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erence Chiong Mev Leong 及另五人

Case No.DCCC 1583/2025[2026] HKDC 14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l 202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83/2025

[2026] HKDC 14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TERENCE CHIONG MEV LEONG 第一被告人 
  SIA WEI JUN 第二被告人 
  DIONG JUN HAO 第三被告人 
  FUI HEE CEAN 第四被告人 
  LEONG WEN XUAN 第五被告人 
  LU JUN WEN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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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7月29日下午4時52分
出席人士:  梁寶琦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鄭旭希先生,由CLM Lawyers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余珮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希仕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林彥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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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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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六名被告人, 分別稱為第一被告至第六被告。他們被共同檢控一項控罪, 罪名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24年7月至2024年8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 一起及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可能受騙的人土(「受害人」), 即致電該等受害人及/或向該等受害人發送訊息以向他們作出虛假的申述, 從而誘使該等受害人交出款項。

2.全部被告認罪, 亦承認控方呈堂的案情撮要,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2024年8月22日,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警務人員突擊搜查4個使用“調制解調器池”(英文“modem pool”, 俗稱“貓池”)撥打詐騙電話及/或發送詐騙訊息的地點, 及拘捕涉案人士。“貓池”是一部裝置, 將多部數據機合併於一個盒內,供用戶插入多張預先付費SIM卡(“PPS卡”), 以便撥打大量電話和收發大量訊息。

4.警務人員突擊搜查的4個地點的地址如下:

(1)  九龍新蒲崗五芳街永顯工廠大廈3樓B室311號房(“地點一”);

(2)  九龍新蒲崗五芳街嘉榮工廠大廈6樓A15室(“地點二”);

(3)  九龍牛頭角道淘大花園B座7樓6室(“地點三”); 及

(4)  九龍新蒲崗康強洋樓B座3樓B4室(“地點四”)。

地點一

5.第一被告離開地點一所在大廈時被警員拘捕。當警員突擊搜查地點一時發現第五被告在該處所內。

6.警方搜查地點一, 發現並檢獲一些物品, 包括以下各項:

(1)  多部貓池;

(2)  460張PPS卡, 當時它們插在貓池內;

(3)  另外10,446張曾被使用過的PPS卡;

(4)  大量設備, 包括貓池、電腦及流動電話等。這些設備當時正連接互聯網使用。

7.進一步調查找出上述PPS卡的流動電話號碼, 及確定它們曾被用於撥打電話及/或發送訊息給其他人來進行詐騙活動, 當中包括在2024年7月至8月期間, 年齡介乎27至69歲的5名受害人向警方報案, 指他們各自在2024年7月, 接獲由5個不同電話號碼打來的電話或發出的短訊, 指稱他們的微信保險投保會被取消。基於這些虛假陳述, 他們被騙支付港幣25,500元至港幣195,003元(合共損失為港幣443,131元)。

地點二

8.當警方突擊搜查地點二時, 沒有在該處所內發現任何人, 但經搜查後發現並檢獲一些物品, 包括以下各項:

(1)  多部貓池;

(2)  27張PPS卡, 當時它們插在貓池內;

(3)  另外8,964張曾被使用過的PPS卡;

(4)  大量設備, 包括貓池、電腦及流動電話等。這些設備當時正連接互聯網使用;

(5)  一部碎紙機, 內有多張被碎掉的PPS卡。

9.進一步調查找出上述PPS卡的流動電話號碼, 及確定它們曾被用於撥打電話及/或發送訊息給其他人來進行詐騙活動, 當中包括在2024年7月至8月期間, 年齡介乎20至81歲的16名受害人向警方報案, 指他們各自在2024年7月或8月, 接獲由16個不同電話號碼打來的電話或發出的短訊, 指稱他們的微信保險投保會被取消。基於這些虛假陳述, 他們被騙支付港幣6,435元至港幣876,543元(合共損失為港幣2,099,196元)。

地點三

10.當警員突擊搜查地點三時, 發現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該處所內。

11.警方搜查地點三, 發現並檢獲一些物品, 包括以下各項:

(1)  多部貓池;

(2)  524張PPS卡, 當時它們插在貓池內;

(3)  另外20,621張曾被使用過的PPS卡;

