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炳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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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爲」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554 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爲)條例》第 6及11(1)(a) 條,處入獄3 個月零2 星期。上訴人不服,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不服判刑的上訴已於較早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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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72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2年10月18日 裁判日期:2012年11月2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爲」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554 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爲)條例》第 6及11(1)(a) 條,處入獄3 個月零2 星期。上訴人不服,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不服判刑的上訴已於較早撤回。)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2011 年的上水區鄉事委員會選舉中,沒有合理辯解,向男子廖富壽(PW1)提供利益,即一筆港幣13 萬元的有值代價、饋贈或借貸,作爲PW1 在該選舉中投票給上訴人的誘因,日期為2011 年2 月27 日。 控方説法 3.上水區鄉事委員會在2011 年3 月15 日選正、副主席及執行委員。上訴人在2 月28 日參選,與其他候選人競逐主席一職。PW1是上水區46 名村代表之一,有權在這項選舉投票。 4.PW1長居新界北區,早於2003 年便與活躍區内的上訴人認識,但雙方交情不深,也沒有恩怨或金錢瓜葛。2011 年2 月中,上訴人到訪PW1與妻子李氏(PW2)經營的士多(利苑),向PW1透露有意競逐鄉委會主席的職務。 5.同年2 月27 日(上訴人遞交參選表格前一日)上午9 時,上訴人因選舉的事,再度到訪,由PW2用電話從家中把PW1召回。在等候期間,上訴人曾四圍參觀及一度把店内的麻雀房門推開及開燈,其他則沒有引起正在工作的PW2注意。 6.未幾,PW1返抵士多,上訴人請他進入麻雀房,直接開腔尋求他在選舉中的支持。PW1禮貌回應,但不置可否,談話乃在幾分鐘内結束。然而,上訴人在走到士多門口時表示,已留下13 萬元在麻雀房。PW1說不,回去尋找,卻在找到後失去上訴人的蹤影。 7.PW1把錢放進褲袋,移步至收銀櫃(一個外人不會走近的地方),用包麵包的白色膠袋和橡筋包好,再丟到下面的一個箱子,直至晚上7 時,把店門關上,才徒手拿出來,逐張點算,結果證實為一曡130 張千元現鈔。 8.同日較早時份,PW2亦曾意外地發現那筆款項,位置和PW1描述的一樣,還親手數過(也是沒戴手套及逐張數點)。她問PW1錢的來源,卻被PW1叫她別多管閑事。據她所知,PW1在圍村負責把來自租務等收益分派村民,數額可高達10 多萬元。 9.PW1表示,從開始就想打電話給上訴人,讓他把錢取囘,但又怕上訴人反指自己誣告。 10.經過一輪不安與困擾,PW1終於在3 月2 日向時任鄉委會主席(兼應屆候選人)侯志強(PW3)求助。不過,出於對PW3的戒心,PW1又刻意把上訴人留錢的日期和金額說成「昨天」和「10 萬」。直至同日下午,他聽從PW3的建議,向廉政公署舉報(這只是PW3的兩個建議之一),才把上述的資料更正。 辯方説法 11.上訴人沒有作供。他的辯護是控方誣告:上訴人雖然在事發時到訪利苑,卻沒有先進入過麻雀房(卷宗209 頁B);入麻雀房商談,是PW1回來後的建議(194 頁R);他尋求PW1在選舉中的支持,卻沒有提到或真正留下任何金錢(194 頁S – 195頁Q)。這是辯方盤問PW1和PW2時所展示的立場。 原審議題 12.非常明顯,PW1和PW2是否可信,是本案的關鍵。 13.此外,涉案的130 張(渣打銀行)千元紙幣,只有一個沒有官方認可確舉證價值的指模,反之亦未發現有上訴人甚至PW1或PW2的指模,這是控方專家證人楊偉龍警長(PW4)的證供。這個情況,控方專家證人警署警長蘇英發(PW5)認爲,並不出奇。辯方專家證人David Goodwin(DW1),則指它的可能性極低。 14.最後,裁判官相信了PW1和PW2。他沒有因爲缺乏指模的事而排斥他們的證供。 15.下面是裁判官在書面判詞裡的分析:
