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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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36/2024 [2025] HKDC 17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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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三十一項欺詐罪,他承認所有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被告同意日期為2025年9月30日的案情撮要。簡述而言,被告承認及同意,他於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間,利用Facebook賬戶行騙。被告在他操作的幾個Facebook賬戶聲稱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海洋公園門票、花束等出售,各名受害人在Facebook聯絡被告,表示希望購買該些門票、花束等,而被告指示對方將購物款項轉賬至他的銀行戶口,並承諾付款後便會將門票、花束等交付給受害人,但是受害人將相關的款項存入被告指定的銀行戶口之後,被告便失去聯絡,受害人從沒獲交付任何他們購買的物品。 3.各控罪牽涉的金額如下:
4.被告於2017年2月6日被捕,他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才騙人,但騙來的金錢已花光。他承認開設相關Facebook賬戶是打算用來騙人的,他實際上沒有途徑取得相關的門票,亦沒有打算要賣花,他從來沒有按照承諾交付任何門票或花束或退款給任何受害人。 控方的加刑申請 5.欺詐罪屬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以下簡稱「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
6.根據女偵緝高級督察陳靜媚在2025年9月30日的書面口供,網上購物形式的詐騙案件自2016年有明顯增加的趨勢,網上購物騙案是指騙徒裝作獨立賣家經網上平台,即Facebook及Instagram等出售演唱會門票、海洋公園門票等誘騙買家,其後受害人接觸騙徒,並同意購買,在騙徒的指示下受害人把款項轉到騙徒提供的銀行戶口,其後騙徒失去聯絡,未向受害人提供任何物品。 7.根據陳督察提供的資料,該形式的詐騙案件在2016年舉報數字為1302宗,而2024年的舉報數字為11,559宗,增幅為788%;2025年1月至8月案件宗數已經有8,511宗;另外,網上購物騙案於2016年損失金額總值為27,500,000元,而2025年1月至8月的損失金額總值已經為248,500,000元,增幅為多過800%。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8.被告案發時21歲,現年30歲。被告的教育程度為中一。他由2024年4月起任職散工,收入約每月13,000元。被告單身,育有一名5歲大的女兒。 9.被告在此案之前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九項罪行,當中七項控罪是被告16歲或之前干犯的,包話盜竊罪、刑事毀壞罪等。被告上一次干犯刑事罪行被判刑的日期為2015年3月23日,涉及入屋犯法罪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當時共被判處兩年四個月監禁。 10.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除了控罪一於2016年10月干犯外,其餘控罪均於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間干犯。本案涉及的金額一共為25,010元,在同類案件中算是涉案金額比較低的一類。而且,被告於被捕後馬上向警方作出招認,其後亦適時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被告認罪的行為顯示出真誠的悔意和承擔責任的意願,被告親自寫了一封求情信顯示他的悔意。 11.另外,辯方作出以下的陳詞:被告早於2017年2月6日被拘捕之後獲准保釋,後來警方單方面撤銷保釋限制,以不損害利益的情況下釋放被告。直至2024年6月28日警方才在被告在入境事務處領取護照時再次拘捕他,期間被告一直留港,住址亦冇改變。辯方並不是作出檢控有延誤的投訴,但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減刑。 12.辯方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CACC 100/2014,並指出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然而,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因為案件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 13.至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並不反對(見日期為2025年10月8日的「被告人補充書面求情陳詞」)。然而,辯方指,雖然控方有權決定在哪一級法院處理本案,但本案涉及金額只有二萬五千多元,可以在裁判法院審理,若是如此,被告便不需要面對加刑申請。法庭對於加刑申請有酌情權,辯方希望法庭於本案毋須使用。若然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認為適合加刑,被告希望法庭能考慮本案的特別情況,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理由 14.本席已經考慮了相關案例、案請、求情陳詞,包括被告的求情信內容。 15.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CACC 100/2014案的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該案的申請人在網上平台裝作有海洋公園門票出售,誘使三十六名受害人付款到相關銀行戶口騙取了總共63,130元。原審法官採納30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基於申請人同意控方大部分案情,得到3個月的刑期扣減。法庭根據控方提交的統計數據,同意網上詐騙案普遍,接納控方就第27條的加刑申請把判刑調升三分一,最終判刑3年監禁;上訴庭認為並非過重。上訴庭在處理該案時說:
