PW3 沒有看過D2相片。

(ii) PW5 卻看過2張相片分別為D1 及D2。

(iii) PW3及PW5看過的相片並非相片認人的相片。

487.若果調查隊伍手上已有D1及D2的相片,為何沒有向PW3展示D2的相片? 尤其是PW3在會面紀錄內提及的男士 (D2) 沒有姓名。

488.另外,第10隊同樣向PW4錄取會面紀錄。PW4與PW5同樣提及阿基 (D2)。

489.何解第10隊的調查員只有PW12向PW5展示相片,而同為第10隊的PW10 (李偉發) 卻沒有向PW4展示相片? 根本上不合邏輯。

490.D1面對三項控罪,指證D1的三名證人為PW1、PW5及PW7[22]。只有PW5聲稱在6月1日看過相片。

491.D2面對八項控罪,指證D2的證人為PW1至PW6、PW8及PW9。只有PW2、PW5及PW9聲稱看過D2的相片。

492.指證D3的 三項控罪的3名證人,即是PW2、PW3及PW9,全部都聲稱看過D3的相片,分別在5月31日及6月1日。

493.入境處在5月31日及6月1日作出2天拘捕行動,PW13會派發拘捕人士的綠色檔案,內裏沒有D1及D2的相片。到6月23日才有D3的綠色檔案。

494.PW44是第13隊主管,他的證供也確認這點。

495.PW44在盤問下指出2016年5月31日的簡訓中,沒有提及中介人。PW44也沒有提供相片給PW24。PW44給予PW24的指示就是拘捕及調查PW3。

496.PW24是第13隊的隊員,她不知道D2或D3就是中介人。

497.PW44是一名資深調查員,他在5月31日的簡訓後,向PW13要求更多資料,從而得知D2的身份證號碼、D2出入境紀錄顯示與一名女子 “方慧欣”多次共同出入香港。再者,資料還顯示有不少 “Fong Wxx Yxx”的過數紙。PW44在2016年6月1日向上司PW53以Smartics (一種電腦程式)申請D3的人士登記紀錄。同日獲取有關的資料[23],包括香港居民身分證申請書的相片。

498.PW44看完有關D3相片便毀掉,沒有其他人過目,包括PW13在內。換句話說,D3的相片並沒有流傳到調查隊伍。PW3在6月1日看過的相片亦非7月14日的相片認人的相片。

499.6月1日取得有關資料後,PW44還不知道Candy就是 Fong Wai Yan。本席明白PW44有此說法。因為申請表格只填“Fong Wai Yan”,申請表內沒有 “Candy”英文名,而簽署一欄以英文大楷寫了一個“ESTHER”的名字,並非Candy。

500.即是到6月1日,第13隊仍然不知道Candy就是Fong Wai Yan (D3)。其他隊伍的更加不知道有Fong Wai Yan的存在,包括第10隊在內。PW44還向PW13表示需要著手調查 “方慧欣”。

501.至於PW5是由第10隊拘捕及調查,懷疑展示的相片是D1及D2。PW5還說D1的相片似大頭相片[24]

502.奇怪的是只有PW5被展示相片。PW7同日被捕,PW7指證D1,卻沒有看過D1的相片。調查隊伍若然有相片,應該來自第10主隊,每隊應該有相同的一套。此項拘捕源自閃翅行動。何解第10隊有相片而第2隊沒有相片? 同是6月1日被捕的PW4也是第10隊作出拘捕,可是PW4沒有看過相片,反而在5月31日拘捕的PW2卻看過一叠10至20張的相片。PW2、PW3、PW5及PW9聲稱看過的相片各有所異,並非相同,事情太過匪夷所思。

503.基於上述分析所得,本席裁定PW2、PW3、PW5及PW9在被捕的當天沒有看過相片。本席不接納這部分證供。辯方陳詞認為法庭必須一刀切,不可接納PW2、PW3、PW5及PW9的相片認人證供,因為與錄取會面紀錄的證人的證供有抵觸,兩者不能共存。PW6的證供有別於PW2、PW3、PW5及PW9的證供。PW6沒有確實的證供表示看過相片。

504.本席明白辯方對於在盤問下,認定PW2、PW3、PW5及PW9已經在相片認人前看過相片,如獲至寶,因為存有displacement effect。本席對於一刀切的論點並不苟同,法庭仍需繼續考慮有關的證供與整體證供的相關性。

505.PW2、PW3、PW5及PW9是本案的從犯,故此本席必須特別提高警覺,小心考慮,他們是否為了向入境處提供協助以博取減刑,及或為了推卸或減低自己的罪責而誣衊被告人。

506.PW2、PW3、PW5及PW9聲稱看過相片的時段,明顯地是在錄取會面紀錄之時,並非在認罪之後。會面紀錄是他們招認干犯罪行的證供,是對他們自身不利的指控。

507.PW2、PW5及PW9的證供亦一致說明沒有在相片認人時受到之前相片的影響。他們成功辨認被告人,與之前的相片無關,當中完全沒有誣衊被告人的成份。

508.PW3與D3有兩次見面,每次約一小時四十五分鐘,合共約三個半小時。PW3聲稱看過的相片模糊,只看過數秒,還說與PP58的5號相片「有小小相似」,根據Turnbull[25]及Pitkin[26]案例,都不能符合“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任何經過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不能確定或接納PW3在6月1日看過的相片是D3。

509.本席不接納這部分的證供並不等同需要一刀切將PW2、PW3、PW5及PW9的相片認人證供完全屏除。

510.以下圖表反映出有關證人聲稱看過相片與相片認人日期的相距時間:

證人 聲稱展示相片的日期 相片認人的日期 相距時間
PW2 5月31日 6月30日 約一個月
PW3 6月1日 7月14日 約個半月
PW5 6月1日 7月11日 約個半月
PW9 5月31日 9月30日 約四個月

511.根據Pitkin一案:-

“wisdom and common sense should not be abandoned in dealing with photographic evidence.”

512.縱使本席不接納PW2、PW3、PW5及PW9曾經被入境處展示相片,本席進一步從學術層面分析,從時間上來看,證人在相片認人時,已有一段時間,而且對有關被告人的觀察並非如Turnball一案的“Fleeting glance”。

513.另外,Alexander的判詞第414頁指出:-

“The identifying witness had previously known the accused, so that there was, perhaps, little risk of his evidence being affected by the displacement effect.” 第414頁。

514.PW2與D2及D3有兩次見面,PW2對D2及D3特別注意,因為怕他們 “走數”:-

(i) 2015年11月10日合共1小時45分鐘,

(ii) 數天之後,再見15分鐘

515.PW3曾經與D3有兩次見面,合共2小時55分鐘,差不多3小時。因為是D3陪同PW3辦理假結婚手續,所以PW3對D3印象深刻。

516.PW5曾經見過D2多次,由2012年3月初至3月25日,三星期內,合共見面六次,每次為時一至兩小時,形成對D2的印象深刻。而在該六次的見面當中,D1也有出現:-

(i) 在律師樓見證PW5宣誓結婚,

(ii) 在金雞廣場酒樓。

517.PW9與D2及D3曾經見面兩次,分別在2016年2月24日及3月1日。當中以3月1日的過程最長:由地面大堂,到上律師樓,再在門外討論收費事宜,之後進入律師樓申請文件,最後再回到地面有對話。

518.PW2、PW3、PW5及PW9與有關被告人接觸並非驚鴻一瞥,他們是有充足的時間作出觀察,亦非Alexander一案所指 “hezy collection of the person initially observed”.

519.經過以上分析,在“假設”看過相片的情況下,本席排除有“displacement effect”。

PW13的證供

520.辯方在特別事項陳詞提及PW13的證供,指入境處的調查守則有重大問題:-

(i) PW1在2016年3月9日中午1215時自首,1245時交給第11隊,PW46沒有將PW1的身份證交給任何人;

(ii) PW13在1220時已經在寫字樓用PW1的身份證號碼搜查PW1有關資料,“幾乎同一時間”向PW53申請Smartics資料。

521.PW46是第16隊隊員,接手時已知將會交給第11隊調查。PW13是第10隊主管,亦已收到指示將會接手調查本案。

522.PW13指當時時間緊迫,因為已近午膳時間,PW13需要PW1的身份證資料,才可進行調查。PW13是調查隊伍主管。PW13需要PW1身份證資料,談何容易? PW1已經人在入境處內,簡直是唾手可得。

523.另外,辯方指證物D1信件顯示中國法律服務公司在2016年3月8日已經回覆入境處的查詢,辯方認為PW13在3月9日才揭發D1被告是不可信。

524.中國法律服務公司回覆的信件內容明顯是回覆3月9日的查詢。只是對方寫錯日期,PW13也沒有辦法,這是對方手民之誤。

525.PW13也是在3月9日向社會福利署發出信件,查詢D1是否綜援人士。

526.辯方同時批評PW13沒有把證物D10、D11及D12這類身份證申請書及相片的重要文件放在紅色文件夾內(red file)。

527.PW53的證供指是內部指引需要放在紅色文件夾內,並且放在抽屜內上鎖。PW13的確沒有把相關重要文件放在紅色文件夾內,不過PW13有將抽屜上鎖,只有他一人才可開啟,成效一樣,沒有將資料外泄。

528.最後辯方質疑PW13有否用鉛筆把戲子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寫在相片背後。PW13作供時指出他是根據證物D2(第16及17頁)的身份證號碼找到相關資料,並指示PW48及PW51製造證物D3。而PW48及PW51亦確認相片背後記錄了戲子的姓名及出生日期。

529.在審訊時,有關相片已貼在白色 “A4 Size” 的紙張上,本席同意把紙張的背後放在燈光下,是看不見鉛筆的字跡。用普通常識來看,鉛筆字跡的顏色相對墨水筆、原子筆或螢光筆是比較淺淡。因此,在燈光下看不見相片背後有關字跡,並不等同PW13沒有用鉛筆寫下有關資料,亦不會對相片認人程序出現不公的情況。

530.本席認為辯方對PW13的批評不公平,而以上的批評亦不會對相片認人變成不公平。

一般事項證供分析

531.辯方陳詞, 主要針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辯方有如用放大鏡在每一小節上盤問,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Hok Pang CACC 193/2008 一案的 Stock JA 的 判詞指出 :-

“the approach to discrapancies must be realistic . Often, words used by witnesses in testimony or in their wintess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re treated by counsel as if they were statutory instruments. .... sometimes, ... the events in question, the laspe of time, the number of persons involved and understandable nervousness on the part of the witness both at the time of police interview and at trial, will inevitably result in discrepancies. Often, thought not always, discrepancies, if treated with common sense, do not detract from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re story by the witnesses .... ”

“the emphasis ... on every concenivable discrepancy became an exercise in losing sight of the wood for the trees . ”

532.在 R v Kwong Wing On and other HCMA 574 / 1996  Stock J ( 當時官階 ) 亦有類似的判詞 :-

“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 is to ask wheht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ty on central facts. ”

533.本案就是出現這個情況。例如PW2是乘搭巴士或者乘坐私家車到機埸?本席最終考慮究竟有關的分歧、矛盾及出入是否存在重要性 ( material discrepancies ) 。

534.在分析案情的時候 ,本席同時緊記 PW1 至PW 9 是 本案的從犯,在處理他們的證供時 ,需要特別小心。D3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指出PW2、PW3及PW9知道成功協助控方檢控他人入罪,將獲得判刑扣減。辯方認為PW2、PW3及PW9有自身利益,出發點是個人利益關係著想。本席引用前言,對他們的證供分析時,必須提高警覺,小心考慮是否會因為自身利益關係而誣衊被告人,作為得到減刑的利益[27]

535.另外,辯方亦知道PW1、PW4及PW7以往有刑事定罪紀錄,有關定罪紀錄與本案控罪並不類同,辯方陳詞時亦沒有落墨。

536.在這宗審訊中,辯方則指稱被告人被錯誤地辨認。根據R v Turnbull[28]指引,本席必須自我提醒,在依賴辨認證據之前,必須特別小心考慮。有些證人,因為他們自己對某些事情堅信無疑,不過,這些證人同樣可能會犯錯。在審訊中可能會出現多名這樣的證人,證人在辨認他所認識的人 (甚至是親密朋友或親戚) 時同樣可以犯錯。

537.因此,本席應當仔細研究每一名證人是在甚麼情況下辨認被告人,例如對被告人觀察了多久? 距離有多遠? 光線怎樣? 有否任何東西防礙他觀察被告人?

538.證人曾否在案發之前見過他所觀察的人? 如有的話,見過多少次? 如果只是偶爾看見的話,則有甚麼特別理由會記得那人? 從證人最初看見被告人到辨認被告人,中間相隔多久? 被告人的外表與證人初次會見入境處時所作的描述,有沒有顯著的差異?

539.關於PW2, PW3, PW5及PW9聲稱在5月31日及6月1日看過被告人照片一事,已在特別事項中displacement effect 作出分析。故此在PW2, PW3, PW5 及PW9的相片認人分析不再重述。有關段落仍適用於一般事項。

540.本席在分析案情時已一一細閱控辯雙方的陳詞。辯方結案陳詞主要分析PW1至PW9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

541.三名被告在一般事項中沒有作供, 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作任何不利的推斷,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其清白。之前亦已說過,D3並無定罪紀錄。根據有關案例指引,其犯罪傾向性理應偏低。

PW1 證供分

542.辯方陳詞,指PW1的證供有重大出入。PW1的證人供詞:—

9/3/2016 會面紀錄 — MFI-4
26/4/2016 證人供詞 — MFI-2
24/6/2016 證人供詞 — MFI-5
8/3/2017 證人供詞 — MFI-3

如何通知PW1到金鐘辦理手續

主問:D1在電話通知他的

“MFI-2”:飲茶時約定的

543.如何通知PW1並不重要,重要的是PW1應約到金鐘,與D1、陳、陳姐去辦理寡佬證及簽發授權書。

是誰交給PW1 $7,000?