16.連同一個註釋(節錄了DW1幾句原文[1]),這也是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的全部。 本上訴 17.梳理後,上訴方的上訴可被歸納為三個具體及一個綜合理由。 i) 理由(1) 18.這理由指裁判官對案件的分析,過分簡單,令人無法確知他如何達至某些結論,令司法公正未能彰顯。 19.這個投訴,主要關乎PW1和PW2的可信性。因爲:一, PW1的説法反複奇怪;以致,二,令人懷疑他與PW2串供;又或,三,顯示他根本不老實。這幾點辯方在原審時都相當倚賴。然而,裁判官卻把它們看成「枝節」問題,在判詞裡輕輕帶過了事,又或者避開不處理(見上文第15 段、原審判詞第19 段)。這起碼是上訴方的見解。 20.再下面是上訴方賴以支持這個投訴的細節。 21.錢在失去上訴人蹤影後如何處理,上文第7 段已交代過。那是PW1在主問時的版本。然而,PW1在盤問下承認,他在事發後三日(3月2號)的廉署筆錄,有不同描述:「我便回到麻雀房,拿起那沓一千鈫紙,放到褲袋内,並在收銀位旁的位置將沓錢放好」與及「下午7 時多,士多收舖後,我才將沓錢取出,並在士多内數一數其數目,發現……與簡所講的數目相同,我便將整沓錢用橡筋箍好,放入一個白色麵包袋内,並放囘收銀處位置旁」。換言之,無論是放錢的位置(收銀櫃旁的位置,還是收銀櫃下的箱子),抑或何時用上膠袋(立刻,還是晚上),兩者都存在著分歧。這是第一點,是PW1自己前後矛盾。 22.第二點。PW2在盤問下承認,她的廉署筆錄,指她在事發當日下午1 時已發現涉案款項於一個白色膠袋内,亦即與PW1的廉署筆錄,指他在晚上7 時才用膠袋把錢包好的講法,互相衝突。那麽,PW1何以會在庭上改口,聲稱自己在上訴人離開士多後即用膠袋包錢,造成前後矛盾(見上文第21 段),卻令這個衝突得到化解,就是問題了。當然,PW1和PW2 均否認曾串供,PW1甚至否認知道PW2向廉署說過什麽,但作爲夫婦,串供是一個可供解釋上述情況的可能,事實的裁斷者必須正視。 23.第三點。PW1在盤問時說過,就上訴人留錢的日期和金額誤導PW3,是怕對方要脅。此外,他在廉署的筆錄又說,誤導是不想被PW3利用來對付上訴人。然而,PW1在辯方的追問下,卻解釋不了,PW3可以怎樣要脅或利用他。反之,他亦解釋不了,就算日期和金額失準,PW3何以不能利用留錢的事來找上訴人麻煩。無論如何,裁判官只是籠統地撮要過這方面的證供,真正重要的事,即從這個角度來衡量PW1的可信性,則沒有做到。 ii) 理由(2) 24.這理由指裁判官對指模專家的證供,分析不足,又或犯錯。 25.下面是細節。 26.PW5 供稱,因多人接觸而造成指模重疊(superimposition),是難以在鈔票上套得有用紋印(prints of value)的原因之一,機會只有0.5%[2]。 27.問題是,涉案的130 張紙幣,從種種證據看來都是新紙幣。例如:一,PW2 承認,在廉署的筆錄是這麽說。二,這與DW1在看過實物後的見解相同。三,《獲認事實》指出,新的渣打一千元,每100 張會用紙條扎成一曡;涉案紙幣的其中100 張,也是由一條紙條包著。四,涉案紙幣,單是AG042735至AG042848及AG242036至AG242056兩批,縱使減去中間不知去向的,都有約120 張的號碼屬順序。就算其他系列,雖然張數極少,卻仍有順序的情況出現(AC,2 張;AD,2 張;AE,2 張;AF,2 張 ;AB 則只有獨立一張)。五,《獲認事實》也指出,渣打銀行不會應客戶要求提供順序新紙幣。所以,上述AG 系列裡有約10 張鈔票不知所蹤,並不一定顯示那批紙幣曾被人觸摸把弄。相反,它在離開銀行時已是這樣亦可。 28.上訴方進一步指出,PW5 在盤問時承認,上庭前從未見過涉案紙幣的實物,把證物拆開後則指它們較爲簇新(relatively new)。此外,PW5 亦承認,新紙幣曾被人手觸及,機會會比舊紙幣少得多(chances are much fewer)。無論如何,PW5 始終沒有表示,涉案紙幣是否真有指模重疊的問題。他只是說:「Now that I see them [紙幣],I can say it [是否有可顯示問題的證據]。」確實的答案是什麽則未有人跟他澄清。 29.上訴方認爲,從上面提到的各種情況都可以推斷出,涉案紙幣是新紙幣,從它們找到有用紋印的機會,應遠超於0.5%。這是第一點。 30.根據PW1和PW2的證供,他們從發現那筆款項開始,就曾各自多次以手接觸。