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靖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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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4年3月30日約1408時,證人1接到一名操普通話的男子 (「A」) 來電聲稱她的「港車北上」申請獲批,並說出她的全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證人1說沒有作出該申請,A便把電話轉駁至一名自稱是珠海口岸主任何星的男子 (「B」) 以作澄清。B向證人1表示需進一步調查。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656/2025[2026] HKDC 9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6/2025

[2026] HKDC 9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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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靖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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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6年5月21日
出席人士: 馬耀添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董皓哲先生,由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 [3] 假冒公職人員(Falsely pretending to be a public 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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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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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被告人被控3項控罪:

控罪1: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詳情指她於或約於2023年8月5日至2024年[1]4月1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多名人士,即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該等人士被懷疑涉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的罪行,以及需要就上述罪行的調查交出金錢,從而誘使該等人士交出款項。

控罪2:假冒公職人員,違反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1)條。詳情指她於同月4日在香港,假冒公職人員,即假冒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

控罪3:假冒公職人員。詳情指她於同月17日在香港,假冒公職人員,即假冒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

B. 案情

2.2024年3月30日約1408時,證人1接到一名操普通話的男子 (「A」) 來電聲稱她的「港車北上」申請獲批,並說出她的全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證人1說沒有作出該申請,A便把電話轉駁至一名自稱是珠海口岸主任何星的男子 (「B」) 以作澄清。B向證人1表示需進一步調查。

3.4月1日約1106時,證人1接到B來電表示有人可能盜用了證人1的個人資料申請「港車北上」許可證,並把電話轉駁至一名自稱是公安廳警官張國強的男子 (「C」) 以向公安廳舉報事件。之後C稱證人1涉及內地一宗肇事後不顧而去的交通意外,需接受調查以證清白。C進一步表示會以另一個號碼再致電,以證明他是公安廳警官。約1151時,證人1接到C來電叫她在Google搜尋來電號碼,結果顯示號碼來自廣東省公安廳。C要求證人1透過WhatsApp聯絡以進行調查。約1154時,證人1收到來自C的訊息,並與後者進行視像通話,對方身穿公安制服。C指稱證人1在中國建設銀行 (廣州分行) 所持的帳戶涉及一宗580萬元的「洗黑錢」案。當時證人1只在中國銀行及中國建設銀行 (河源分行) 持有內地帳戶。接著C向證人1出示一本由中國建設銀行 (廣州分行) 發出並印有證人1全名及回鄉卡號碼的存摺。C要求證人1配合調查,並要求後者定期匯報行蹤,因為仍有同謀在逃。

4.同月3日約1918時,C表示證人1需就該洗黑錢案簽署一份保密協議書 (「該協議書」),並表示會安排人員於翌日上午進行簽署。

5.同月4日約0938時,C透過WhatsApp向證人1發一張圖像顯示證人1所住的屯門卓爾居第5座,並叫證人1到樓下和保持在線。其後證人1見到身穿西裝外套的被告人。C向證人1指被告人是「胡專員」。接着,被告人向證人1出示印有被告人的姓名及相片的香港輔助警察委任證 (「該委任證」) ,並把該協議書交給證人1簽署。證人1簽署並拍下該協議書的相片後離開。證人1繼續向C匯報行蹤,而後者則向前者轉達調查進度。

6.同月8日約2046時,C要求證人1提供資產詳情,包括她在內地及香港的銀行帳戶及物業。證人1遵從指示,但沒有提供帳戶密碼。

7.同月9日約2035時,C要求證人1提供資產詳情,包括她在香港的定期存款及保險單。證人1把她在香港的定期存款詳情告訴C。

8.同月12日約1134時,C向證人1表示有一名受害人投訴,並指當晚證人1會被捕。C把電話轉駁至一名叫陳國庆的檢察長(「D」) ,對方同意加快關於證人1的調查,條件是證人1需使用他提供的保密流動電話。證人1同意。