544.a.  主問:D1告知PW1向陳姐索取報酬, 陳姐將 $7,000交給PW1 

b.  MFI-2及MFI-4:陳交給D2 $7,000,D2將$7,000交 給PW1

c.  MFI-3:D1交PW1 $7,000現金

545.PW1與D1首次見面,D2在場,D1已對他說假結婚的條件:—

(a) 對象為席上的陳仙蓮;

(b) 首期$7,000元;

(c) 其後分期付款,合共$50,000元。

546.PW1因為經濟問題才參與假結婚的勾當,他為了金錢才干犯罪行。他收取$7,000元是在律師樓宣誓結婚手續完成後的事。

547.從PW1角度來看,誰交$7,000給他並不重要,他所需要的是錢。PW1的而且確在不同的口供紙有不同說法,最終他確認是“法庭的版本才是真的”。

548.在此順帶一提,PW1確認收了合共$7,500。

a) 結婚當日收$7,000

b) PW1交出回鄉證,收了$500

上律師樓只有一次兩次?

a. 主問及MFI-3:一次

b. MFI-2及MFI-4:兩次

549.辯方同時依賴同意案情第P2(3)證物以確定是兩次到律師樓:—

(a) PW1在2012年5月7日辦理“擬結婚通知書”,監禮人為黎耀在亞皆老街113號1809室;

(b) PW1在2012年5月24日與陳仙蓮結婚。監禮人黎耀同樣在1809室。

550.PW1解釋在落口供的時候只是“記得大體”的事情。PW1參與假結婚的角色是一名“假丈夫”,他的角色是被動的,他因應要求辦理假結婚的文件。從以上資料來看,PW1是到律師樓兩次,並非一次,故此他說一次是記錯了。即使如此,也非重要分歧。細節如一或兩次,可能因時間已久而記錯。不過整件事情發生經過是真實的,亦有文件以茲證實。辦理此類文件無非是用作假結婚之用,別無他意。

長沙灣/ 尖沙咀

551.在主問時提及在長沙灣及尖沙咀申請文件的事情,MFI-2卻沒有提及。

552.在庭上作供時,PW1確認P76[29]是在長沙灣政府合署辦理的其中一份文件。其實PW1在盤問下曾經說過,落口供的時候是比較簡單及粗疏,某些事情沒有被問到,他就沒有說出來,也沒有時間詳細思考。

553.相比之下,大律師在庭上的盤問是仔細得多,也可以勾起他的記憶。PW1作供時說 “幾日來都有思索,回憶本案的案情”,“盡量回憶事件,由始至終的經過”。反之,當PW1決定去自首時,只有2天時間,目的是去自首,他沒有仔細地思索經過。

554.同時,PW1表示沒有落口供的經驗。

555.PW1也得知到法庭作供時,可以作出詳細描述及補充。

556.他在庭上接受盤問時,覺得“問得太詳細”,“亦不習慣出席這種場合”,有時也“load唔切”,“不能及時作出反應”。

557.大律師的盤問,是經過心思熟慮,有備而來。大律師有時間咀嚼所有供詞的內容,盤問是作出部署來捕捉PW1的分歧。反之PW1並非有上庭經驗的證人,當面對大律師的盤問,左問右問,翻箱倒籠地問,所以他說“load唔切”,即是他在答問題時,有時還未掌握到重心。

P18出入境紀錄

558.2012年6月及7月,PW1有頻密的出入境次數,可是PW1已經忘記原因。PW1說相比起2012年5月干犯假結婚的罪行,他的記憶仍在,因為假結婚將會影響他往後的日子。換句話說,他的印象深刻,PW1甚至感到壓力大,所以選擇自首,希望解決問題。

559.2012年6月及7月出入境與本案並無關係。

MFI – 3

560.MFI-3的第七段提及PW1到沙田裁判法院認罪,PW1說:—D1認罪,D2不認罪。這一點在盤問時,法庭及D2大律師都需要作出溝通。 PW1仍然以為他們4人一起被起訴,以為控罪書內寫陳仙蓮及D1認罪,D2不認罪。這一點是PW1對其控罪的理解,與案情無關。

再者,MFI-3是警方向PW1錄取的口供,並非入境處錄取口供。因為2017年3月7日有2名男子上他的家,並且對PW1說“ 條路你自己選擇,到個日你唔好出庭。”

MFI - 5

561.辯方(D2)盤問時將MFI-5的口供紙最後一頁向PW1展示時,有3人簽名:—

(a) PW1

(b) 鄭慈慧PW17:- 落口供職員

(c) 黃國雄PW18:- 見證人,過程中並沒有說話

562.PW1仍然說只有1名男職員。這點顯示PW1是一名老實的證人,不會扭曲他記不起的事情。MFI-5,是在6月24日作相片認人當日錄取,他印象中只有一位職員在場,記不起另一人,這點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做了認人手續,辨認出D1,3人已在MFI-5簽名作實。

563.PW1確認“MFI-5”的內容是準確。辯方發現PW1在錯處也沒有修改。例如:—

“請周永祥(PW1)認出邊幅相片係周永祥”

MFI-5是相片認人的證人供詞,該段的上文下理是應該是“認阿基(D2)”,這點無非是手民之誤。最重要的是PW1在P54第3號相片簽名及寫下“03號就係呀基”以及加簽。本席認為完全無損PW1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

PW1自首時沒有向PW49提及阿基

564.PW1在3月9日自首後,PW49是首位向PW1索取資料填寫First Information Report (MFI – 71) 資料的證人。PW1並沒有提及“阿基”(D2)。

565.First Information Report 是一張“A4 size”密密麻麻的表格,所需要的資料既多又大概。First information Report在中午12:15時填寫,12:45本案已交由第10隊跟進調查。

566.在同日14:29時錄取會面紀錄時,PW1已經提及D2的角色。

567.在如前言所說,PW1到入境處自首,基於壓力大,希望解決問題。當時腦海中並沒有細心回憶事情經過,很明顯基於這個原故,PW1沒有即時在First information Report提及D2,只是大概的說了D1介紹陳仙蓮與他假結婚。從證供上來看,D1的角色是比D2更加活躍。本席明白何故在First information Report只提及D1而沒有提及D2。縱使如此,這並不影響PW1證供整體的可信性。

PW1相片認人

2016624 相片認人

568.縱使D1的相片夾雜在其他人的相片中,PW1仍然可以辨認出D1,其肯定程度是“見到佢個樣佢係,一定係佢” “因為我認得佢個樣”,這是基於他們曾經 “數次見面” 所累積的深刻印象。PW1所指的“累積”意思是指:-

(i) 2012年荃灣酒樓 (1小時),

(ii) 金鐘 (2小時),

(iii) 旺角 (包括酒樓及律師樓合共2個多小時),

(iv) 2015年在長沙灣再次見面辦理文件[30]時用了2小時。

(v) 長沙灣之後的一星期,在尖沙咀入境處再次見面。

569.他們見面次數可不少,由2012年至2015年11月合共五次,每次見面只有加深印象。當中四次是辦理文件申請或與假結婚的程序有關之事宜。每次見面並非瞬息間,而是一至兩小時以上。

570.他們之間有互動,並非在緊張情況下接觸,PW1能夠“肯定”地認出D1是理所當然。因為D1與PW1已經互相認識對方。

571.辯方認為雖然 PW1相片認人時認出 “阿基”,但是並不代表D2就是PW1所述的案中人。

572.辯方建基於PW1對於案發時的阿基(D2)描述,P54相簿12張相片中只有3號相片吻合PW1阿基的特徵:- “黑色包框眼鏡和短髮”。

573.PW1的證供並非依靠 “眼鏡和短髮” 來辨認阿基,PW1在12幅相片中辨認出“阿基個樣”,從而選出3號相片。

574.另外辯方亦認為PW1曾瀏覽“阿基” Facebook,看過阿基的生活照。因此PW1對疑犯的記憶已受Facebook相片有所影響。即是有“Displacement effect”。

575.辯方立場同時否認Facebook是D2的。

576.換句說話,該Facebook並非D2,即是另有其人,非D2是也。本席不能裁定PW1所瀏覽的Facebook就是D2的。無論如何,PW1作供指出,他作相片認人時,並非建基於Facebook相片,因為Facebook相片與真人只有“九成”相似。

577.PW1認出D2時是“肯定”就是阿基,PW1的證供是“因為面對面見過,如果唔係,點會認得出?” 他的意思是見過真人面貌兩次,有印象,所以PW1說“我梗係記得。”

578.兩次見面時間超過兩小時:-

(i) D2與PW1在地鐵見面,談及假結婚,其後步行大約10分鐘至附近酒樓見D1及其他人; 在酒樓內約一小時。

(ii) 大約一星期內再次見面,為時個多小時,他們並非朋友。見面純粹為了假結婚的事情。

579.每次見面的時間不短,並非“fleeting glance”,亦非在驚惶失措或緊張的情況下會面。PW1可以有足夠時間觀察D2的容貌。第2次見面只有加深PW1對D2的印象,故此PW1作供時說:

(i) “佢 (D2) 個樣係我特別有印象”

(ii) 還說了兩次 “一見到,肯定就係佢”

580.PW1確認阿基與相簿內P54所見的3號相片樣貌沒有分別。

581.PW1的証供堅定可靠。本席接納PW1成功辨認出D2是基於真人見面,並非瀏覽 Facebook。故此,即使是在2016年,相距4年時間,PW1仍然 “梗係記得” D2的容貌。

582.到相片認人時,PW1根本毫無困難,他在相簿P53的4號相片及P54的3號相片分別認出D1及D2。而每次花了約30秒便可認出D1及D2,過程中沒有任何提示、指示或騷擾。PW1是在肯定的情況下認出D1及D2。PW1對D1及D2的印象沒有因時間而淡忘。

583.PW1在作相片認人時,在P53及P54寫下:-

P53 – “04號就係黃長賢”(D1)

P54 – “03號就係呀基” (D2)

584.故此本席接納PW1在庭上指出D1及D2就是4號及3號相片的相中人,也是PW1見過的王長賢及阿基。

PW2的證供分析

585.辯方指PW2重要事情上沒有在會面紀錄MFI-6提及:–

(a) 與Candy及阿基的第2次會面;

(b) 在律師樓的時候將住址證明交給阿基;

(c) 在律師樓辦理完文件後,阿基將電話交給PW2,PW2與一名林小姐有段15-20分鐘對話。

586.會面紀錄是PW2在拘捕當天錄取,PW2被捕的兩項罪名是圍繞PW2與邢汝杰的虛假婚姻。

587.會面紀錄是PW2招認罪行的警誡口供,內容以問答方式錄取,PW2因應問題方式而回答,本席不認為PW2在隱瞞事情。

588.PW2被拘捕時是在早上7時,他清晨時份回家,剛睡著,突然得知入境處職員上門找他,令他的心情既緊張又惶恐。當時PW2的父親及兄妹也在場,而其父情緒顯得尤其激動,令PW2同時亦感到尷尬及為難。在家中,面對突如奇來的事情,PW2只是單單提及“阿基” (D2)安排假結婚,而沒有提及Candy (D3),直至同日約2小時後錄取的會面紀錄才提及Candy (D3),本席是明白當中的原因。故此,本席裁定PW2在家中被捕時驚惶失措,導致他一時遺漏了Candy (D3)。

589.至於會面紀錄內PW2說不知道D3是D2的女朋友或拍檔。明顯地PW2並不知道D2與D3的實際關係,因為兩次見面,PW2與D2或D3只有在假結婚的話題作交流,沒有談及D2跟D3的關係,D3可以是D2的女朋友,又同時可以是拍檔身份。無論如何,這只是PW2對D2及D3的個人觀感而已,與案無關。

590.到2017年9月收到證人傳票時,PW2明白是上庭作供的時候,PW2認真地回憶事情經過細節。

591.另外,辯方指PW2會面紀錄與庭上證供有重大出入:—

(1) 寡佬證–申請地點

(a) 會面紀錄片答案19 –紅棉路;

(b) 主問:尖沙咀。

(2) 申請費用

(a) 同意案情 [P2(4)] $820元

(b) 主問:$500元

592.錄取會面紀錄的PW11指出PW2提供答案,他負責寫答案。

593.PW2是因應D3指示,才去申請寡佬證。申請費是否$500元,PW2已記不起,PW2當時身上只有零錢,沒有足夠金錢支付申請費。反正這筆錢不是由PW2支付,而是D3支付的,最終PW2是拿到“寡佬證”。故此,在“紅棉路”或“尖沙咀”婚姻登記處申請,也不重要,因為PW2沒有這方面的經驗,是由D2及D3陪同PW2乘的士去申請的。沒有申請費,明顯拿不到P7文件。

594.另外,他們見面地方是旺角,乘的士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是最近最方便,PW11明顯是手民之誤寫錯 “紅棉路”。

595.至於PW2是乘搭巴士還是私家車到海南機場同樣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到海南是為了假結婚。

596.會面記錄內的答案33,PW2說林小姐在回港後再沒有理會他,與庭上的證供有別。其實PW2的意思是他要求林小姐預支“返大陸搞文件的酬勞”,林小姐沒有理會他。

拍照目的

(1) 主問:- 阿基向PW2拍攝相片,並且說如果爽約到內地辦理手續,會找到她。

(2) 盤問時:- 阿基提及是用作“配對”,在“大陸找老婆”用的。

597.主問及盤問下的內容都是阿基向PW2說的。拍攝PW2片的真正用途,只有阿基才知道,在此次之前,沒有證據顯示阿基有PW2的相片,拍攝相片可以傳送給第三者,讓對方知道PW2的樣貌,同時亦可以用來威脅PW2。PW2處於被動的位置,這點並不等同證供矛盾。

598.至於Candy如何與PW2首次接觸,用Whatsapp或是Whatsapp語音都不重要,因為PW2是因為對方Whatsapp回覆才得知可從假結婚的條件當中得到報酬,Candy沒有說明是“假結婚”及“酬勞”,PW2不會進行是次虛假結婚事宜。

P8-申請結婚聲明書

599.PW2到海南一事並沒有爭議。PW2一到步就被接往海南市的 “民政局” 辦理結婚手續,PW2首次與邢汝杰見面,並需要與邢汝杰拍攝合照,以供辦理結婚手續之用。可是, 因為欠一份文件而不能完成結婚手續。當該份文件到步後,PW2可以完成結婚手續, “民政局” 提供兩份婚書,PW2即時收取$8,000酬勞,並且立刻起程回港。

600.主問時,PW2作供指出與D2及D3有第二次見面,當時D2把一個 “雞皮紙袋” 交給PW2帶往海南,紙袋內有P7及P8文件,可是這件事在PW2的書面供詞內從沒有提及。

601.在盤問下,PW2解釋需要在海南逗留多一天,因為P8文件還未送到。PW2一時稱不知道P8文件如何送到海南,一時指該份文件由香港律師樓安排送遞,一時又指不知道 “民政局” 收到的是哪一份文件。

602.從證供上來看,PW2並非確實知道所欠的是P8文件。

自身利

603.PW2在5月31日被捕時知道指證有關人士,可作求情之用,從當值律師口中,他也知道可得減刑,可是記不起減刑幅度多少,在會面紀錄中,PW2親筆寫下 :—

“我希望法官大人可以輕判,因為當時我在2015年9月1日始俾前公司 (Thales) 解顧,而我又當時冇工作上班。一時貪念起,亦要維持日常生活,唔想給家人負擔,才做出瞞騙家人而犯法的事情。當我做完這次假結婚事件後,我覺得很後悔,我也沒有再跟假結婚的人聯絡。我現在係循規道舉努力地工作。我希望法官大人可以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我願意指證與案有關的所有人士,包括: Candy、阿基、林小姐,唔想有更多香港人受害。”

