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根
|
DCCC 589/2018 [2019] HKDC 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89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案情 2.涉案的致命交通意外發生在2017年12月24日中午約12時10分,一輛由被告人駕駛的綠色專線小巴GK6438(「小巴」)在又一城公共運輸交滙處內倒車時,撞到一名75歲的婦人(「死者」),導致她傷重死亡。 3.交滙處的第五至第十線是小巴站,各線之間設有行人路,供乘客排隊等候小巴。接近各線的前端設有無交通燈號的行人過路處(「過路處」),讓行人藉以行抵不同的小巴站,或從交滙處的一方行至另一方。 4.在案發時段,交滙處內照明充足,路面乾爽。 5.於案發前不久,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巴原本停泊在第六線,為了要將其小巴駛往在第六線右旁的第七線,被告人將小巴駛前右轉,當駛到小巴車尾剛剛過了第七線前端的路面時,被告人開始倒車入第七線。從又一城閉路電視截圖(證物P12)可見,此時死者正沿過路處自第七線的左方行向右方,被告人沒有停車,繼續倒車,當死者正橫過第七線時,被被告人的小巴車尾近中間位置撞倒,被告人在撞倒死者約兩秒後才停車,下車察看時,發現死者躺在小巴兩個後輪胎之間。 6.消防員於約五分鐘後到達現場,發現死者昏迷,鼻孔流血,遂立刻把她送往醫院救治。死者送抵醫院時仍然不省人事,瞳孔固定,腦部及頭部受創,她的情況惡化,延至12月25日下午3時02分傷重死亡。 7.意外後的調查發現:
8.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披露自己有二十年駕駛經驗,其中十一年駕駛小巴。事發時,他已駕駛涉案小巴一年多,期間約每三天駕駛一次。他聲稱他在倒車時,觀察過斑馬線及小巴車尾,但看不見有人。 被告人的紀錄 9.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一項於2016年4月29日被定罪的不小心駕駛紀錄,被罰款1,000元。 求情 10.被告人現年72歲,已婚,育有兩名分別是27及25歲的兒子。太太任職清潔工人,月入約10,000元。大兒子因患有精神病,不能工作,二子則無業。被告人作為小巴司機的月入約10,000元,他在事發後仍然繼續駕駛小巴,直至在法庭答辯前一星期才離職。 11.代表被告人的阮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雖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但該次不涉嚴重程度的不小心駕駛,而有鑑於被告人有着二十年的駕駛經驗,而其中十一年為職業司機,他的駕駛紀錄實屬不錯,亦反映出不俗的駕駛態度。 12.阮大律師指出,當被告人倒車時,小巴的「死火燈」是亮着的,亦有響號發出。被告人是以約8公里的時速,倒行了約五至六秒,便察覺有異而停車。他在倒車前有察看過第七線的情況,而在倒車期間亦有透過小巴的後窗向後望,但可惜他的視線部份被一些貼在後窗上的紙張阻擋。但本案沒有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一案所列出的加重刑責的因素。故此,被告人的罪責應屬最輕的類別。 13.阮大律師繼而指出,被告人最大的錯處是沒有找其他人在他倒車時看守着車後的情況,而給予他指示或者警告。 14.對於涉案的碰撞是發生在過路處上,因而會令犯案者的刑責較重,阮大律師亦坦言接受,但希望本席考慮到本案與一般的過路線碰撞案件有所不同,性質較輕。 判刑 15.本案所涉的碰撞的確不是發生在有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或在設有黃色閃燈的斑馬線上,而是發生在沒有管制的行人過路處。 16.但本席不能忽視,交滙處內設有行人過路處,其目的必然是鼓勵行人或乘客循過路處由交滙處的一方前往另一方,或從車站往返交滙處的出口或商場入口,而不是在交滙處內隨處亂走,危及自身安全。因此,駕駛者在交滙處內行駛時,該特別留意過路處的情況,亦正正是由於涉案的過路處是沒有燈號管制,駕駛者尤其要對隨時會有行人沿過路處行走的可能,提高警覺。 17.正如上訴庭在SJ v Wong Wai Hung (黃偉雄) CAAR 7/2010的判詞第24及25段指出,就發生在斑馬線上的交通意外而言,法庭更加要發出訊息,就是由於危險駕駛可以帶來極之嚴重的後果,故法庭往往需要作出具阻嚇性的判刑。不然的話,如何說服行人捨棄隨處過馬路的方便,而選擇依斑馬線過馬路?這正是法庭為何要嚴厲對待發生在行人過路處上的意外。 18.上訴庭在SJ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的判詞有如下的說法:
19.因此,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的罪責屬於Cooksley所列的最低類別。 20.在林兆棠案處理的兩宗刑期覆核,分別為涉林兆棠的CAAR 2/2009及涉黃敦凡的CAAR 4/2009。在CAAR 2/2009一案中的林兆棠以時速約74公里駛向在屯貴路一個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該段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他駛近過路處時,交通燈號由綠轉黃,但當他在過路處撞到一名他聲稱突然在他的車前出現的女子時,燈號已轉為紅色。有鑑於事件涉及死者突然衝出馬路,上訴庭認為24個月監禁已能反映事件的嚴重性。但法庭指出,如不是死者需要對碰撞負上部份責任,判刑起點會比24個月高出很多。 21.在CAAR 4/2009一案中的黃敦凡,在案發時駕駛着一架巴士沿長沙灣道北行中線駛近長荔道時,在行人過路處撞斃一名男子。該過路處設有交通燈號管制行人及車輛。當黃駛近該過路處時,在他兩旁均有車輛在過路處前停下。但黃沒有減速或停下,而是一直駛往過路處,把死者撞倒。他當時的車速約為30公里。有鑑於黃當時是「衝紅燈」,而他就算是看不到燈號,亦無視在兩旁停下的車輛而意識到燈號必然是已轉為紅色,他仍然向前駛,必然是魯莽的行為,上訴庭認為32個月監禁是合適的。 