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毅 Br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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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合共二十一項控罪,分別為十七項的欺詐罪(即控罪一、三至五、七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一項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控罪二),另外兩項是盜竊罪(控罪六及二十三),以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罪二十二)。控方申請將另外兩項欺詐罪(即控罪九及十)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能繼續檢控。辯方同意此安排。本席亦批准此申請。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88/2019[2019] HKDC 15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8/2019

[2019] HKDC 1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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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俊毅 Br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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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9年10月22日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興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 至 [5]、[7] 至 [21] 欺詐罪(Fraud)
[2]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6] 及 [23] 盜竊罪(Theft)
[2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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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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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合共二十一項控罪,分別為十七項的欺詐罪(即控罪一、三至五、七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一項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控罪二),另外兩項是盜竊罪(控罪六及二十三),以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罪二十二)。控方申請將另外兩項欺詐罪(即控罪九及十)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能繼續檢控。辯方同意此安排。本席亦批准此申請。

案情

受害人 - 陳偉先生

控罪一:欺詐罪

2.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向位於深水埗的電子產品買賣商店之東主陳偉先生,以港幣5,700元放售一部iPhone X後離開。其後,被告人返回該商店,要求買回該電話。陳先生要求被告人支付港幣6,100元。被告人發出一張由LEE CHUN NGAI BRYAN名下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賬戶(號碼:012-352-XXXXXXXX)(“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6,100元的電子支票(號碼:100004;日期2018年8月25日),並展示該電子支票的螢幕截圖。陳先生於是准許被告人帶走電話。該電子支票其後不能被兌現。陳先生報警。

受害人 - 吳偉麟先生(控罪二至五)

控罪二: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3.2018年8月30日,吳偉麟先生收到來自“ChunNgaib Lee”的Facebook訊息,表示有興趣以港幣2,000元購買他的球拍。雙方其後透過微信溝通。買家聲稱需要錢,向吳先生借款港幣7,500元,並說會在第二天歸還。吳先生同意借錢並透過微信支付轉賬港7,500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與吳先生在深水埗港鐵站見面,並給他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9,500元的未註冊日期支票(號碼:100052)。吳先生便把球拍交給被告人。

4.案發所有關鍵時間,涉案賬戶一直維持在低水平,並無足夠資金兌現該支票。

控罪三:欺詐罪

5.2018年8月31日同一期間,被告人向吳先生借款港幣20,000元,並說會發出一張同等金額的支票作交換。吳先生同意及把現金港幣20,000元交給被告人,也同時收到被告人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20,000元的支票(號碼:100051;日期2018年8月31日)。

控罪四:欺詐罪

6.2018年9月1日,被告人再向吳先生借款港幣20,000元,並說會發出一張同等金額的支票。吳先生把現金港幣20,000元交給被告人,同時收到被告人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20,000元的支票(號碼:100055;日期2018年9月1日)。

7.他們兩人傾談期間,被告人表示做鐘錶生意,更告訴吳先生可隨時兌現該兩張(涉及控罪三及四)支票。吳先生相信該兩張支票是還款的妥當和有效付款令票,而同意並向被告人借出該兩筆港幣20,000元的款項。

控罪五:欺詐罪

8.2018年9月3日,吳先生發現被告人發出的所有支票全被退票,要求被告人結清款項。被告人則交出另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29,500元的支票(號碼:100056;日期2018年9月3日)作為部分還款。吳先生再次發現該支票不能被兌現,而且無法聯絡被告人,便報警。

受害人 - 方金波先生

控罪六:盜竊罪

9.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在油麻地的銀行內接觸方金波先生(80歲),並向他查問到銀行原因。方先生向被告人表示,打算提款後匯款至中國。方先生從銀行提款後,被告人向他表示知道有一處地方的兌換率較高,並帶他往一間找換店兼匯款代理(“找換店”)。到達找換店後,被告人從方先生手上取得港幣23,000元,交給職員林美新女士,並向林女士說方先生是他「阿爺」,打算匯該筆款項至中國。林女士影印被告人的身分證。匯款後,被告人與方先生離開找換店。被告人之後向方先生表示透過銀行匯款比較好,並說會到找換店把錢要回來,叫方先生在銀行等候。

