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廣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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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98/2021[2022] HKDC 1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8/2021

[2022] HKDC 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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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廣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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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2年2月10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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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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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承認事實

2.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如下:—

(1)  案發期間,控方第一證人(PW1)及控方第二證人(PW2)是九龍維景酒店(酒店)的僱員。PW1及PW2各獲酒店分配儲物櫃存放個人物品;二人的儲物櫃均位於酒店M2樓的鍋爐房。案發期間,只有PW1及PW2擁有各自儲物櫃的鎖匙。

(2)  2020年7月20日晚上約11時30分,PW1檢查儲物櫃的木盒,內裏存放現金港幣400元。他鎖上儲物櫃後離開酒店。PW1翌日放假。

(3)  2020年7月21日下午約6時30分,PW2鎖上儲物櫃後離開酒店。PW2離開鋦爐房前檢查過房內全部儲物櫃,一切完好無缺。

(4)  2020年7月22日早上約8時,PW1發現其儲物櫃門虛掩,儲物櫃內有搜掠痕跡。經檢查後,發現儲物櫃內現金港幣400元不見了。同一時間,PW2發現其儲物櫃的金屬掛鎖(價值港幣約20元)被損毀,儲物櫃內有搜掠痕跡。經檢查後證實沒有財物損失。案件被報警處理。

(5)  酒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0年7月21日下午約6時進入酒店,晚上約7時41分經員工通道進入鍋爐房,晚上約8時05分離開鍋爐房。

(6)  現場發現下列掌紋及指紋:—

紋印位置                紋印          指紋檢驗結果

PW1儲物櫃櫃框 一個指紋 與被告人拇指指紋吻合

PW1 儲物櫃櫃門 一個掌紋 紋印沒有足夠特徵供鑑證

PW2 儲物櫃櫃門 一個掌紋 與PW2的掌紋吻合

(7)  酒店保安部副經理(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被告人從來沒有在酒店工作(不論是員工或外判工人)。此外,只有酒店員工才可進入鍋爐房。通往鍋爐房的通道是只准員工進入的禁區,該處亦貼有多張相關告示。

(8)  因在PW1的儲物櫃框發現被告人的指紋,被告人被列入通緝名單。

(9)  2021年5月25日,警員15447在街上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把他截停。經查問後,警員15447得悉被告人是被通緝人士。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0)  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中稱案發時沒有到過酒店M2樓,亦從沒觸摸涉案儲物櫃。對於指紋檢驗結果,他表示沒有解釋。被告人說從未受僱於酒店工作。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3.被告人現年44歲,曾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他已離婚,與兄長及姊姊同住,父母早已移居美國。被告人從事搬運散工,月入15,000元。

4.被告人的紀錄惡劣,有37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47項控罪,其中29項控罪與不誠實有關,包括一次爆竊。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就一宗「非法集結」案而被拘捕,並於同年6月29日獲警方保釋。辯方承認被告人於上述保釋期間不但干犯本案,還干犯了另一件盜竊案(WKCC 517/2021)。2021年9月15日及9月27日,他分別就「盜竊」及「非法集結」罪被定罪,被判處4個半月監禁及9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分期執行(即共13個半月監禁)。被告人現仍在服刑,本來會於2月14日獲釋。

5.大律師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表現悔意。被告人稱案發時,他的朋友居住於酒店;被告人前來酒店作探訪,但朋友不在;被告人到一樓找洗手間時,看見鍋爐房的門戶虛掩,在酒精的影響下趁虛而入。大律師指當時被告人沒有帶備任何爆竊工具,沒有令任何人受驚嚇,亦沒有大肆搜掠。她指被告人是機會主義者,沒有周詳計劃;他只是見鍋爐房門戶虛掩,因一時貪念才犯案,涉案金額亦不高。大律師明白「爆竊」罪有量刑指引,她要求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下令本案的部份刑期與被告人現在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原因

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爆竊非住宅處所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 [2004] HKCU 1497 (CAAR 5/2004, 16 December 2004, unreported)。可是該量刑起點只適用於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案件(AG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Sim Ka-wing[2001] HKCU 498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unreported)。

7.有加刑因素,可上調起點。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一案內,上訴法院舉例的加刑因素包括:—

(1)  犯案經過精心策劃和熟練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設備;

(2)  兩人或以上共同犯案;

(3)  犯案對象為大型埸所,涉及巨額財產;

(4)  職業竊賊,而不僅是投機份子;

(5)  過往有犯罪記錄,尤其是類同性質的紀錄;

(6)  連環犯案

8.除此之外,服刑後不久便再犯案及違反緩刑令均為加刑因素。

9.本席明白涉案的處所為非住宅處所,一般初犯者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本席以 30 個月監禁作為初步的量刑起點。可是,被告人有29個與盜竊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次為爆竊。被告人於2018年5月29日就「入屋犯法」罪被定罪,被判處22個月監禁。出獄後便隨即干犯兩件盜竊案,之後於2020年7月再干犯本案。換句話說,他獲䆁後不久便再干犯相同控罪。另外,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是於「非法集結」案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大律師承認上述均為加刑因素,而適當的上調為3至6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至33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減至22個月監禁。

10.被告人於2021年9月27日就「非法集結」被定罪而被判處9個月監禁。首先,「非法集結」罪的性質、日期及地點均與本案無關,刑期亦理應完全分期執行。就「非法集結」,被告人將於本月14日刑滿出獄。話雖如此,法庭仍須考慮總刑期原則。因此,本席下令本案的其中2個月刑期與「非法集結」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0個月分期執行)。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