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永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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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該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不認罪, 但承認管有控罪列出的危險藥物, 獲得控方接納。被告亦承認控方呈堂的案情撮要。基於被告的答辯、承認的事實, 和控方的態度, 本席運用該條例第42條賦予的權力, 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違反該條例第8(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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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5/2018 [2019] HKDC 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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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該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不認罪, 但承認管有控罪列出的危險藥物, 獲得控方接納。被告亦承認控方呈堂的案情撮要。基於被告的答辯、承認的事實, 和控方的態度, 本席運用該條例第42條賦予的權力, 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違反該條例第8(1)(a)及(2)條。 案情 2.2018年7月12日下午5時55分, 兩名警員在葵涌石籬(二)邨第10座4樓走廊截查被告, 從被告的斜孭袋檢獲一個紅色利是封, 內裡有11個膠袋, 載有共為內含8.4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8.59克晶狀固體, 估計市值為港幣4,647元。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以港幣4,000元購買上述冰毒自用。 3.在期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他在國內居住, 在青衣工作, 因為工業意外腿部受傷, 經朋友介紹購買冰毒止痛。他在石籬向一名身份不詳的人購買這些冰毒, 每包的售價是港幣500元, 但因為他買11包, 得到優惠, 他只是用了港幣4,000元。他每次吸食三份之一包, 然後把餘下冰毒藏在附近的草叢中。 犯罪紀錄 4.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5.被告在1969年4月12日於香港出生, 現年49歲。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任職運輸工人, 在因本案被扣押之前是一名貨車司機, 月入約港幣21,000元。 6.被告有兩段婚姻。他在1998年和前妻結婚, 他們有一名女兒, 但在2005年離婚, 女兒現時經已18歲, 與被告的前妻在香港居住。被告在2013年再婚, 其後與現任妻子和分別現時為5歲和2歲的兩名女兒在深圳居住。由於被告因為本案被扣押, 被告的現任妻子來港工作維持生計, 任職酒店執房散工, 並且將小女兒送到梅州家鄉由她的家姐照顧, 及將大女兒交給她的弟弟在深圳照顧。 戒毒所報告 7.被告向評估主任說, 因為工作受傷感到痛楚, 在不良朋友影響下, 從2018年2月開始吸食冰毒, 每星期吸食一至兩次, 每次花費港幣約250至300元。他最後一次吸毒的時間是2018年7月。 8.評估主任指出, 基於醫學觀察及由於被告經已被扣押約8個月, 因此, 被告經已不再是毒品的倚賴者。基於這個原因, 懲教署署長不建議將被告羈留於戒毒所。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在2018年1月尾在工作時從貨車跌下受傷, 令到他的雙膝和右手姆指附近疼痛。為了減輕痛楚, 他接納朋友的意見吸食冰毒來減輕痛楚。被告在案發時購買了11包冰毒, 因為買得多可以得到折扣。他不打算將冰毒帶回家, 只會在開工時才吸食。他每次會吸食三份之一包, 即涉案冰毒足夠他使用33天。被告在機場貨運站工作, 負責將貨物搬運上落飛機。被告會是將毒品收藏在機場貨運站附近的街道, 因為那處有很多樹木和野草。 10.辯方大律師指出, 涉案冰毒的份量雖然不少但也不是特別多, 然而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會將毒品交給其他人分享。基於這個理由, 大律師力陳, 被告的刑期不應因為毒品流入他人手上的風險而增加。基於被告認罪、初犯、深感悔意和承諾不會再犯, 大律師要求對被告輕判。 11.辯方大律師援引HKSAR v Mok Cho Tik[1]、HKSAR v Pang Ho-yin, Patrick (D1)[2], 和HKSAR v Yeung Wing Yee[3]等案件的判刑給本席參考。 判刑理由 12.由於被告經已不是毒品倚賴者, 判處被告羈留於戒毒所顯然是一個不適合和不可行的判刑選擇。因此, 本席只可以考慮判處被告監禁, 或採用感化令、社會服務令等非拘禁式的判刑作為刑罰選擇。 13.本席認為, 基於本案的情節和特別情況, 判處被告監禁是恰當而且是對被告最有利的處理。 14.第一、被告管有的危險藥物是冰毒, 其毒性嚴重, 而且份量不少, 多達8.43克。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被告認罪和沒有案底, 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判處被告監禁依然可以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15.第二、假若本席以監禁為判刑選擇, 本席會根據Mok Cho Tik案訂下的指示進行量刑, 並且會裁定恰當的刑期是監禁10個月。本席稍後交待如何訂出這個刑期, 但本席現時指出, 由於被告從被捕起直至今天經已被扣留了8個月,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1)及(2)條的訂明, 被告因為本案被還押的時間會被計算為經已執行的刑期, 因此, 被告現時等同已經在監獄完成8個月的刑期。除此之外, 根據本席的理解, 即使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0個月, 假若被告在還押時行為良好, 懲教署署長會將他的拘留時間再減去三份之一。換言之, 雖然本席沒有司法轄權指示懲教署署長如何計算刑期的執行, 但本席相信, 只要被告在還押時行為良好, 被告應該可以得到即時或在極短時間內獲得釋放, 並且完成所有刑罰。另一方面, 假若本席以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處理被告, 被告失去自由的時間不會被視為刑罰的一部份, 而他還需要繼續履行這些判刑。因此, 本席相信, 判處被告監禁是最有利於他的做法。 16.就著計算刑期方面, 根據Mok Cho Tik案的判決, 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8個月。本席首先在這個刑期範疇內訂出量刑起點。 17.Mok Cho Tik案亦是涉及冰毒, 份量是15.724克和在一隻瓷羹和4個樽內的液體找到的冰毒痕跡。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 18.在Pang Ho-yin Patrick案, 犯案人管有9.36克冰毒, 主審法官採用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 19.在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案[4], 犯案人管有6.82克冰毒,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20.在HKSAR v Lam Shuk Ming案[5], 犯案人管有6.49克冰毒,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裁定恰當。 21.在本案中, 由於被告管有8.43克冰毒, 份量較Mok Cho Tik案和Pang Ho-yin Patrick案為少, 但較Jarhia Kuldeep Singh案和Lam Shuk Ming案為多, 但另一方面, 考慮到被告是初犯, 本席也是採用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 22.本席繼而考慮刑期應否從這個起點向上調高來反映涉案冰毒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尤其是考慮到被告純粹是因為身體受傷感到痛楚而受人影響才接觸毒品, 及他在案發時有足夠的收入來支持他的濫藥。本席裁定, 涉案冰毒流入他人手上的風險不存在。因此, 本席不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 23.由於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10個月。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4.由於本席認為判處被告監禁10個月最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及在本案的情況下對被告最有利, 因此, 就著這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0個月, 並且說明刑期由2018年7月12日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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