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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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管有毒藥表第一部所列毒藥及控罪三管有適用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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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1/2022 [2023] HKDC 4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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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管有毒藥表第一部所列毒藥及控罪三管有適用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 案情 2.2022年1月12日深夜2時45分左右,警員在觀塘公眾碼頭見被告人從一間臨時搭建木屋走出來,他見到警員便轉身想走回該木屋內。警員將被告截停,向他查問,然後帶他進入該木屋內進行搜查。 3.警員在木屋內找到以下物品:
4.警員又找到一張摺疊的彩票,內含0.18克固體,含0.1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證物一);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0.09克晶狀固體,含「冰」毒(證物二);及一個紙袋,內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一包12.4克晶狀固體,含12.3克「冰」毒(證物三)。證物一、證物二及證物三就是控罪一所指的「冰」毒。 5.警員又在屋內找到兩個「冰」壺,其中一個是塑膠樽,插有一支膠飲管及一支球狀玻璃管,樽內有51毫升液體,乾涸後是0.01克固體含「冰」毒;一個玻璃樽,插有一支膠飲管及一支球狀玻璃管,樽內有25毫升液體,乾涸後是0.24克固體含0.17克「冰」毒。警員又在屋內找到六個注射器及一盒錫紙,這些物品是放在床邊一張凳上。上述兩個「冰」壺和那六個注射器就是控罪三所指的吸毒工具。 6.警員再在近門口的一個抽屜內找到一個電子磅,與及在另一個抽屜頂找到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74片紅色膠紙,每片大小約6cm乘6cm與及149片白色膠紙,每片大小約5cm乘5cm。 7.警誡下,被告人說那些「冰」毒是他以港幣2,000元買來自用,而那些精神科藥物也是他買來自用的,那兩個「冰」壺則是他用來吸食「冰」毒的。那些注射器及錫紙亦是他的,用來作吸毒之用。 8.警方估計,控罪一至控罪三涉及的毒品約值港幣7,400元左右。 9.回到警署,被告人向警方說,那十片曲唑酮是精神科藥物,他感到不適就會服用,但他不能交出醫生處方。而那片昔多芬則是偉哥藥物,是他以100元在藥房買來,用作加強性慾。 案底 10.被告人在2018年11月有一次吸毒案底,被判進戒毒所。 求情 11.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國內出生,2013年來港,與母親及妻兒同住,但他在2016年染上毒癮,導致夫妻離異,最後露宿街頭。 12.律師說被告人自2021年起沒有工作,靠綜援維生。被告人有心肌炎,曾在2021年接受手術,留院多月。 13.律師說被告人在2018年底被判進戒毒所,離開戒毒所後,因為家事及經濟壓力再次吸毒。 14.律師表示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故此選擇盡早認罪。 15.律師指本案涉及的第一部毒藥和「冰」毒份量都不算多,吸毒工具也只有兩個「冰」壺及六支注射器。律師同意被告人管有十二多克「冰」毒,帶有潛藏散發毒品風險,但說風險不大。律師說木屋內雖然有一個電子磅及一袋膠紙(超過二百張),可用來包裝毒品,但那電子磅及膠紙都不是被告人的,被告人只是該木屋的其中一個使用者,他到該處是為了吸毒,不是販毒。 16.律師引述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及HKSAR v Singh CACC 96/2006,指本案的判刑起點應為9 - 15個月監禁。被告人在本案被捕時,因另一件案件正為警方給予擔保。該件案件涉及指控被告人販賣毒品,被告人在該宗案件於2021年10月底被捕。律師承認被告人在警察給予擔保期間犯事,是一項加刑因素,他說加刑幅度應為10 %左右。另外,律師承認被告人管有十二多克「冰」毒,也帶有潛藏散發毒品風險,但說風險不高,加刑幅度應為另外的10 - 15 %左右。在如此計算下,律師說法庭應採用的最後判刑起點是11 - 19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 戒毒所報告 17.被告人承認的控罪一只是管有危險藥物,不是販運毒品,本席須拿取戒毒所報告,才能對他判刑。 18.被告人在2022年1月12日被捕後一直被還押,戒毒所說被告人現在已沒有毒癮。報告說出被告人的過往及吸毒歷史,被告人對懲教署的官員說,他在被捕前每日都要吸食海洛英,「冰」毒則是每星期吸服兩、三次。 19.報告亦透露被告人另一宗案件的情況,指出他在2021年10月底遭警察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他獲得警察給予擔保,但繼續吸毒,於是在2022年1月因本案再次被捕。辯方律師告訴法庭該宗販運危險藥物案件只涉及一包純量為0.5克的「冰」毒,目前仍在提訊階段(案件編號為DCCC 1106/2022)。律師表示被告人不會承認販運危險藥物或管有該包「冰」毒。 20.戒毒所的結論是,被告人已經被還押13個月,現在已沒有毒癮,所以毋須進入戒毒所。 判刑 2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涉及管有12.49克晶狀固體,內含12.3克「冰」毒和0.18克固體,含0.17克「冰」毒,即他合共管有12.47克「冰」毒(以純量計)。 22.被告人在2018年有吸毒案底,今次於2022年1月12日被捕,但他在早兩個月前也因販運毒品事項被警察拘捕,該案仍待排期。被告人在該案獲得警察給予擔保,但在兩個多月後於本案被捕,這是一項加到因素。 23.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基本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管有十二多克「冰」毒,份量不算少。再者,他管有如此數量的「冰」毒,帶有很高的潛藏散發風險,因為他顯然認識有毒癮的人。事實上,警方拘捕被告人的時候,木屋內也有兩名其他人士。若被告人認識的有毒癮人士向被告人索取「冰」毒的話,被告人很可能基於情誼或利益而將原本打算自用的毒品散發出去。即使木屋內的電子磅及那袋二百多張膠紙屬於別人,被告人是木屋的其中一個使用者,他可以輕易接觸該等電子磅及膠紙,用來包裝毒品,形成很高的潛藏散發「冰」毒風險。因此,本席將控罪一的判刑起點調升50 %,成為27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控罪一的認罪判刑為18個月監禁。 24.控罪三涉及兩套「冰」壺和六支注射器,本席認為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扣減,此罪判囚4個月。被告人管有此等吸毒工具和他吸食控罪一的「冰」毒有關,所以控罪三的刑期可和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25.控罪二涉及第一部毒藥,即十片曲唑酮片劑和一片昔多芬片劑,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判囚兩個月。不過,此罪涉及第一部毒藥,和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冰」毒及吸毒工具無關。因此,控罪二的刑期須和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被告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須合共入獄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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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