例如前者,就有放進褲袋、從褲袋改放膠袋、從膠袋取出點算、和點算後放囘膠袋等幾大動作。到實際點算時,他們倆更同樣是左右手並用,逐張來數。在如此頻密的接觸下,沒有留下任何有用紋印,上訴方認爲是不可思議的。 31.以數錢為例,從PW1和PW2的描述看來,他們每人在每張鈔票都最少用過3、4 個指頭,兩人加在一起就是780 (130 × 3 × 2)至1040 (130 × 4 × 2)個潛在接觸點。因此,就算以PW5過分保守的機會率來計算(0.5%),涉案紙幣都應該有3.9 至5.2 個有用紋印可尋。這是第二點。 32.然而,裁判官的觀察是什麽?他說,涉案的順序紙幣雖「不屬殘舊」,卻「不是全新的」,取得有用紋印的機會因此也「較低」(見上文第15 段、原審判詞第15 段)。這個觀察,與上述第一和第二點所提到的各種證據,與及從這些證據推斷出來的應有結論,都背道而馳,所以是錯的。這就是第三點。 33.倒過來,DW1做了一項實驗,即從經人手自然接觸的10 張渣打千元鈔票,抽驗5 張,結果在其中2 張找到有用紋印(areas of friction ridges [that] contain enough characteristics [for identification])。因此,他認爲,在涉案紙幣找到有用紋印,機會率應高達40% (2 ÷ 5 × 100)。相反,假若PW1和PW2真點算過那筆款項,那麽從它們上面找不到任何有用紋印的機會,將會極低(quite minimal)。 34.除此之外,DW1還說過:一,在英國,在任何物件找到指模的機會率,一般是30至40% (the average retrieval rate for items (any item) coming through for most UK fingerprint laboratories is about 30 to 40%)。二,假若從鈔票找到有用紋印的機會率只有0.5%,在英國的實驗室將完全不會嘗試,以免費時失事。 35.最後,DW1指出,人心情緊張,指頭會有較多汗水和分泌,會增加留下紋印的機會。這個一般原則,上訴方認爲可同時適用於上訴人(據稱的行賄者)和PW1(據稱不願意的收賄人)。 36.然而,裁判官對DW1的證供,可謂完全沒有分析兼不置可否。例如,上文第33 段提到的40%,就很重要。因爲,如果這個數字正確,涉案紙幣就應該有52 張(130 × 40%)留下有用紋印。又如果裁判官接納上訴方在上文第31 段的計算方法,涉案紙幣上可找到的有用紋銀,就會有312 (780 × 40%) 至416 (1040 × 40%) 個之多。這個數量的紋印,要全然消失掉的話,實在較難解釋。這是上訴理由 (2)的第四點。 37.第五點。DW1的意見認爲,錢據稱被膠袋包住,放在離煮食爐和熱水缸3、4尺的位置數天(亦即被置于收銀櫃下的箱子,直到PW1向廉署舉報),並不會影響涉案紙幣把紋印留下的能力。亦即是說,熱力和濕度都無關痛癢。原因是,渣打的千元紙幣多孔、能滲水(porous),所以水不會在紙面橫流,把造成紋印的人體分泌沖走。然而,裁判官卻在沒有細心探討過這個問題之前,把利苑和廉署的環境,列爲會影響套得紋印機會的因素(見上文第15 段、原審判詞第17、18 段)。 38.最後,第六點。上訴方認爲,裁判官沒有表明基於什麽理由以否決或接納哪一方專家的證供,是個基本錯誤,令人無法得知他是否曾周詳地考慮過一切有關指模的技術問題,令定罪不穩。 iii) 理由(3) 39.這理由指,涉案的13 萬元現金,就算真由上訴人留低,案中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是上訴人要PW1投票給他的誘因。 40.上訴方這樣說,是因爲:一,根據PW1供稱,上訴人曾在麻雀房說過自己「夠票」,意思明顯是可以當選;之後雖然連帶出聲請PW1「支持」,卻也沒有明言要對方怎樣做。二,就算按照PW1的理解,「支持」的意思,都只是「可能」或「似乎」要在選舉中投上訴人一票。三,上訴人心想的「支持」,或許真的與選舉有關,但也未必一定體現於PW1給他投的票。相反,PW1不投票給別人,又或者促致其他候選人退選也可。更重要的是,這些另外做法,要由其他章節規管而不納入《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爲)條例》第6 條以下。四,上訴人提到錢,只是告別後再回頭說的。跟著,PW1也沒有澄清他把錢留下的目的。五,《獲認事實》指出(a) PW1只是46 名村代表之一;(b) 另一有權投票的黃某,曾在選前製作兩次模擬選舉,結果都指有25 位村代表會投票給上訴人;(c) 選舉當日,黃某向上訴人表示,自己意向未定,上訴人都沒有向他勸票;(d) 另外有18 個村代表向廉署表示,上訴人雖然有向他們拉票,卻沒有賄選。 41.無論如何,裁判官錯誤地並未對這方面的證據作任何分析。 iv) 理由(4) 42.