604.從PW2的角度及出發點來看,他並非為減刑而轉為控方證人,而是他不願再有更多香港人受害。PW2到作供時已記不起減刑的幅度。

MFI-6MFI-9

605.辯方指MFI-6的第13、14、16、18、22、24至26段與MFI-9的第2、3及4段相同:-

(a) MFI-6是2016年5月31日由PW11錄取的會面紀錄;

(b) MFI-9是2016年6月27日由PW11錄取的證人供詞。PW2當時被收押,PW16是見證人。

606.當PW11及PW16前往荔枝角收押所向PW2錄取MFI-9的時候,他們並沒有攜帶MFI-6,亦記不起PW2是否有MFI-6在手。在錄取MFI-9的時候,PW11並沒有節錄MFI-6的內容,更加沒有告知PW2若果MFI-6沒有增加或修改,會將MFI-6的內容加入MFI-9內。PW11亦不會批准PW2參閱其他文件,若有此情況發生,必定請示PW16。

607.PW11不能解釋為何MFI-6及MFI-9有相同的段落。

608.其實MFI-6及MFI-9都是由PW11向PW2錄取。有關段落同時描述同一件事,PW2說什麼,PW11便寫什麼。PW2只會用同一語調形容同一件事,PW11便會以書面語寫出來,事情陳述出自同一人(PW2),書寫又出自同一人(PW11),因此MFI-6及MFI-9出現相同段落的現象,不足為奇。

609.再者,PW11及PW16並沒有要求MFI-6及MFI-9的內容必須一致。根據PW2的證供,事情由他口述,然後PW11記錄在MFI-9內。明顯地MFI-9並非由MFI-6節錄或抄錄的。

PW2相片認人

610.2016年6月30相片認人中,PW2認出P55的5號相片是 “阿基”,2016年7月13日在相片認人的時候,認出P56的9號相片就是 “Candy”,分別為庭上的D2及D3。

611.本席在特別事項已裁定PW11並沒有向PW2展示一叠生活照。

612.PW2曾經兩次與D2及D3見面:-

(i) 第一次見面2015年11月10日合共至少1小時45分鐘。

a. 在銀行中心,D1以及D2自我介紹及談及假結婚的報酬,大約15分鐘。

b. 他們三人乘坐的士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車程15分鐘。

c. 他們乘坐的士到雅蘭中心律師樓,辦理結婚證明書,過程大約40分鐘。

d. 律師樓地面大堂,與對頭人講電話,D2向PW2 拍照等等,這裏有大約35分鐘。

(ii) 第二次見面 ­— 數天之後

a. D2、D3及PW3在雅蘭中心見面,D2交文件給PW2前往海南辦理結婚手續,過程大約15分鐘。

613.兩次均為面對面對話,沒有任何東西阻擋他與D2及D3的視線,PW2 可以清楚看見他倆的樣貌。故此PW2可以作出整體描述。

614.PW2因為欠債,故此挺而走險,他亦同時擔心D2及D3會“走數”,因為PW2需要的是金錢,因此對D2及D3特別注意,包括五官,第一次已有1小時45分鐘,時間不短,相距數天,又再15分鐘的會面,合共兩小時。第2次見面只有增加對D2及D3的印象。2015年11月直至相片認人的時候,即是相距8個月時間,PW2對他們的印象仍然沒有半點磨滅。

615.在銀行中心首次見面,站在街頭,面對面對話15分鐘,當時下午3時,照明充足,清楚可見兩人容貌:—

阿基:

● 年約“20尾”

● 應該有1.8米高

● 身型健碩

● 中等身材

● 短髪,髮端貼耳

● 髮型似海胆、箭豬,頭頂髮端豎起

● 戴眼鏡,忘記款式,框邊深黑色

Candy:

(i)大約20歲中

■ 高1.7米

■ 她比PW2矮半個頭,當時穿高跟鞋

■ 身型纖瘦

■ 長直髪,分界

■ 沒有戴眼鏡

■ 面部沒有特徵

616.在辯方盤問時,因應辯方要求,PW2對Candy相片作出五官的描述,大眼睛、畫眉、嘴鼻有點大。

617.PW2可以在沒有相片的情況下,也可以描述Candy的五官。不過,辯方指PW2沒有在會面紀錄(MFI-6)及證人口供(MFI-9)提及五官。

618.2次問題如下:–

(i) 請你描述一下Candy(MFI-6問題36);

(ii) 你講吓Candy嘅資料(MFI-9 問題11)

619.這兩條問題並不如辯方在盤問時,指明要求PW2描述D3的五官。正如PW2證供:–

(i) 入境處沒有要求他在這方陳述;

(ii) PW2只是“籠統地”作出描述。

620.故此PW2沒有描述D3五官也不足為奇。

621.辯方認為P56的12張相片中有3名女士是短髮,1名是中長髪,有別於留長髪的Candy。其實頭髪是外型一部份,並非固定性,可以隨時改變,反之五官是固定性,是面貌的一部份,也是認人的重要環節之一。頭髪長短並不影響PW2認人之質素。

622.PW2表示有足夠時間認人,在過程中沒有任何提示、誘導或任何欺壓手段恐嚇等,是在一個沒有壓力的環境下認出 “阿基” 及“Candy”,PW2的證供指出他認出 “阿基” 及 “Candy”的原因,並非因為之前看過的相片,而是因為對他們的印象深刻。

623.在辨認Candy的時候,入境處沒有告知他必須把P56的12張相片看完才作決定,他順次序由1號至12號相片細看,決定9號相片已是Candy的時候,他仍然繼續觀看至10至12號相片,然後再返回9號相片,PW2形容自己“double confirm”9號相片就是Candy。

624.這表示PW2小心行事,第一次看見9號相片已知道是Candy的時候,繼續看往後的相片,再返回9號相片,這就是他所說的 “double confirm”。

625.PW2認出Candy的時候指出Candy的容貌與P56的9號相片沒有分別,並且說明相中人就是他在銀行中心見過的Candy。

626.PW2 在法庭指出D2的時候,形容他的頭髮比之前短,面部亦有鬚根。

627.PW2庭上亦指出D3,除了她的髮色鮮豔及戴上眼鏡之外,其他五官亦沒有改變。

628.本席裁定PW2對D2及D3 的觀察條件相當穩固及堅定,尤其是PW2有特別原因要牢記D2及D3的樣貌,因為 “怕走數”。另外,他沒有受任何其他因素影響之下辨認出P55的5號相片是阿基,P56的9號相片是Candy。阿基是庭上的D2,Candy是D3,本席接納PW2 的相片認人證供。

PW3的證供分析

有自身利益

629.PW3是本案的從犯,辯方指PW3作供希望獲得減刑。可是她作供時說不知道在何等情況下才獲得減刑,也不知道減刑由誰決定。

630.即是說PW3只知道出庭作供,實際如何獲得減刑一概不知。

辯方進一步指出PW3證供的分歧

631.PW3在會面紀錄及證人供詞內都提及2015年10月犯案時“無開工”。在庭上作供指當時“兼職侍應”。

632.PW3的證供非常清晰,她當時沒有一份正職。“兼職侍應”的工作並非固定性,沒有穩定收入。PW3當時在網上“找快錢”工作,無非因為經濟困難才出此下策。

假結

633.辯方盤問PW3在第一次去律師樓的途中, Candy及PW3的對話沒有用“假結婚”這個用詞。

634.其實PW3的證供指出,在20分鐘車程中,她們的話題一半閒談,一半關於假結婚的事宜。

635.既然話題是假結婚,縱使沒有用假結婚三個字,Candy及PW3都明白話題內容就是假結婚。

20151026日,在律師樓會議室內:-

(a) PW3不能確定該手提電話是否屬於D2。電話是否屬於D2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電話內有寧杰霖的資料,該電話是由D2交給Candy,再由Candy交給PW3。沒有寧杰霖的資料,根本不可能辦理P12[31]。P12的第二段內載有寧杰霖的個人資料。

(b) 關於PW3 在會議室內填寫的一份表格。她的證供非常清晰,由Candy拿取一份表格,交給PW3填寫, 填寫後交給律師行職員。P12是律師樓的一份文件,並非一份表格。 因此在證人供詞(MFI-24)內的答案 10 所指的並非結婚聲明書P12,PW3所表述是一份表格而已:­­—

“我抄低寧杰霖的資料落去“結婚聲明書”上面,我填完資料後,佢拎咗份文件畀律師樓職員”

636.辯方繼而指出PW3在庭上及證人供詞的分歧,PW3在庭上的證供提及:—

(i) 在的士途中往律師樓,Candy曾經提及A君(D2)

(在會面紀錄內沒有提及)

(ii) 第二次到律師樓收到了報酬

(iii) 在雅蘭中心地面A君與Candy有對話。

((i)及(ii)沒有任何書面供詞提及)

637.就第(i)項而言,PW3解釋入境處職員沒有問,她也沒有提及。會面紀錄是在她被捕當天錄取,PW3只知道與寧杰霖假結婚的資料才是最重要。證供顯示,PW3及Candy乘車往律師樓,她們緊接著在律師樓門口與D2會合。

638.至於第(ii)項,PW3已在10月23日已經辦理手續一次。10月26日,相距3天,她因應Candy要求重覆再做一次。Candy支付她$500至$1,000元的報酬的說法是可信的。PW3參與假結婚的勾當,沒有理由“乾做”不收錢。

639.至於第(iii)項,在雅蘭中心大堂D2對Candy的說話內容是關乎PW3下一步的假結婚行程,PW3需要在 11月頭到上水等接頭人帶她到內地辦理假結婚手續。PW3在2015年11月2日前往海豐。PW3的出入境紀錄亦吻合她的證供。D2的而且確在大堂向Candy說過此番說話。

640.就著第(ii)及(iii)項沒有在任何供詞提及,PW3解釋自己曾向入境處提及第(ii)及(iii)項,只不過當時沒有記錄下來。

641.本席認為完全無傷大雅,亦不會因此而演變成為辯方所指的“說謊”。

PW3相片認人

642.PW3在2016年7月14日從相片認人中認出:-

(a) P57的6號相片是阿基(D2);

(b) P58的5號相片是Candy(D3)

643.PW22是負責PW3相片認人的證人。辯方質疑PW22在認人手續中作出提示。 PW22是第7隊的隊員,主管是PW39 (蒙遠霆),PW13需要人手做D3的相片認人,故此向PW39借人,PW22除了做相片認人外,沒有參與閃翅行動,PW22不知道誰是Candy (D3)。PW22如何作出提示?

644.辨方認為PW22以5分鐘時限要求PW3作相片認人,令致PW3在壓力下選出 “任何疑似D3 Candy”的相片。

645.PW3指出5分鐘已有足夠的時間讓她作出相片認人,而過程中並沒有任何提示或用不當手法威迫PW3作出認人。

646.P58相簿有12張相片,每行6張,上行01至06號,下行是07至12號相片。

647.辯方認為PW22要求PW3在P58右上方畫圈或打剔是一種提示。

648.本席對此論點,不能苟同:-

(i) 若然這是提示,PW3選出的相片應該是06號相片,而非現在選的05號相片,因為06號的才是最右的一張;

(ii) PW22要求PW3在左上方作記號,並非右上方,PW3也是在左上方簽名。

649.縱使辯方以排除法來縮窄相片認人的範圍,PW3在12張相片中認出Candy明顯是因為她與Candy一起處理過假結婚的事情。

650.PW3及D3在2015年在10月23日及10月26日有2次見面,第一次見面已有1小時15分鐘。

(1) 旺角的士車站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 - 20分鐘。

(2) 由尖沙咀往旺角律師樓車程20分鐘。

(3) 在律師樓內45分鐘。

651.第2次見面再有大約1時40分鐘。

(1) 旺角的士車程往尖沙咀20分鐘。

(2) 尖沙咀返回旺角律師樓20分鐘。

(3) 在律師樓至分手約一小時。

652.兩次見面合共2小時55分鐘。差不多有3小時,因為是D3陪同PW3辦理假結婚的手續,所以PW3 說對D3 的印象深刻。

653.PW3的證供是 “因為我見過Candy個樣,我一定認得佢。”而其餘11張相片的人,與PW3素未謀面,她根本辨認不出來。

654.在相片認人時,PW3在左上角簽名,PW3緊接著在左下方寫 :—

“5號相片就系Candy,搞假結婚手續的時候,Candy兩次上律師樓、搞手續,都系陪著我。所以我對佢印象深刻。”

655.PW3在庭上指出D3後,PW3能夠指出D3的五官與2015年10月沒有分別。庭上沒有化妝,10月有化妝。PW3能夠如此仔細的說出分別,是因為她對D3曾經作出細心觀察。PW3亦說出P58 的5號相片Candy是沒有化妝。PW3對Candy的描述:—

「2015年是深啡色,長髮及胸,沒有打髻。在法庭上的頭髮是粉紅色,結了一個髮髻,沒有化妝。相片中的頭髮是深色。至於五官方面,Candy沒有分別。」

656.至於D2,在兩天見面的時間大約有25分鐘。

657.第一次在律師樓門外,D3介紹D2將會為PW3找一名配偶,當時3人距離一個身位,PW3可以清楚看見D2的容貌。

658.第二次見面時,PW3與D2到達雅蘭中心,3人一起進入律師樓,PW3在填寫表格時,D2進入會議室交出有寧杰霖資料的電話,PW3將3人的位置繪在證物P89,由此可見PW3對D2的印象直至到庭上作供仍然深刻。

659.當D2與D3在雅蘭中心大堂對話時,涉及PW3往海南一事,PW3對他們也特別注意,因為與PW3有關。

660.根據Alexander 一案,第426頁 :-

“identification …….depends upon so many variables. They include the difficult one has in recognizing on a subsequent occasion a person observed, perhaps fleetingly, on a formal occasion; the extend of the opportunity for observation in a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the regarries of human perceptions and recollections ……”

661.PW3與D2見面時,並非在惡劣或緊張的情況下見面,例如打劫或受到襲擊的情況下觀察D2的容貌,故此在相片認人時,PW3除了在D2的6號相片簽名之外,還寫了一段:­­—

“6 號相片就係陪我上律師樓嗰個男子,上律師樓嗰兩次佢都系度,所以對佢既印象都深刻。”

662.PW3可以認出P57的6號相片是D2,並非基於只有該幅相片的髮型是 “箭豬頭”,而是D2的樣貌。

663.PW3在庭上指出D2就是阿基並且指出在庭上的D2臉上長了鬚根,之前沒有的。

664.最後,辯方認為PW3的工作性質經常接觸不同人士, 認為有機會認錯人。本席不同意這個論點,因爲參與假結婚是一個非法的行為,是一個特別的經驗,並非日常工作而接觸的人士。

665.經分析後,本席接納PW3的相片認人之基礎相當穩固,PW3的證供誠實可靠。PW3在相片認人將10月23及26日的阿基及Candy認出,兩人就是庭上的D2及D3。

PW4 證供分

666.辯方對PW4的證供有所質疑;當中包括主問及會面紀錄的分歧:-

A) 報酬是$11,000或是 $15,000?