9.同月13日約1021時,D透過WhatsApp向證人1發送一段錄像顯示屯門卓爾廣場某處,並叫後者前往該處與某專員見面,而該專員會把保密流動電話交給證人1。之後證人1與身穿西裝外套的被告人見面。被告人把一部小米13電話交給證人1。接着,證人1用該電話下載WhatsApp及由被告人發送和聲稱用作監察證人1是否遭不法份子接近的保安應用程式。證人1用該電話及自己的電話下載該保安應用程式時遇到問題,於是交該電話給被告人檢查。

10.同月16日,C叫證人1提取她在創興銀行的定期存款後等候調查。此舉令證人1起疑,因公安廳可直接調查該帳戶。其後證人1瀏覽警方的防騙視伏器網站,並發現聲稱公安的內地電話號碼有可疑。約2039時,C要求證人1翌日上午於後者的上水旭日國際中心工作地點附近歸還該小米13電話給被告人檢查。

11.同月17日約0834時,證人1聯絡反詐騙協調中心後發覺受騙,於是警方安排監控會面。約0930時,C透過WhatsApp向證人1發送一張圖像顯示旭日國際中心某處。證人1隨後行到該處與身穿西裝外套的被告人見面。被告人向證人1出示該委任證,而證人1拍下該委任證的相片。證人1交該小米13電話給被告人後,警方截停後者。

12.同日約0950時,警員15808 (證人3) 於上水嘉富坊EA2404號燈柱附近以詐騙及冒警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於3月她在住所接到來電介紹一份僅需交收電話的工作,報酬為5,000元。其後對方向她發送警察證件,要求她與一名女子見面並向該女子出示該證件。她與該女子見面3次。首次見面時,她提供一份文件給對方簽署。第二次見面時,她交一部小米電話給對方。第三次見面時,她取回該電話後被捕。她仍未收到報酬。

13.警方從被告人身上發現該委任證、一部粉紅色小米電話(「粉紅色電話」)、一部藍色小米電話連SIM卡(「藍色電話」)及該小米13電話。

14.警方在被告人住所發現一部打印機、一個小米電話包裝盒、一張小米電話收據、一部過膠機、一個印章及兩個證件套。

15.在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說:

(a) 她持有大學學位,任職侍應,月薪14,000元,在香港無物業或其他資產。

(b) 2023年7、8月,她接到來電聲稱有人用其證件申請了一張SIM卡騙人,並叫她向南京警方報案。於是被告人搜尋一個南京電話號碼報警。一名公安叫被告人用「思語」應用程式以視像通話錄取口供。通話期間,該公安向被告人展示警署環境。2023年8月,該公安就所涉詐騙案向被告人提供兩個選項:(i) 她會被拘捕並拘留在深圳直至案件完結,其間其銀行帳戶會被凍結;或 (ii) 她須協助該公安列印保密文件後將之交給其他涉案人士。被告人選擇後者。被告人確認藍色電話記錄了自2023年8月5日該公安與她的WhatsApp訊息和協議。

(c) 被告人拍攝自拍照並發送給該公安。之後該公安把一張警察委任證相片發給被告人,叫被告人列印出來及過膠後買一個黑色證件套以便被告人送交文件時向他人出示該委任證。

(d) 被告人從未投考警察或輔助警察,也從未接受相關訓練。被告人對列印出來的紙張是否真正的身份證明感到懷疑,但她看到該公安展示的警署環境後便相信對方所言。

(e) 被告人沒有想過向香港警方查詢,因為她相信該公安所言,即此案亦涉及香港警方,且為保密起見,她須自行列印該委任證。

(f) 該委任證上的名字「胡碧靜」是假名,而該公安解釋用假名是為了保護被告人的私隱。被告人知道出示假證件屬違法,但不知道該委任證的真偽。

(g) 2024年4月3日,該公安透過WhatsApp向被告人發送該協議書及證人1的地址,並叫被告人翌日與證人1見面時把該協議書交給對方簽署。同月4日在卓爾廣場,該公安把證人1的衣着告訴被告人。被告人與證人1見面時出示該委任證,並把該協議書交給證人1簽署。證人1簽署後離開。被告人把該已簽署的協議書相片及證人1手持該協議書的相片發給該公安,並按對方要求把該協議書丢棄。