10.被告人返回找換店,向林女士表示弄錯了,希望取回金錢。林女士答應。方先生一直在銀行等候被告人,但被告人無出現。方先生回到找換店,發現被告人已取回款項離開。

11.找換店的閉路電視攝到這件事件。

受害人 - 馬震瑋先生(控罪七至八)

控罪七:欺詐罪

12.馬震瑋先生任職保險代理人。於2018年9月12日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向他表示想購買兩份保險單,又說到需要錢還債給朋友,想借款港幣21,984元,及要求馬先生把借款轉賬至朋友賬戶。馬先生同意借錢給被告人,並從被告人那處取得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21,984元的劃線支票(號碼:100072;日期2018年9月12日)。馬先生收到支票後,以為支票可被兌現,便把借款轉賬至指定賬戶。

控罪八:欺詐罪

13.同一時間,被告人聲稱需要金錢,再向馬先生借錢。被告人說會發出一張款項為港幣18,600元的支票。馬先生同意,並收到被告人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18,600元的支票(號碼:100073;日期2018年9月12日)。馬先生以為該支票可被兌現,於是把現金港幣12,6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告訴馬先生把餘下的港幣6,000元當為小費。然而,被告人所發出的兩張支票(涉及控罪七及八)均被退票,而他亦失去聯絡。

受害人 - 譚朗棋先生(控罪十一至十六)

控罪十一:欺詐罪

14.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在尖沙咀Apple Store外接觸譚朗棋先生。譚先生並非Apple Store職員,正在向人兜售流動電話。被告人表示想以港幣11,200元向他購買一部iPhone XS Max,但手上無現金,願意透過電子支票轉賬款項至譚先生的銀行賬戶。譚先生查看網上銀行賬戶,確認收到由涉案賬戶開出的電子支票(號碼:100011;日期2018年9月21日)。

控罪十二:欺詐罪

15.同日稍後,被告人向譚先生借款港幣6,000元,並說同樣會用電子支票還錢。譚先生同意,並在收到由涉案賬戶開出的電子支票(號碼:100012;日期2018年9月21日)後把現金港幣6,000元交給被告人。

控罪十三:欺詐罪

16.同日再於稍後時間,譚先生收到電郵,確認該兩張支票(涉及控罪十一及十二)均不能被兌現,於是透過WhatsApp聯絡被告人。被告人之後再發送另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17,200元的支票(號碼:100013;日期2018年9月21日)給譚先生作為還款。但此支票同樣不能被兌現。

控罪十四:欺詐罪

17.2018年9月22日,譚先生再聯絡被告人。而被告人再發送另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17,200元的電子支票(號碼:100014;日期2018年9月22日)給他。不過,此電子支票同樣不能被兌現。

控罪十五:欺詐罪

18.同日(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向譚先生表示錯誤發出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95,000元的電子支票(號碼:100016;日期2018年9月22日),並把它存入了譚先生的賬戶,要求譚先生退款。譚先生同意,並把現金港幣95,000元交給被告人,但後來發現該支票被退票。

控罪十六:欺詐罪

19.2018年10月2日,譚先生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發出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134,000元的支票(號碼:100062;日期2018年9月29日),說支票是由公司發出,故不能更改支票上的金額。被告人要求譚先生退款港幣21,300元。譚先生照辦,但後來發現該支票被退票。

20.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向譚先生發出涉及控罪十一至十六的支票及電子支票,及已花光了從譚先生收到的金錢,亦已花光了透過出售從譚先生手上得來的電話所得的金錢。

受害人 - 李君妮女士

控罪十七:欺詐罪

21.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在尖沙咀Apple Store外接觸李君妮女士,表示有興趣以港幣10,999元購買一部iPhone XS Max。被告人聲稱手上無現金,但可以用電子支票轉賬至李女士的銀行賬戶。李女士在電郵收到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10,999元的電子支票(號碼:100017;日期2018年9月22日),於是把電話交給被告人。但李女士後來發現該電子支票不能被兌現。