主問:PW4指在臉書的廣告是$15,000。PW4實收 $11,000

會面紀錄答案(13):阿文說的金額是$15,000。

B) 主問: 4月13日在雅蘭中心與阿基/阿文見面。

會面紀錄: 沒有提及此次會面。

667.2016年6月1日PW4被捕,他在清晨4時從台灣返港,在早上8時許錄取會面紀錄時,他說當時精神狀態極差,因為缺乏睡眠,因此: —

(a) 他沒有注意到$15,000及$11,000的分別。另外,他認為實際收到的金額才是重要的,即是$11,000(他當時也不知道金額是否重要事項)。他是為了金錢而干犯假結婚的行為。

(b) 他沒有向入境處職員提及4月13日在雅蘭中心與阿基或阿文見面一事。反而在主問時,PW4看見3份文件(P13[32]、P14[33]及P16[34]),從而勾起記憶,記起在雅蘭中心咖啡室見過阿基及阿文。這三份文件的日期都是4月13日,PW4是因為阿基及阿文的指示才辦理有關文件。

2016413P16的附件

668.PW4從來沒有提供P16內所提及的附件 “結婚證書複印本”。這是涉及PW4第一段的婚姻。不過PW4的而且確有提供離婚絕對令P15。PW4必須曾經結婚,才可離婚。第2段假婚姻涉及假結婚的配偶魏彩月,她是第四項控罪中所指的其中一位人物。故此PW4是否有提交第一段婚姻 “結婚證書複印本”也不會影響PW4取得P16。

在內地成功註冊結婚

669.PW4沒有查實是否已經註冊結婚,不過PW4在內地的官方機構辦事處見過結婚證明書,事成後才得到$11,000的酬勞。PW4在2016年4月21日到汕尾辦理假結婚手續,魏彩月在4月30日已成功第一次以探親簽證入境。

何時決定指證阿基

670.至於PW4是在2016年6月1日還是6月17日決定指證阿基並不重要,最終沒有改變指證阿基的決定。

魏彩月的資料

671.PW4在2016年4月20日首次在汕尾見到魏彩月。他們之後用WeChat 聯絡。

672.對於2016年6月21日的證人口供(MFI-29),答案(16),PW4答:

“暫時無(魏彩月資料),如果有,我會盡快提供俾你地。”

673.PW4在盤問下,解釋不想連累太多人。本席同意辯方說法,他沒有說真話。PW4既然要指證涉案人士,就不必有所保留,應該提供資料,將有關人士緝拿歸案。儘管如此,仍無損PW4證供整體的可靠性及可信性。PW4在答案(16)內,沒有誣衊被告人或魏彩月。

PW4相片認人

674.PW4指證D2一人。辯方認為PW4在相片認人認出P59的4號相片,並不代表是阿基。

675.原因是因為只有4號相片吻合PW4對A君的描述,當中包括 “短黑髮,髮型陸軍裝,長度1-2吋,露耳,戴眼鏡”。

676.PW4的證供比較特別,他與阿基有2次會面:-

(i) 2016年4月5日在咖啡店內,為時20分鐘。

(ii) 2016年4月13日,相距8天,在雅蘭中心地面又再見面。

677.2016年6月27日,相距2個半月作相片認人。

678.在咖啡店內,他們面對面而坐,相距3呎,PW4清楚看見阿基容貌,PW4形容阿基:-

● 他年約30歲

● 大概1.7米

● 中等身裁,小小肥

● 短髮,露耳,頭頂髮長1至2吋

● 戴圓圓的眼鏡

679.PW4對阿基的印象深刻,因為在咖啡店內,阿基對於PW4的提問,不揪不理,非常冷漠。PW4對阿基感到討厭,PW4說正因為阿基的態度差,所以特別記得阿基。

680.他們第2次會面,相距只有8天,PW4證供指第2次見面的阿基就是在咖啡店的阿基,即是同一人。2016年6月27日認出P59的4號相片就是阿基。

681.事件發生在2016年4月,兩個多月後,PW4做相片認人,PW4對阿基的印象仍然深刻。

682.在相片認人前,入境處職員亦向他表示有可能阿基不在相片中。

683.在盤問下,PW4指出這是唯一一次看見D2的相片。他不知道相片中會有阿基的相片,因為在未有機會觀察相片時不能確定阿基是否在相片內。

684.他用了1至2分鐘檢視相片後,就可以認出阿基及在相片上簽名作實,還寫上 “第04號就是阿基”。PW4是肯定4號相片就是阿基。

685.PW4在庭上指出D2就是4號相片的阿基。

686.他說出D2的髮型、五官及眼鏡沒有重大分別。最大的分別就是庭上的D2長滿了鬍子。2016年4月沒有鬍子。

687.PW4證供指出4號相片就是阿基並非如辯方所說以陸軍裝髮型及眼鏡來辦認出阿基。

688.本席滿意PW4是從深刻印象中認出相片4號就是阿基,在相片認人時,沒有任何提示、威迫利誘情況下,成功辨認出D2。

689.PW4也能夠說出阿基五官沒有改變,其重大分別就是長了鬍子。PW4有特別理由牢記D2的樣貌,因為PW4認為D2是個討厭的人,其認人基礎相當穩固及堅定。本席信納PW4在相片認人及庭上指出的D2就是4月5日與4月13日2次會面的阿基。

PW5 證供分

690.是次PW5轉為控方證人,辯方對於PW5證供可信性提出質疑,指她的記憶不可靠。

(i) 9月6日PW5及母親在荷李活商業中心簽署[35],並非在雅蘭中心。

691.本席注意到以下兩點:—

(i) PW5與阿基有六次會面,四次在雅蘭中心,其後才移步到別的地方;

(ii) 而雅蘭中心與荷李活中心,相距甚近,同在旺角區。2012年距今已超過五年,當中地點出錯並不重要。最重要的是PW5母親在2012年9月6日的而且確簽紙同意PW5結婚。(請參閱 “婚姻條例”第181章第14條 “交出同意書”及MFI-10附件一)

692.PW5的證人供詞及會面紀錄:—

a) MFI-10: 會面紀錄 2016年6月1日

b) MFI-11:證人供詞 2016年6月27日

c) MFI-12:證人供詞 2016年7月11日

d) MFI-13:證人供詞 2016年7月26日

e) MFI-14:證人供詞 2016年8月8日

第一次阿基覆電

主問:過了數小時,阿基覆電。

“MFI-10-答案(11): PW5留下電話後,無幾耐對方致電給 PW5。”

“MFI-11第3頁: PW5 “私訊”對方,過幾日阿基才致電給PW5。

693.PW5確認主問及MFI-10-答案(11)都是正確的,理由:—

1/9/2012 她留言,對方回覆她

2/9/2012 翌日見面,PW5父親離世

3/9/2012 約見第1次結婚不成功的對象

4/9/2012 再約潘孝波及潘母

6/9/2012 PW5及其母辦理結婚同意書

694.因此,根據時序來看,阿基並非幾日後才覆電,而是在數小時後覆電。PW5是為了父親,而出此下策。

9月2日 PW5父親去世

9月6日 PW5與母親已到律師樓辦理文件

9月2至6日之間,還有兩次見面,2次都是結婚的假配偶。基本上,D2不會在數天後才覆電,網上貼文 “搵快錢”沒有理由數天後才覆電。

第一次與阿基見面已提及到海南

主問:阿基已說明到海南安排簽發文件。

盤問:PW5說沒有提及海南,只提及到大陸簽文件。

695.第一次是否有提及海南這處地方並不重要,因為假結婚就是PW5與毫不相認的內地人結婚。海南就是內地城市之一。

696.辯方認為阿基從沒有提及$20,000元及$3,000元的酬勞。

(i) PW5干犯假結婚的原因是因為她的父親在9月2日去世[36],她的家人需要一筆款項辦理喪事,這是鐵一般的事實。

(ii) $20,000元的酬勞是筆可觀的報酬。只要PW5簽字結婚便可得$20,000元。PW5的而且確在9月25日在金雞廣場收下由D2交給她的$20,000元。D1也在場。

(iii) 阿基曾經向PW5說,他日男方要求下,PW5必須到內地簽文件。PW5只到過海南一次,其出入境紀錄顯示由2013年9月16日至18日三天出入香港,目的是到海南辦理此事。潘給予PW5 $1,000元作為 “飲茶費”之用。她知道自己原本可得$3,000元,到2013年9月時,她對這筆款項已不再著緊,PW5父親的喪事早已在2012年辦理妥當。

誰安PW5到律?

697.辯方向PW5指出阿基從沒有約她到任何律師樓。

(i) PW5當時只有19歲,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第14條,PW5需要交出同意書才可結婚。

(ii) 2012年9月6日,PW5與其母親到一間律師樓簽文件[37]。PW5無需支付律師費用,若然沒有阿基安排,PW5何解需要母親簽結婚同意書。

PW52012925日之後PW5與阿基是否繼續聯絡

“主問:由25/9至11月仍然有聯絡。”

“MFI-10-答案(40): 自從搞完假結婚就沒有聯絡,因為換了新電話,與阿基失去聯絡。”

698.9月25日是假結婚當日,PW5從阿基手上收了$20,000現金。PW5在9月25日以後與阿基是否仍然聯絡已不重要。此外,他們之間的對話再不涉及假結婚話題,內容只是閒話家常而已。

2013916 PW5與潘孝波前往海南?

“庭上的證供: PW5說她的母親陪她往海南,潘及潘父在海南機場接機。”
“MFI-10-答(33): PW5指潘孝波亦有同行往海南辦理單程證手續。”
P33及P41: 分別為潘及PW5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們是同一時間離境,即是潘與PW5及其母由香港出發往海南。”

699.PW5於2013年9月16日前往海南一事沒有爭議。因為PW5往海南目的是替潘孝波辦理單程證,潘孝波是否同行並不重要。

2012925

700.該日在律師樓辦理結婚手續後,一干人等前往金雞廣場酒家飲茶。

701.辯方對於PW5在關鍵時段的人物出現,在不同口供紀錄,有不同陳述,辯方提出質疑:-

(i) 在律師樓,D1是否在場?

(a) 庭上證供:D1,D2及其母親在場。D1當天負責收集及發還各人證件包括PW5及潘孝波。D1提議完畢後到金雞廣場午膳。

(b) MFI-10—答案(28)沒有提及D1當時在場。

—答案(29)提及D1去飲茶。

(c) MFI-11第11段,只提及D1在場:-

“11. 到咗簽紙當日,即係2012年9月25日,約咗喺旺角荷里活商業大廈度等,當時有阿基,潘孝波兩男子,同埋一個阿伯,但阿伯個名係咩我就唔記得,但我會認得佢,仲有我媽咪不在場嘅,齊人之後我哋就全部人上晒去,……簽完紙之後我哋所有人就去咗金雞商場附近飲茶,……”

(d) MFI-12第11答案:—

“2012年9月25日結婚當日阿伯係律師樓出現,簽完紙後我同阿伯去咗金雞商場附近飲茶。”

702.其實將MFI-10—答問(28)及(29)一起連串的閱讀就可見D1也在律師樓現場,是D1提議到金雞廣場酒樓午膳。

703.根據流程,辦理完成結婚手續後才全班人馬去飲茶。若果D1沒有在律師樓,D1何時接著跟他們去飲茶?故此當辯方向PW5指出D1不在場的時候,PW5一口否認。

704.在辦理結婚手續前,從沒有證供顯示過男女雙方曾提交證件或文件,在律師樓收取有關文件明顯與結婚事宜有關,PW5亦清楚地把有關人物坐的位置記載在P81座位表上,可見PW5對於當時的記憶是清晰及記得D1在場負責收取及還發文件。

(ii) 在律師樓,PW5母親是否在場?

a) PW5在主問及MFI-10—答案(28)指其母親在律師樓見證結婚經過。完成後,其母趕往辦理父親喪事,沒有到酒家飲茶。

b) 不過在MFI-11第八頁第11段卻出現:—

“當時有阿基,潘孝波兩母子,同埋一個阿伯,…仲有我媽咪”“不在場嘅”

705.根據PW37的證供,他是負責錄取MFI-11的入境處職員。“不在場嘅”是後加的,之後PW5及PW37各自在紙邊簽名作實。

706.當PW5被問及MFI-11的錄取過程的時候,PW5在庭上飲泣流淚。PW5表示不喜歡PW37,因為他的態度兇惡,也不友善。PW5當時正被收押,加上氣氛差勁,令PW5感到害怕,她只希望趕快完成MFI-11。故此錄取完畢後,她沒有細心閱讀,草草了事簽名了結。PW5返回監倉後細閱內文,才知道她說的與PW37寫的有出入。

707.PW37在主問時,控方亦注意到他的表情並不寬容,非常嚴肅,“口黑面黑”,細問原因,PW37解釋剛跑完馬拉松,所以表情比較繃硬。對於當時只有22歳的PW5來說,面對PW37既認真又嚴肅的態度,她自然感到害怕。故此PW5說在記憶中她沒有閱讀MFI-11便簽名,她只想快快完事離開會見室。

708.MFI-11是由10:35至12:22分錄取,密密麻麻,合共11頁。包含的內容不少,又問又答,PW37又要接收信息,又要組織意思,又要寫,在過程中可能接收信息出錯也不足為奇。

709.PW5犯案時19歲,家中陷入困境,父親離世,母親破產,兄長待業,PW5與母親商量後,才答應D2假結婚。本席接納PW5證供,她的母親當時在場,兩人互相扶持。

指證母親一事

710.PW5在MFI-11,6月27日的口供紙答案(10)指出她願意指證有關人士,包括其母親。不過在其他口供,卻沒有指證其母親的說法。

711.其實早前曾提及PW37錄口供的情景,在此不再多述。PW5當時沒有細心閱讀MFI-11,沒有注意到指證的人包括其母親。

712.PW5的立場非常堅定,她已失去了父親,故此不願連累其母,繼而失去母親。這裡存在親情的因素,PW5不願的話,也沒有人可以迫使她指證其母,而箇中原因再清楚不過。PW5亦非因此而指證其他人。

713.PW5的母親並非證人,也非被告,本席無需多加考慮。

在酒樓席間D1的陳述

714.主問: — PW5指D1說:—

“我也是中介人,幫過唔少人搞假結婚。” “唔駛驚,無事。”

715.在MFI-11,第11段, PW5並沒有提及D1曾經說過甚麼話,不過同一份供詞答案(8),PW5指出D1曾經不停地對她說 “安排好多假結婚嘅嘢”。

716.D1向PW5說“唔駛驚,無事”,是剛好辦理完畢假結婚手續之後,一干人等正前往午膳。D1之所以有此言論,是因為D2曾經說過,D1再說一遍,無非是強調此等非法行為難於揭發。D1出發點在安撫PW5不必擔心,因為PW5當時只有19歲,雖然是一名年輕人,也知道假結婚是非法行為,一經揭發,事情可大可小。故此,PW5記得D1席間所說的話絕不稀奇。尤其是D1說話時有口音,PW5要特別留神,專注其容貌,聽他說甚麼東西。