基於上述所有原因,上訴方認爲,本案的定罪,實有欠安全穩妥。 討論 43.毋庸置疑,裁判官的判詞,的確可以寫得詳細很多。若然我是原審法官,我必會如此,以免引來無謂的批評。問題是,現有的判詞,是否低於法律要求,又或有什麽地方出錯,又或連重審式的上訴 (appeal by way of re-hearing)都無法把結果挽回。 i) 有關指模的證據 44.先從指模的事說起。它被裁判官形容為控辯雙方的「爭拗重點」,意思我想是說,視乎哪一方有理,它是惟一獨立而因此又對PW1和PW2具真正破壞力的證據。 45.問題是,辯方在這方面的證供的質素究竟如何? 46.有關的答案,完全可在40%那一點暴露出來(見上文第 33 段)。從卷宗可見(254頁F至S),DW1的實驗,目的只在測試渣打銀行千元紙幣,是否能有效地把紋印留下(purely to see if the paper was capable of holding a finger mark)。所以,在頭2 張失敗、在後3 張的其中2 張找到有用紋印後,DW1便即時停掉,以免浪費其餘的5 張(I only treated five of the notes out of the 10 … I was not minded to waste valuable currency)。 47.亦因爲這樣,DW1算出來的機會率(2 ÷ 5 × 100 = 40%),可謂完全沒有準則可言。因爲,把其餘5 張都驗一驗的話,那結果便將變得無法預料。例如,都沒有發現,那機會率便會下降至20%(2 ÷ 10 × 100);如果都有有用紋印,則上升至70%(7 ÷ 10 × 100)。再説,這次測試用的紙幣,數目只有10 張。如果變成20、30、甚至130 張的話,最後得出的所謂機會率,亦將更難預測。 48.面對這個批評,上訴方曾在庭上修正自己的説法如下:就假設10 張鈔票都驗過而只有2 張有發現吧,那仍然是20%,遠比控方所指的0.5%高!然而,這個主張,卻始終解決不了樣本大小所可能帶來的重大分別。例如,如果送測的是130 張鈔票,而有結果的卻仍然是2 張,那機會率便會下跌至1.54%(2 ÷ 130 × 100)。如此類推,莫衷一是。 49.還要指出一點。PW5提到的0.5%,究竟什麽意思,在原審時從未有人向他澄清[3]。是每200 宗涉及鈔票鑑證的案件,只有一宗找到有用紋印(1 ÷ 200 × 100 = 0.5%)?還是不論案件多寡,單以鈔票的數目為準?即每200張經過鑑證的鈔票,才找到1 張有用?如果是前者(以案件數目為基數),那麽,它與辯方提出(以鈔票數目為基數)的機會率,根本就是蘋果與橙,不能相提並論。例如,DW1可在送測的10 張(甚至更多)千元紙幣,每張都有所發現(即100%機會率),卻仍然走不出PW5所講的0.5%。 50.當然,上訴方在庭上向我陳述,說,到了最後,他們真正依賴的,始終是控方版本的本然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DW1實驗的結果的真正意義在於,他隨手抽驗5 張鈔票,已有2 張有用。以此比照控方的講法和鑑證結果,PW1和PW2是否可信、疑點的利益應該歸誰,答案非常明顯。 51.要討論上訴方這個底綫,就要再回到DW1的實驗,一個被他本人稱爲懞眼式的實驗(blind test)。懞眼的意思是,10 張有關紙幣中有多少張應該有指模、是哪一張或幾張有指模、指模印在哪裡、 究竟有多少個,DW1通通不知道,事後也沒有過問。相反,他只曾指示過送測的人:「Please put some marks on banknotes … treat them as if you were going to hold them naturally。」(卷宗256頁S至T – 主問階段) 52.DW1這個做法,完全可以理解。因爲,正如上文第46 段講過,有關實驗,旨在測試渣打千元紙幣對指模的留置力,根本用不上上述的資料。問題是,若然要把實驗的結果,用作推算機會率,這些資料便缺一不可。否則,有誰能保證,所套得的紋印,不是該項實驗以外者在不知情下留低?意思是,這些據稱是新的紙幣,要經過什麽環節才交到DW1的助手手中?其間會否留下如印刷工、銀行出納或速遞員的紋印?同時,又有誰能保證,沒有以下情況出現,即助手雖然全摸過5 張被抽驗的紙幣,卻未成功留下任何指模,以致DW1套得的,只是印刷工、銀行出納或速遞員的紋印?如此類推的問題,數目不少。這是第一點。 53.第二點。從比較的角度而言,DW1 的助手,曾怎樣觸摸鈔票,以配合實驗,是重要的。不過,極其量,DW1 亦只能說(卷宗257 頁D),在看過2張有關紙幣的影像記錄後,不覺得留下紋印者曾滾動或額外用力按下指頭(I don’t think there has been any additional pressure or any specific rolling of that image to make it a fake image)。