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倩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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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5項「盜竊」罪(控罪一至五)及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六至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16/2018[2019] HKDC 1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6/2018

[2019] HKDC 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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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甘倩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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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2月14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家碧女士,由江得源律師行律師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5] 盜竊罪(Theft)
[6] - [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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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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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5項「盜竊」罪(控罪一至五)及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六至九)。

2.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四至九。就控罪一及三,本席在控方的申請下批准,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被告人。

案情撮要

控罪二

3.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及陳彩連女士同為「艾爾蒂」觀塘APM分店的售貨員。

4.同日下午,被告人在九龍塘又一城「萬寧」購買一瓶價值港幣99元的精華液時,利用陳女士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VISA卡結賬。

5.結果,被告人因此事在2017年4月13日被拘捕。

控罪四及五

6.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及林美娜女士同為「周大福」尖沙咀新港中心分店的售貨員。

7.同日下午,被告人從林女士擺放在店鋪儲物櫃內的錢包,盜取其東亞銀行VISA卡,並在其後於旺角彌敦道「莎莎」購買一枝價值港幣96元的眉筆時,利用林女士的VISA卡結賬。

8.結果,被告人因此事在2017年10月31日被拘捕。

控罪六及七

9.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間,被告人及曾詩敏女士同為「嘉悅醫療」美容中心的美容師。

10.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在旺角亞皆老街「周大福」購買兩隻價值港幣25,086元的金手鐲時,利用曾女士的星展銀行萬事達卡結賬。

11.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在旺角彌敦道「周大福」購買一條價值港幣22,677元的金頸鏈時,再次利用曾女士的星展銀行萬事達卡結賬。

12.結果,被告人因此事在2018年4月10日被拘捕。

控罪八及九

13.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及曾欣女士同為“The Beauty Medical”美容中心的美容師,並一同在旺角出席訓練課程。

14.同日晚上,被告人在旺角彌敦道「豐澤」購買一部價值港幣9,888元的iPhone時,利用曾女士的恆生銀行VISA卡結賬。

15.其後,被告人在旺角彌敦道「蘇寧」購買一部價值港幣9,688元的iPhone時,再次利用曾女士的恆生銀行VISA卡結賬。

16.結果,被告人因此事在2018年5月29日被拘捕。

減刑陳詞

17.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曾任職美容師,與父母及兄長同住。她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6項控罪,全部均為「盜竊」。

18.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16年替男朋友向財務公司借貸,但男朋友自2017年起失去蹤影,被告人只好獨力承擔債項。結果為了償還債項,被告人愚昧地干犯本案。

19.林大律師強調,本案並不涉及精心的策劃及組織,亦沒有跨國元素。此外,涉案物品價值並不算太高,而被告人在還押其間,對其所作所為已深感後悔,坦白認罪。被告人亦親自撰寫求情信,懇求法庭能給她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予以輕判。

判刑

20.在本案中,被告人所面對的共7項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均屬嚴重罪行。其犯罪行為可分為兩類,即盜竊他人的信用卡(控罪四)及利用他人的信用卡以作詐騙(控罪二、五至九)。

21.就盜竊他人的信用卡而言,被告人與受害人在同一店鋪任職售貨員。她從受害人放在儲物櫃內的錢包盜取其信用卡,實在是利用了自己的身分,藉機犯案。考慮到上述情況,加上受害人可能受到的損失,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四的量刑基準。

22.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她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0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23.就牽涉使用信用卡的詐騙罪行而言,上訴法庭在HKSAR v Tu I Lang[1]一案當中表明,若案件只涉及一張或少數信用卡,而並非大規模運作的話,恰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或以下監禁。

24.而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2]一案中確認,上述指引同樣適用於盜取非偽造的信用卡以作詐騙的案件。

25.根據上述案例,考慮到每項控罪只涉及一張信用卡、涉案物品的金額不算太高、被告人只是單獨行事、並未有精心的策劃及組織等因素,本席分別採納3年監禁作為控罪二、五至九的量刑基準。

26.此外,被告人因首三次犯案而被捕後,均獲准保釋,但結果卻在保釋期間接連以相同手法犯案,屬「加重罪責元素」。因此,本席將控罪五至九的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達致3年3個月監禁。

27.同樣地,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她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控罪二的刑期下調至2年,控罪五至九的刑期下調至2年2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總刑期

28.被告人在不同日子、不同地方干犯有關控罪,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3年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五至九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29.基於上述理由,就本案所有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共3年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464/2006

[2] [2013] 5 HKLRD 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