PW5相片認人

717.PW5清楚說明能夠成功認出,因為PW5與D2曾見面六次,每次至少一小時或兩小時不等,D2及PW5見面時有時坐在對面,有時坐在旁邊。他們之間有溝通,形成PW5已經認識D2。縱使事情發生在2012年,PW5仍然記得D2容貌。她對D2的 “印象深刻” 所以 “好認得佢”。PW5進一步否認辯方所指在7月11日相片認人時是因為 “箭豬頭” 及 “眼鏡框” 來辨認D2。 PW5指2012年D2的髮型及眼鏡款式與P61的9號相片內的有別。

718.7月11日相片認人時,PW9向PW5說明12張相片 “未必” 有阿基/阿伯。PW5每次有足夠時間可以細心及專心地細看12張相片,從而認出D1及D2。過程中並沒有指示、提示或威迫的情況發生。

719.當認出阿伯D1及阿基D2時,PW5在相片上簽名作實,也在相簿內寫下:-

“05號就是阿伯”

“09號就是阿基”

720.PW5在2012年9月25日見過D1一次。雖然是一次,但是PW5指相片及庭上D1的容貌並沒有分別。PW5解釋她與D1在9月25日是有溝通的。當時D1向她保證不必為假結婚而擔心,因為他說自己也做過不少次。PW5有留心D1所說的話,因為D1說話時有口音。

721.D1及PW5的見面並不是沖沖地擦身而過或者是 “Fleeting glance”的情況。D1曾經出現在律師樓及金雞廣場的現場。2012年9月25日,在律師樓地面大堂,一干人等集合,PW5與D1首次見面,然後一起往律師樓辦理結婚手續。在接待處逗留15分鐘,在會議室等候15分鐘才辦理結婚手續,PW5還能夠在P80顯示各人位置,包括D1及D2在內,足以顯示PW5對D1印象深刻。

722.PW5還記得D1向PW5、母親、潘及潘母收集證件後離開會議室。10多分鐘後才回來,D1還見證PW5宣讀誓詞。在律師樓逗留約30至60分鐘。

723.至於在金雞廣場酒樓那次,當時D1及PW5是面對面而坐,飲茶時間大約一小時,沒有東西阻礙視線,光線充足可以清楚注視D1容貌。

724.對於只有19歲的PW5來說,該次經驗應該是深刻的。因為假結婚畢竟是非法行為,一經揭發,後果非同小可。PW5能夠牢記D1的容貌是可以理解的。

725.PW5在2016年7月11日辨認出P60的5號相片就是阿伯,並指出庭上D1。同時,PW5辨認出P61的9號相片就是阿基,即是庭上的D2。經分析案情所得的結論,本席接納PW5 可以辦認出D1及D2是基於她與D1及D2會面的經驗,印象深刻。

PW6證供分

726.本席對於PW6曾經由中間人介紹而到海南島結婚一事,並無質疑。PW6是基於家庭經濟狀況拮据,8月時母親欠下賭債而破產,9月2日父親去世,需要殮葬費,PW6別無他選,才出此下策。

727.假結婚一事發生在2012年,他曾經說過對符浪琼毫無感情,到海南島結婚時才第一次見面,第一眼已知道不會與符浪琼發展為夫婦。他說:「兩人關係沒有愛情成分,至於他與符浪琼結婚一事是中間人Kelvin的安排。」。

728.Kelvin與PW6見面是在寫字樓,PW6對於見面的地方從來沒有在任何口供文件內提述。

729.PW6在酒吧內見過Kelvin一次,在主問時沒有提述曾經遞過一張紙巾到Kelvin枱面,到盤問時才出現。

730.其實,主控在主問時問,對於每項細節也非常詳細,PW6在盤問下才記起 “紙巾” 加深辯方對其可信性的質疑。至於P86及P17的兩份文件日期有明顯先後:—

P86:申請日期為2012年9月10日(出世紙副本)

P17:申請日期為2012年8月25日(俗稱寡佬證)

731.PW6主問時指Kelvin告知他需先行申請P86因為申請P17需要這份文件。

732.當PW6知道日期有先後之分,同意Kelvin並沒有說過要申請P86以便申請P17之用。明顯地P86並非需要的文件。PW6同意說謊,不過覆問時解釋因為辯方律師只容許他答同意或不同意。不過問題直指他說謊,他還同意。PW6在其他答問時,會懂得問是否可以解釋,而這次卻沒有,明顯是無從解釋。

在酒吧內觀察Kelvin

733.PW6同意酒吧內的音樂聲浪嘈吵,影響收聽,另一方面PW6又說可以聽見Kelvin的說話聲音,還是似曾相識。PW6在酒吧內觀察Kelvin,除了目視之外,還有聽聲來確認Kelvin。明顯地在嘈吵的環境下會影響收聽的效果,最終也影響認人質素。

734.PW6與Kelvin首次會面後,已經開始瀏灠臉書,可以看見Kelvin貼在臉書上的相片,這點有助PW6記憶Kelvin的様貌。可是PW6又同意辯方所指他不能百分百確實地肯定臉書相中人就是2012年的Kelvin。他在覆問時,清楚明白問題的內容意思,解釋是因為不能肯定相片是由相中人操作,誤會了意思,但是 “相中人操作” 的而且確曾經在盤問時尾段問過,“百分百”與“相中人操作”的盤問時段並不是混為一個話題,根本不會產生誤會的情況。

735.其實PW6在主問時,對於重要文件如P17-P19[38]沒有記憶,因為當時發放文件給他時,他只是很快去看一眼,沒有注意內容,他有很多答案是不清楚、記不起,以及不知如何回答主控。本席明白PW6在辦理假結婚的時候是5年前,當時亦沒有估計到有一天會在法庭作供,因此沒有特別記憶。

736.當然PW6亦不會知道甚麼事情是重要或不重要,但當有很多的不知道、不清楚、記不起以及同意又變成不同意出現時,這只會令法庭難於掌握當時的實際情況。PW6的證供變成不穩妥。

PW7 證供分

737.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 PW7在關鍵的情節中, 即是地點、 時間、 次數及發生事情, 不論在主問、 盤問以及其證人供詞都有不同說法, 同時顯示重要的分歧, 因而引致PW7的證供有疑點, 辯方力陳PW7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

738.PW7曾錄取以下會面紀錄及證人供詞:-

(i) MFI – 57 2016年6月1日會面紀錄

(ii) MFI – 58 2016年7月26日證人供詞

(iii) MFI – 59 2016年7月29日證人供詞

第一次與D1見面

739.在兩份證人供詞中, PW7 都提及有Joey、亞恒、 D1及她本人, 合共4人。 主問時, 沒有Joey。

740.PW7在2011年只有兼職工作, 月入數千元。 欠債10萬。 PW7向Joey借錢, 由Joey介紹亞恒, 再由亞恒介紹D1。

741.PW7原本不認識D1。 是名副其實 “搭上搭”才認識D1, 而認識D1的目的是為了“金錢” 解困。第一次見面時,  雙方已明白假結婚的酬勞及條件, 有沒有Joey在場根本是無關痛癢。

黃大仙

742.PW7庭上證供以及MFI-57和MFI-58的分歧 :-

a. MFI-57 和MFI-58指出第一次與D1見面時, D1不斷遊說他假結婚。第二次見面是在黃大仙下邨, PW7才表示願意做假結婚。

b. 庭上的證供從沒有提及黃大仙的會面。,可是在法庭的證供是PW7同意了假結婚才與D1會面。

743.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 重要的是PW7最終決定參與假結婚的不法勾當。 沒有PW7的同意,D1 不能安排PW7與游興兵結婚。

授權領取改名文件:-

a. PW7曾經改名。 2011年11月24日, PW7和D1一起到入境處申請一份改名文件 (證物D5)。

b. 主問時, PW7表示授權第一被告人領取該文件。

c. 盤問時, PW7同意證物D5顯示PW7親自領取。

744.PW7曾經改名, 她知會D1, D1要求PW7到入境處申請一份改名文件(證物D5), 在表格內申述改名申請原因: “國內結婚用,證明舊名轉新名”。 改名文件無非是證明 “舊名”與“新名”同是PW7一人。

745.MFI-57 及MFI-58雖然沒有提及此事, 不過PW7是因應D1的要求, 才到入境處辦理手續。申請原因是為假結婚之用, 故此由誰引領取證物D5同樣不重要。

在公安廳交了什麼文件

a. 在法庭作供時, PW7聲稱不知道。

b. 在MFI-57及MFI-58說法:- 她將自己的身份證, 回鄉證及結婚文件交給公安廳內的職員。

746.2012年1月30日,PW7第一次到福建的原因是辦理結婚手續, 交出有關證件是必然的, 明顯地這些證件是用作辦理結婚之用。 反之在庭上作供時, PW7說不知道交出什麼文件,意思是PW7是忘記了交出甚麼文件, 本席認為仍然不影響PW7曾經到福建辦理假結婚一事。 PW7前往福建這點並沒有受到辯方質疑。

747.PW7與游興兵在2012年1月9日簽紙結婚,當時D1已告知PW7將會往福建辦理探親簽證。同年1月30日PW7履行協議中的工作。

748.從PW7及D1的出入境紀錄 (分別為P43及P46)可見倆人同時在2012年1月30日由“LMC”落馬洲支線出境:-

D1: - 19:58:31

PW7: - 19:58:40

749.PW7的出入境紀錄顯示PW7甚少離港, 2010年7月至2012年均沒有離港紀錄。 2012年只有一次離港, 就是2012年1月30日。 PW7與D1離港, 車程15小時往福建, 無非是為了假結婚一事, PW7的出入境紀錄,吻合她的證供。

第一次到福建,回港後是否有聯絡?

a. 在MFI-57 及MFI-58:—

PW7稱由福建回港後至2014年, 她和D1並無聯絡,直至2016年農曆年後, D1找上門, 在她家門貼紙條。

b. 在庭上作供, PW7稱回港後數月, PW7向D1合共借了$4000元。 這是2012年的事, 當時PW7失業, 明顯地這是接著到內地辦理假結婚之後的時段。 因為D1向她說, 這筆$4000元借貸, 將會在往後辦理簽證手續費扣除。

c. PW7 並非一次性借$4000, 每次$500至$1000不等, 以$1000計算, 至少有4次借錢。

750.D1 一定知道PW7財困, 也知道PW7假結婚的服務範籌尚未完成, 所以才借錢給PW7,因為 D1可以在往後的服務費扣除。故此在MFI 57及58沒有提借錢一事,並不構成疑點。

王長賢

751.D1姓王, 並非姓“黃”

752.MFI-57 及MFI-58均用“黃”姓。PW7在庭上確認D1姓“王”。

753.PW7解釋MFI-57是在被捕當天(6月1日) 錄取。當時心情既緊張,又害怕,擔心入獄。

754.在錄取MFI-57 及MFI-58時,PW7並沒有回想之前發生的事情,全靠印象即時回答問題。她在保釋後,尤其是在上庭前,才細心回憶假結婚的過程。

755.PW7保釋後,記起D1是姓“王” 原因:-

1) 2016年4月所簽的授權書,當中有D1的全名。

2) D1到她家裡找她,在家門貼的字條。

756.辯方指PW7在簽署完授權書之後沒有再看過這份文件,何來記起D1姓王。

757.不過D1找到上門並非單次,曾經一星期內天天找她,在家門貼字條。即是PW7看見字條的次數比起授權書更多, 勾起回憶更容易。

758.雖然此“王”與彼“黃”不同,是同音異字而已,PW7清楚說明仍是同一個人,這點無損PW7對D1的身份及容貌記憶。辯方只是藉此借題發揮。

759.PW7上庭作供,並非測試其記憶。

$25,000的由來

760.辯方認為另一個重大分歧,就是PW7在何等情況下,收取合共$25,000的酬勞,辯方將$25,000的分歧顯示在MFI-60:—

 
法庭版本
 
MFI-58
1. 借錢 $2,000
X
2. 第一次律師樓 $3,000
$3,000(第5段)
3. 入境處 $3,000
$3,000(第6段)
4. 第二次律師樓 $2,000
$2,000(第7段)
5. 牛頭角回鄉咭 $2,000
$2,000(第8段)
6. 福建(第一次) $3,000
$15,000(第10段)
6. 福建(第二次) $3,000
X
7. 簽授權書(P75) $3,000
X
8. 借錢 $4,000
X
     共 $25,000 $25,000

761.除了在MFI-58之外,MFI-57第25答案亦有提及,第一次到福建酬勞是$15,000。PW41負責記錄PW7的答案,並且說所有答案都是準確的紀錄。PW7曾經向PW41解釋$15,000包括了借錢及每一項服務費,可是PW41沒有修改內容,PW7最後也沒有更正,就這樣不了了之簽名同意內容。

762.PW7解釋$15,000之由來:—

(a) 首次見面借錢$2,000元;

(b) 律師樓$3,000元;

(c) 入境處$3,000元;

(d) 第二次律師樓$2,000元;

(e) 回鄉證$2,000元;

(f) 第一次福建 $3,000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共 $15,000元

763.PW7作供時,表現笨拙,大律師在覆問時,澄清不同議題也花了不少時間。本席注意到MFI-58只用了大約2小時錄取,要覆蓋的事項也不少。PW41又要問,又要聽,又要寫,寫的時候又要將PW7的意思組織起來以書面語表達。PW41在接受PW7的信息時,當中是否出現誤會,不得而知。相比在庭上作供,用了6天時間,主問及盤問都是經過心思細密地發問,以求了解事實真相。

764.PW7已收的總和是$25,000,也是D1提出協議中預期可得的金額之內。從D1付錢的方法,每次數千元,可以令PW7繼續擔當假結婚的工作及角色,雖然PW7的證供與MFI-58的陳述出現分歧,本席認為不足以構成疑點。

765.本席接納二次到福建同是$3,000元,並非$15,000元。

借錢

(i) 2011年$2,000元;

(ii) 2012年$4,000元

766.PW7在辯方左問右問之下,指她沒有向PW41提及借貸。PW7解釋是因為PW41沒有問,PW7也沒有提及。

767.PW7是因為借錢,才認識D1。PW7的經濟情況沒有明顯改善,故此需要繼續向D1借錢。往後,PW7更與游興兵假結婚,以解燃眉之急。

768.PW7記不起在2016年2月至5月期間曾經見過D1。這是關於P75,因為辯方反對這份文件呈堂,控方在這話題上用了一段時間主問,直至PW7要求翻閱P75才有記憶,才知道這是一份甚麼文件,故此本席明白為何PW7記不起在這段期間見過D1。

第二次到福建

769.PW7在2014年中出獄,到2014年尾D1不斷滋擾PW7再次到內地協助游興兵辦理簽證。

770.2012年1月9日游興兵與PW7在港註冊結婚。游興兵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首次來港也是2012年1月9日。