(4)  大量設備, 包括貓池、電腦及流動電話等。這些設備當時正連接互聯網使用。

12.進一步調查找出上述PPS卡的流動電話號碼, 及確定它們曾被用於撥打電話及/或發送訊息給其他人來進行詐騙活動, 當中包括在2024年7月至8月期間, 年齡介乎21至78歲的15名受害人向警方報案, 指他們各自在2024年7月或8月, 接獲由15個不同電話號碼打來的電話或發出的短訊, 指稱他們的微信保險投保會被取消或流動電話服務將被取消。基於這些虛假陳述, 他們被騙支付港幣16元至港幣482,194元(合共損失為港幣1,892,052元)。

地點四

13.當警員突擊搜查地點四時, 發現第四被告及第六被告在該處所內。

14.警方搜查地點四, 發現並檢獲一些物品, 包括以下各項:

(1)  多部貓池;

(2)  344張PPS卡, 當時它們插在貓池內;

(3)  另外6,261張曾被使用過的PPS卡;

(4)  大量設備, 包括“貓池”、電腦及流動電話等。這些設備當時正連接互聯網使用。

15.進一步調查找出上述PPS卡的流動電話號碼, 及確定它們曾被用於撥打電話及/或發送訊息給其他人來進行詐騙活動, 當中包括在2024年7月至8月期間, 年齡介乎32至71歲的7名受害人向警方報案, 指他們各自在2024年7月或8月, 接獲由6個不同電話號碼打來的電話或發出的短訊, 指稱他們的微信保險投保會被取消。基於這些虛假陳述, 他們被騙支付港幣15,561元至港幣1,107,898元(合共損失為港幣1,440,674元)。

第一被告至第六被告的出入境紀錄

16.第一被告至第六被告全部是馬來西亞人, 並非香港居民, 在不同時間進入及/或離開香港。

17.第一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如下:

(a)  在2024年3月10日, 經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

(b)  在2024年3月13日, 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

(c)  在2024年6月9日, 經香港國際機場離開香港;

(d)  在2024年6月11日, 經香港國際機場進入香港;

(e)  在2024年8月11日, 經落馬洲支線出入境管制站離開香港;

(f)  在2024年8月16日, 經落馬洲支線出入境管制站進入香港。

18.第二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如下:

(a)  在2024年6月7日, 經香港國際機場進入香港;

(b)  在2024年7月24日, 經香港國際機場離開香港;

(c)  在2024年7月28日,經香港國際機場進入香港。

19.第三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如下:

(a)  在2024年6月15日, 經香港國際機場進入香港;

(b)  在2024年7月29日, 經香港國際機場離開香港;

(c)  在2024年8月2日, 經香港國際機場進入香港。

20.第四被告在2024年6月19日經香港國際機場進入香港。

21.第五被告在2024年8月3日經香港國際機場進入香港。

22.第六被告在2024年8月18日經香港國際機場進入香港。

第一至第六被告的流動電話

23.警方檢驗第一被告至第六被告的流動電話, 發現電話內有與其他人的訊息紀錄, 顯示不同非法活動及內容, 包括有關地點一至地點四運作的內容、PPS卡的登記, 以及整體上看來對身分證明文件影像(包括但不限於香港身份證)的修改, 值得注意的是:

(a)  第一被告的流動電話內有一個與微信保險投保有關的詐騙訊息範本, 該訊息要求接收人致電某電話號碼, 否則會從其帳戶扣除大額款項。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及其他人之間有個人及/或群組訊息的紀錄, 包括發送他人身分證明文件影像, 及與地點一至地點四全部及/或部分的運作有關的相片。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及其他人是Telegram群組的成員, 該些群組有時討論偽造身分證明文件的影像。第一被告亦叫另一人從馬來西亞招攬兩個人來港工作以賺取報酬。第一被告的流動電話被發現有17個身分證明文件的影像, 其中5個是偽造香港身份證影像。

(b)  除上文所述各項外, 第二被告的流動電話內有個人及/或群組訊息的紀錄, 關於PPS卡的登記, 以及有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的影像。第二被告的流動電話被發現有4個身分證明文件的影像。

(c)  除上文所述各項外, 第三被告的流動電話內有個人及/或群組訊息的紀錄, 大意是第三被告被其他人招攬來港工作以賺取報酬(包括所有費用), 以及關於PPS卡的登記的訊息。第三被告的流動電話被發現有10個身分證明文件的影像。

(d)  除上文所述各項外, 第四被告的流動電話內有與第六被告及其他人之間的個人及/或群組訊息的紀錄, 包括有關PPS卡的登記及發送他人身分證明文件影像的內容。第四被告的流動電話被發現有173個身分證明文件的影像, 其中8個是偽造香港身份證影像。

