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庭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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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15年5月9日,案發地點為一位於九龍深水埗東沙島街171至175號富華閣地下之食肆。被告人承認案發當天,他於涉案食肆偷竊現金港幣約四千元。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37/2018[2019] HKDC 2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7/2018

[2019] HKDC 2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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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庭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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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2月18日
出席人士: 葉劍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林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 程競達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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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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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黃庭軒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發於2015年5月9日,案發地點為一位於九龍深水埗東沙島街171至175號富華閣地下之食肆。被告人承認案發當天,他於涉案食肆偷竊現金港幣約四千元。

3.案情指出,涉案食肆之東主於2018年5月8日晚上約十一時左右,食肆結束當日營業後,將水吧檯面鐵櫃桶鎖好,並將食肆前後門及捲閘鎖好後,離開食肆。

4.2018年5月9日凌晨約3時05分,偵緝警員2999看見被告人蹲在食肆捲閘前形跡可疑,於是密切監視被告人。

5.同日凌晨約5時20分,探員看見被告人用手拉起食肆前門捲閘,進入食肆。約十分鐘後,被告人從食肆正門出來。探員截停被告人,並於他攜帶的黑色環保袋內撿獲:—

(a) 紙幣及硬幣,價值港幣4,487元;

(b) 四串共三十六條鎖匙;

(c) 一支電筒、一對手套、一支指甲銼及一口罩;

(d) 兩本有手寫筆記的記事簿;

(e) 一膠袋,內有一灰色T恤及一杏色銀包。

6.經搜身,探員並於被告人身上撿獲:—

(a) 一頂鴨舌帽、一件T恤、一條牛仔褲及一對鞋(上述衣物全部為黑色);及

(b) 兩條鎖匙、一部流動電話、兩張Sim卡及一張SD卡。

7.同日上午7時30分,一位食肆職員返回食肆,發現警務人員在內調查。食肆東主檢查後,證實食肆的鐵櫃桶被撬開,現金大約港幣四千元不見了。翻看閉路電視,發現被告人以鎖匙打開捲閘,進入該食肆。

8.被捕後,被告人於警誡下保持緘默。他不久後身體抽搐,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根據醫院黃醫生於2018年6月7日的醫療報告,被告人入院時脈搏及血壓穩定,醫療檢驗無異樣,眼睛用力緊閉。初步觀察為藥物過量或裝病。

9.按威爾斯親王醫院鄧醫生於2018年6月7日之醫療報告,被告人於2018年3月16日最後一次到診,並無報稱曾經濫藥,亦並無異常感知或想法,診斷為適合答辯。

10.被告人承認他案發時作為侵入者,於進入涉案建築物的部分後,於該處偷竊。

11.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自1980年至今共有十九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就著該宗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於2013年被判20個月監禁。被告人的其他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九項行劫罪;四項盜竊罪;兩項處理贓物罪;一項行使偽造文書罪;一項以偽造文書獲取金錢罪;六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罪;及三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2.被告人之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59歲,於內地出生,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案發時失業,他曾任職麵包西餅師傅、電工、車房技工等職業,但自2009年便失業至今。就著被告人之健康狀況,他被確診患有抑鬱症及狂躁症,需定期服藥。於2015年被確診患有丙型肝炎及肝硬化。被告人自77年從內地移居香港,他於06年與妻子結婚,夫婦育有兩名分別為九歲及兩歲的兒子。

13.程律師呈遞了一詳盡的書面輕判請求。程律師指出,被告人與家人同住一公屋單位,一家倚靠約一萬元綜援金維生,但自被告人被還押後,綜援金被減至6,000元。

14.就著被告人的身體健康問題,程律師指出,被告人自2003年便於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他有失眠的問題,於2012年開始被告人更聽到不存在的聲音。醫療文件指出,被告人於二十年前被確診有抑鬱症及狂躁症,且需定時服藥。於2015年,被告人更被確診患有丙型肝炎及肝硬化。

15.就著本案,程律師表示,被告人承認他是因一時貪心,自被捕後他亦已深感後悔。辯方並呈上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妻子及香港社區組織協會幹事蔡耀昌先生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的妻子於求情信中指出,她丈夫是一負責任的爸爸,要求法庭能網開一面,盡量從輕判處被告人。蔡先生於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於近年多番為蔡先生的香港社區組織協會擔任義工,以過來人身分宣傳誤入歧途的害處。蔡先生要求法庭對被告人輕判,讓他早日重投社會及重投家庭。程律師指出,案中最大的輕判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減省法庭時間。

16.程律師指出,本案被爆竊的處所屬一非住宅物業。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漢賢(CAAR 5/2004),判案書第8段,上訴庭採納了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中,法庭確定非住宅單位的爆竊案,量刑起點應為2.5年監禁刑罰。程律師要求法庭採納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程律師並引述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案指出,按本案的案情,本案並不涉及任何調高刑罰的判刑考慮。程律師認為,雖然被告人配備鎖匙,打開涉案處所的鐵閘,但程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到Wong ManSim Ka Wing等案例,配有鎖匙的行為應被視為屬於爆竊基本計劃的一部分,其罪責亦應已反映於兩年半監禁刑罰此量刑起點內。程律師陳詞並指出,案中被告人獨自犯案,本案不能說是經精心策劃,被告人亦不屬於專業爆竊犯,且這次被盜金錢不算是高額,被竊金錢亦全數被起回。程律師認為,雖然被告人的定罪紀錄不能令人滿意,但他只有一宗入屋犯法的前科,因此法庭不應視被告人為連環爆竊犯人。程律師陳詞指,案發於食肆結束當晚營業後,案發時食肆內並無人在內,沒有人因此受驚。程律師認為,於沒有明顯應加重刑責的案情之情況下,法庭應採納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不作任何提高。考慮到被告人及時認罪,他按例應得到三分之一之認罪刑罰扣減。

17.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便如程律師正確指出,本案之涉案單位屬一非住宅物業。按案例,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刑罰(即30個月監禁刑罰)。本席認為,本案存在一加重刑責的判刑考慮,即被告人犯案時帶備四串共三十六條鎖匙。案情指出,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是以鎖匙打開捲閘,進入餐廳。本席認為,被告人帶備四串共三十六條鎖匙犯案,這顯示被告人是帶備專門用以偷竊、爆竊的工具犯案,顯示被告人犯案是具有一定的專業性。考慮了Sim Ka Wing一案,本席認為法庭應將量刑起點提高至33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妻子及蔡耀昌先生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下,法庭認為當中並無足以令法庭將刑罰進一步調低的輕判理由,案中最大的輕判理由便是如程律師所指出,被告人承認控罪,減省法庭時間,按例被告人應獲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22個月監禁。被告人的健康情況亦不構成法庭將刑罰進一步扣減的理由,被告人於還押期間及服刑期間必定會得到懲教署為被告人安排的適當醫療。案中再無進一步將刑罰扣減的輕判理由。

18.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