16.在本案,受害人看見被告在Facebook上載貼文售賣門票、花束等而聯絡被告,其後有部分受害人透過WhatsApp聯絡被告,被告的犯案手法顯然是常見的網上詐騙罪行犯案手法,上訴庭在梁耀輝案判刑第43段等就罪行的嚴重性的分析適用,包括這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欺騙案件,法庭應採取嚴厲的判刑以收阻嚇作用,避免無辜大眾受害人。被告在短短四個月內不斷犯案,利用同樣的網上行騙手法,通過三十一次交易騙取了約25,000元,直到被捕才不能再犯案。 17.被告過往有九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涉及不誠實元素的控罪,但最後一次紀錄是於2015年,本席不會因被告過往的紀錄而加刑。 18.經考慮案情,包括涉及的金額、被告犯案手法相對簡單,以及上訴庭就該類案件的判刑所訂下的法律原則,本席採納18個月為控罪二至七、控罪十以及控罪二十九(以下簡稱「第一組控罪」)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採納9個月為其他控罪(即控罪一、八、九、十一至二十八、三十及三十一(以下簡稱「第二組控罪」))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9.被告於提訊時已表示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第一組控罪每項控罪扣減至12個月監禁;第二組控罪每項控罪扣減至6個月監禁。 20.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已考慮了雙方的陳詞,本席接納本案的控罪屬於第27項所指的指明控罪,2016年已經普遍,一直持續至現在(2025年)仍然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網上購物形式的詐騙案件有明顯上升的趨勢,以及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採納梁耀輝案的加刑幅度,加刑三分之一。因此,第一組控罪每項控罪刑期調上至16個月監禁;第二組控罪每項控罪刑期調上至8個月監禁。 21.至於延誤這一點,根據控方提交的案件檢控的時序資料,被告於2017年2月6日被拘捕,之後獲准保釋。於2018年7月17日被告獲得暫時釋放。於2018年11月2日,控方得到進一步法律意見決定起訴被告,但一直至2021年10月18日嘗試尋找被告(即期間十一次致電被告及十二次到被告報稱的地址),但無果。2021年10月19日至2024年6月27日期間,警方沒有再次嘗試用打電話的方式或到被告的地址去尋找他。直到2024年6月28日,警方才在被告於入境事務處領取護照時發現被告為通緝人士,再次拘捕他。期間被告一直留在香港,住址亦無改變。2024年7月1日被告被押往沙田裁判法院應訊,其後一直還押懲教署看管至今。 22.本席認為,雖然於2018年7月17日被告獲得暫時釋放,但於2018年11月2日(只是約三個月後),控方已經得到進一步法律意見決定起訴被告,只是後來不能夠聯絡上被告,最終被告於2024年6月才在入境事務大樓辦理證件時才被發現為通緝人士,本席認為本案的檢控不涉及不合理的延誤。 23.然而,本席接受,被告在案發時(即2016、2017年時)比較年輕,他當時21歲,被告在案發後沒有再干犯任何其他罪行。根據他的求情信,他現在家中有年邁雙親和5歲女兒,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希望可以照顧女兒,教導她和陪伴她成長。本席認為被告在2017年第一次就本案被告至今,有改過自新的跡象。考慮過所有情況,本席酌情就每項控罪給予3個月的扣減,因此第一組控罪每項控罪刑期扣減至13個月監禁;第二組控罪每項控罪刑期扣減5個月監禁。 24.換言之,考慮了上述因素及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三十一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25.被告所干犯的每項控罪均是獨立的,每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經考慮本案所有的情況,包括涉及三十一項控罪 (三十一名不同的受害人)、犯案時間約為四個月、犯案手法、涉及的金額、被告的背景等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總刑期下調至16個月監禁,因第27條加刑至21個月監禁,因檢控延誤下調至18個月監禁。 26.為了達至18個月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第一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13個月監禁;第二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5個月監禁;而第二組控罪的刑期和第一組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27.被告被判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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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