至於其他細節,例如是與紙面接觸的時間,他則一概不知。以印上指模(to put marks on)為目的而把鈔票拿著,無論多自然(hold naturally)(見上文第51 段),又怎能與雙手數錢的動作相比,他亦沒有解釋。若然他套得的只是印刷工、銀行出納或速遞員的紋印,這方面的問題,就更將無法預測。 54.來到這裡,我們應該可以作一小結如下。無論是DW1口中的機會率,抑或上訴方向我力陳的本然不可能性,都離不開某些前設,但這些前設本身,卻很有問題,完全經不起思考。再説,這些前設的脆弱,並不完全在上訴時才浮現。相反,主控在盤問(卷宗260 頁G開始)和結案陳詞(卷宗279 頁L開始)都花過不少篇幅,來指出DW1的實驗的諸多盲點,亦即從最根本處瓦解了DW1的立論。至於那個所謂機會率(40%)是如何算出來,本身雖然也問題多多,但已經是後話了。再由它推斷出來的數字,比如説,應有多少個紋印,又或有多少張鈔票應留有紋印(見上文第36 段),就更不用認真看待。 55.從DW1轉到PW5。正如上面講過(第50 段),0.5%的真正意思,到現在還未澄清。這個數字是印象,還是統計,也沒有人問過PW5。因此,以精準科學的態度去看它,實在沒有多大意義。一個比較踏實的説法反而是:從鈔票上套得有用紋印,機會微乎其微。這是香港警方的經驗(our experience)(見註釋 2),是一個有價值的證據。上訴方希望藉英國的數字和做法去貶抑它,也不可能成功。因爲,在彼邦,30至40%的成功率,不單指鈔票而包括所有載體,不能比較。英國會否因希望渺茫而不做某些鑑證,也可能涉及政策或資源問題。(見上文第34 段) 56.至於『機會微乎其微』的説法,是否會因新紙幣有較少指模重疊的問題而須大幅修正,我想也只是個程度問題。因爲,更新的鈔票,都應該有例如印刷工和銀行職員摸過。如果已被提取,跟著送人的話,就更可能有提取人及其後點算以確保送人數額正確者的指模。然而,來到這個階段,錢還是未送到收取人的手中。假若中間還有什麽轉折,情況就會變本加厲,可鈔票卻仍然是新鈔票。 57.至此,我已經處理過機會率的爭議。它有很大程度是個理論層面的爭議。下一個題目則不然。它要實際得多。那就是:PW4在涉案的130張鈔票上,究竟有什麽發現? 58.從卷宗可見(234 頁E至K),他在主問的末端已清楚指出,除了留有我稱之爲無官方認可舉證價值的指模的那張鈔票,他還在其餘的129 張,找到指印(found certain marks, fridges or traces)。他沒有把這個事實寫進筆錄,是因爲後者的舉證價值,要比有寫進去的那個指模(FP(A)1981/11A)還低。意思是,要具官方認可舉證價值,成爲證據,一個指模就要有12 個特徵。然而,FP(A)1981/11A的質素,只屬臨界(意思是或許可以),其他的指印則完全不行。亦因爲這樣,PW4沒有把後者的數量和位置記下。這是部門的一貫做法。(250 頁B 至 J – 補充盤問)總括而言,PW4說:「我講唔出[130 張鈔票裡有多少張找到指印],因爲我冇去數呢啲冇價值嘅紋印。我只係專心去處理我認爲有價值嘅紋印。」(252頁A至D) 59.上述的證供的重要性在於,它能大大抵消上訴方的各種批評。例如,假設上訴方正確,涉案的130 張鈔票,全屬全新鈔票,中途只被極少人摸過;此外又假設,PW1和PW2數錢時都各自用上三、四個指頭,而且都觸及鈔票;但諸如此類的情況,又可以怎樣幫到上訴人?相對於一張鈔票上的一個指模,PW4另外找到的,卻是某個數量的鈔票,和留在它們上面的若干指印。這個發現雖然未能轉爲數字,卻即時回應了控方有本然不可能性的指控。因爲,恰恰相反,這些指印,有可能就是PW1和PW2兩位所留下的。 60.至於這些指印,爲何都不是有用紋印,就可能要歸咎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的一些因素了,例如是重疊(superimposition)、拖花(smearing)和接觸面不夠(insufficient area of contact)。此外就是留下指模者的汗水和分泌太少(paucity of sweat deposit)。至於實際上怎樣發生,我深知不可以作太多的差測。不過,二人先後數錢,手如果碰巧都放在同一位置,那會否導致重疊和拖花的情況,我想也未必可以完全抹殺。同樣,根據律師示範,PW1和PW2數錢,大概可借用俗稱「甩麻雀」的動作來形容;另一手掌則曲著,把錢按住,然後再用拇指和食指把剛被「甩」過的鈔票逐張剔起、頂住。這樣,七、八個指頭會否因擺放的角度、滑行的需要、或部分只觸及鈔票的邊而產生重疊、拖花和接觸面不夠的情況,或者都要考慮。我認爲比較牽強的,反而是PW1不安,應有較多汗水或分泌的説法,因爲這點實在太因人而異。 61.最後要一提:PW4曾發現其他指印的重要性,主控在結案陳詞時也著過墨,重點和上文第59 段的内容相約(見上訴卷宗278 頁N至R),所以裁判官是知道的。至於DW1,他在推許自己那個所謂機會率之餘又表明不接受的,是什麽呢?