22.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向李女士發出涉案電子支票,而他曾登入涉案賬戶,知道無足夠資金。

受害人 - 姚廷杰先生

控罪十八:欺詐罪

23.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在尖沙咀Apple Store外接觸姚廷杰先生,表示有興趣以港幣11,000元購買一部iPhone XS Max。被告人聲稱手上無現金,但可以電子支票轉賬至姚先生的賬戶。姚先生同意,並拍下被告人身分證的照片。姚先生其後發現從被告人收到的一張由涉案賬戶開出款項為港幣11,000元的支票(號碼:100019;日期2018年9月23日)不能被兌現。

24.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知道涉案賬戶無足夠資金,而該支票不能被兌現,但仍使用該支票去欺騙姚先生。

受害人 - 黃梓維先生

控罪十九:欺詐罪

25.黃梓維先生是二手名牌物品買賣店的職員,被告人是該店熟客。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前往該店,說需要錢買新電話,向他借款港幣20,000元,並聲稱會以「轉賬易」還錢。被告人向他展示一幅螢幕截圖,顯示已透過「轉賬易」存入港幣10,000元。黃先生同意,並把港幣20,000元借給被告人,但後來發現被告人從無轉賬任何款項。被告人再次前往該店時,黃先生向他查問。被告人回答說可能是銀行的問題。黃先生覺得被告人的說話有可疑,於是拍下被告人身分證的照片。被告人相約黃先生於2018年10月13日見面結清還款事宜。被告人再次要求他向銀行查詢,之後失去聯絡。

26.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懂得如何使用「轉賬易」,而「轉賬易」是連接涉案賬戶。他知道銀行賬戶無足夠資金。他是唯一使用涉案賬戶的網上銀行服務的人,亦承認無還錢給黃先生,及已花光了從黃先生手上收到的全部金錢。

受害人 - 陳小龍先生

控罪二十:欺詐罪

27.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在尖沙咀Apple Store外接觸陳小龍先生,表示想以港幣10,800元購買陳先生的iPhone XS。被告人稱手上無現金,但會轉賬款項至陳先生的賬戶。陳先生同意,並指示被告人把款項轉賬至妹妹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賬戶(號碼:078-XXXXXX-XXX),然後向妹妹查詢。但妹妹否認收到電子支票。由於被告人堅稱已為流動電話付款,如陳先生當時不願意交出電話,便須支付港幣4,000元作為「抵押」。陳先生同意,並把現金4,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其後失去聯絡,案件報警處理。

28.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銀行賬戶無足夠資金,但仍向陳先生發出電子支票。他是唯一使用涉案網上銀行服務的人,而且無付款給陳先生購買電話,亦已花光了從陳先生手上收到的港幣4,000元。

受害人 - 楊鎮鴻先生

控罪二十一:欺詐罪

29.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在旺角海富商場外接觸楊鎮鴻先生,表示需要現金購買新電話,向楊先生借款港幣10,700元,並說會透過稱為“TNC e-wallet HK”的應用程式把款項轉賬給他。被告人向他展示身分證。被告人其後告訴他已匯款,同時展示一張螢幕截圖,楊先生因此把現金港幣10,700元交給被告人,但其後發現只收到被告人港幣0.1元。

控罪二十二:襲擊警務人員控罪二十三:盜竊罪

30.2018年11月11日,便衣警員6515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查問。警員6515表露警察身分,被告人朝相反方向跑去。警員6515在尖沙咀港威大道近「太平洋會」外截停被告人,並與被告人發生糾纏。糾纏期間,被告人咬了他約五秒,導致他的膊頭被咬傷。另一警務人員警員18566其後制服被告人,並以「襲擊警務人員」罪名拘捕被告人。警員6515被送往醫院治理。根據身體檢驗表格,警員6515左臂有一處咬傷,是新近傷勢。

31.警方其後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在他的右後褲袋內的卡片套內發現一張持卡人名為Wiser George Clevela的美國運通卡(號碼:3763-XXXXXX-XXXXX)。被告人就控罪二十三被拘捕。

32.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的事項:

(i) 他涉及其他案件,擔心被捕及不想被拘捕,而掙扎和咬警員;