(e)  除上文所述各項外, 第五被告的流動電話內有與第六被告及其他人之間的個人及/或群組訊息的紀錄, 關於地點一至地點四全部及/或部分的運作及PPS卡的登記。第五被告的流動電話被發現有他本人的經修改護照影像。

(f)  除上文所述各項外, 第六被告的流動電話內有與其他人之間的個人及/或群組訊息的紀錄, 關於地點四全部及部分的運作。第六被告的流動電話被發現有19個身分證明文件的影像。

進一步調查用過的及或已登記的PPS卡

24.除上文所述在詐騙活動中的報稱用途外, 警方對突擊搜查地點一至地點四時發現插入貓池的PPS卡進行通話紀錄查核。經查核, 2024年8月12日至21日(10天)期間共有85,948通撥出的電話紀錄, 致電75,552個接收人, 即每天平均約有8,594通撥出電話, 源自495張PPS卡。該些撥出電話大部分都不超過30秒, 而當中143個的通話時間長達至少10分鐘。警方調查該些通話時間長的電話, 當中一個電話接收人確認收到詐騙電話, 疑犯在電話中假扮社交平台的客戶服務員, 向他索取服務取消費用, 但他沒有訂閱該些服務。該一個接收人沒有墮入騙局。

25.在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和第六被告的流動電話發現的身分證明文件影像中, 有852個電話號碼是以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登記。

第一至第六被告在警誡下的陳述

26.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其角色是用虛假身分證明文件登記PPS卡、收取、運送和處理其他人使用和購買的PPS卡及管理地點二的運作。地點一至地點四內有貓池, 插上PPS卡後用於詐騙活動。他收取「洪哥」港幣15,000元去控制地點二內的貓池。他只須把PPS卡插入貓池。插入PPS卡後, 他便不須理會貓池的運作。在港期間, 他與另外三名男子居住於地點三。租用地點一至地點四並不是他。地點一、三和四由其他人負責管理。整個集團的最高指揮是「洪哥」。

27.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其角色是操作貓池和把PPS卡插入貓池, 以及安排把PPS卡的資料發送給他人以進行登記。他亦承認其他人在運作地點一至四中的角色。

28.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其角色是操作貓池和把PPS卡插入貓池, 以及安排把PPS卡的資料發送他人以進行登記。他亦承認其他人在運作地點一至地點四中的角色。

29.第四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其角色是操作貓池和把PPS卡插入貓池。

30.第五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其角色是操作貓池和把PPS卡插入貓池, 以及他在其他人指示下修改身分證明文件的影像以登記PPS卡。

31.第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其角色是透過用流動電話撥打電話以測試PPS卡是否能用, 然後會把能用的PPS卡交給他人在貓池中使用。

租約

32.地點一至地點4是由一位持有馬來西亞護照名叫Chieng Siew Hong的人與各地點的業主簽訂租約租下, 每張租約的租期是2年。租約的細節如下:

(a)  地點一的租約日期是2024年4月2日, 租期由2024年4月15日至2026年4月14日, 月租港幣8,000元。

(b)  地點二的租約日期是2024年6月6日, 租期由2024年6月15日至2026年6月14日, 月租港幣6,300元。

(c)  地點三的租約日期是2024年7月7日, 租期由2024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4日, 月租港幣15,000元。

(d)  地點四的租約日期是2024年8月6日, 租期由2024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月租港幣13,000元。

已報案的受害人被騙的金錢去向

33.大部分的受害人聽從騙徒的指示後, 把金錢經銀行轉賬、轉數快、Alipay, 及PayMe, 轉往一些特定的香港銀行帳戶。另外有3名受害人按照指示, 把金錢經Alipay和銀行轉賬,轉往特定的大陸銀行帳戶。收取受害人金額的涉及帳戶合共75個。

34.除此之外,當中7名受害人, 向騙徒透露信用卡的資料。其後他們發現信用卡被盜用。

第一被告至第六被告出入地點一至四相關大廈的紀錄

35.控方根據相關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像, 在進一步的案情撮要的第11至18段列出6名被告在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22日(拘捕日)出入相關大廈的紀錄。本席已經考慮相關的內容, 不在此重覆。簡而言之, 在相關的時間, 第一被告曾經出入全部4個地點。第二和第三被告只是出入地點三。第四被告曾經出入地點一、二和四。第五被告曾經出入全部地點。第六被告曾經出入地點二和四。