那就是,PW4只找到一個指模,而不是更多更有價值的紋印[4]。他的逆向邏輯是,假若PW1和PW2所言屬實,那是很難想象的。無論如何,他這個説法,已經充分顯示出,他莫視了PW4在鈔票上找到其他指印的事實,所以並不穩妥[5]。 62.為求全面,我還得指出,我並未遺忘上訴方就溫/濕度對指模的保存的影響而對裁判官作出的批評(見上文第37 段)。這個批評,有一定道理,起碼裁判官應該在表達上謹慎得多。不過,從專家證據的整體評估來説,就微不足道了。 63.總括而言,辯方的專家證據,價值極爲有限。但這並不表示辯方有任何舉證責任。我只是說,他們的證據,並不足以動搖控方指PW1和PW2曾逐張數錢卻未留下有用紋印的講法。相反,這個講法,有PW4和PW5的鑑證和意見作支持。 64.至於裁判官,很遺憾,我認爲他確實未盡所有努力去分析有關的證據。他藉著一些沒有爭議的大原則來迴避控辯雙方的具體矛盾,表示「可予理解」,是切底的不足。然而,我不認爲這個失誤,可影響本案的判決。因爲,無論如何,裁判官沒有被辯方的專家證據説服,結果還是對的。作爲重審式上訴的法官,我有權(甚至責任)以正確但不同的途徑達至同一結論。我這樣做,並不涉及判斷證人是否説謊的那種可信性(credibility)。我針對的,是專家證人立論時的客觀基礎。這是判例給我劃下的界綫: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ii) PW1和PW2的證供 65.在進入任何實質討論之前,我想指出,本案的案情,實在非常簡單。根據謄本顯示,PW1和PW2作供,前後不過3 個半小時。PW3就更短至30 分鐘。這是第一點。 66.辯方對PW1、PW2甚或PW3的證供,有什麽懷疑,在盤問時已表露無遺。如果還有不清楚,他們給裁判官提供的書面結案陳詞(卷宗20至24 頁),則完全足以彌補甚至增強。如今,這些投訴,有部分又變爲上訴理由。這是第二點。 67.從以上兩點,我們可以得出第三點。那就是,裁判官不可能不知道或不明白他面對的是什麽。他在判詞裡提到,包括PW3在内的參選人「爾虞我詐」,本案背後可能「有陰謀」,與及PW1和PW2可能「互有商討口供」等,就明顯在對號入座。問題仍然是,他用三言兩語,便把有關的議題打發掉,是否過於粗疏,令人感覺不公? 68.要解答這個問題,就得轉向細節。 69.我首先會處理的是PW3。一言蔽之,我不認爲他在事件中的角色會影響PW1的可信性。因爲,一,要誣告的話,PW1自己就可以了,無需把PW3牽涉在内。這是徒添自己的麻煩。二,假若PW3有份,甚至是其中的黑手,PW3也無需從幕後走到幕前。三, 無論PW1是單獨行事,抑或與PW3合謀,他(們)都無需製造PW1曾把賄選的日期和數額說錯了的環節。 70.用上述的角度來思考,只是反方向適用上訴方看重的本然不可能性測試。要再分析得細一點的話,其實也無問題。例如,把日期說錯,PW1便有了反口(對上訴人則是反駁)的空間。因爲,有需要的話,他們便可各自去找當天的所謂不在場證據,以證明大家沒有見面。倒過來,這也避免了有人證,目睹上訴人在2 月27 號到訪利苑,令事情不能逆轉。所以,客觀上,這確實是一種防護。 71.至於防護什麽?PW1在庭上不是完全沒有解釋的。例如,他說,怕自己被PW3「利用來對付上訴人」,意思就是怕PW3藉此事和後者「講數」、讓後者「退出選舉」(卷宗185 頁J)。這是合理的。事發時,從PW1的角度而言,這絕對是被人利用,我不認爲有什麽可批評。 72.至於「要脅」,我同意,講法是有點奇怪。不過,這個詞、這個憂慮,從開始就沒有什麽具體内容。因爲,PW1在首次用上時即表示:「即係當係要脅呀,或者咩嘢都好喇,咁樣,個意思,所以我就唔會同[PW3透露所有詳情]……。」(卷宗171V至172C – 主問階段)及後,他被辯方追問時又說:「我唔知佢點樣要脅喎……唔識答你……呢啲我諗唔到。」(183頁E至P) 73.總括而言,我不認爲裁判官需要就要脅之說想得太多。依我判斷,它只是PW1確信要「保護自己」的一種反式表達(卷宗183 頁Q)。亦因爲這樣,他「一定要見到我絕對喺人面前安全下[即廉署人員],我先畀真實嘅口供。」(172頁B)還要記得,PW1當時據稱「好無奈 …… 好煩惱」、「想揾個人幫我諗下」(171頁D)。他找PW3,卻只因爲他是應屆鄉委會主席、有辦事能力(183 頁 I及 M);亦即是說,不是因爲他可信,又或者與PW1特別友好。(有關關係的證供,可見卷宗190頁K至Q。) 74.現在再討論PW1和PW2。 75.上訴方如何批評他們的證供,我早已經詳細列出過(上文第 21、22段)。在這些批評背後的一個重要假設是,PW1和PW2各自為廉署做筆錄之前,互相不知道對方會說什麽,又或者明明知道都仍然有人搞錯,直至回家後才因某些原因發現這個失誤。(否則,PW1就無需在主問時改口來補救了。) 76.問題是,真要誣告的話,他們怎可能把事情弄得如此糟糕?(可之後又有相當的警覺性來試圖把情況修復。)