(ii) 他無信用卡,亦不認識Wiser George Clevela。

33.上述控罪,除了控罪十九、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外,各控罪的受害人或證人均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人。

定罪紀錄

34.2010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間,被告人有八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共十六項控罪,當中有十五項與不誠實有關。

求情

35.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在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來自單親家庭,有一名同父異母的弟弟,現年10歲。父親現年61歲,任職髮型師,已再婚,大部分時間在內地工作及居住,患有糖尿病。

36.被告人就本案被捕後還押至今,因憂慮本案感到太大壓力及罪疚感,於本年6月嘗試輕生,幸而獲救。

37.2018年6月22日出獄後,他未能找到理想工作及經不起經濟壓力和賺快錢的念頭引誘而犯案。

38.被告人的父親未能出席聆訊,但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以示對被告人的支持。被告人亦親筆寫了一封求情信。

39.父親的信件中主要顯示,被告人因父母離異,未能得到良好的管教而誤入歧途。父親對此感到愧疚,但希望被告人藉本案汲取了教訓,及邀請法庭予以輕判,讓他早日重回正軌再投入社會。

40.被告人則在信內表達其悔意,對受害人及自己家人的歉意。他亦提及,曾因本案萌輕生之念,但想到父親對他不離不棄及關心他的弟弟,便決心改過重新做人,做一個好兄長、好兒子。他打算出獄後努力工作賺取工資來賠償各事主的損失。

41.雖然被告人有賠償事主的念頭,但朱大律師亦務實地指出被告人是無能力實踐。辯方指出被告人曾嘗試輕生的舉動足以反映他的真誠悔意及對家人的愧疚。被告人是單獨犯案。本案犯案手法並非複雜的詐騙,不屬於一些事先計劃有預謀,而是機會主義式的犯案。辯方希望,法庭把本案大部份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好讓年輕的被告人可盡快重投社會改過自新。

判刑

42.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朱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所有的求情說話。

43.就本案案情,本席曾向控辯雙方提出了一些觀察。控辯雙方作出商討。經商討後,辯方立場是,同意控罪二至五是源於電子詐騙(e-fraud),而控罪六、十一至十八、二十及二十一則涉及一定程度的街頭行騙,但強調並非集團式犯案。至於控罪十九,被告人是受害人的熟客,與一般僱傭、朋友關係違反誠信的案件有別。就算此控罪有違反誠信的情況,辯方認為程度也是很輕微。

44.由2018年8月25日至10月24日期間,被告人19次向合共10名受害人騙取或盜竊金錢、財物,涉及金額或財物價值由港幣4,000元至港幣134,000元不等,實際損失總額為港幣303,833元。雖然他犯案手法並不算是複雜,但他以電子支票、支票、貨幣兌換、電子錢包、「轉賬易」及戶口轉賬等不同方式來詐騙不同受害人。此外,有關財物主要是價值高及容易被變賣的iPhone,難以被追尋。本席認為,這些反映他是有計劃地犯案,並非機會主義式的犯案行為。

45.欺詐罪是嚴重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的監禁,但無量刑指引。辯方提出的 張美嬌一案是有關違反誠信的案件,本席認為,與本案大部分的控罪案情、性質有別,故此參考價值有限。

46.判刑時,本席參考過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 100/2014。上訴庭指出該案的特別嚴重性因素如下:

「… 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等案)...」

47.本席亦參考過HKSAR v SO KA WAI CACC 243/2017。該案的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為欺詐罪及「洗黑錢」罪,分別被判罰2年及10個月的監禁,而「洗黑錢」罪的2個月刑期與欺詐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8個月的監禁。他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就欺詐罪,案情指他與另一人共同犯案,涉及兩人以互聯網售賣網上遊戲方式來騙取買家的金錢。犯案時間維時約1年,共六十名事主被騙了合共港幣52,181元。上訴庭認為,申請人所犯的詐騙罪非常嚴重,及以該控罪的整個犯案時間、事主的數目、涉及的金錢及有計劃的犯案,一個長的監禁刑期是合適。而且,此類犯罪活動盛行,有被偵破的困難及成功的調查是需要資源,故此刑期應包含阻嚇元素。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 梁耀輝一案。就原審法官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上訴庭不認為,有合理可爭辯的基礎來推斷原審法官錯誤地行使判刑的酌情權。至於「洗黑錢」罪,上訴庭同樣認為,有關的量刑基準及其刑期部份分期並無不妥。最終,上訴庭拒絕提出上訴許可。

