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敏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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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1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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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涉案的毒品乃含6.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6.49克晶狀固體。於2009年10月11日晚上11時08分,兩名警方人員在香港九龍秀茂坪順天邨天池樓外巡邏時,看見被告人在上述地點形跡可疑,警員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搜身。其中一名警員在被告人牛仔褲右前袋內搜出一個載有懷疑「冰」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冰』是我自己食的,畀次機會我」。從被告人身上亦搜出現金3,050元。涉案懷疑的「冰」毒其後證實為內含6.3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49克晶狀固體。 2.被告人現年32歲,過往有四次刑事紀錄,其中一項與毒品有關。鑒於《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54A條的規定,本席必須在判刑前索取一份關於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根據報告的內容,被告人過往曾經兩次被判入戒毒所,而被告人現時並非一名有毒癮的人士。再者被告人過往曾經兩次被判入戒毒所,故此懲教署的官員不建議被告人再次被判入戒毒所。報告的內容亦顯示,被告人來自一個破碎及監管不足的家庭。在本案被拘捕前,被告人從事水泥的工作,日薪約400元。 3.在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的案例中,上訴法院指出藏毒案一般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在該案中,涉及的「冰」毒的數量為15.724克。因為被告人有潛在的風險把毒品販賣或分配給他人,上訴法院認為量刑的起點應增加12個月。可是因為某些求情因素,在該案中最終的加幅為6個月。在HKSAR v Singh CACC 96/2006,被告人藏有6.82克的「冰」毒,上訴法院採納15個月的量刑起點,因為潛在販賣的因素,上訴法院把量刑起點增加12個月至27個月。 4.在本案中,本席同樣採納15個月的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同樣有潛在風險把毒品販賣或分配給他人使用,本席亦同樣增加量刑的起點。可是因為本案所涉及的「冰」毒的數量較Singh一案中的為少,本案把量刑的起點增加9個月,以反映潛在販賣的因素。故此本案採納24個月的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扣減三分一的刑期,刑期最終為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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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