不就是幾個基本情節嗎 – 日期、時間、放錢位置和包裝?先商量好,之後記住,有多難?退一步說,就算誣告,也沒有必要把PW2捲進去吧?她的作用,不就是要虛構出上訴人曾先走進過麻雀房的環節?但那真是唯一能解決上訴人如何在不知不覺間把錢留低的問題的方法嗎?無論如何,PW2指自己曾意外地發現及點算過那筆錢,作用是什麽?對誣告有什麽幫助?這不是節外生枝(就像現在一樣)? 77.這是再一次反方向適用本然不可能性的測試。所得的結果,我認爲完全足以消除有人串供的疑慮。此外,它還解決了PW1在證供上的有關問題。我說『解決』,意思仍然是,如果誣告,PW1便不應就錢放在哪裏等基本情節自打嘴巴(見上文第21 段),道理和上面剛講過的一樣。我說『有關問題』(而不把情況形容得更嚴重),則有再深一層的意義,意思是,對整件案件而言,錢放在收銀櫃旁還是收銀櫃下,是早上還是晚上用膠袋包起,都不應有決定性的影響。相反,從上訴人踏進利苑那刻開始,PW1和PW2對事件的每個描述,都要小心考慮,以斷定他們是否可信。 78.還要補充:司法經驗告訴我們,上述那種『問題』,絕非罕見。表達力差、做筆錄時不知道要力求準確,都是可能(但證人本身卻未必能解釋)的原因。因此,原審法官或陪審團都不會光靠字面證供而判斷某個證人是否可信。上訴級別的法院就更應以務實(realistic)而不像解讀法例的態度去分析證人在謄本上的證詞(as if they were statutory instruments):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HKSAR v Chan Hok Pang CACC 193/2008。上訴法院既沒有鑑貌辨色的機會(have the advantage of receiving the evidence first-hand),亦不應就可信性的問題,輕易取代原審法院的決定: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79.總括而言,換著是我,我一定會把PW1至PW3分析得更詳細透切。然而,在閲畢整份卷宗之後,再加上已提到的理由,我的結論卻和裁判官無異。裁判官接納PW1至PW3的證供,是正確的。裁判官以「枝節」來形容PW1與PW2的問題,雖然有檢討空間,但也勉強可以接受。總結:我不推許裁判官的所謂精簡。有關上述三位證人的判詞,只僅僅不低於法律的要求。不過,就算我在最後一點錯了,作爲重審式上訴的法官,只要原審的結論正確,我也不能因爲它的判詞過於粗略而把定罪推翻(見上文第64 段)。 iii) 其他考慮 80.對於上訴方餘下來的投訴(上文第 39至41 段),我直接說:不覺得有任何説服力。 81.證據顯示,上訴人與PW1的關係,並不密切。為求指PW1誣告,辯方在盤問時甚至質疑他是否屬PW3的陣營(卷宗190 頁K至Q)。至於兩人的疏離度,是否嚴重至前者不會(甚至不敢)對後者有期望,那又明顯不是。否則,上訴人也不會在2 月中上門表示欲問鼎主席的位置(上文第4段)。這是第一點。 82.對於上訴人參選,PW1的反應並不熱烈。他在上訴人上述(即有關時段的第一次)拜訪即表示:「你都唔夠票……七十幾歲人唔好搞咁多嘢喇。」上訴人在聽罷後則回應:「我去努力拉票。」(卷宗 163頁A至C)總括而言,PW1未至很決絕,上訴人也沒有放棄。這是第二點。 83.事發當日(2月27日),是上訴人遞交參選表格的前一日、正式選舉前約1 個月。這點可從《獲認事實》中提到的幾個日子算出來。此外,辯方在盤問中顯示,他們不爭議上訴人曾在這天到訪,也不爭議他到訪的目的是要尋求PW1在選舉中的支持(上文第11 段)。辯方律師是這樣說的:「被告人嗌你(PW1)支持佢……話佢好大壓力。」(卷宗194頁S)這是第三點。 84.在有關時段,除了選舉,就再無任何事情可把PW1和上訴人劃上關係,與錢有關的就更是如此。PW1至PW3的證供沒提。辯方在盤問時也沒有明示、暗示。這是第四點。 85.基於以上事實,我實在看不出,如果錢真的是由上訴人留下,那它將怎能不是買取PW1一票的代價?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PW1自己肯定與否,是沒有關係的。上訴人在離開時才沒頭沒尾地說留了錢,也不能把它推翻。上訴人在麻雀房指自己「夠票」,意思更只是自己會勝出,PW1給他的票不會白投(即浪費在完全沒有機會的人身上)。這是那段話的文理所清楚顯示的(卷宗165 頁C至M),而且很可能在回應PW1對上訴人「唔夠票」的懷疑(見上文第 82 段)。 86.至於與選舉有關的「支持」,形形式式,並不一定指投票(即本案針對的罪行),這個説法也極爲牽強。假若A送錢給X,請 X在選舉中支持,那X在沒有其他指示下會怎樣做?那當然是投票給 A。A 的意思,斷不可能是讓X去做其他法律所針對的事,例如是不投票給B,又或促使Y投票給A。這些做法太迂回,有違常理。 87.最後,上訴方提到,有權投票者的數目如何、在選前的傾向如何、在選舉前或選舉日又遇到什麽事情,它的作用都很成疑。