22.值得留意的是,林兆棠及黃敦凡的案件都是發生在法例將此類罪行的最高刑罰由5年改為10年監禁的生效日期之前。 23.在SJ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CAAR 3/2009 及 CACC 34/2009案件中,犯案人以超出車速限制起碼12公里的車速駛越一處設有黃色閃燈的斑馬線,從而在斑馬線上撞死了一名婦人,然後不顧而去。上訴庭認為犯案者的行為接近Cooksley類別中的中度罪責之上限,而將他的刑期由原來的兩年八個月改為三年三個月監禁。此案亦是於最高刑期調高前發生。 24.在黃偉雄一案,碰撞於2009年5月21日發生在一個大型私人屋苑內一條路上的斑馬線。該斑馬線兩旁設有黃色閃燈,路上寫著「慢駛」及設有減速凸位,亦有豎立着時速20公里的標記。與訟人以時速二十多公里駛向該過路處,雖然他看見過路處上正有人橫過馬路,但他仍然向前駛,終於把坐在輪椅上的死者撞死,及撞傷了推著輪椅的家務助理。上訴庭認為犯案者有意識地不理會在斑馬線上的行人,無視所有的警告訊號,及死者在該處有使用路面的優先權,沒有停車或減慢,法庭認為犯案者的罪責應屬Cooksley類別中的「較高罪責」級別,以4年監禁作判刑起點也不為過。但顧及這案是刑期覆核,及與訟人就他在原審時被判的刑期快將服刑完畢,上訴庭將他的刑期改為兩年半監禁。 25.有異於上述案例,本案的碰撞雖然發生在行人過路處,但不涉超出合理速度的駕駛,亦不涉被告人有意識地漠視在過路處上的行人而繼續駛向該處。因過路處沒有燈號管制,所以亦不存在「衝燈」或漠視燈號的情況。 26.但這一切並不表示被告人可以放下警惕,掉以輕心。被告人選擇以倒車形式進入另一車站,而不是循正常方法駛至車站的末端才向前駛入車站,是一個鋌而走險的做法,因為行人沿過路處橫過該站時,正常的做法是察看有沒有車輛從站尾方向駛上來,換句話說,他只會留意有沒有車輛從正確的行車方向駛近,而不會預計到有車輛逆向駛近。這個常理被告人亦應該意識到。再者,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巴以這交滙處為總站,被告人一定知道每每有乘客及其他人使用這些過路處。 27.故此,在採納這個不尋常的做法,即是以從車站前端倒車入車站內,被告人需加倍小心。但被告人卻沒有找其他人在他倒車時在車輛後方,向其他道路使用者作出警號或適當的指揮,以確保他在倒車時,道路是暢通無阻,及不會撞到其他車輛或行人。 28.再者,被告人明知小巴後窗上貼著的紙張遮擋了他向後望的部份視線,更不應該在沒有人協助下,只倚賴向後望而貿然倒車。 29.證物P12的截圖顯示,死者一路是沿着過路處,由交滙處入端朝第七線方向而行,而不是突然衝出被告人後方。若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他在倒車時觀察過斑馬線及小巴車尾,但看不到有人所言屬實,這更加顯示他在倒車時所作出的觀察極其粗疏。有見於被告人於撞倒死者約兩秒後才停車,這亦說出被告人的反應頗為遲緩。 30.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應在Cooksley所列的中度罪責範圍內的低端,故採納兩年為判刑起點。 31.被告人的駕駛紀錄雖不是太差,但亦不是絕無瑕疵,而且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是於案發前不足兩年被定罪。故此,他的駕駛紀錄不能用以作為減刑理由。 32.本案除了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不存在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在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被告人就本案被判監禁16個月。 33.本席亦下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執照5年,即由今天起,被告人在這5年內,不得申請或備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被告人亦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三個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善課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Chan Shu Kan
HKSAR v. Lee So Tai
HKSAR v. Li Ka Keung
HKSAR v. Lee Yau Wing
HKSAR v. So Chun Fai
HKSAR v. Chu Siu Wah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榮
HKSAR v. Lui Chung Tak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雄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國宏
HKSAR v. Hung Wai Lok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耀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卓文
HKSAR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悅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鼎均
HKSAR v. Tam Chung Sang
HKSAR v. Ng Tak H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日就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89/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