地點一至四操作的原理

36.詐騙集團必須在香港設立與地點一至四相同的中心是因為香港為防止騙案, 已在電訊系統設置一些顯示。如本港的電話數據卡是在海外致電香港時, 接收的電話便會顯示「+852」及「來電源自香港境外, 慎防詐騙」的提示。如在香港使用相關電話卡撥出電話, 系統便不會顯示相關的提示。因此, 詐騙集團在香港設立相關的中心, 使用貓池和電腦系統及本地電話數據卡, 致使系統把使用相關本地數據卡撥出的電話, 識別為在港打出的電話。

37.貓池是一種電話擴充裝備。它可以同時插入多張電話SIM卡, 其功能與多卡手提電話類同。它能同時大量接收和打出電話和收發短訊。貓池必須接駁載有集中管理電腦軟件系統(“該系統”)才能使用。用戶可透過互聯網及遙距電腦軟件, 經該系統遙距統一管理涉案的貓池的運作。在接駁網絡後,該系統便能顯示相關貓池的狀態。

38.當有關的電話卡仍然有可使用的數據時, 貓池上有關的卡槽的顯示為「綠燈」。當有關的電話卡已沒有可使用的數據時, 貓池上有關的卡槽顯示為「紅燈」。當插有電話卡的卡槽顯示「紅燈」時,便必須以人手替換電話數據卡,即把已沒有數據的電話卡換上仍有數據的電話卡。

39.調查顯示,地點一、三和四檢取的電腦載有的集中管理電腦軟件系統, 曾連接到海外網際網絡(IP), 亦曾經被遙控登入。另外, 地點三檢取的電腦載有的集中管理電腦軟件系統, 板面顯示, 系統曾同時連接着地點二、三和四的網際網路(IP), 故此, 地點二、三和四的電腦及有關貓池是被同一系統連繫着,並能夠被統一管理。

控罪的基礎

40.控罪期間, 有人撥打載有各種不同虛假申述的電話及/或發送載有各種不同虛假申述的訊息(包括上文所述向警方報告的案件), 而該些電話及/或訊息誘使接收人(即受害人)交出不同款項。該些電話及/或訊息是利用地點一至地點四發現的PPS卡撥打/發送的。地點一至地點四是用作撥打大量電話及/或收發大量訊息的處所, 有人利用該處所的裝置接觸不同接收人,並作出不同虛假陳述以騙取他們金錢。

41.案發所有期間, 第一至第六被告一同串謀和與其他人串謀詐騙該些電話及/或訊息的接收人, 而第一至第六被告來香港參與運作涉案住所, 令該些電話及/或訊息得以撥打/發送。

犯罪紀錄

42.全部6名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43.第一被告現年29歲, 於1996年11月26日在馬來西亞出生, 未婚。他的家人有父母及兩名妹妹, 都是在馬來西亞居住。第一被告在馬來西亞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 來港犯案前任職雜工, 每月平均收入約馬幣800至1,400元。

44.第二被告現年24歲, 於2002年5月10日於馬來西亞出生, 在馬來西亞接受教育至中學四年級, 畢業後曾任職西餐廳侍應, 月入大約2000元馬幣(即約港幣4,000元), 但從2024年3月開始無業。第二被告的父母已經離婚, 母親現居於澳洲, 祖母則在馬來西亞居住。

45.第三被告現年32歲,於1994年7月1日在馬來西亞出生,在馬來西亞接受教育至中學五年級。畢業後,第三被告曾任職小販,月入大約馬幣2,500元(約5000元港幣)。第三被告的父親在2024年去世, 母親和家姐在馬來西亞居住。

46.第四被告現年29歲,於1997年8月27日在馬來西亞出生,未婚, 在馬來西亞完成專上教育程度,主修電腦。第四被告的父母現年約50多歲,於馬來西亞經營茶餐廳。第四被告有兩名弟弟,現年分別是14歲和16歲,兩人都是學生。第四被告在馬來西亞任職的士司機,月入大約馬幣3000元。

47.第五被告現年22歲,於2003年10月22日在馬來西亞出生, 未婚, 案發時21歲。他的家人有爸爸、媽媽、哥哥和妹妹。爸爸是裝修工人,媽媽是理髮師。哥哥患有智力問題, 需要家人照顧。妹妹剛大學畢業投身社會。第五被告擔起照顧家庭的責任。第五被告在小學畢業後因家中經濟原因便跟隨父親任職裝修工人,直至來港犯案前,他每月收入大約馬幣1,500元, 相等於大約港幣3,000元。

