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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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范紫婷於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14日期間透過互聯網絡的平台,分別向三位人仕表示有意購買其邀約出售奢侈品;在安排與之見面之後,訛稱已經透過電腦轉數付款,成功把貨物取走。因此,被告被控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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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6/2022 [2023] HKDC 8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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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范紫婷於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14日期間透過互聯網絡的平台,分別向三位人仕表示有意購買其邀約出售奢侈品;在安排與之見面之後,訛稱已經透過電腦轉數付款,成功把貨物取走。因此,被告被控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 2.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3.第一項控罪是指被告於2020年1月14日下午1時,物主與之相約在尖沙咀會面,在檢視了一隻名牌手錶後,同意以48,500元購買。她與物主一同到了加拿芬道某銀行以支票付款。於當日下午2時,物主在確認該筆款項已存進其戶口之後,同意被告把手錶帶走。但物主於同日3時45分,發覺該筆存款退回,被告更把手機關掉,與之失聯。 4.物主於事後兩日,才得知該筆款項是以一張支票存入,而該支票的擁有者與被告的身分不同(被告經律師在法庭承認該張支票是在沒得到帳戶主人同意之下取得),而上面填的收票人姓名與真正的物主姓名的寫法不同所以退回。根據同意案情,接觸物主以電話約見檢視手錶的買家原是一名男子,被告在約好的時段才出現在現場與買家交收。也就是說是次案件,亦涉及盜用其他人的支票與及另一名同犯。 5.第二項控罪犯案手法相同;物主於網上平台發文出售一隻手錶,有人回應表示有意購買。雙方約好於2021年12月18日在港鐵站見面,被告出現,並在檢查貨物之後,同意以21,000元購買,並用其手機顯示已以電子轉賬方式付款。雖然物主當時查看自己的戶口未有發現該筆轉賬,但被告推說可能是銀行戶口系統有故障,最後物主同意被告帶走手錶。 6.第四項控罪亦涉及同一手法:被告回應網上平台的發文,向一物主表示有意購買其邀約出售的智能手機。雙方於2022年1月9日在某港鐵站會面,最後同意以7,300元成交。被告此時向物主展示手機截圖,顯示已經過數;在物主能確認有關款項已經轉到物主的戶口之前,推說有要事帶同手機離去。 7.三位物主最後都沒有收到任何款項。是次涉及的總共是兩隻手錶及一部智能電話,貨價總值76,800元。 8.這是常見的透過互聯網絡的平台進行的詐騙;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一案中(CACC 100/2014),上訴庭在44段有如下的評語:
9.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在兩年之內以同樣手法連續干犯有關控罪。以第一控罪更涉及另一共犯,並有跡象顯示她偷取或與其他一名人士協議使用一張不屬於被告名下的支票作為付款,以博取物主同意把手錶取走。 10.三件有關證物之後無法起回;也就是說物主總共損失了76,800元,這筆數對普羅大眾而言是一筆不少的數目。所以根據辯方所提供的案例,本席認為本案其實屬於極為嚴重的案件,量刑起點正常來說是4年監禁。 11.此外,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提交資料申請加刑,指出該等案件不但普遍,而同時亦直接或者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控方提供的證供是一名警方總督察於2023年4月25號所準備的專家口供。簡單而言,專家指出:
12.根據警方專家證人所提出的數據,本席認為被告干犯的罪行極為普遍,直接或者間接導致社區受到極大的損害。該等奢侈品的價值均極為高昂,本席亦可以作出司法認知,被告的行為令事主受到極大之損失。 13.辯方對控方的申請加刑陳詞並無回應,亦沒有要求專家證人接受盤問。本席接納控方之申請,認為被告干犯的案件極為猖獗,亦對社會大眾所帶來直接及間接、極為嚴重的損失。所以本席下令把本來應該採納的4年量刑基數上調6個月,總刑期應為54個月。 求情理由 14.被告30歲,有一名年幼女兒。自2011年10月9號以來,被告曾有五次刑事紀錄,最嚴重的一次實是2021年6月11日,其中被告涉及二十六宗與不誠實有關之案件。控方指出該二十六宗不誠實案件的干犯手法和性質亦與本案相同,所以被告不能因為其案底或其身世要求法庭特別酌情減刑。 15.當然,本席如果接納被告是個重犯者,或者被告是在被捕之後繼續犯案,法庭亦有理由可以予以加刑。但考慮過本案干犯之日期以及涉及其於2021年6月11日干犯的案件所發生的日期,本席不能肯定被告是否在被捕之後繼續干犯有關控罪。是故被告是否在干犯有關控罪被捕之後再犯罪這一點,本席認為要把疑點之利益歸予被告,不就這點在予以加刑。 16.被告律師代表陳情謂在2019年懷有身孕,生活拮据而犯案。被告亦因其他案件曾被警方通緝。 17.本席其實認為最值得同情的是被告年幼的女兒,但被告干犯有關控罪是其個人的選擇,並非是機會犯案者,所以本席並不認為被告可以其女兒境況堪虞而要求法庭特別減刑。相信以現行的福利制度,社會福利署亦應已就其女兒的撫養及教育作出適當的安排。本席亦希望控方會特別向有關方面反映及留意其女兒的情況。 18.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所以按上訴庭的指引,自總刑期之54個月中下調三分之一,所以就得每一項控罪判處服刑36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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