(h) 約於同月10或11日,該公安叫被告人購買該小米13電話,在該電話安裝保安應用程式,並於卓爾廣場把該電話交給證人1。同月13日,被告人把該電話交給證人1。

(i) 同月16日,該公安叫被告人翌日向證人1取回該小米13電話以解決一些問題。

(j) 同月17日在旭日國際中心外,被告人向證人1出示該委任證,並向對方取回該小米13電話。之後被告人被捕。

(k) 被告人沒有就此事獲得報酬,但之前曾因送遞文件給他人而從該公安收到約23,000元報酬。當被問及該公安是否支付工資給她來完成任務時,被告人表示當時沒有想過這情況,但現在覺得有問題。

(l) 被告人不認識證人1。

(m) 被告人曾多次按該公安指示行事,包括列印保密協議書或一些具蓋章的官方文件,並把這些文件的打印本交給WhatsApp訊息中顯示的其他25名人士。

(n) 被告人用藍色電話與該公安聯絡。

(o) 被告人曾按指示 (i) 用涉案打印機及過膠機來列印和過膠文件,(ii) 用涉案印章在文件上蓋印,和 (iii)買涉案兩個證件套來為其他「特務」製作委任證。

16.於或約於2023年8月5日至2024年4月17日期間在香港,被告人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多名人士,即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該等人士被懷疑涉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的罪行,以及需要就上述罪行的調查交出金錢,從而誘使該等人士交出款項。

17.2024年4月4及17日在香港,被告人假冒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

C. 加刑申請

18.控方根據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申請就控罪1加刑。辯方反對,並援引HKSAR v Li Kin Keung [2012] 4 HKLRD 135及HKSAR v Cen Huakuo [2015] 2 HKLRD 945 ;但若法庭認為應加刑,則幅度不應多於1/5。

D. 輕判請求

19.被告人現年26歲,於南京中醫藥大學修讀中醫學士課程,無刑事紀錄。她任職侍應,月入約14,000元,當中5,000元是給其母作家用。被告人亦於2013至2016年參加義工活動。[2] 辯方呈上被告人、其母及朋友的求情信,和被告人聲稱向騙徒寫的「悔過書」。

20.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HKSAR v Wong Chung Ki HCMA 653/2003、HKSAR v Fok Tsz Hin [2023] HKDC 1564HKSAR v Peng Xinyuan [2023] HKDC 183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清清 [2026] HKDC 429

21.就本案,辯方指:

(a) 被告人「被逼」犯案。辯方依賴被告人與騙徒的訊息紀錄[3]

(b) 被告人與證人1會面了 3 次,但她並非主腦,亦無致電證人1。

(c) 控罪1的量刑起點不應超過3年。

(d) 控罪2及3的應為3個月。

(e) 所有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

E. 控方回應

22.控方不同意被告人被逼犯案,但對辯方建議的量刑起點及加刑幅度無陳詞。

F.

2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指:

「22. 本庭認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正霖,DCCC 494/2009(未經報導,2009年6月18日)以下的說法:

「18. …比較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他們因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猶如綁架案的受害人一樣,他們受驚嚇、壓力的程度是遠比街頭騙案為大。當然,就著金錢上的損失而言,電話騙案跟街頭騙案一樣,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是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因此,法庭認為,如本案案情的電話騙案,量刑應較一般街頭騙案為高。」

23. 本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24.  所以本庭認為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 100/2014,上訴法庭指: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等案)」

25.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2026] 1 HKLRD 762,上訴法庭指:

「15. … 上訴法庭就著電話騙案在洪永俊案已頒下量刑指引,有關指引在其後的楊家誠、梁耀輝案(案是網上騙案)獲得肯定。涉案金額在街頭騙案電話騙案中,並非最重要的考慮。梁耀輝案指出,這類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 年至4 年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