48.第六被告現年37歲,於1989年6月19日在馬來西亞出生, 未婚, 在馬來西亞接受教育至中三。第六被告的父母和爺爺奶奶均在馬來西亞生活。第六被告在案發前與92歲的爺爺和79歲的奶奶同住, 擔任照顧他們的工作。從2010年開始, 第六被告在馬來西亞任職店員售賣電話卡, 直至前來香港, 月入約5,000馬幣, 即大約港幣9,900元。

減刑陳詞

49.6名辯方大律師均替他們各自代表的被告作出詳盡的書面和口頭減刑陳詞, 本席亦已經仔細考慮每位大律師提出的每一點減刑因素。本席不打算覆述每名大律師的陳詞。本席將全部大律師的陳詞歸納為下列各點:

(a)  被告在罪行中扮演著次要的角色, 只是提供後勤支援;

(b)  被告來港前不知道被聘用執行犯罪的工作, 誤信他人;

(c)  被告的實際參與程度有限;

(d)  被告因為經濟壓力, 在一時貪念下來港「搵快錢」;

(e)  被告在被捕後向警方作出坦白交代, 大大減低調查的難度;

(f)  被告對犯罪作出深切反省, 感到非常後悔, 承諾不會再犯;

(g)  被告的背景良好, 犯罪與性格不符, 初犯;

(h)  被告在最早時間認罪, 大量節省了司法資源與時間,省卻多名證人出庭作證的壓力與不便。

50.本席亦考慮了每一封求情信的內容。

判刑理由

51.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被裁定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的人, 可處監禁14年。

52.根據本案的案情, 簡而言之, 本案6名被告干犯的罪行與警方歸類為「假冒客服」的電話詐騙案有關。根據總督察曾莉的證人供詞[1], 在假冒客服的電話騙案中, 騙徒一般會引導受害人將錢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 或騙取受害人的網上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 得手後便操作受害人的銀行帳戶以進行未經授權的交易, 其後在香港境內或其他地區提取該筆騙款。

53.在本案中, 警方在2024年8月22日突擊搜查地點一至四和拘捕本案的6名被告人, 經調查後發現這4處地點其實每一處都可以被簡稱為一間「貓池中心」, 有人在這4個地點安裝好撥打大量詐騙電話及/或發送詐騙訊息的設備, 而這6名被告人在2024年7月至8月22日這段期間的全部或部分時間, 運作這4個或部分貓池中心好讓大量假冒客服的詐騙電話打出, 而警方亦成功尋獲43名受害人。

54.根據警方從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檢獲的詐騙訊息範本, 發出的詐騙訊息是要求接收人致電某電話號碼, 否則會從其帳戶扣除大額款項。根據警方向尋獲的受害人調查所得, 這些受害人收到的詐騙電話指稱, 他們的微信保險或流動電話服務將被取消, 除非他們支付某些款項。這種詐騙電話就是利用受害人的脆弱心理, 恐防不依照指示付款, 他們就會失去他們的貴重財產或需要的服務, 所以被逼就範。以下由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2]判辭第44和45段作出的觀察和評論顯然適用於本案的假冒客服電話騙案: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等案)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55.本案的6名被告都指稱他們沒有參與真正的電話騙案, 他們只是運作貓池中心。控方亦沒有這方面的證據。但是, 毫無疑問, 他們在本案干犯的罪行直接讓其他人可以成功干犯詐騙罪。因此, 他們的罪責依然嚴重, 法庭必須懲罰他們, 亦必須阻嚇這種罪行的發生, 而阻嚇的對象不單是這6名被告, 還包括任何有可能仿效他們做法的人。由此可見, 即使各名被告認罪及沒有案底, 每名辯方大律師亦盡力替他們求情, 監禁是針對每名被告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從各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可見, 他們不爭議判監的適合性, 他們只是盡力替各自代表的被告爭取最短的刑期。

56.在考慮本案的嚴重性時, 本席注意到下列各點:

(a)  該4間貓池中心進行大規模運作。根據警方檢獲的證物, 在2024年8月22日警方行動時, 插在貓池卡糟的電話卡多達1,355張, 而經已使用過未被移走的電話卡有46,292張。