771.其後在2012年12月28日首次以探親簽證來港[39],2014年10月以後再沒有來港。

772.當時PW7不願意再與D1同謀干犯罪行,她剛出獄,明白失去自由之可貴,可是仍然敵不過D1不斷上門貼字條的滋擾,最終2016年5月3日與D1出發到福建,再次辦理簽證文件。D1及PW7在5月3日再到福建,兩人的出入境紀錄,完全吻合PW7庭上的證供

773.PW7稱第二次到福建時, PW7、D1及太太一起由福建往深圳,到深圳後, PW7獨自回港。 PW7及D1出入境紀錄顯示:—

D1:— 2016年 5月6日 12:58:58 (到港)

PW7:— 2016年5月5日 14:38:28 (到港)

774.這點同樣吻合PW7獨自回港的說法。 本席亦注意到D1是次回港, 立即被捕。

PW7相片認人

775.PW7與D1見面,為數不少,2011年至2012年期間,為辦理假結婚手續,至少六次,每次最少1至2小時。還有一段到褔建的15小時車程的和兩天旅程,往後向D1借錢,每次$500至$1,000元,合共$4,000元,每次不多於15分鐘見面,以$1,000元計算,每次15分鐘,至少有4次見面 ($1,000 x 4 = $4,000) 。再加上第二次往褔建,這裏超過12次見面。以普通常識來看,PW7對D1的容貌,外觀及特徵是相當熟識。PW7是徹徹底底的認識D1。2016年再見面的時候,沒有理由不認識D1。故此PW7作供指D1還是同一個樣子,沒有改變,說話時仍帶鄉音。

776.PW7形容D1:—

● 5呎3吋高;

● 50-60歲男士;

● 沒有戴眼鏡;

● 瘦削;

● 短黑髮,見耳,左邊分界;

● 說話時除了有鄉音外,還露出“哨齒”,合嘴時看不見“哨齒”。

● 稱呼D1為“王生”。

777.到2016年7月29日相片認人的時候,PW7成功辨認出D1。D1就是介紹她與游興兵結婚的中介人。

778.PW7庭指出D1就是P63中6號相片的人。PW7指庭上D1樣貌沒有大改變,仍然是D1。

779.根據R v Turnbull & Ors [1977] QB 224第p 229頁Lord Widgery CJ判詞:—

“In our judgment, when the quality is good, as for example, when the identification is made after a long period of observation or in satisfactory conditions by a relative, a neighbor, a close friend, a workmate and the like, the jury can safely be left to assess the value of the identifying evidence even though there is no other evidence to support it; provided always, however, that an adequate warning has been given about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780.因為PW7已經認識D1,多次見面及每次見面時間不短,相距數年後,2016年再次見面,又去褔建,又去入境處辦理文件。PW7對D1的容貌記憶,應該沒有絲毫減少,本席接納PW7相片認人的證供穩妥及可靠,縱使有2個簽名在相片旁,仍無損認人的質素。

PW8 證供分

781.PW8有2份口供:-

c. MFI-42:- 會面記錄 2016年5月31日

d. MFI-39:- 證人口供 2016年7月26日

D2何時游說PW8?

782.PW8在盤問時,承認庭上的證供與MFI 39及MFI 42內的內容有不相符地方 :-

(i) 庭上的證供 : 20129開始在一世證婚工作,12月尾阿基開始游說她搵快錢

(ii) MFI 39及42 : 20131開始工作,1月尾 “有個叫阿基….問我有冇興趣搵快錢”

783.PW8保釋後,從facebook網頁看見公司 在酒店拍攝的相片,才想起2012年尾已在該處工作。

784.PW8在2013年2月干犯本案,2016年5月被捕。相隔了三年有多。 因此PW8記錯日子,不足為奇。 最重要的是PW8是因為工作關係認識D2。 不論是12月或1月尾開始遊說PW8做假結婚也不重要,PW8是因為D2的遊說才參與假結婚的作為。

MFI 39MFI 42沒有提及PW8與阿基於20131月前的商業往來

(i) 在主問時, PW8 指D2每星期大約有數次帶客人到其公司,因此PW8經常見到D2。

(ii) 在兩份口供內也沒有提及這一點。 PW8指出因為入境處職員沒有問及,故此她亦沒有提起。

(iii) 其實,PW8是在主問之下才帶出來的答案,並不是PW8主動說出來的。 PW8不會知道什麼證供是控方需要的,或控辯雙方所爭議的。 故此她沒有提及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

報酬 簽署結證書時$18,000$20,000?

(i) 主問時: 大約 $18,000

(ii) MFI 39第五段 : $20,000,也沒有提及$3,000的預繳。

785.2013年2月14日辦理完P21[40]之後,D2預支 $3,000給PW8 。當天是情人節,PW8需要一筆錢買一份禮物給他的男朋友。作供時,PW8仍然記得是一個Gucci牌子的背囊。

786.PW8是因為金錢才答應假結婚事宜,報酬是假結婚條件之一,她說 “大約” $18,000元即是與$20,000元相距不遠。

P28 登記事項證明書

(i) 假結婚日期: - 2013年2月17日

(ii) 申請P28日期: - 2013年2月20日

787.申請P28的表格是P27。P27內有一欄顯示PW8親自領取P28。PW8 在庭上表示沒有見過P28。PW8是根據阿基指示行事,是D2帶PW8到入境處作申請,費用 $385 由D2支付。PW8是在被動的情況下由D2帶去申請P28。對PW8來說,這是假結婚所提供的服務之一,當時她已收了酬勞 ,是因為假結婚才需要填寫表格P27。表格內註明申請原因: - “申請配偶來港”

788.PW8親自領取P28,並不代表PW8對P28文件內容有印象。她本人無必要申請這份文件。PW8對這份文件沒有記憶根本亳不重要。

陪同楊燦光過關

(i) 主問: - 每次 $500 酬勞

(ii) MFI - 39: - 每次 $300

789.2012年2月假結婚,在2015及2016年,PW8曾經3次陪同楊過關,這完全是假結婚的服務條件之一。每次PW8都可得到酬勞,是 $500或  $300元也不重要。

對阿基印象模糊?

790.辯方盤問PW8時,她未能形容2月14日所見過的律師,未能記起2月20日P28的文件,加上PW8同意辯方所指這兩天沒有刻意觀察D2的容貌,因此辯方認為不能排除PW8對D2的樣貌和特徵印象模糊。

791.本席對此說法不能苟同。以上的人物(律師)或事情(申請P28)只是見過或發生過一次,反之,D2是PW8公司的常客,由2012年10月起D2已經常到PW8公司辦理結婚事務。

792.PW8是顧客服務員,公司內只有數名職員,PW8必然有機會接觸D2。正因如此,D2才有機會向PW8埋手,遊說PW8參與假結婚一事。到2013年2月14日或20日,PW8已經有4個月時間接觸D2,D2已是PW8認識的人,她何需刻意在2月14日或20日刻意留意他的容貌?

220日之後仍然與阿基聯絡?

(i) 主問: - 有聯絡 。

(ii) MFI-42答案(21) : - “ 無辦法聯絡到佢”。

793.在盤問下,PW8同意2013年2月至4月[41]仍然可以有方法聯絡D2,PW8解釋: -

(i) 2月20日之後沒有打電話給阿基,因為2月17日結婚已收了 $15,000元。

(ii) MFI-42是PW8被捕當日錄取的會面紀錄,PW8說當時心情非常“緊張,驚恐,以及亂”。

(iii) PW8 換了3次電話,失去D2電話號碼。

故此可以理解PW8在惶恐中說“ 無方法可以聯絡到阿基”。這並不等同辯方所指PW8在說謊。

陸永基知悉D2名字的由來

(i) 主問: - 中介人是“陸永基”/“阿基”

(ii) MFI-39 及MFI-42均稱 “不知道” 全名,只知道 “叫阿基”

794.MFI – 42 被捕當天,PW8 心情複雜,擔心家人,也擔心自己面對家人,腦海如 “塞” 了一般,只想盡快完成口供回家。回家後,PW8 漸漸勾起記憶,才想起在公司內聽見過D2的全名為“陸永基”。

795.不過在2個月後的口供(MFI-39),PW8仍然說 “不知道”阿基全名。這點沒有明顯解釋。

796.PW8一直稱呼D2為“阿基”,並非直呼全名。姓名或稱呼只是一個人的“標籤”,隨時可以易名,反之樣貌才最重要。正如PW8的證供,她對 “陸永基” 的印象深刻,因為是他的原故,是D2在穿針引線下才干犯假結婚的勾當,PW8當時只有20歲,也深明這是非法行為。

PW8相片認人

797.PW8在2016年8月1 日做相片認人時,並不知道 “阿基” 已被捕,也不知道12張相片內存有 “阿基” 的相片。因此PW8是 “細心地”觀察阿基是否在12張相片內。

798.辯方認為這並不代表PW8在P64辨認出8號相片就是阿基。辯方說法是基於PW8對阿基的描述:-

“約30-40歲,中等身裁,短頭髮,長度約 2-3 cm,露耳,戴眼鏡”

799.PW8在盤問時同意在相片認人時只有8號相片與以上的描述吻合。

800.其實,PW8的證供清楚明確地說出,她多番指出假結婚的勾當是非法行為,PW8自2013年2月起生活在惶恐的陰影中,她感到不安,事情可大可小。又怕同事知道,又怕D2向同事埋手,最終辭職收場。這件事對PW8來說,印象深刻。可是PW8對D2的容貌並沒有因為時間而變得模糊,印象仍然深刻,記憶猶新。

801.在相片認人的時候,她是根據樣貌而將阿基認出來,PW8完全沒有困難辨認出阿基,這是因為她與阿基有多次見面之故。

802.本席接納PW8是在工作上認識D2,D2經常帶顧客到其公司辦理事務,合共有多次見面機會:-

(i) 由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D2平均每星期數次到PW8的公司;

(ii) 2013年2月20日至4月離職其間,D2仍然有6至7次帶顧客到PW8公司。

803.而2013年2月份PW8跟D2亦有2次在公司外見面,目的為了辦理假結婚事情: -

(i) 2013年2月14日

a) 到尖沙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紀錄證明P21

b) 到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聲明 P22

(ii) 2013年2月20日

a) D2 帶PW8到入境處申請P28文件,登記與楊已婚,用作申請單程證來港。

804.這正是Lord Widgery CJ在Turnbull一案所提及的 “…. when the identification is made after a long period of observation or in satisfactory conditions by…. a workmate …. the jury can safely be left to assess the value of the identifying evidence ….”

805.本席接納PW8因為工作關係,與D2的見面次數多,因此對D2的印象深刻,縱使相距3年多,PW8 沒有困難地認出 08 相片就是阿基,而庭上D2就是阿基。

PW9證供分

806.辯方批評PW9庭上證供與會面紀錄有重大出入,因此證供不可靠,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

$30,000元報酬

807.主問:- 在律師樓門外曾與涉案男女提及$30,000報酬。

808.會面紀錄:- 答案13指在Whatsapp內已說明“簽張紙就有港幣三萬蚊”。其後在答案23的內容沒有提及在律師樓門外商討$30,000的事宜。

809.PW9解釋事件已在筆錄前說過一次。入境處職員PW40否認這一點。

810.PW9在事前說過一遍,詳細程度不得而知。沒有證供顯示會面紀錄是在威迫利誘情況下錄取。PW40只是如實記錄PW9的陳述。沒有理由在答案(13)有記錄$30,000元,而在答案(23)卻遺漏$30,000元。不過PW9也說,在錄取會面紀錄時,她的心情既慌張又害怕,雖然沒有說出來,PW40也沒有察覺,此等情況大有機會影響PW9的對答。

811.PW9是因為財困,才有此下策。報酬是假結婚的重要條件,正所謂 “重償之下,必有勇夫”,她最終到汕尾與蔡炳君結婚而取得$30,000。PW9否認D2辯方所指沒有在律師樓門外談及$30,000一事。

律師樓已關門

812.律師樓已關門這說法是他們三人首次在雅蘭中心見面時說的,不論是D2或D3說的,他們三方在場。正因如此,D2著D3帶PW3往婚姻登記處。

813.不過,根據同意案情P2(5)指出,婚姻登記處的辦公時間在4時45分關門。

814.PW9的而且確將時間弄錯。PW9的證供,在下午6時才到達。下午6時,婚姻登記處已關門。而事實上在2016年2月24日,PW9因應D3的指示而申請P23“寡佬紙”。同日取得P24“無結婚紀錄證明書”。PW9一定在辦公時間取得P23及P24。故此時間上的差誤,根本毫不相干。

815.至於3月前往內地的人士並不牽涉D2及D3。當中有另外2名或3名女士都是微不足道的小事。

816.總結PW9在以上所述的分歧,不足以損害PW9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817.本席不會就這些事項而認為PW9的證供有疑點。

PW9相片認人

818.當PW17向PW9分別展示P65及P66 的時候,她預計有D2及D3的相片在內,不過PW17有提醒PW9,12張相片中 “未必” 有D2或D3。故此PW9分別把12張相片從頭看一次以確定D2及D3的相片。 在相片認人的時候,PW9每次有足夠時間觀察12張相片從而作出辨認,環境安靜,沒有騷擾或指示的情況下作出辨認。

819.對於能辨認出D2,PW9說並非基於髮型及眼鏡,而是因為之前見過D2兩次,D2及D3陪同她到過律師樓。故此PW9能夠從P65的10號相片認出D2。

820.至於D3,同樣因為見過D3 兩次,分別為2016年2月24日及3月1日。與D3有談話,溝通過,到9月認人的時候仍然有印象,故此能夠認出P66的7號相片是D3。

821.PW9指P65的10號相片及P66的7號相片與2月及3月所見的D2及D3的容貌並無分別。PW9相片認人是建基於容貌的觀察,PW9對D2及D3的描述:-

(a) 第一次與D3見面時,她們面對面,相距2呎,燈光充足,可以看見她的容貌:-

●     大約30歲
●     有化妝,年輕貌美
●     高1.6米
●     又高又瘦
●     黑長直髮及胸
●     戴眼鏡,形狀繪在P90
●     五官:- 瘦,大眼,小嘴

(b) PW9形容D2:-

●     30歲中
●     高1.7米
●     黑頭髮,頭頂及後腦21/2吋高,有“吉吉地”
      的感覺
●     戴眼鏡(PW9畫在P92眼鏡形狀)
●     粗眼眉

822.PW9指出她能夠認出Lam Lam及Lam Lam的拍檔,因為印象深刻。

823.女的是第一個在雅蘭中心接觸的人,他們2人乘的士往婚姻登記處申文件,期間有互相溝通。

824.男的外形突出,有一雙粗眼眉。PW9可以立刻辨認男的出來,因為曾經見過2次,同樣有深刻印象。

825.辯方認為PW9的工作性質經常接觸不同人士, 認為有機會認錯人。本席不同意這個論點,因爲參與假結婚是一個非法的行為,是一個特別的經驗,並非日常工作而接觸的人士。

826.在盤問(D3)過程中,辯方以排除法縮窄及減少可供認人的照片。不過PW9指出,其餘11名戲子沒有見過,他們全是陌生人,只有D3是有接觸過。

827.辯方認為PW9的證供不準確,時而戴眼鏡,時而沒有。本席曾向辯方說明,眼鏡並非面容的固定特徵,可以戴,也可以不戴。這無損PW9認人的質素。故此,本席接納PW9相片認人證供。

828.總的來說,除了PW6之外,本席認為PW1至PW5、PW7至PW9的證供誠實可靠,當中有細小分歧也不足以構成疑點。本席接納他們的証供。至於PW6的證供,本席認為不穩妥,不能接納其證供。

結論

829.本案之九項控罪均為串謀詐騙罪行

830.根據Yip chiu-cheung v R (1994) 99 Cr AP R 406 第410頁, Lord Griffiths 指出:-

(1) See section 159A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In Yip chiu-cheung v R (1994) 99 Cr AP R 406 Lord Griffiths said (at page 410), ‘The crime of conspiracy requires an agreement between two or more persons to commit an unlawful act with the intention of carrying it out. It is the intention to carry out the crime which constitutes the necessary mens rea for the offence.’