17. 在楊家誠 案中,上訴法庭指出:

「60. … 兩名申請人所犯之電話詐騙案較一般的街頭詐騙案更為嚴重。街頭詐騙案的受害人多是因為貪婪、迷信或愚蠢而令壞人有機可乘。該類受害人數目不會太多而街頭詐騙因在公眾地方干犯,會有其他人士目睹而遭偵破的機會亦較大。兩名申請人是利用受害人對兒子安危的關注而詐騙他們,罪行有勒索成份,一些並非貪婪、迷信或愚蠢的人士亦極有可能受騙。兩名申請人的罪行會令受害人感到極度恐慌…」(本庭強調)

18. 上訴法庭在梁耀輝 案中亦指出: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19. 眾所周知,街頭騙案涉及不同的手法,例如「祈福黨」、「寶藥黨」、「電子零件騙案」;電話騙案的手法也是層出不窮,不局限於訛稱受害人的親人遭毆打、綁架或扣押。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20.洪永俊案清晰指出,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串謀者亦各司其職,依計劃行事。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 年。而在這類騙案中,雖然欺詐的金額未必很大,但可能已是受害人的大部分或畢生積蓄,本案控罪二的受害人就被騙徒要求把家中所有的錢全部拿給他。故此,梁耀輝案指出,街頭騙案或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 年至4 年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這類案件因情節有其獨特性,和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不能相提並論,量刑並不與被騙取金額掛鉤。

21.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

26.辯方援引的區域法院案件對本席無約束力,所以對本案的協助不大。

27.就本案,本席亦考慮了的事項包括:

(a) 2024年4月1日,C稱證人1涉及內地一宗肇事後不顧而去的交通意外,和後者的帳戶涉及一宗「洗黑錢」案。

(b) 同月4日,被告人向證人1出示該委任證,並把該協議書交給證人1簽署。

(c) 同月8日,C要求證人1提供資產詳情,包括她在內地及香港的銀行帳戶及物業。證人1遵從指示,但沒有提供帳戶密碼。

(d) 同月9日,C要求證人1提供資產詳情,包括她在香港的定期存款及保險單。證人1把她在香港的定期存款詳情告訴C。

(e) 同月13日,被告人把該小米13電話交給證人1。接着,證人1用該電話下載WhatsApp及由被告人發送及聲稱用作監察證人1是否遭不法份子接近的保安應用程式。其後證人1用該電話及自己的電話下載該保安應用程式時遇到問題,於是歸還該電話給被告人檢查。

(f) 同月16日,C叫證人1提取她在創興銀行的定期存款後等候調查,及要求證人1翌日上午於後者的上水旭日國際中心工作地點附近歸還該小米13電話給被告人檢查。

(g) 同月17日,證人1與被告人見面,後者向前者出示該委任證。

28.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認為洪永俊陳皓傑的騙案訛稱涉及受害者的親人自由,較本案的涉及交通意外和洗黑錢嚴重,所以本案控罪1的起點可低於4年。

29.本席就控罪1以3年半 (42個月)為起點,並因認罪而扣減1/3至28個月。

30.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

(a) 被告人被逼犯案,因辯方依賴的紀錄只顯示被告人表示她再無藉口向其母解釋外出原因,所以想終止協助騙徙,這本身不支持她被逼的說法;或

(b) 被告人的背景包括其義工行為構成減刑因素,因為其背景無特殊情況,而其義工行為已是10年前發生。

31.本席批准加刑申請,因為根據控方資料,電話騙案仍是十分普遍。但它們有下降趨勢,所以本席同意1/5是合適幅度。因此控罪1的刑期加至34個月。

32.就控罪2及3,本席同意以3個月為起點,並因認罪而減至2個月。

33.本席亦同意所有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因3項控罪屬於同一事件。

34.因此,被告人被判監34個月。

(王證瑜)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除另有指明外,下同。

[2] 「被告的書面求情陳詞」,附件五。

[3] 「被告的書面求情陳詞」,附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