(b)  這4間貓池中心撥打詐騙電話的頻率極高。警方調查得知, 在 2024年8月12日至21日的10天期間, 共有85,948個撥出的電話紀錄, 致電75,552個接收人, 即每天平均約有8,594通撥出電話, 源自495張PPS卡, 做成極大的潛在傷害。雖然調查亦顯示, 該些撥出電話大部分都不超過30秒, 但當中143個的通話時間長達至少10分鐘, 這些人極有可能已經成為或差點兒成為詐騙罪的受害人。

(c)  涉案的4個貓池中心的設備都可以由境外人士操縱及統一管理。換言之, 只要有人回應詐騙電話或訊息時, 騙徒可以透過4個貓池中心的設備與回應的人交談及通訊, 從而欺騙他們。

(d)  涉及本案的電話詐騙案受害人共有43位, 涉及的總損失高達港幣5,875,053元。騙款難以追尋。

(e)  為了掩飾騙徒在境外運作, 插入貓池卡糟的電話卡必須是香港的電話卡, 而案發時香港的電話卡必須實名登記, 因此, 騙徒必須取得大量身分證明文件登記。案情顯示, 在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和第六被告的流動電話發現的總共223個[3]身分證明文件影像中(其中13個是偽造香港身分證影像), 有852個電話號碼是以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登記。這223個身分證明文件影像必然是由這6名被告以外的人提供, 而指示被告的人必然安排其他人手獲取其他人及這個數量的身分證明文件影像。

(f)  接收受害人金額的銀行帳戶合共75個之多。不論這些是否傀儡戶口, 指示被告的人必然有龐大能力操控大量銀行帳戶。

(g)  指示被告的人必然是或指派一個持馬來西亞護照及名叫Chieng Siew Hong的人來港簽訂4份租約租用地點一至四, 簽約日期分別是2024年4月24日、6月6日、7月7日和8月6日。毫無疑問, 指示被告的人在香港不斷設立貓池中心, 明顯意圖持續地利用每個地點一至四在香港進行大規模的電話詐騙。

(h)  指示被告的人在香港設立貓池中心, 並指示被告等以別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甚至偽造的證明文件, 來登記取得本港的電話卡, 目的就是要繞過特區政府採用的防範海外詐騙電話的措施。罪行絕對是意圖破壞本港的保安工作。

57.從以上的分析可見, 指示6名被告的人必然是一個組織嚴密的跨境犯罪集團, 不單有金錢和有科技能力在香港設立4個甚至更多的貓池中心, 及聘請馬來西亞人來港運作這些中心, 及登記、收取、運送和處理將會或已經在貓池中心使用的本港電話卡, 它還有能力可以取得大量的身分證明文件影像, 和控制大量的銀行帳戶。這6名被告顯然是參與了一個專業的犯罪團夥。

58.至於每名被告的罪責, 他們都是聲稱, 他們只是扮演著次要的角色, 只是提供後勤支援。本席同意,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是幕後主腦,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經實際施行詐騙行為例如致電及/或發送訊息等,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為集團收取及或處理任何詐騙款項, 他們亦應該不是主要的犯罪獲益者。但是, 本席不同意他們做的是後援工作。他們得到的指示就是在香港運作貓池中心, 繞過香港政府採取來保護市民的防騙措施, 在香港操作以失實身分證明登記的香港電話卡, 好讓其他在香港境外的人發放大量的詐騙電話和進行詐騙。他們應該是在前線拆除香港政府的防禦工事, 他們不是做後勤工作。

59.多名被告聲稱, 他們來港之前不知道他們會做犯法的工作。但是,本席認為, 他們的說法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原因是, 假若他們不是願意參與犯罪勾當,他們來到香港後知道他們被聘用干犯罪行, 他們可以即時離職,甚至可以向本港警方報案。聘請他們的人沒有理由冒上這一個風險,尤其是他們不可能預早知道這些被告人知道被聘用來犯罪後會有甚麼反應。聘請他們的人亦沒有理由花費機票的費用送他們來港, 而他們有可能不留下工作。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即使他們在進入香港之前不知道,但是,當他們開始按照指示在這些貓池中心工作時,他們必然知道他們正在協助一個犯罪集團,但是,他們仍然濫用他們獲准進入及逗留在香港作為訪客的身分,進行犯罪勾當。在這種情況下, 他們仍然是濫用了香港容許他們以訪客入境的身分, 加重了他們的罪責, 或最低限度, 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60.辯方又提出被告不知道整個詐騙的規模。但是, 假若他們真的不知, 原因是他們沒有查問。當他們運作貓池中心時, 他們必然知道相關的設備可以發放大量訊息及撥打大量電話, 但他們也必然知道貓池中心內的人毋須擔心有人會打電話來, 因為接收訊息的人會致電別處。他們也必然知道用來登記電話卡的大量身分證明文件有問題, 因為這些身分證明文件的真正持有者不可能讓他們用他們的身分實名登記電話卡。因此, 他們必然知道他們以外有其他人同時進行犯罪勾當令詐騙罪可以進行。因此, 即使他們不知道整個詐騙集團的規模或行騙的方法, 這一點完全與他們的罪責沒有多大關係。

