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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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案的致命交通意外發生在2017年12月24日中午約12時10分,一輛由被告人駕駛的綠色專線小巴GK6438(「小巴」)在又一城公共運輸交滙處內倒車時,撞到一名75歲的婦人(「死者」),導致她傷重死亡。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89/2018[2019] HKDC 363[2020] 1 HKLRD 4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9/2018

[2019] HKDC 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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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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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19年2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程晧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由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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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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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案情

2.涉案的致命交通意外發生在2017年12月24日中午約12時10分,一輛由被告人駕駛的綠色專線小巴GK6438(「小巴」)在又一城公共運輸交滙處內倒車時,撞到一名75歲的婦人(「死者」),導致她傷重死亡。

3.交滙處的第五至第十線是小巴站,各線之間設有行人路,供乘客排隊等候小巴。接近各線的前端設有無交通燈號的行人過路處(「過路處」),讓行人藉以行抵不同的小巴站,或從交滙處的一方行至另一方。

4.在案發時段,交滙處內照明充足,路面乾爽。

5.於案發前不久,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巴原本停泊在第六線,為了要將其小巴駛往在第六線右旁的第七線,被告人將小巴駛前右轉,當駛到小巴車尾剛剛過了第七線前端的路面時,被告人開始倒車入第七線。從又一城閉路電視截圖(證物P12)可見,此時死者正沿過路處自第七線的左方行向右方,被告人沒有停車,繼續倒車,當死者正橫過第七線時,被被告人的小巴車尾近中間位置撞倒,被告人在撞倒死者約兩秒後才停車,下車察看時,發現死者躺在小巴兩個後輪胎之間。

6.消防員於約五分鐘後到達現場,發現死者昏迷,鼻孔流血,遂立刻把她送往醫院救治。死者送抵醫院時仍然不省人事,瞳孔固定,腦部及頭部受創,她的情況惡化,延至12月25日下午3時02分傷重死亡。

7.意外後的調查發現:

a. 被告人倒車時,轉身望向小巴車尾。車尾窗有一塊紙張遮擋著通過車尾窗望向死者的視線;

b. 被告人撞到死者後,仍繼續倒車約兩秒;

c. 相撞之前,小巴的車速可能是約每小時8公里;

d. 被告人倒車時並無其他人協助。

8.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披露自己有二十年駕駛經驗,其中十一年駕駛小巴。事發時,他已駕駛涉案小巴一年多,期間約每三天駕駛一次。他聲稱他在倒車時,觀察過斑馬線及小巴車尾,但看不見有人。

被告人的紀錄

9.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一項於2016年4月29日被定罪的不小心駕駛紀錄,被罰款1,000元。

求情

10.被告人現年72歲,已婚,育有兩名分別是27及25歲的兒子。太太任職清潔工人,月入約10,000元。大兒子因患有精神病,不能工作,二子則無業。被告人作為小巴司機的月入約10,000元,他在事發後仍然繼續駕駛小巴,直至在法庭答辯前一星期才離職。

11.代表被告人的阮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雖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但該次不涉嚴重程度的不小心駕駛,而有鑑於被告人有着二十年的駕駛經驗,而其中十一年為職業司機,他的駕駛紀錄實屬不錯,亦反映出不俗的駕駛態度。

12.阮大律師指出,當被告人倒車時,小巴的「死火燈」是亮着的,亦有響號發出。被告人是以約8公里的時速,倒行了約五至六秒,便察覺有異而停車。他在倒車前有察看過第七線的情況,而在倒車期間亦有透過小巴的後窗向後望,但可惜他的視線部份被一些貼在後窗上的紙張阻擋。但本案沒有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一案所列出的加重刑責的因素。故此,被告人的罪責應屬最輕的類別。

13.阮大律師繼而指出,被告人最大的錯處是沒有找其他人在他倒車時看守着車後的情況,而給予他指示或者警告。

14.對於涉案的碰撞是發生在過路處上,因而會令犯案者的刑責較重,阮大律師亦坦言接受,但希望本席考慮到本案與一般的過路線碰撞案件有所不同,性質較輕。

判刑

15.本案所涉的碰撞的確不是發生在有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或在設有黃色閃燈的斑馬線上,而是發生在沒有管制的行人過路處。

16.但本席不能忽視,交滙處內設有行人過路處,其目的必然是鼓勵行人或乘客循過路處由交滙處的一方前往另一方,或從車站往返交滙處的出口或商場入口,而不是在交滙處內隨處亂走,危及自身安全。因此,駕駛者在交滙處內行駛時,該特別留意過路處的情況,亦正正是由於涉案的過路處是沒有燈號管制,駕駛者尤其要對隨時會有行人沿過路處行走的可能,提高警覺。

17.正如上訴庭在SJ v Wong Wai Hung (黃偉雄) CAAR 7/2010的判詞第24及25段指出,就發生在斑馬線上的交通意外而言,法庭更加要發出訊息,就是由於危險駕駛可以帶來極之嚴重的後果,故法庭往往需要作出具阻嚇性的判刑。不然的話,如何說服行人捨棄隨處過馬路的方便,而選擇依斑馬線過馬路?這正是法庭為何要嚴厲對待發生在行人過路處上的意外。

18.上訴庭在SJ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的判詞有如下的說法:

「19. 本庭在此判案書的開端已強調,這兩宗覆核案件有一個共通之處:那就是該兩宗意外的發生地點皆為行人過路處。眾所周知,駕駛者駛向行人過路處時,須極度小心,理由是顯然易見的:無論白天還是晚上,都有很大機會有人在該處橫過馬路。因此,如果駕駛者以高速駛向行人過路處,或罔顧交通燈訊號的話,發生意外的風險便會很高。正如在本庭審理的這兩宗覆核案件所見,若發生碰撞,便會造成人命損失,而此情況亦很普遍。

