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煜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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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3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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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煜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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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出席人士: Mr Michael L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trick Tam,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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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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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2.在2013年7月25日,警員發現被告從九龍油麻地德興街寶來大廈9樓A13室步出及孭著一個斜孭袋。在截停及搜查下,發現被告袋內有7個膠袋,經化驗後證實分別載有共4.61克結晶體內有4.4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另有一膠袋載有0.41克混合劑內含0.21克海洛英鹽及一膠袋內有0.8克固體內含0.59克可卡因。此外,斜孭袋內亦有一個用膠紙密封膠袋,內有0.67克結晶體內含0.6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亦有一金屬磨機內有0.5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3.警誡下,被告承認上述搜出的是毒品。而上述毒品市值約為4,900餘元。期後警員亦在該單位他的居所枱面上發現玻璃容器連接膠管,及一支末端成球狀玻璃管,內有23毫升液體含微量甲基苯丙胺。警誡下,被告承認上述「冰壺」是用來吸食毒品的。

4.被告現年39歲,過往共有8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次販運危險藥物及4次管有危險藥物罪。

5.譚大律師求情指出本案所有毒品均為被告自用,他且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戒毒所報告正面但被告因以往曾兩次進入戒毒所,但效果不理想,因此被告認為再判入戒毒對他並無幫助。譚大律師亦指,被告最後犯案已在多年前,顯示他已洗心革面,望予以輕判。

6.管有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一案指出判刑範圍,一般為12至18個月監禁,多次干犯者亦會予以較高判刑起點。此外,亦須因毒品包裝份量、重量及管有之情況等考慮其潛在風險因素而提高刑罰來處理。上訴法院在HKSAR v Sajed Mahmood Minhas CACC 422/2011及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 CACC 96/2006處理類同的情況,本案與Jarhia Singh一案的份量亦相若,法院在該案以15個月監禁為起點,因潛在風險再加刑12個月至最終為27個月監禁。

7.本案涉及5.13克「冰」毒、0.59克可卡因、0.21克海洛英鹽酸鹽及0.58克大麻,份量相當多,且由多個膠袋盛載,再考慮到被告以往有多次類同刑事紀錄,但亦在多年前,判以戒毒所並不適當。本席認為應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潛在風險加刑9個月,總計為27個月監禁。因被告認罪及本案亦牽涉其他特殊求情理由,判刑可因而大幅減至14個月。

8.因此,第一項控罪判以14個月監禁。至於第二項控罪涉及管有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及考慮其他特殊求情理由,最終可減為5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二項控罪顯然為第一項控罪之延伸,可考慮予以同期執行。

9.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5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14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