先不要說他們的講法多為傳聞,不過就算不是,A曾否向X賄選的問題,是能夠從Y、Z或其他有權投票者的經驗而推斷得出的嗎?箇中的人脈關係,法庭知道多少?例如,A敢向X開口,但也敢(或需要)向Y或Z開口?A在模擬選舉中有好表現,在選舉當日就一定如願?其中有什麽情況或游離者是A知道要防備的?A希望僅僅勝出,還是以壓倒性的優勢上任?以上的問題,根本無從稽考,裁判官因此也無須去稽考。 iv) 結論 88.無論獨自或綜合在一起,上訴方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判決 89.上訴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及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辯方: 由鄒偉雄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和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1] PW5和DW1皆以英語作供。 [2] PW5的原話是:「Correct, in our experience, there is only a 0.5[%] chance of detecting useful fingerprints from banknotes。」當時他在回應主控的問題:「Wouldn’t [superimposition] happen quite often with banknotes?」(卷宗237 頁 C) [3]主控曾以「You have no reason to doubt that in Hong Kong … there is only a point five percent probability that a touch on a banknote could be developed into a good enough finger mark of value?」來盤問DW1(卷宗269 頁M),但其實沒有什麽根據。 [4] DW1在作供時曾幾次重覆如「given the fact that the 130 notes had been counted by two people, I would have expected to see significantly more than one mark of no value 」等話。以上的撮錄來自他的主問(卷宗257頁P)。另一次是盤問,當時的對答如下(263頁P)。主控:「Because you have found that the police had conducted a proper analysis,had there been any touching by the two witnesses,and no found mark can be detected,that probability is very minimal。Is that your conclusion?」DW1:「My conclusion is that it is minimal,that I would expect more to be found on there。」事實上,DW1的書面報告(辯方證物D1),也是以一段具相同意思的文字作結:「I have been informed that two persons have admitted holding and counting each of the notes … should this have been the case … I would have expected there to be a number of areas of friction ride detail developed on those notes。Therefore,it is my opinion that the likelihood of anyone actually touching the notes in the first place is quite minimal。」 [5] 其實主控在盤問DW1時曾要求DW1目測過涉案鈔票中的幾張,DW1在看過後亦承認上面有「friction ridge detail」(卷宗268頁T至269頁J),不過DW1卻沒有因此而修正他的説法。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64/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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