20. 因此,本庭認為,如果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此控罪獲得確立,而案情又涉及於行人過路處撞倒他人的話,就判刑而言,意外於此地點發生這一點便會是一個嚴重的加重刑罰因素。當然,嚴重程度會視乎其確實情況而定,例如蓄意罔顧交通燈訊號便相當可能會使案件被列入最嚴重的類別。」

19.因此,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的罪責屬於Cooksley所列的最低類別。

20.林兆棠案處理的兩宗刑期覆核,分別為涉林兆棠的CAAR 2/2009及涉黃敦凡的CAAR 4/2009。在CAAR 2/2009一案中的林兆棠以時速約74公里駛向在屯貴路一個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該段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他駛近過路處時,交通燈號由綠轉黃,但當他在過路處撞到一名他聲稱突然在他的車前出現的女子時,燈號已轉為紅色。有鑑於事件涉及死者突然衝出馬路,上訴庭認為24個月監禁已能反映事件的嚴重性。但法庭指出,如不是死者需要對碰撞負上部份責任,判刑起點會比24個月高出很多。

21.在CAAR 4/2009一案中的黃敦凡,在案發時駕駛着一架巴士沿長沙灣道北行中線駛近長荔道時,在行人過路處撞斃一名男子。該過路處設有交通燈號管制行人及車輛。當黃駛近該過路處時,在他兩旁均有車輛在過路處前停下。但黃沒有減速或停下,而是一直駛往過路處,把死者撞倒。他當時的車速約為30公里。有鑑於黃當時是「衝紅燈」,而他就算是看不到燈號,亦無視在兩旁停下的車輛而意識到燈號必然是已轉為紅色,他仍然向前駛,必然是魯莽的行為,上訴庭認為32個月監禁是合適的。

22.值得留意的是,林兆棠黃敦凡的案件都是發生在法例將此類罪行的最高刑罰由5年改為10年監禁的生效日期之前。

23.SJ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CAAR 3/2009 及 CACC 34/2009案件中,犯案人以超出車速限制起碼12公里的車速駛越一處設有黃色閃燈的斑馬線,從而在斑馬線上撞死了一名婦人,然後不顧而去。上訴庭認為犯案者的行為接近Cooksley類別中的中度罪責之上限,而將他的刑期由原來的兩年八個月改為三年三個月監禁。此案亦是於最高刑期調高前發生。

24.黃偉雄一案,碰撞於2009年5月21日發生在一個大型私人屋苑內一條路上的斑馬線。該斑馬線兩旁設有黃色閃燈,路上寫著「慢駛」及設有減速凸位,亦有豎立着時速20公里的標記。與訟人以時速二十多公里駛向該過路處,雖然他看見過路處上正有人橫過馬路,但他仍然向前駛,終於把坐在輪椅上的死者撞死,及撞傷了推著輪椅的家務助理。上訴庭認為犯案者有意識地不理會在斑馬線上的行人,無視所有的警告訊號,及死者在該處有使用路面的優先權,沒有停車或減慢,法庭認為犯案者的罪責應屬Cooksley類別中的「較高罪責」級別,以4年監禁作判刑起點也不為過。但顧及這案是刑期覆核,及與訟人就他在原審時被判的刑期快將服刑完畢,上訴庭將他的刑期改為兩年半監禁。

25.有異於上述案例,本案的碰撞雖然發生在行人過路處,但不涉超出合理速度的駕駛,亦不涉被告人有意識地漠視在過路處上的行人而繼續駛向該處。因過路處沒有燈號管制,所以亦不存在「衝燈」或漠視燈號的情況。

26.但這一切並不表示被告人可以放下警惕,掉以輕心。被告人選擇以倒車形式進入另一車站,而不是循正常方法駛至車站的末端才向前駛入車站,是一個鋌而走險的做法,因為行人沿過路處橫過該站時,正常的做法是察看有沒有車輛從站尾方向駛上來,換句話說,他只會留意有沒有車輛從正確的行車方向駛近,而不會預計到有車輛逆向駛近。這個常理被告人亦應該意識到。再者,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巴以這交滙處為總站,被告人一定知道每每有乘客及其他人使用這些過路處。

27.故此,在採納這個不尋常的做法,即是以從車站前端倒車入車站內,被告人需加倍小心。但被告人卻沒有找其他人在他倒車時在車輛後方,向其他道路使用者作出警號或適當的指揮,以確保他在倒車時,道路是暢通無阻,及不會撞到其他車輛或行人。

28.再者,被告人明知小巴後窗上貼著的紙張遮擋了他向後望的部份視線,更不應該在沒有人協助下,只倚賴向後望而貿然倒車。

29.證物P12的截圖顯示,死者一路是沿着過路處,由交滙處入端朝第七線方向而行,而不是突然衝出被告人後方。若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他在倒車時觀察過斑馬線及小巴車尾,但看不到有人所言屬實,這更加顯示他在倒車時所作出的觀察極其粗疏。有見於被告人於撞倒死者約兩秒後才停車,這亦說出被告人的反應頗為遲緩。

30.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應在Cooksley所列的中度罪責範圍內的低端,故採納兩年為判刑起點。

31.被告人的駕駛紀錄雖不是太差,但亦不是絕無瑕疵,而且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是於案發前不足兩年被定罪。故此,他的駕駛紀錄不能用以作為減刑理由。

32.本案除了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不存在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在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被告人就本案被判監禁16個月。

33.本席亦下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執照5年,即由今天起,被告人在這5年內,不得申請或備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被告人亦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三個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善課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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