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文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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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內D1面對2項而D2面對3項入屋犯法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48/2020[2021] HKDC 7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8/2020

[2021] HKDC 7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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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文健 (第一被告人)
  李文景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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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 2021年6月24日
出席人士: 吳伯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潤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第二被告人
[2] 及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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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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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內D1面對2項而D2面對3項入屋犯法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第一控罪指第二被告 (D2) 於2020年8月1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 (該部分名為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88號華麗廣場地下10號舖香港宣和有限公司)  後,在該處偷竊2部流動電話及一個內有現金港幣100元的零錢包。

3.第二控罪指第一被告 (D1) 及D2於同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上述處所後,在該處偷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約2,000元的錢罌。

4.第三控罪指兩名被告於同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上述處所後,在該處偷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約100元的零錢盤。

5.D1承認第二控罪,而D2承認第一及第二控罪。在這情況下,控方願意將第三控罪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不得作起訴。

案情撮要

6.「香港宣和有限公司」是零售店舖,售賣自動麻雀枱 (店舖),位於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88號華麗廣場地下10號舖。店舖入囗有玻璃滑動門,以門鎖作保安。該玻璃門鎖自2020年8月14日起損壞,一直沒有修理。

7.2020年8月16日晚上8時20分左右,店舖東主江女士 (PW1)  外出,關上玻璃門,但沒有上鎖。翌日早上,PW1回來,發現內有搜掠痕跡。經檢查,發現以下物品不見了:—

(1)  一部黑色流動電話,價值港幣1,000元;

(2)  一部藍色流動電話,價值港幣1,000元 (P1);

(3)  一個零錢包,載有現金港幣100元;

(4)  一個錢罌,載有現金港幣約2,000元;

(5)  一個零錢盤,載有現金港幣約100元。

8.案件報警處理。

9.店舖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店內於2020年8月17日凌晨2時58分至3時42分兩次遭人爆竊:—

(1)  第一次進入店舖 (控罪1):凌晨2時44分,D2試拉玻璃滑動門的把手,發現沒有上鎖。他接著在店外徘徊一會,東張西望。凌晨2時58分,D2進入店內,打開辦公室抽屜,偷去一個零錢包及2部流動電話,然後離開。

(2)  第二次進入店舖 (控罪2):凌晨3時38分,D2及D1行經店舖。D2向D1指出店舖。凌晨3時42分,D2進入店內,D1在對面街道守候。D2偷去辦公桌上的錢罌,然後離開。D2橫過街道,D1隨即上前會合。兩人其後一起離開現場。

10.翻查附近閉路電視,發現D1及D2干犯控罪2的罪行後進入附近一幢大廈。警務人員於2020年8月17日在該大廈附近埋伏。

11.下午5時左右,D1被拘捕。經搜身,在D1身上發現P1。D1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負責 “睇水”,P1是D2給他的。

12.D1被拘捕後不久,D2亦被拘捕。D2在警誡下承認爆竊店舖,將P1交給D1。D2又説涉案錢包及錢罌的錢已花光。

13.D2進行2次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

(1)  他曾在店舖工作,認識店主;

(2)  2020年8月17日凌晨,他行經店舖,試拉店門,發現沒有上鎖,於是入內偷去一些物品;

(3)  第一次進入店舖後,他在附近長沙灣道遇見D1。D2再次進入店內偷去錢罌,當時D1在店外給他 “睇水”;

(4)  D2掏出裏面的錢後,將零錢包及錢罌棄掉;

(5)  D2將偷來的黑色流動電話以港幣200元賣給鴨寮街一名陌生人,P1則交給D1。D2亦將偷得的部分款項交給D1,作為 “睇水” 的報酬;及

(6)  D2與D1是普通朋友。兩人認識數年,不太熟絡。

14.案發期間:—

(1)  D2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店舖後,在該處偷竊2部流動電話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100元的零錢包;及

(2)  D2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店舖後,在該處偷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約2,000元的錢罌,而當時D1協助D2,負責把風。

D1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15.D1在香港出生,現年42歲,曾受至小學六年級教育。他有兩段婚姻,但與現任太太已分居多年。D1與現任妻子育有2名子女;13歲的兒子與妻子同住,而11歲女兒則與D1生活。D1被還押期間,女兒由D1的弟弟照顧。

16.D1離開學校後受到不良分子影響,開始干犯刑事罪行。他過往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部分與本案類同;但類同的紀錄已是多年前的事。