831.因此在每項控罪中,控方需舉證:-

i. 有關被告人及控方證人已達成協議;

ii. 被告人及控方證人是協議的其中一方,並且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

iii. 他們達成協議串謀詐騙入境處人員,不誠實地:-

1. 安排有關第一至第九項控罪的婚姻

2. 從而利便有關內地配偶取得“探親”簽注;及

3. 誘使入境處人員原本不會批准有關內地配偶入境的情況下批准入境與香港一方的配偶團聚

832.所有被告人面對的控罪都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及<<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461章,第2(3)及4(2)條。

833.控方案情指PW1至PW9因為本案曾經前往內地涉及跨境犯罪活動第2(3)條文就是串謀詐騙第4(2)條文:-

對就某些罪行行使的司法管轄權而言屬於無關重要的問題

(1)…….

(2)被控串謀犯甲類罪行或串謀在香港詐騙的被告人,可被判犯了該罪,不論-

(a) 他是否在香港成為串謀的一方:

(b)任何關乎該串謀的作為或其他事情是否在香港發生。

834.辯方陳詞時,沒有提及以上事項。因此本席認為並非爭議事項。

835.在證據分析後,本席已裁定有關證人PW1至PW5、PW7至PW9的相片認人證供可被接納,同時裁定他們辨認出相片中人就是在關鍵時刻與有關證人會面。故此本席在以下段落不再重覆相關證供。

836.D1、D2及D3與控方證人PW1至PW9的出入境紀錄已獲控辯雙方同意成為同意案情之一。

第一控罪

837.當PW1答允D2參與假結婚的時候,兩人已達成一個非法協議。 當D1告知PW1 解釋假結婚條件及介紹陳仙蓮的時候, D1 、陳仙蓮及其姊顯然也是協議的其中一方 。 毫無疑問他們一干人等都是一同參與假結婚罪行的同謀者。D1、PW1、陳及其姊 一同到金鐘政府合署辦理文件, 不出數天, PW1 便和陳結婚,PW1同時收取$7000。這足以顯示他們之間並沒有實際夫婦關係。PW1 與陳締結婚姻完全是經過 D1 及 D2 的安排。 PW1履行假結婚的服務,把協議付諸實行。

838.若然他們已有實際夫婦關係,在2014年PW1 根本無需 向 D1 追收尾數,因為D1曾經說過總數是五萬元,PW1只收過$7000。到2015年,他們為何還需申請結婚紀錄證明書 ?

839.根據同意案情 [ 證物 P2 (1) ] 顯示, PW1 與陳 在2012年5月24日在香港註冊結婚。2012年8月陳開始以探親簽證來港,這點足以顯示陳是藉著與 PW1的假結婚而取得探親簽證。

840.有一點值得注意就是陳仙蓮在PW1自首後兩天,即是 2016年3月11日離境後,再沒有入境的紀錄。這是個不尋常的現象,因為陳自2012年8月至2016年3月7日曾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

841.若然入境處人員得悉PW1與陳的關係而利便陳取得探親簽注,入境處人員一定不會批准陳仙蓮進入香港 。

842.PW1 在2016年3月9號決定向入境處自首。PW1 解釋當時壓力相當大,他亦知道假結婚是一項非法行為,只有自首才可以解決問題。本席從而推論所得,陳每次入境並沒有與PW1團聚的意圖。

843.本席裁定他們的行為從主觀及客觀的角度來看,都是不誠實的行為。D1及D2在2012年4月某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間,在香港及內地一同串謀和PW1、陳仙蓮及其姐等人,詐騙香港入境事務處人員。

第二項控罪

844.在2015年11月10日,當PW2在銀行中心首次與D2及D3見面時,D2及D3重覆假結婚的報酬以及說明內地女子來港目的最終是取得香港身份證。同日PW2願意與D2及D3 三人乘的士往尖沙咀婚姻登記處申請寡佬證的時候,PW2已在行為上與D2及D3達成協議參與假結婚的勾當。

845.在尖沙咀婚姻登記處,D2指導PW2如何申請寡佬證P7及由D3支付申請費$500。當收到P7後,3人再前往律師樓辦理結婚證明書(P8)。

846.P7及P8是PW2前往海南辦理結婚手續所需文件。他們3人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已再明顯不過。同謀者還包括林女士及邢汝杰。

847.2015年11月18日在D2、D3及林女士安排下,PW2前往海南辦理內地結婚手續,PW2執行了他在協議中的工作及角色,擔任假丈夫與邢汝杰簽名結婚,從而收取報酬。安排PW2與邢汝杰辦理假結婚的人士就是D2、D3及林女士。PW2也知道邢汝杰是藉著假結婚來港定居,從而取得香港身份證。

848.這次是PW2首次與邢汝杰見面。雙方毫無感情。兩人沒有真正關係,2015年11月18至 20日往海南之後,PW2再沒有出入境紀錄[42],而邢汝杰[43]在2016年3月及5月兩次到港,在3月之前,從未涉足香港。

849.邢汝杰首次來港已用“TTWP”探親簽證,明顯地,邢汝杰是因為與PW2結婚,才可以取得探親簽證來港。藉詞與所謂香港配偶團聚,但PW2與邢汝杰從來沒有這種團聚的意圖。故此,當邢汝杰持探親簽證來港時,她是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所謂“假結婚”就是讓她利用家屬的身份而獲得香港入境處人員批准邢汝杰進入香港。邢汝杰的探親簽証證明了假結婚的目的。若然入境處人員知悉邢汝杰以假結婚手法取得探親簽證,她一定會遭拒絕入境。

850.從他們的協議及作為,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他們達成非法協議來詐騙入境事務處人員,串謀向這些作出罪行詳情中列出的虛假陳述。本席肯定D2、D3、PW2、邢汝杰及林女士是同意及意圖將這個非法協議付諸實行,而這個非法協議亦經已實行。再者,根據Ghost案的測試,本席肯定他們3人的作為,不論在客觀和主觀的測試上,均是不誠實的。

第三項控罪

851.當PW3知悉假結婚可得報酬,PW3應約,又願意與D3去辦理無結婚紀錄證明書,PW3與D3已達成一項非法協議。

852.事實上PW3有2次重覆辦理有關文件:-

a) 2015年10月23日

b) 2015年10月26日

853.兩次都由D3帶PW3往婚姻登記處辦理文件,之後去律師樓與D2會合。10月26日,D2把寧杰霖的資料交給D3,再傳到PW3跟前。當時PW3在填寫一份表格,需要填寧杰霖的資料。D2明顯地是協議的其中一方。D2還指示D3保管PW3的回鄉證直至結婚當天。D2知道PW3需要到內地辦理假結婚才會提出保管“回鄉證”一事。D2亦知道11月頭PW3要到上水等接頭人帶她往內地辦理假結婚。其後PW3前往海豐辦理結婚事宜,還收到$20,000元報酬,他們3人除了達成協議,還將協議付諸實行。

854.PW3往海豐與寧杰霖結婚,完全是由D2及D3安排的。PW3也執行了協議中的角色及任務。

855.PW3也知道寧杰霖藉假結婚之名而取得探親簽證及來港定居。PW3與寧杰霖根本沒有意圖在港團聚。兩人的出入境紀錄(分別為P39及P31) 顯示在2015年11月結婚後,2016年5月PW3只有一次出入境,而寧杰霖只有一次出入境香港,就是在2016年3月,並且是以探親簽證入境。PW3與寧杰霖之間的婚姻關係是在一紙婚書之上,並無實際夫婦關係。這張婚紙是寧杰霖用錢買回來的。PW3結婚當天立刻收到$20,000元以及即時返港。

856.假若香港入境處人員知道此事,一定不會准許寧杰霖入境。

857.他們的行為絕對是不誠實,不能通過在主觀或客觀的測試。本席裁定D2及D3在2015年10月某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間,在香港及海豐一同串謀與PW3、寧杰霖等人,詐騙香港入境處人員。

第四項控罪

858.PW4干犯罪行源於欠債,他與阿基(D2)、阿文及魏彩月毫不認識。

859.PW4是經過網上平台認識阿文,兩人首次見面時,阿文直接告知PW4假結婚的酬金及細節。

860.這是串謀欺騙的案件,他們之間全靠口頭協議,並無文字書寫成合約。不過觀乎行為就可以推測得到他們已達成口頭協議。

861.PW4因應阿文指示第一步就是申請絕對離婚令(P15),何解PW4已離婚數月,沒有意欲申請P15,見過阿文之後就立刻去申請?

862.唯一推論是他們之間一定有談及過PW4的婚姻狀況,證明單身是結婚的首要條件,因為對方要付一筆可觀的酬金給予PW4。

863.當PW4前往申請P15的時候,他的行為已經與阿文達成協議,共同參與假結婚的作為。

864.另一名同謀者,就是阿基,阿文指示PW4聯絡阿基,因此PW4在過程中見過阿基兩次,第一次與阿基見面後,阿基吩咐PW4申請寡佬證,以茲證明PW4仍是單身,PW4亦因應指示申請P14,他已將協議付諸行動實踐假結婚的作為。

865.第二次與阿基見面,阿基同樣指示阿文帶同PW4到律師樓辦理P16。阿基的角色相當重要,阿基指揮阿文及PW4如何一步一步地完成假結婚的手續。

866.當PW4被安排到汕尾與魏彩月結婚時,假結婚的協議已徹底地付諸實行。

867.魏彩月及PW4互不相識,經阿基(D2)、阿文及一名姓陳的人士安排下,兩人在汕尾結婚,PW4執行了協議中的角色及工作。

868.魏彩月及PW4的出入境紀錄(P32及P40)顯示PW4及魏彩月同時在內地。魏彩月在4月19日返回內地以準備等候PW4到汕尾與她簽紙結婚。

魏彩月: 4月19日離境
  4月30日入境(第一次以探親簽證來港)
PW4: 4月21日離境
  4月22日回港

869.魏彩月需要的是以配偶身份來港探望PW4,PW4也知道魏彩月要取得香港身份證。PW4所需的是酬勞,在汕尾簽婚紙時他得到$11,000,而魏彩月這一方以金錢買了一個假丈夫及一張婚書。這足以顯示魏彩月藉著與PW4的婚姻關係,從而便利魏彩月取得探親簽注。可是PW4及魏彩月並沒有意圖在香港團聚。

870.若然香港入境處人員得知魏彩月與PW4之間的虛假夫妻關係,一定不會批准魏彩月入境。

871.2016年4月30日入境時,魏彩月首次以探親簽證入境,入境處對於魏彩月與PW4的虛假關係毫不知情,故此魏彩月原本不應獲批准入港的情況下,獲得入境處職員批准入境與PW4團聚。在2016年整個5月份,魏彩月近乎每日頻密地出入香港,直至2016年5月31日再沒有出入境紀錄。

872.PW4曾經在法庭上作供不想連累其他人,PW4在6月1日被捕,PW4是否有通風報訊不得而知,若然魏彩月與PW4是真誠締結婚姻,大可繼續來港,無需避嫌。尤其是PW4在6月17日認罪已被收押,魏彩月身為配偶,沒有探監?

873.PW4、D2、阿文及魏彩月的行為從主觀或客觀上來看都通不過測驗,是不誠實的行為。

874.本席裁定PW4、魏彩月、D2及阿文聯同達成一項非法口頭協議,並且是協議的一方,最終將協議付諸行動,成功串謀詐騙香港入境處人員。

第五項控罪

875.PW5因為父親去世,家中沒有儲蓄, 故此在網上找“搵快錢”的貼文,因而認識D2。兩人見面時,D2 明確地向PW5 表示是辦理假結婚的勾當,同時說明報酬,還向PW5 保證安全。D2 知道PW5只有19歲的時候,告知 PW5 需要其母親簽署同意書。當PW5 通知 D2 決定参與假結婚的勾當,D2 、 PW5 及其母親已達成一項非法活動的口頭協議。

876.口頭協議的條件包括 :-

a. 2012 年 9 月 6 日,PW5 及其母親辦理未成年人士結婚同意書 ( MFI- 10 附件一 )

b. 2012 年 9 月25 日,PW5與潘孝波在律師樓簽署結婚證書 ( MFI - 14 ),並取得兩萬元的酬金。

c. 2013 年 9 月16 日,PW5前往海南簽署文件。

877.協議的其中一方還包括D1、潘孝波及其母親,9月25日D1也在律師樓收集證明文件,見證潘孝波及PW5 宣誓簽名結婚,並且取得P14 的文件 。 D1事後還向PW5擔保幹這等事情是安全的,並且在酒樓內見證D2把$20,000交給PW5。

878.潘孝波及PW5 在2015年9 月 24 日 才是第二次 見面,可説互不相識,9月25日兩人立即簽名結婚。他們根本沒有實質的夫妻關係, 兩人各有所需, PW5要的是錢, D2 要的是香港身分證。PW5 及潘孝波是透過中介人 D1 及 D2 的安排,才會締結婚姻。潘孝波藉著與PW5的婚姻關係成為內地配偶,從而取得家屬的身份,因而可以讓潘孝波所謂內地配偶藉詞申請來港的簽證與PW5 團聚。2013年9月16 日,潘孝波要求PW5 往海南簽署文件,唯一推論就是申請來港簽證的文件。PW5 執行了口頭協議中的工作。

