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義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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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管筒及器具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6(1)及(2)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37/2022[2022] HKDC 10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7/2022

[2022] HKDC 10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義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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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9月30日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C F Lee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管筒及器具(Possession of pipe and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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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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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管筒及器具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6(1)及(2)條。

案情

2.2021年10月22日約0050時,被告人在東涌逸東邨登上一部的士,目的地是尖沙咀棉登徑。途中,應被告人要求,的士於油麻地上海街與甘肅街交界附近停下,被告人下車片刻後返回該的士,繼續前往棉登徑。

3.同日0126時左右,警方在尖沙咀麼地道28號外的路障截查該的士,被告人按警員吩咐下車接受搜查時,把一個紙袋(該紙袋)丟到行人路上。被告人在接受搜身期間作出反抗,企圖逃走,警員把他制服,並在他身上發現:i)  一個斜孭袋,內有一支玻璃管,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8克固體;及ii)  被告人所穿的底褲下方,有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8.36克可卡因的11.3克固體。另外,警方發現該紙袋內有一個膠袋,載有6支飲管及兩個玻璃樽。

4.警方以本案的兩項罪行拘捕被告人,並在被告人身上搜獲港幣1,614元、美金5元及越南幣20,000盾。

5.上述毒品估計市值約港幣21,212元。

6.上述玻璃管、兩個玻璃樽及6支飲管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可卡因的管筒及器具。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有7項定罪紀錄,全部均為管有毒品。

8.他現年29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東涌,案發時無業。

求情

9.從被告人的管有危險藥物定罪紀錄可見,他是一名真正吸毒者。

10.本案所涉毒品只有一種,份量不算多,毒品流入市面的風險不算高。

11.辯方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案,闡述對管有危險藥物罪量刑時應採取的三個步驟,即是(一)定下通常為監禁一年至18個月的量刑基準;(二)該量刑基準可基於「潛在風險」而上調;及(三)因應求情理由而調整總刑期。

判刑考慮

12.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人於2008年開始服用氯胺酮,2017年兼服用冰毒,2018年短暫停止服用毒品後,於2019年9月開始服用可卡因,於案發前幾乎每星期都吸食,每次花費約500元。被告人因其毒癮問題而犯下本案。但被告人自202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羈留,至今已不再對毒品有所依賴,所以不適合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

13.被告人已因管有危險藥物而6度被判入戒毒所接受戒毒;以涉案毒品的份量,加上戒毒所報告的評核,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懲罰。

14.除辯方援引的陳泰華案外,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尤其是上訴法庭在該案判案書第17段所提出的對於量刑起點及潛在風險的評估需要顧及的因素。

管有危險藥物(第一項控罪)

15.這控罪只涉管有可卡因。

16.從被告人的案底,與及戒毒所報告內容,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有關被告人於犯案時是一名真正吸毒者的陳述。

17.鑑於涉案可卡因的分量,與及被告人是一名屢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慣犯,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18.該些毒品雖然是包裝在單一個膠袋內而非被分散包裝,但其估計市值為二萬多元,而被告人於案發時無業,加上毒品是從被告人身上搜出,而被告人當時是在離家外出[1]而非返家途中,本席以12個月的加幅反映這個頗高的毒品散佈風險。

19.經此上調後,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管筒及器具(第二項控罪)

20.根據R v Law Sing HCMA 890/1996[2],就這罪行而言,3個月監禁作為認罪後的判刑是一個廣被接受的基準。

21.本席跟從並採納這個基準。

減刑因素

22.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8個月。

23.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已是認罪後的刑期。

總刑期

24.在本案的情況下,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恰當的。

25.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18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根據戒毒所報告,被告人的居所位於東涌逸東邨

[2] 判案書第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