61.至於被告的參與程度, 本席同意, 每名被告在貓池中心內的工作並不需要特別的技能。但是, 沒有他們的工作, 詐騙罪就不能夠成功。因此, 他們參與的程度不應該與他們在貓池中心內做了哪些工作來衡量。但本席同意, 他們干犯罪行時間的長短是必須考慮的因素。

62.多名被告聲稱,基於經濟壓力為了「搵快錢」而犯罪, 這一點從來不構成減輕罪責的理由, 尤其是在嚴重的詐騙罪中。

63.至於每名被告提出的其他減刑陳詞, 本席認為, 即使他們所說都是真實和成立, 這些因素不會降低罪責, 而當他們因為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之後, 這些因素亦不具進一步的減刑效力。

64.從以上的分析, 毫無疑問, 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串謀詐騙案, 情節較梁耀輝案嚴重得多。

65.代表第一被告的江大律師力陳, D1的角色是用虛假身分證明文件登記PPS卡、收取、運送和處理其他人使用和購買的PPS卡及管理地點二的運作。他並不是管理地點一、三和四。他前往這些其他地點只是為了取回使用完畢的電話數據卡, 他留在單位只是等候一大批電話卡用完可以一次過拿走。江大律師同意, D1在罪行中的參與程度較其他被告高, 包括他持有詐騙訊息的範本, 亦曾經叫另一人招攬多兩個人來港工作。但江大律師力陳, 第一被告只是應另一人的要求轉達訊息。江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不是其他被告的主管或領班。江大律師建議, 法庭可以考慮採用監禁60至6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66.本席認為控方的證供不一定可以反駁第一被告的說法。考慮到涉案4個貓池中心的運作、每天撥打詐騙電話和發送詐騙訊息的數目、受害人的數目共43人和損失超過港幣580萬元, 及第一被告的角色和罪責, 並且與梁耀輝案對比及考慮到上訴法庭對刑期的觀察, 本席認為, 江大律師建議的量刑基準相當務實。就著第一被告, 本席採用監禁60個月為量刑基準。

67.至於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 他們的角色是操作貓池和把PPS卡插入貓池, 以及安排把PPS卡的資料發送他人以進行登記。根據出入境紀錄,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別在2024年6月7日和6月15日入境香港, 直至被捕, 他們參與串謀的時間約兩個多月。針對他們而言, 本席採用監禁54個月為量刑基準。

68.至於第四被告, 他亦是操作“貓池”和把PPS卡插入“貓池”, 他在2024年6月19日入境香港, 情況與D2和D3相同, 本席採用監禁54個月為針對第四被告的量刑基準。

69.第五被告的角色是操作“貓池”和把PPS卡插入“貓池”, 以及他在其他人指示下修改身分證明文件的影像以登記PPS卡。第五被告進入香港開始參與串謀的時間是2014年8月3日。本席採用監禁48個月為針對第五被告的量刑基準。

70.第六被告的角色是透過用流動電話撥打電話以測試PPS卡是否能用, 然後會把能用的PPS卡交給他人在貓池中使用。他進入香港開始參與串謀的時間是2014年8月18日。本席採用監禁45個月為針對第六被告的量刑基準。

71.至於減刑因素, 每名被告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減刑的理由。

72.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沒有加刑的考慮, 本庭會判處各名被告如下:

第一被告 監禁40個月;

第二被告 監禁36個月;

第三被告 監禁36個月;

第四被告 監禁36個月;

第五被告 監禁32個月;

第六被告 監禁30個月。

加刑申請

73.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條對被告加重處罰。被告不爭議控方已經履行加刑申請的程序要求。

74.為了支持加刑申請,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和(d)條呈交總督察曾莉(“曾總督察”)撰寫的證人口供支持申請。口供的日期是2026年6月11日。曾總督察列出2018年至2026年1月至5月的電話詐騙案數字和累計損失, 亦列出從2024年至2026年1月至5月的假冒客服電話騙案的數字和累計損失。

