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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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60/2019[2019] HKCFI 23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60/2019

[2019]HKCFI 2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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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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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9年6月26日上午11時0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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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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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家盛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三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為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4月12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道199號8度海逸酒店945號房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隊警員10696張家盛先生。

第二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第一控罪所指的同一日期地點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38克氯胺酮的403克粉末。

第三項控罪同樣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同一法例。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4月12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道199號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5克可卡因的15.7克固體及內含0.4克氯胺酮的0.48克晶狀固體。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8年4月12日約早上12時40分,被告人把私家車登記編號NR2007停泊於九龍城道199號8度海逸酒店後,進入該酒店。兩分鐘後,當被告人從酒店的945號房出來的時候,警務人員跑向他及表露警察身分。被告人立即關上房間的門,令警員10696張家勝先生的右邊身體撞在門上及受傷。後來確診為嘴唇及右膝擦傷及疼痛,並給予一天病假。

警務人員用門卡進入該房間,見到被告人跪在一衣櫃前,警員10696衝前把被告人推開,但被告人站起來,用手推警員10696的胸部,之後兩人發生糾纏及被告人最終被制服。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他當時太驚慌,並無意圖襲警。在房間的夾萬內,警務人員找到13個膠袋,裝有共重403克的粉末,內含338克氯胺酮,一個電子磅秤、一把鉸剪及98個空的可再封口膠袋。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是替人運送這些毒品。警務人員在私家車NR2007內找到69包共重15.7克的固體,內含13.5克可卡因及一個膠袋裝有0.48克的晶狀固體,內含0.4克氯胺酮、一個流動電話及現金30,600元。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毒品亦不是他的。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因弄傷警員10696而道歉及指他不知他是警務人員。

案中所有毒品估計的市值為255,638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12項刑事紀錄,包括3項販運危險藥物及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是於2015年5月4日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4年4個月。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了一個很全面的求情。被告人今年32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是一名運輸散工,月入約20,000元。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的過往刑事紀錄雖然差劣,但都已受到懲罰,因此,法庭不應因此再加重他在本案中的刑罰。

就著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這一項控罪,辯方大律師提出HKSAR v Chiu Kwok Wai [2008] 1 HKLRD 284予法庭參考及指就這控罪,法庭應採納不多於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辯方大律師亦提出了有關於販運氯胺酮及可卡因的量刑指引,及要求法庭以比例的測試方式判處被告人就兩項控罪中所涉及的不同種類的毒品,及辯方大律師指法庭應採納9年8個月監禁作為兩項控罪的毒品的總量刑基準,及就三項控罪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一的刑期寬減。

辯方大律師亦提交了被告人及其母親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悔意及承諾會做一個孝順的兒子,好好孝順他的母親,而母親在信中亦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他們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量刑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律政司司長許守城 [2008] 3 HKC 323及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分別是販運氯胺酮及可卡因的量刑指引的有關案例。根據這些量刑指引,販運300至60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9至12年監禁,而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第二控罪涉及338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約為9年4個月監禁,而第三項控罪涉及13.5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約5年3個月監禁。

雖然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被告人已經就他過往的刑事紀錄受到了應得的懲罰,但被告人仍然屢次重犯,足見這些懲罰對於被告人來說,起不到阻嚇的作用。被告人更是在因販運危險藥物服刑出獄不足6個月就觸犯本案,本席有必要將本案的量刑基準提高。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分別採納10年及5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的份量很少,本席因此不會因這原因而將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進一步提高。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6年8個月及第三項控罪3年8個月。

為公平起見,就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被告人所受到的判刑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的所有危險藥物。基於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本席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以轉換法的原則作為量刑的基礎。本席將第三項控罪的可卡因轉換為氯胺酮,所得的份量為約27克,即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的氯胺酮的總份量為373.4克,而這個份量的氯胺酮會帶來一個約9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在因被告人的過往刑事紀錄而將刑期調高後,量刑基準應為10年6個月監禁。在認罪的情況下,刑期應遞減為7年監禁。本席因此命令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告人共入獄7年。

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其實是抗拒了警員10696兩次。雖然控罪只是針對在酒店房間內所發生的抗拒行為,但本席認為在考慮判刑的時候,本席需考慮整體的情況。在這基礎上,本席採納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3個月。

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三項控罪被告人共入獄7年1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