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智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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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78/2021[2022] HKDC 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8/2021

[2022] HKDC 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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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智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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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2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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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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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承認事實

2.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如下:—

(1)  案發時,張美榕(控方第一證人)在新界屯門河傍街155-165號雅都花園地下G10B 號舖“孖寶去骨海南雞”(店舖)任職收銀員。布添威(控方第二證人)是店舖的廚師。被告人是店舖的前僱員,受僱期間因工作需要獲給予大閘鎖匙。被告人於2021年4月30日辭職,但沒有歸還鎖匙。

(2)  2021年5月1日,控方第二證人開工前把“勞力士”手錶及銀頸鏈放進膠盒,然後把膠盒放在廚房雜物架上。約2300時,控方第一證人把現金港幣16,800元放進抽屜,鎖上抽屜及大閘,與控方第二證人一起離開店舖。

(3)  2021年5月2日約0930時,控方第二證人回店舖,發現抽屜被撬開。控方第一證人接獲通知,其後發現上述現金16,800元被偷去。控方第二證人亦發現“勞力士”手錶及銀頸鏈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4)  店舖閉路電視顯示一名戴口罩的中國男子於2021年5月2日0327時進入店舖,用螺絲批撬開抽屜,拿走一些錢,然後走進廚房,0347時離開店舖。控方第一證人認出該名中國男子是被告人。

(5)  2021年5月2日,被告人向警方自首。經搜身,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以下物品:—

(a)  現金港幣1,781元(證物 6);

(b)  一隻“勞力士”手錶(證物 4);

(c)  一條銀頸鏈(證物 5);

(d)  一個鎖匙扣連一條鎖匙(證物 1)。

(6)  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一時貪心偷竊店舖的一些錢、一隻手錶及一條頸鏈。

(7)  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2021年5月2日約0328時,他在店舖;

(b)  他用前僱主給他的鎖匙打開店舖大閘;

(c)  他用螺絲批撬開抽屜,偷去裏面的現金港幣16,000元;

(d)  他又偷走店舖的一隻手錶及一條頸鏈;

(e)  證物4至6是從店舖偷來的。

(8)  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店舖後,在該處偷竊財物。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3.被告人現年21歲,於內地出生,未婚,曾接受至中四教育,與父親同住。他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不類同。大律師指被告坦白承認控罪,表現悔意。2021年5月1日犯案後,翌日便自行往警署自首,並帶備涉案的手錶、頸鏈及1,781元,希望將店舖損失減至最低。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

判刑

4.「入屋犯法」罪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爆竊非住宅處所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見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2004] HKCU 1497(CAAR 5/2004, 16 December 2004, unreported)。可是該量刑起點只適用於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案件(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Sim Ka Wing [2001] HKCU 498(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unreported)。

5.如有加刑因素,可上調起點。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一案內,上訴法院舉例的加刑因素包括:—

(1)  犯案經過精心策劃和熟練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設備;

(2)  兩人或以上共同犯案;

(3)  犯案對象為大型埸所,涉及巨額財產;

(4)  職業竊賊,而不僅是投機分子;

(5)  過往有犯罪記錄,尤其是類同性質的紀錄;

(6)  連環犯案

6.除此之外,服刑後不久便再犯案及違反緩刑令均為加刑因素。

7.本席明白涉案的處所為非住宅處所,一般初犯者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沒有爆竊前科,本案有其嚴重之處。被告人是店舖的前僱員,因此獲發店舖鎖匙。被告人辭職後便隨即回店舖爆竊。縱使被告人只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而且該紀錄的性質與本案不類同,被告人於 2019年才從更生中心刑滿出獄,須接受一年監管,監管期完結後便旋即再犯案。

8.本案內亦有減刑因素。案發的同一日,被告人帶同部份被竊物品前往警署自首,將受害人的損失減至一萬五千多元。

判刑原因

9.被告人是年青罪犯,而入屋犯法并非例外控罪。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除非沒有其他判刑選項,否則法庭不應將年輕罪犯判處監禁。因此,本席在判刑前先傳閲教導所報告。大律師承認報告内容并不正面,但被告人對教導所人員坦白有禮,自行披露參與黑社會及吸食毒品等事項。大律師指被告人已被扣押八個月,如判處監禁可早日獲得釋放,因此被告人希望法庭判處監禁。

10.被告人是年青罪犯,而且有一個刑事定罪錄,在這情況下,更生比懲罰更加重要。中學三年級,被告人交上損友,與家人的關係并不融洽,後來更加入黑社會,終日在公園流連,抽烟喝酒。父親雖已另組家庭,但一直照顧被告人,亦曾輔導被告人遠離損友,但不果,被告人翌年更干犯普通襲擊,需要接受警司警戒。可是他沒有珍惜機會,不但荒廢學業,更繼續與黑社會爲伍。最後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入更中心。獲釋後需接受監管,於該一年的監管期内被告人的行爲才得已改善,最少有穩定的工作,可是監管一完結,被告人又立即干犯本案。被告人明顯需要紀律訓練,而家人又無法有效協助被告人更生。本席明白被告人已被扣押八個月,可是教導所沒有訂明的刑期,刑期的長短在於被告人的表現。而且除了紀律之外,被告人亦有機會進修或學習其他求生技能本席認爲從更生角度而言,教導所是最佳的判刑選項,下令判處被告人往教導所。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