75.辯方大律師尤其是代表第二和第三被告的鄭大律師指出, 根據曾總督察提供的數據, 就着假冒客服電騙案, 2024年全年案件總數為5,575宗, 即每月約有465宗; 在2025年全年案件總數為4,440宗, 即每月約有370宗, 較2024年減少約20%; 在2026年頭5個月, 案件總數為1,655宗, 每月約有331宗, 比去年減少約11%, 對比2024年更是總共減少了大約29%。鄭大律師力陳, 根據警方最新的統計數字, 假冒客服電騙案從2024年起已呈現大幅度的下降, 明顯地其普遍性已消失, 而且對社區的損害亦已大大減少。因此, 假若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法庭理應採納一個相對低的加刑幅度, 以合理地反映該類案件宗數的下降。鄭大律師認為, 低於25%的加刑幅度才能夠更合理和合適地反映這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傷害。

76.本席認為, 曾總督察提供的數字亦可以從另一個角度進行分析。在2025年全年, 假冒客服電騙案有4,440宗, 2025年全年有365天, 因此, 平均來說, 每天有12.16宗假冒客服電騙案。至於在2026年1月至5月, 在這段151天的期間中, 假冒客服電話騙案有1,655宗, 即平均來說, 每天有10.96宗。相對於2024年的數字, 每天的假冒客服電騙案, 只是減少了1.2宗。本席不認為這個幅度支持假冒客服電騙案大幅下跌的說法。就着假冒客服電騙案引致的金錢損失, 2025年全年從4,418宗案件累計有港幣6.3637億元, 每天的累計損失是港幣1,743,479.45元, 每宗案件的平均損失是港幣144,040.29元。在2026年頭五個月, 從1,651宗案件累計的損失是2.2255億元, 亦即是每天的平均損失是港幣1,473,841元, 每宗案件的平均損失是港幣134,797元。本席認為, 從這些數字來看, 2026年1月至5月的數據和2025年全年的數據相比, 每天只是減少了1.2宗, 每宗案件的平均損失只是減少了港幣9,243.29元, 本席不認為這些數據支持假冒客服電騙案的普遍性, 及/或它們對社區造成的損害出現大幅下跌。辯方以2024年的數據來比對2026年1月至5月的數據, 然後指稱假冒客服電騙案大幅下跌。從曾總督察的證供可見, 「假冒客服」只是在2024年才被警方列入為電話騙案。因此, 2024年的數據只是當年的數據, 它不是定義何謂這類罪行是普遍的數字。即是說, 不能以某段時間的假冒客服電騙案的宗數及/或造成的累計損失是低於2024年的宗數及/或損失便指稱這類罪行不普遍及/或不嚴重。判例清楚顯示[4], 法庭要考慮的是有關罪行的普遍性和對社區做成的傷害, 不是數據的升降。

77.本席認為, 當現時每天假冒客服電騙案有10.96宗, 每天的平均損失是港幣1,473,841元, 及每宗案件的平均損失是港幣134,797元時, 這類罪行依然普遍及造成嚴重傷害。

78.代表D6的林大律師投訴, 控方在認罪答辯時才提出加刑申請, 這是不公平。本席認為, 加刑申請是根據法例進行, 辯方必然可以預計。假若控方遲了提出申請, 辯方可以申請押後處理, 以便準備回應, 如果影響答辯意圖, 可以申請更改答辯, 但沒有被告要求押後或改變答辯。本席見不到不公平的地方。

79.根據控方透過曾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和數據, 本席裁定, 控方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所犯的指明罪行仍然普遍存在,而且, 社會因近期發生這些罪行而導致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依然重大。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裁定, 恰當的加刑幅度是加刑三分之一。

80.本席注意到, 電話騙案在2026年1月至5月較2025年有上升的趨勢。2025年全年有8,621宗, 但2026年首5個月已經有3,766宗, 可推論全年可能達至9,038宗, 與2024年的最高峰期9,204宗相差不遠。

8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各名被告如下:

第一被告 監禁53個月;

第二被告 監禁48個月;

第三被告 監禁48個月;

第四被告 監禁48個月;

第五被告 監禁42個月;

第六被告 監禁40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曾總督察的供詞的日期是2026年6月11日, 控方倚賴曾總督察的供詞支持加刑申請。

[2]  CACC100/2014

[3]  見上文第23段交代的證供, 將在第一至第四被告和第六被告找到的身分證明文件影像數目加出來。

[4]  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 CACC464/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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