879.潘孝波在2013年9月16日之後,在2014年6月才首次入境。最後一次離境在2016年4月16日,往後就沒有再來香港。

880.可是PW5與潘孝波從沒有這種團聚的意圖,是名副其實的假結婚。潘孝波的目的是向入境處作出不誠實的虛假陳述。

881.香港入境處人員對此毫不知情,故此潘孝波原本不獲批准入港的情況下,入境處批准潘孝波進入香港,以為他與PW5團聚。

882.D1、D2、PW5及潘孝波及其他人士的行為都通不過主觀及客觀的測試,他們都知道這是不誠實的行為。

883.本席裁定D1、D2、PW5及潘孝波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聯同達成一項非法口頭協議,並且將協議付諸實行。他們一干人等目的串謀詐騙香港入境處人員。

第七項控罪 

884.大約2011年11月,PW7因為財困,經友人介紹認識D1,D1向PW7說明是假結婚及每次的服務費,其後PW7答應D1參與假結婚的勾當,PW7及D1達成口頭協議。

885.PW7與游興兵互不相識,他們兩人生活在不同的地方,出入境紀錄顯示:-

(i) PW7 在2010年10月前至2012年1月9日沒有出入境紀錄。

(ii) 游興兵第一次來港就是結婚當天,即是2012年1月9日。(証物P35)

886.PW7是香港永久居民,游興兵是內地居民。兩人在2012年1月9日首次在律師樓見面,是D1安排兩人結婚簽署婚書。P5結婚證明書有PW7及游興兵簽名。表面上,香港入境處不知道他們是有名無實的虛假夫婦關係,P5變成在法律上是有效力的文件證明他們已婚。他們的結合是由D1安排,游興兵來港目的就取得香港身份證,來港工作。

887.游興兵一方要支付一筆可觀的費用,可以作唯一推論,D1從中取利,另一方的PW7簽名結婚時已得$3,000酬勞。兩個風馬牛不相及的人,如何會某某然在不相認的情況下簽名結婚?沒有D1安排,及他們已達成協議,根本不可能成事。

888.各人有各人的目的,PW7要的是錢,而她也知道游興兵要的是香港身份證。PW7必須配合游興兵先取得 探親簽注。2012年1月9日簽署婚紙,D1及PW7同年1月尾到福建辦理簽署文件。游興兵在同年12月已用探親簽注“TTWP”入境。

889.2012年至2015年期間,PW7沒有離境,游興兵來港五次:-

(i) 2012年12月

(ii) 2013年10月 (兩次)

(iii) 2014年3月尾

(iv) 2014年10月

其中三次[(ii)及(iii)],PW7被收押在監倉內。他們是名副其實的假結婚,毫無實際的夫妻關係。游興兵來港,根本沒有與PW7團聚的意圖,當游興兵過關入境時,入境事務處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批准游興兵入境。

890.2014年PW7出獄,D1致電PW7,原因是游興兵申請簽證被拒。可是PW7拒絕此等勾當,因為已嘗鐵窗之苦。這邊的D1鍥而不捨,每天到PW7的家門作滋擾,PW7為求家人安寧,最終答應D1再次往福建。這次行程由2016年5月3日至5月5日,PW7再次執行協議中的角色及任務。

891.PW7、D1及游興兵的作為,從客觀及主觀的測試下,都是不誠實行為。

892.本席裁定在2011年至2016年5月5日期間,PW7經友人介紹認識D1,D1以總數$50,000至$60,000酬金誘使PW7答應做假結婚。當兩人達成協議,並且將協議付諸行動。D1安排PW7申請改名文件,1月9日在律師樓簽紙結婚,辦理回鄉證以及到褔建目的以 “妻子” 身份協助游興兵辦理手續。游兵興藉著與PW7的婚姻關係而取得探親簽注。PW7、D1及游興兵串謀詐騙香港入境處人員。

第八項控罪 

893.D2單獨面對第八項控罪。

894.PW8因為工作而認識D2,D2 以可觀的酬勞遊說PW8參與假結婚的勾當。當PW8答應D2做假結婚的時候,兩人已達成口頭協議,干犯假結婚的作為。

895.D2帶領PW8申請所需文件,申請費用由D2支付,之後帶PW8到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D2及PW8已將協議付諸行動。

896.PW8根本不認識楊燦光,2013年2月17日在開平與楊燦光見面就簽名結婚,收取 $15,000元後立刻回港,是名副其實的假結婚。PW8收取了 $18,000[44]元的酬勞,PW8要配合D2的要求,其後申請P28[45],目的協助楊燦光申請單程證來港。PW8執行了協議中的任務及角色。

897.楊燦光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首次來港是在2013年2月20日,當時並非以探親簽證入境。當日就是PW8申請P28,目的協助楊燦光申請來港。其後楊燦光在2013年6月以後以探親簽證入境。由此可作唯一推論,D2安排PW8與楊燦光結婚,從而利便楊燦光取得探親簽注。

898.根據PW8的證供,楊燦光要求PW8陪同過境3次,每次PW8可得酬勞。若然是真實的婚姻關係,楊燦光為何需要支付PW8費用?

899.從以上證供可作唯一推論,兩人並非真實夫妻關係,楊燦光來港亦沒有意圖與PW8團聚。

900.這類的假婚姻關係,入境處人員一經發現,一定不會批准楊燦光入境,理由再明顯不過。

901.本席裁定PW8、D2、楊燦光以及其他同謀者串謀詐騙香港入境處人員。他們的作為根本不能通過主觀及客觀的測驗。

第九項控罪 

902.這項控罪是控告D2及D3的。

903.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舉證控罪之關鍵元素:—

a. 沒有任何結婚文件顯示PW9與蔡炳君已締結婚姻。

b. 從而利便蔡炳君取得“探親”簽注。蔡炳君在2015年12月16日起已持續地用 “TTWP” 探親簽證來港。

904.辯方認為沒有結婚證書便不能證實兩人已婚,本席有不同看法:

a. 串謀詐騙的案件,控方要舉證有一個不合法行為的協議

b. 並且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

905.PW9與D2及D3的協議就是D2及D3安排PW9與蔡炳君假結婚。

906.在2016年2月24日,D2及D3安排PW9申請P24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只有單身人士才可以合法結婚,對方要付出$30,000給假新娘,D2及D3必然要確保PW9仍然單身。

907.3月1日D2,D3及PW9到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聲明書>>P25。內容指PW9欲與蔡炳君申請結婚。並同時提交PW9的證明文件及P24 。

908.PW9是在2016年3月7日離港往汕頭,目的是履行協議與蔡炳君結婚。而蔡炳君的出入境紀錄(證物P37) 顯示他在3月6日由落馬洲支線返回內地。即是3月7日當天,蔡炳君與PW9同在國內。

909.PW9在3月7日完成有關手續後收取$30,000報酬。同日返港。PW9與蔡炳君兩人素未湈面,互不相認,一見面PW9就可得$30,000,這是一個不少的數目。兩人各有所需,一人要的是錢,另一人要的是甚麼? 就是藉著婚姻關係而取得“居港權”及探親簽注來港。 

910.3月7日由接頭人帶PW9到汕頭與蔡炳君見面。PW9說在汕頭還有拍攝結婚照片的情節及辦理結婚事宜。為何三不識七,一見面要拍攝結婚照片? 這是PW9提供假結婚的服務範圍之內,俗語有言:做戲做全套,PW9也要履行協議中的角色及任務。若然蔡炳君與PW9沒有參與是次假結婚的作為,蔡炳君是基於甚麼原因要求PW9帶他過關? D3還告知PW9帶蔡炳君過關可得$2,000-$3,000報酬:

(i) 根據兩人的出入境紀錄,PW9及蔡炳君的而且確在2016年5月13日時在8:12分及9:03分別過境。5月13日過關前,蔡炳君告知PW9希望取得居港權及來港工作。

(ii) 還有,在2016年3月1 日在律師樓辦理P25文件時,D2及D3對PW9說是 “幫人攞居留權”。

(iii) 眾所周知,簽證亦有時限,並非無了期。蔡炳君之前的探親簽證是何種類別,只有他個人知悉。但有一點本席是肯定的,蔡炳君與PW9假結婚後,是取得 “配偶” 類別的 “探親” 簽證。他用了至少$30,000元買了PW9的假結婚服務,無非希望能夠成功入境定居及找工作。

(iv) 蔡炳君一向來港頻密。若然PW9與蔡炳君是真實夫婦關係。2016年7月1 日最後一次來港,7月3日返回內地,之後沒有入境紀錄。何解?

911.本席裁定D2、D3、PW9、蔡炳君以及其他人士,在事實上已達成口頭協議干犯假結婚罪行。PW9及蔡炳君是協議的其中一方。兩人是同謀者,在達成協議後付諸實行。故此才有P23、P24及P25的文件以及在關鍵時刻的出入境紀錄。

912.緃使控方沒有提交內地結婚證明書。任何經過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作出唯一推論,PW9及蔡炳君已在3月7日當天結婚。期後蔡炳君是藉著家屬身份取得探親簽證來港。他的目的是來港定居及工作,並沒有意圖與PW9建立婚姻生活,關於這一點,D2、D3及PW9也是清楚知道的。倘若香港入境處人員得悉此事,蔡炳君一定會被拒絕入境。此等假結婚行為,一定不能通過主觀及客觀的測試。D2、D3、蔡炳君及PW9也知道這是不誠實的行為。

913.本席裁定PW9、D2、D3、蔡炳君及其他身份不詳的同謀者不誠實地串謀詐騙香港入境處人員。

總結:

第一至第五及第七至第九項控罪

914.本席裁定PW1至PW5、PW7至PW9的證供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控方成功反駁D1、D2及D3不在犯罪現場的說法。控方將相關的控罪,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

i. 第一項控罪,D1及D2罪名成立。

ii. 第二項控罪,D2及D3罪名成立。

iii. 第三項控罪,D2及D3罪名成立。

iv. 第四項控罪,D2罪名成立。

v. 第五項控罪,D1及D2罪名成立。

vi. 第七項控罪,D1罪名成立。

vii. 第八項控罪,D2罪名成立。

viii. 第九項控罪,D2及D3罪名成立。

第六項控罪

913. 本席不能在安全及穩妥的情況下接納PW6的證供,因此裁定D2面對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第一項控罪訴第及第被告 

罪行詳情:—

王長賢及陸永基於2012年4月某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周永祥、陳仙蓮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

(a) 安排該周永祥與該陳仙蓮締結婚姻;

(b) 從而利便該陳仙蓮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陳仙蓮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該陳仙蓮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項控罪(訴第及第被告)

罪行詳情:—

陸永基及方慧欣於2015年某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梁錦寬、邢汝杰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

(a) 安排該梁錦寬與該邢汝杰締結婚姻;

(b) 從而利便該邢汝杰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邢汝杰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該邢汝杰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第三項控罪(訴第二及第三被)

罪行詳情:—

陸永基及方慧欣於2015年10月某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賴詠儀、寧杰霖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

(a) 安排該賴詠儀與該寧杰霖締結婚姻;

(b) 從而利便該寧杰霖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寧杰霖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該寧杰霖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第四項控罪(訴第二被)

罪行詳情:—

陸永基於2 0 1 6年年初某日至2 0 1 6年5月3 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黄兆匡、魏彩月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a) 安排該黄兆匡與該魏彩月締結婚姻;

(b) 從而利便該魏彩月取得 “探親” 簽注;及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魏彩月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該魏彩月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第五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二被)

罪行詳情:—

王長賢及陸永基於2012年9月某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潘孝波、李旖雯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a) 安排該李旖雯與該潘孝波締結婚姻;

(b) 從而利便該潘孝波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潘孝波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該潘孝波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第六項控罪(訴第二被)

罪行詳情:—

陸永基於2012年8月某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符浪琼、李鴻傑Eric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a) 安排該李鴻傑Eric與該符浪琼締結婚姻 ;

(b) 從而利便該符浪琼取得 “探親” 簽注 ; 及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符浪琼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該符浪琼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第七項控罪(訴第一被)

罪行詳情:—

王長賢於2011年某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陳珮宜、游興兵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a) 安排該陳珮宜與該游興兵締結婚姻;

(b) 從而利便該游興兵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游興兵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該游興兵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第八項控罪(訴第)

罪行詳情:—

陸永基於2013年1月某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楊燦光、林妙玲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a) 安排該林妙玲與該楊燦光締結婚姻;

(b) 從而利便該楊燦光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楊燦光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該楊燦光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第九項控罪(訴第二及第三被)

罪行詳情:—

陸永基及方慧欣於2016年2月某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同串謀和與霍佩珊、蔡炳君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a) 安排該霍佩珊與該蔡炳君締結婚姻;

(b) 從而利便該蔡炳君取得 “探親” 簽注; 及

(c) 從而誘使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該蔡炳君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該蔡炳君進入香港與其配偶團聚。


[1]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申請日期為2015年11月2日

[2]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申請書

[3]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4] 申請結婚聲明書副本

[5] 無結婚紀錄證明申請書

[6] MFI-20 PW5父親在2012年9月2日去世。

[7] 即是未成年人士結婚同意書。(MFI-10,附件一)

[8] 結婚證明書

[9] PW5在草圖P81顯示各人坐的位置,不過不能確定阿基及阿伯的位置

[10] PW7登記事項證明書申請表

[11] 代領無結婚紀錄證明書/婚姻紀錄函件授權書

[12] P23 無結婚紀錄申請書

[13] P24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14] P25申請結婚聲明書

[15]往後所有提及第6(i)段的原文都是一樣的

[16] (1990) 1 HKLR 345

[17] [199-1997] 2 NZLr 20

[18] (2004) 183 FLR 135

[19] S.26 Evidence Ordinance. Cap 8.

[20] 該求情的節錄列為證物MFI-15

[21] 死亡證MFI-20有確實日期

[22] 證物D10是D1的身份證申請表的相片,在審訊後期才呈堂。本席拒絕辯方重召PW1及PW7,因為兩人證供清楚說明沒有看過相片。

[23] P100證物附件: 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

[24] 證物D10

[25] 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 R 132

[26] Pitkin v The Queen (1995) 80A Crim R 302—證人指相中人“this looks like the person.”

[27] HKSAR v Yu Wing Fung (2017) 5 HKLRD 863

[28] 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 R 132

[29] P76:- 是一份“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申請書”日期為2015年   11月2日

[30] P76 — 2015年11月2日

[31] P12申請結婚聲明書

[32] 結婚紀錄申請表

[33] 入境處回覆

[34] 申請結婚聲明書

[35] 未成年人士結婚同意書

[36] MFI-20 PW5父親死亡證

[37] 未成年人士結婚同意書

[38] P17是無結婚紀錄證明申請書; P18是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P19是申請結婚聲明書

[39] “TTWP”及“V3”在同意案情P2(1)A第20段禪明代表旅客持有多次赴香港探親簽署的中國雙程證

[40]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41] PW8在4月離職

[42] P38為PW2出入境紀錄

[43] P30為邢汝杰出入境紀錄

[44] 2月14日D2預支$3,000予PW8買情人節禮物,2月17日簽署結婚證書,PW8收取了$15,000,合共$18,000

[45] 登記事項證明書: 用作申請配偶來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