17.案發時,D1為裝修工人,月入約為13,000元。

18.大律師承認的個人背景與被告人提供予警方的背景資料有別,但希望法庭採納書面陳詞的資料。

19.D1共有29個刑事定罪紀錄,19次與盜竊有關,其中14次為爆竊;最近一次出獄日期為2016年3月29日。

20.大律師指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判刑為30個月監禁。本案中沒有加刑因素。D1早於3月25日案件提訊時已表明會認罪。因此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三分一的扣減,判處D1 20個月監禁。大律師亦呈上D1的求情信。

D2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21.D2現年46歲,已婚,但自2018年與妻子分居。D2於2019年始任職搬運工人,月入約6,000元。因受到疫情影響,工作量大減,每月的收入亦大跌。大律師指案發前,D2情緒低落,借酒消愁;為了供養73歲母親才一時糊塗,犯下本案。雖然被拘捕時D2身上只有23.50元,但他仍願意安排賠償給受害人。D2亦承諾服刑後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大律師的陳詞亦附上D2的求情信。

22.D2共有26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5次類同,但並非爆竊。

判刑案例

23.D1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一般非住宅爆竊案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見 R v Wong Man [1993]1HKC 8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 [2004] HKCU 147 (CAAR 5/2004, 16 December 2004, unrep)。

24.可是,上述的量刑起點通常只適用於初犯者及沒有加刑因素的案件:見HKSAR v Chan Kong-yiu [2011] 4 HKLRD 291, [2011] HKCU 1498;HKSAR v Sim Ka-wing [2001] HKCU 498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unrep)。

25.Chan Kong-yiu一案中,被告人共涉及2件案件,即DCCC 906/2019及DCCC 500/2010。上訴法院認同HKSAR v Fan Kit Hung [2009] 6 HKC 314一案內的觀點;就爆竊控罪量刑,法庭須考慮案件本身有否加刑因素。若案情顯示被告人是職業竊匪,便有明顯的加刑因素。如案件涉及數項控罪,及考慮到其他因素,被告人可預期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

26.上訴法院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及339/2007提及法庭須考慮的其他因素;令法庭上調量刑起點包括 (1)  控罪涉及周詳計劃或涉及重型器具;(2)  控罪涉及兩名或以上的犯案者;(3)  控罪涉及具規模的處所及高價物品;(4)  犯案者是職業竊匪,而非只是機會主義者;(5)  犯案者有前科,尤其是類同的前科及(6)  犯案者干犯超過一項控罪。

27.Chan Kong-yiu一案內的被告人有6次爆竊的刑事定罪紀錄。涉案日期為2003年,而對上一次定罪為1997年。上訴法院仍認為須因前科而加刑;因此以3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判刑原因

28.D1的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如上述案例指出,該起點只適用於沒有加刑因素及涉及初犯者的案件。

29.D1類近的刑事紀錄纍纍,雖然對上一次的爆竊紀錄已是20多年前的事,但之後仍然多次干犯與盜竊有關的控罪,例如盜竊和搶劫等;是一位名符其實的慣犯。此乃加刑因素。

30.大律師指D1的角色為把風。他於凌晨時分犯案,沒有令任何人受驚。他既沒使用工具犯案,亦沒破壞門窗。店舖並沒被大肆搜掠,店內亦沒破損。其實D1於第2控罪中只是隨手偷去桌上的一個錢罌,而店舖的損失只是2,000元。

31.不容置疑的是D1與D2一同犯案,罪責相同。就算他只是把風也不是減刑理由。

32.就D1面對的第2項控罪,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他是類同控罪的慣犯及伙同D2被告人犯案,此乃加刑因素。除認罪之外,D1會作出1000元賠償。

33.本席明白當日店舖並沒上鎖,因此兩名被告人並沒造成損毀。

34.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D1盡早認罪,可獲最寬大的減免,即三分一折扣。除認罪之外,D1的其他個人背景並非減刑因素。刑期減至2年 (即24個月)  監禁。

35.雖然D2沒有爆竊的刑事定罪紀錄,但仍是類同控罪的慣犯。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D2是慣犯,量刑起點增至33個月監禁。D2盡早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折扣;刑期減至22個月監禁。

36.第2控罪比第1控罪嚴重。除了是慣犯外,D2干犯第1控罪約一小時不但再次犯案,還伙同D1。本席同樣考慮到當時店鋪沒有上鎖,因此沒有損毁;D2亦會賠償2200元。考慮到以上因素,第2控罪的量刑起點增至39個月監禁。扣除三分一之後,刑期為26個月監禁。

37.因於考慮第2控罪的量刑起點時,本席已考慮D2於短時間內再犯案;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