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以諾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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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共有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D1及D7在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現在處理他們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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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4/2020 [2023] HKDC 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第8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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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本共有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D1及D7在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現在處理他們的判刑。 案情 2.簡單來說,事發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一帶,本席裁定於當日08:05到08:18時,在科學館廣場內及科學館廣場與科學館道交界位置發生了非法集結。 3.簡單來說,早於約08:05時,有約五十名黑衣和戴有頭盔、防毒面具等裝置的示威者打開約二十把雨傘叫著「一二、一二」的口號,在警方於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附近的警方防線前嘗試向防線推進,直至接近30米前,警方發出口頭和旗號警告,人群後退但不散開,仍留在科學館廣場內築起傘陣。直到約08:15時,兩隊警員分別到場,見到一百至二百人集結,前排約有二十人築起傘陣,辱罵警察。警方再以揚聲器發出警告,但集結人士沒有按警方要求離場,直到之後警員上前追捕。最後於約08:18時,一群共有百多人,包括D1及D7的示威者被警方成功圍堵於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並於約08:20時由警方宣布拘捕。 被告人背景 4.D1於2000年1月出生,現年23歲,案發時19歲多,未滿20歲。根據辯方提供的資料,定罪前他在理工大學修讀食物安全及科技學士學位三年級,案發時他在修讀浸會大學副學士營養及食物管理課程。家有父母及妹妹,在基層家庭長大。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5.D7於1995年8月出生,現年27歲,案發時24歲。根據辯方提供的資料,定罪前他正經營自己和家人的外賣小店,他同樣來自基層家庭,家有父母及妹妹,之前也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 6.代表D1及D7的陳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連案例及被告各自的求情信件。 7.辯方指,非法集結罪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但沒有既定的量刑指引,而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 [2017] 5 HKC 116,上訴庭在判詞第135段列出了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情節。另外,辯方亦呈交了三個上訴庭案例,分別為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CAAR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CAAR 5/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CAAR 6/2020,分別涉及其他於2019年的非法集結案件。最後上訴庭認為該三案合適的量刑基準分別為6個月,12個月及15個月監禁。 8.辯方亦呈交了四個區域法院同樣是有關非法集結的判刑案件,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 DCCC 746及757/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麟及另一人 DCCC 352/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卓邦及另四人 DCCC 386/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俊雄及另四人 DCCC 650、651、653至655及658/2020。該四案的被告人就非法集結罪被不同的判刑法官處以3個月至24個月不等的量刑基準。 9.辯方陳詞指,本案是因為D1及D7未有深思熟慮而造成,他們都是因為一時衝動,沒有考慮後果。另外D1十分年輕,案發當天未夠21歲。 10.在應用黃之鋒案第135段的八點考量,辯方有以下觀察:
11.另外,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下幾點:
12.所以辯方陳詞是D1及D7被裁定參與非法集結歷時很短,他們本身沒有直接使用暴力、沒有堵路、沒有導致任何人受傷。總括而言,辯方陳詞指本案的非法集結的規模、使用的武器、涉及的暴力與上述鍾嘉豪案相約,但比庾家駒案和袁志成案為低。 13.D1與D7都來自一個關愛的家庭,父母親對他們犯案痛心。辯方呈交了來自他們本身及家人、師長及同學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14.另外,辯方特別提到D1犯案時十九歲多,雖然是成年人,但畢竟還年輕。 15.辯方呈交了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2019] HKCA 1205和SJ v Leung Hiu Yeung [2018] HKCFA 43兩個案例,希望法庭在考慮D1的刑罰時會考慮D1年輕,特別是在案發後和判刑期間才年滿21歲。 16.辯方同意由於案情有一定的嚴重性,法庭要考慮一定阻嚇性的刑罰,但希望法庭留意到國安法實施兩年多以來,香港的社會氣氛相對於2019、2020時平靜穩定,再發生暴動和非法集結的機會已經很低。 17.最後,辯方懇請法庭考慮D1與D7都是背景良好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們承認大部份控方案情,並以多份承認事實節省了不少審訊時間,希望最終法庭判以寬大的刑罰。 判刑及理由 18.如辯方所陳詞,非法集結罪最高的刑罰是5年監禁,雖然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上述的黃之鋒一案裡面訂下了清晰的量刑原則及列出了一系列判刑元素及量刑考慮。 19.首先,在判詞的第108段,上訴庭指,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阻嚇罪行、補救性質及更生改過,六項判刑元素。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 20.在判詞之後的第135段,上訴庭更清楚列出法庭在決定適當刑罰時須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包括:
