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耀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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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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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0/2018 [2019] HKDC 4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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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意外地點是香港新界馬鞍山鞍䘵街18號新港城第四期外面,在鞍䘵街沒有交通燈的行人過路處,涉及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HH6234,撞到84歲女子黎少明,引致對方死亡,死者當時正緩步橫過行人過路處。 3.上述道路是四線雙程分隔車路,中間有鐵欄分隔兩個行車方向,行人過路處之前大概30米,涉案道路的兩條行車線(西沙路方向)匯合為一條行車線(約4.4米闊),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上述行人過路處兩邊均有一段直路,並在兩個行車方向之間設有一個行人安全島。此外,在行人過路處之前大概25米及40米豎立一個「前面有行人正在道路上或正橫過道路」的警告標誌,而在行人過路處之前大概40米及80米,涉案道路的路面髹上「慢駛」的中英文道路標記。在交通意外發生時,涉案道路的主要路段妥善維修,車輛流動普通,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視野清晰。 4.2018年5月30日上午9時20分左右,被告駕駛HH6234貨車沿涉案道路西沙路方向左邊第一條行車線行駛,雖然上述警告標誌及道路標記清晰可見,被告仍以大概時速每小時50公里駕駛貨車,朝行人路處駛去。 5.同一時間,死者使用拐杖緩步從行人安全島橫過行人過路處,朝涉案道路(西沙路方向)的行人路行去。然而被告對於死者的出現並無適當注意及作出恰當反應,繼續往前駛向行人過路處。當死者快將到達行人處時(即在行人過路處行了大概3米),HH6234貨車駛至同一地點,左邊車頭撞到死者,導致死者倒在地上向前滾轉超過10米。死者躺臥路邊石壆,在貨車最後停車位置前面大概6米。 6.警員到達現場,被告就此宗交通意外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他駕駛HH6234貨車時速大概每小時50公里,沿涉案道路左邊第一條行車線行駛,並聲稱見到死者在行人過路處出現,距離貨車右邊車頭大概20米,之後死者從他的右邊跑到貨車前面的分隔車路。案發時死者手持拐杖,在此情況下他急速剎車,但已經太遲,貨車左邊車頭把死者撞到。 7.意外後死者昏迷,同日上午10時16分證實死亡。根據死者的醫療報告,2018年5月30日上午9時51分左右,死者送到醫院急症室,身體檢查顯示她心跳停止,頭皮受傷出血,同日10時16分證實死亡。驗屍報告顯示,死者的直接死因是多處受傷,與被汽車撞到吻合。死者的毒理化驗發現其血液中的米氮平(抗抑鬱藥)稍為高於療效水平。血液中的帕羅西汀(抗抑鬱藥)則發現為處於療效水平。 8.2018年8月,警員使用HH6234貨車在鞍䘵街進行視線測試,警員觀察到貨車司機座位可清晰見到行人過路處前面大概100米的「慢駛」道路標記,及「前面道路右邊收窄」警告標誌。之後從貨車司機座位亦可清楚看見行人過路處前面大概60米的另一個「慢駛」道路標記,「前面有行人正在道路上或正橫過道路」的警告標誌,及涉案行人過路處。 9.容先生是目擊意外的途人,他講述在案發時正沿著涉案道路旁邊行人路行走,他聽見「嘭」一聲,望向行人過路處方向,見到死者已被撞到,跟著看見死者在分隔車路上滾轉三至四個圈,然後躺臥行人路旁。 10.死者的女兒王女士講述死者沒有自殺傾向或任何財政問題,死者視力及聽力正常,但需用拐杖扶助步行已大概十年。自那時起,她從未見過死者快步行走或奔跑。驗車主任發現貨車並無機件故障,但有損毀,即車頭面板凹陷。 11.在本宗交通意外發生前,死者的醫療報告顯示死者的情緒輕度憂鬱,情緒穩定,但並非抑鬱,沒有積極的自殺傾向或侵略性行為,她獲處方米氮平、帕羅西汀及溴苄環己胺藥物。 12.被告現在承認於一條直線行車線上駕駛時並未留意或理會前方正在行人過路處緩慢行走的死者,及沒有就前方的兩個「慢駛」及兩個「前面有行人正在道路上正橫過道路」的警告標誌及前方的行人過路處減速。因此被告駕駛行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13.被告現年55歲,他過往曾在2015年5月干犯危險駕駛,被罰款及停牌六個月。另外的交通紀錄亦包括在2013至2018年間共五次超速駕駛被罰款。朱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辛勤工作,在98年開立自己的氣體裝置工程公司,為一家經濟支柱。被告坦然承認,縱使道路上已有多個減速路牌,他卻愚蠢及魯莽地沒有減速,以為行人應可橫過過路處,料不到原來是老婆婆,需拐杖緩步慢行,大驚下急忙剎車已來不及,導致行人死亡。被告深感悔意,亦非常自責,對別人及其家人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當時沒有超速,並非持續不安全地駕駛,危險駕駛時段較短暫。而被告的家人,包括僱員等亦呈上求情信,表明被告是非常盡責的父親,及非常體諒下屬的僱主。朱大律師指出,較長的刑期必然對其家庭、公司及其僱員帶來重大的打擊,尤其被告亦有患上思覺失調的太太,及仍有年幼的女兒需照顧。被告現坦白認罪,望可予以較低的量刑起點,予以輕判。 14.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為嚴重罪行,自2008年起法例更把最高判刑從5年加至10年監禁。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鄭河周 CACC 111/2009等案中羅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地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的生命。上述多宗案例的判監多達兩年或以上。 15.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2011] 2 HKC 224,被告超速地駛向斑馬線,導致途人死亡,上訴法院更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6.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直路上駕駛時,沿途分別已有兩個「慢駛」及兩個「前面有行人在道路上橫過道路及應減速」的警告標誌,但被告仍沒有減速或慢駛,以貼近道路車速的上限直接駛向行人過路處,被告竟以為行人應可橫過馬路而冒險地沒有減速前行,以致撞到正在慢慢過路的婆婆,導致她死亡,案情非常嚴重。 17.按上述Liu Kwok Chun一案來看,被告的危險駕駛情況應屬中度刑責,非常不負責任地駕駛,可判予兩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予以兩年三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8個月。 18.至於停牌方面,被告曾在2015年因危險駕駛被停牌,雖然按《罪犯自身條例》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但條例第3(3)條亦訂明,凡個別人士其後因其他罪行在任何刑事程序中被定罪,上述條文並不妨礙在該刑事程序中為判處的目的而接納與他的定罪有關的任何證據。而按《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被告在五年內再干犯表列罪行,停牌令應予在監禁期刑滿後才開始計算。本案並無任何特別理由不應如此,但考慮到上述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當地應予停牌5年,但從服刑期滿後才開始計算。 19.因此,被告就此罪行被判監18個月及停牌5年,停牌5年於刑滿後才正式開始計算,及被告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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