48.就控罪三至五、十一至十八及二十至二十一,被告人干犯的詐騙罪行,與 梁耀輝一案的案情、街頭騙案類同、相近似,對象都是普羅大眾,使無辜巿民受害,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犯罪行為。

49.雖然控罪二及六之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較欺詐罪的14年監禁為輕,但犯案情節的實質與本案涉及其他事主的欺詐罪並無大分別。而且,控罪二至五涉及同一受害人,控罪六更涉及80歲的長者受害人,加重罪行的嚴重性。故此刑罰與上述欺詐罪相若也不為過。

50.控罪一雖不可以說是街頭詐騙,但對象是在港眾多及普遍的電子產品買賣商店。至於控罪七至八及十九,被告人與兩名受害人是認識。不過,案情顯示,其中一名受害人是案發當天才與被告人結識,而被告人則是另一位受害人工作的店鋪之熟客。這都反映他們並非朋友或深交,故本席不會視相關控罪屬於違反誠信類別。但被告人同樣利用電子支票、支票及「轉賬易」等方式干犯此四項控罪。本席認為,此四項控罪的案情之嚴重性也與上述的欺詐罪無太大分別,故此刑罰相若也是合適的。

51.被告人有類同的紀錄。資料更顯示,就對上一個判刑也涉及欺詐罪行,他於2018年6月22日服刑完畢。約兩個月後,他便於短短兩個月內干犯本案共二十一項控罪。這些也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不過,考慮到他曾在扣押期間嘗試輕生,本席認為,這也很大程度反映,他對事件有深切的悔意及反省。此外,他尚算年輕,有家人支持,亦立志改過。本席即管寬大處理,不會就這些事項而加重他的刑罰。

52.上述控罪的情節顯示,被告人向對方展示自己的身分證或以自己為持有人的銀行賬戶開出支票、電子支票,故此警方追查、偵破案件的難度相對同類型案件較低。然而,涉及的實際損失相當高。儘管涉案事主人數較上述案例為少,本席認為,整體來看,此些控罪的總刑期之量刑基準應為36個月的監禁,並以36個月的監禁為控罪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之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53.控方以《警隊條例》第63條,檢控被告人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6515,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被處罰港幣5,000元及監禁6個月。被告人不想被捕,被警員6515截停時逃走,而掙扎及咬傷他的膊頭。此行為不單只是野蠻,也可使被施襲者的傷口受細菌及/或病毒感染的風險。再者,法庭有責任保護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本席認為,須判處即時監禁式的刑罰以反映罪行之嚴重性。考慮到襲擊的情節及警員的傷勢相對輕微及被告人無類同的前科,本席認為,3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54.辯方指出,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打算使用該信用卡犯案。不過,辯方亦無提出任何求情解釋為何該信用卡會落在被告人的手上。本席留意到,獲承認的案情亦無證據顯示該信用卡如何出現在被告人的手中。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前提下,本席以拾遺不報的基礎來考慮他的盜竊行為。辯方對此無異議。雖然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打算使用該信用卡,但該信用卡被使用犯案的風險仍是存在,因而也引致潛在損失及影響信用卡系統的風險,故此刑罰也需有阻嚇性及反映嚴重性。本席認為,9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55.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故此判處被告人控罪一至八及十一至二十一之每一項控罪為24個月的監禁;控罪二十二為2個月的監禁;控罪二十三為6個月的監禁。控罪二十二及二十三的犯案情節、手法及性質明顯與另外十九項控罪有別,是分開、個別事件。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至八及十一至二十一之每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二十二刑期中的1個月及控罪二十三刑期中的3個月則與控罪一至八及十一至二十一之總刑期的2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即判處被告人合共28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