21.最後,在判詞第151段,上訴庭在歸納以上的結論時,在總結的第4小段提到,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少、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的動機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但這不是說也不要被誤解成法庭認同犯罪者的犯罪動機或原因,而阻嚇這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22.以上上訴庭提到的八項量刑考慮被終審法院在之後2018年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一案中所認同及贊同(見判詞第121段),本席會在本案中全面考慮及採納。 23.本席已經考慮過所有上述辯方呈遞關於非法集結的上訴庭案例及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除此以外,本席還參考了一個較為新近的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2022] 4 HKLRD 990,判案日期為2021年4月20日。就該案的非法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的罪名,上訴庭經覆核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5個月監禁。 24.綜觀之前本席提及的上訴庭的覆核案件,即鍾嘉豪案、庾家駒案及袁志成案,類似本案的非法集結罪量刑基準由6個月至15個月監禁不等。而在本席提到上訴庭形容答辯人罪責極嚴重的潘榕偉案覆核後的量刑基準亦是15個月監禁。當然,每件案件的案情及涉案被告人的情況不同,以上的量刑基準即使來自上訴庭的覆核案件,亦只可做參考之用。 25.本席在細心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有以下觀察:
26.本席裁定相關的非法集結只有十多分鐘,事件沒有導致任何財物損失或地方受破壞,亦無任何人受傷。當然,事件必定會為附近的途人或遊客帶來影響或不便,但有見於事發的時間尚早,維時亦短,從案中呈堂的影片可見,附近的車輛仍可勉強出入或經過,甚至仍有市民或遊客路過或於旁邊食肆進食。本席認為,事件引致的後果不算嚴重,亦無造成重大或逼切的威脅。 27.D1及D7雖然被裁定為該非法集結的參與者,但案中並無證據指控他們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該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亦無證據顯示他們二人或任何一人有直接參與嘗試逼向警方防線或任何暴力行為。本席接受他們二人為案中參與程度較低的次要角色。 28.如果要對比上述上訴庭的覆核案件,刑罰最重的袁志成案和潘榕偉案(均是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其個別案情如下:
29.明顯地本案中的D1及D7的罪責遠比上述兩宗案件的答辯人為低。 30.另外,在被上訴庭決定為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的庾家駒案,本席認為案情亦較本案嚴重。該案發生於2020年6月12日夏愨道近政府總部,自早上八時半開始,夏愨道所有行車線已被不少於數千名示威者佔據,及以鐵欄等雜物堵塞,維持日間大部份時間,直到下午3時46分,約三十名警員從防線退至政府總部閘口。集結的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包括頭盔、雨傘及磚塊等物品。期間暴力程度升級,警方被逼撤回政府總部。而該答辯人被拍攝到在總部外與其他大約二十名示威者向著警方防線搬動鐵欄,阻擋總部主閘口。該處連答辯人在內,有數百名示威者集結。上訴庭認為,答辯人的作為是把已經沸騰的局面火上加油,給他人壯膽,吶喊助威,鼓動和強化其他示威者的暴力行為。而且案件是衝著政府總部,對總部和周邊的建築物構成嚴重威脅。 31.同樣地,本席認為本案的D1及D7的罪責亦遠比上述庾家駒案的答辯人為低。 32.最後的一個覆核案件鍾嘉豪案,本席同意是在案情上和本案較相似和接近。該案發生於2019年10月31日萬聖節中環擺花街,晚上約10時30分,有大約四至五百人參與了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堵塞該處馬路。警方設立了防線在示威人前約35米,示威者手持標語、做手勢、叫口號、辱罵警方和以鐳射光照射警方,直到10時49分至54分,警方三度發出警告指人群正參與非法集結。而該答辯人身穿黑色衣物,掛著蛙鏡,頭戴黑帽,以圍巾遮蓋口鼻,曾於對峙時離開,往路旁拾起兩個麻包袋拋到示威人群前面幾米的路中心,接著回到示威者行列。 33.該答辯人的背景亦與本案的被告人相約,他24歲,未婚,在酒店任職侍應,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34.上訴庭特別指出,個別被告的挑釁行為可能但未必一定構成加刑因素,但該答辯人把沙包拋到路中心,明顯地想表達他將繼續堵路,不能看輕他對示威人群的挑動作用。 35.最後,上訴庭認為,基於該案的整體嚴重性和答辯人的罪責,即時監禁才是唯一合適的刑罰,即使答辯人的背景良好亦不能避免,最後撤銷了原本的社會服務令,改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該答辯人認罪,扣減三份一,又因為是刑期覆核和答辯人已完成了8小時的社會服務,再減免1個月,最後變成3個月的刑期。 36.返回本案,本席認為有見於本案相對輕微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良好個人背景,被告人更生的判刑元素可以相稱地加多,而阻嚇的判刑元素可相稱地減少。本席認為,本案雖然與上述鍾嘉豪案的案情不完全相同,但情況類似,嚴重程度亦相若,最主要的是涉案人在非法集結中與警方防線對峙,叫喊、辱罵、在警方警告後亦不散去。本席決定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即6個月監禁,並認為D1及D7兩人罪責相同。D1雖然較為年輕(案發時19歲多,現時23歲),但非極度年輕,其他個人或家庭背景亦與D7出分別不大,本席認為兩人應處以相同刑罰。 37.最後,本席明白兩被告人在否認控罪後被定罪,其年紀及良好背景一般來說不構成重大求情因素,但本席認為法庭仍有考慮每案的情況而適當地行使酌情權的空間,例如在一宗暴動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CC 130/2017,當中上訴庭亦接受原審法官在最終的5年量刑基準裡,因申請人沒有犯罪記錄,因一念之差鑄成大錯而扣減2個月,亦因該申請人沒有過度挑戰控方證據,節省法庭時間,再扣減1個月。 38.本席有細心考慮過兩名被告人的求情信,接受他們是案發時一時犯錯,現已反省,並且考慮到案件至今已接近三年多,他們和他們各自家人承受了重大壓力,而辯方亦在審訊時同意相當程度的控方案情,節省了法庭不少時間,本席因此酌情從上述的6個月量刑基準扣減1個月,最後判D1及D7各自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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