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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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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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2023 [2024] HKDC 7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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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3.在開審時,辯方表示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控方並不接納。 案情 4.2022年4月21日下午4時24分,被告人駕駛七座位私家車GY3038 (「涉案汽車」) 於西灣河街141號外 (西行) 近左方路邊停下。期間,徐迪雄先生 (「死者」) 沿西灣河街 (西行) 的行人路步行,走到近行人路上的「紅色小巴站」標誌杆位置停下。而證人黃國杰先生 (「黃先生」),亦在同一行人路,朝死者相反方向步行。 5.當黃先生行近死者時,涉案汽車於路邊起步開車行駛,突然向左朝死者方向,涉案汽車衝上左邊行人路,撞塌死者所停下站近的那支「紅色小巴站」標誌杆及撞倒3輛停泊在路上的電單車,亦撞到行人路上的「只供電單車停泊」標誌杆才停下來。涉案汽車停下時,涉案汽車是打斜停於行人路上,涉案汽車的左車頭角貼近大廈的外牆身。 6.死者躺在涉案汽車左邊車頭的地上。死者頭部有血,地上亦有血跡;救護員帶死者上救護車時,死者已沒有呼吸及沒有脈搏。死者送抵東區醫院,於同日4時52分證實死亡。解剖報告指,死者的直接死亡原因是頭部損傷。 7.黃先生因此案亦有受傷。路面的「紅色小巴站」標誌杆已被撞塌及另一「只供電單車停泊」標誌杆 被撞致傾斜,而3輛停泊在泊車位的電單車亦被撞倒及車身有花痕。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8.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就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於1983年領牌;除於2017年及2022年分別兩次定額罰款紀錄[1]外,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記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9.被告人現年62歲。被告人是案發現場水族館的其中一位東主,被告人有三兄弟,兩位兄弟是另外兩名東主。被告人已半退休,每月收入約1萬元。 10.被告人父親已過世,母親現年88歲。被告人共有8位兄弟姊妹。被告人在各位兄弟姊妹之中排行第三。由於其他兄弟姊妹亦有全職工作,照顧年老腦退化母親的責任大多是由被告人一個人負責。被告人除了照顧母親外,他的兒子亦將於今年參加DSE考試。 11.案發當天,被告人駕駛汽車乘載他的母親四處遊覽風景,而此舉是為了減低母親的老人癡呆症惡化的情況。本案案發的那一刻就是被告人乘載母親回到水族館,拿取成人尿片的時候發生的。 12.事件發生之後被告人深感痛苦及後悔,亦影響他的家人包括各位兄弟姊妹及家人。被告人亦對被告弟弟的妻子死亡憂傷。被告人的兄弟姊妹亦抽空到法庭及被告人的大哥由澳洲回來支持被告人。 13.辯方指,被告人對於這次意外充滿悔意,被告人及他的家人有為亡者念經超渡,亦有在盂蘭節勝會中為亡者超渡,另外於清明節及去佛堂的時候亦有為亡者作出超渡的行為。辯方亦呈遞被告人、他的家人、社工及街坊等求情信及法事收據文件證明。 14.辯方指,被告人是一位樂善好施的人,他有捐款去不同的慈善機構,例如無國界醫生及他所隸屬的潮州會所等。被告人亦有積極參與一些慈善活動,例如街坊福利會派米活動,亦出錢出力,亦有在閒時安排派月餅給老年人。數十年間,在每年的盂蘭節勝會亦慷慨捐輸。在其他捐款方面,被告人亦有捐款往公益金等慈善機構。被告人每年的慈善捐款大約是HK$10,000-HK$20,000。 15.被告人相信,由於發生了此宗意外,他的心情大受影響,結果引致結腸癌的病徵。發現病徵的時候是在案發之後, 因此被告人相信病發是和意外及他的心情有關的。現在被告人已經完成化療,及後檢查是否有復發的情況,亦對被告人有反覆重來的隱憂。辯方亦呈遞被告人的醫療文件。 16.辯方指,由案發到今天,被告人再沒有駕駛,被告人亦相信自己不會再駕駛以免再觸及這件事的傷痛回憶。被告人十分擔心再也沒有機會見腦退化進入後期的母親,因此希望法庭考慮若然即時監禁的刑罰是無可避免,則被告人希望是盡量予以輕判的監禁。 控辯雙方呈交的案例 17.於求情時,辯方於庭上表示,控辯方確認,本案無加重刑罰的因素。控辯雙方陳詞及呈遞案例指,刑期範圍於12至16個月監禁。 18.控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 CAAR 2/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英傑[2020] HKDC 77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根[2020] 1 HKLRD 4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權DCCC 695/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迪祺DCCC 7/2015。 19.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CACC 518/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學佳Noal DCCC 861/2019。 量刑 20.根據法例,本案「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21.就本案罪性質,法庭謹記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 and Another CAAR 2/2006判刑考慮因素及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 [2] CACC 282/2012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原則包括懲罰、阻嚇、譴責以達相稱、平衡和公正的判刑 。 22.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CACC 5/2019,上訴庭指:
這亦於律政司司長 訴 黃昌杰CAAR 9/2020 (第27段) 案引述。 23.於R v Cooksley and Ors [2003] 3 All ER 40指出判刑類別情況:
24.事發時間是下午約4時,案發時天氣良好,被告人的視線無阻。被告人完全熟悉案發的地點環境。案發時,被告人已停泊於行人路旁一段時間。在開車前一刻,在毫無迫切的情況環境下,被告人完全沒有確保軚盤的方向是與他的意欲行駛方向相配,沒有確保軚盤的方向正確便開行車輛,使其涉案汽車衝上左邊行人路,引致於行人路上的67歲死者死亡。 25.本案,除導致死者死亡外,一名途人黃先生亦因此受傷,路段設備及其他車輛亦有損毁。黃先生的左肩擦傷,獲批5個星期病假。醫生診斷結果為左側斜方肌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及左掌背側遠橈尺韌帶扭傷。路面的「紅色小巴站」標誌杆已被撞塌及另一「只供電單車停泊」標誌杆被撞致傾斜,而3輛停泊在泊車位的電單車亦被撞倒及車身有花痕。 2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亦沒交通定罪紀錄。辯方於求情陳詞及補充求情陳詞強調,本案為被告人及他的家人帶來擔憂。但是,因本案被告人的駕駛行為而奪去一個寶貴的性命。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 上訴庭指:
27.法庭考慮了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 [2011] 1 HKC 70中加重刑罰及求情的考慮因素。法庭接納,如控辯雙方述,案中無加重刑罰的因素,如醉酒駕駛等情況。本案,法庭以1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監禁16個月。 28.就被告人的身體及因本案件心理影響的情況,被告人的結腸癌有反覆情況的隱憂。法庭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即監禁15個月。 取消駕駛資格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 36(2)條及72A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須頒令取消駕駛資格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這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 30.法庭頒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5年,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判刑 31.法庭判處被告人15個月監禁,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5年,被告人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不遵照交通燈號罰款$600及超速不多於15公里罰款$320。 [2] 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第39段 “If the judge bears the principles of retribution, deterrence and denunciation in mind when considering the appropriate level of punishment for the offender then the sentence that he imposes should be a balanced, proportionate and just one. In this way the courts will contribute to the important objective of ‘maintaining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sentencing syste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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