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俊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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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辯雙方同意,雖然尹先生有被控「洗黑錢」罪,但他所干犯的實際為盜竊罪,判刑亦應以盜竊罪為依歸。控方並沒有加刑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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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2/2019 [2020] HKDC 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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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基本上,本案是一宗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 2.被告尹俊麟承認以下控罪:
案情 3.尹先生同意以下為事實:
4.控辯雙方同意,雖然尹先生有被控「洗黑錢」罪,但他所干犯的實際為盜竊罪,判刑亦應以盜竊罪為依歸。控方並沒有加刑的申請。 5.尹先生由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量刑 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8一案,上訴庭將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的量刑指引修訂為,涉及3,000,000元至15,000,000元盜竊款項的,要監禁5至10年;涉及1,000,000元至3,000,000元的,要監禁3至5年。 7.尹先生在2015年2月,曾因盜竊罪被判囚共22個月,在2016年3月獲釋。 8.控罪一的案發日期為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牽涉金額港幣2,520,000元;控罪二的案發日期為2018年11月,牽涉金額為港幣591,851元;控罪三的案發日期為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牽涉金額為港幣3,210,735元。三罪合計,牽涉的總金額為港幣6,322,586元。 9.總結袁大律師的求情及尹先生親筆所寫的求情信,尹先生的求情理由大概如下:
10.毫無疑問,尹先生最大的求情因素是他坦白認罪,承認案情。 11.本席獲告知尹先生是在審訊前才決定認罪的,控辯雙方同意他只可以獲得四分之一的減刑(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HKCU 2074)。 12.袁大律師亦告知本席,尹先生願意協助執法部門,提供其他資料,然而相關的內容、細節、尹先生會否作為控方證人等未有進一步資料。根據案例HKSAR v. W [2004] 3 HKC 376,本席可以先將尹先生判刑,等待尹先生協助執法部門的行動具體化及完結後,他可以上訴,以獲得進一步減刑。 13.根據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78一案指出,當判處違反誠信的案件時,法庭要考慮一連串的情況,包括被告得到信任的程度;案發時間的長短;贓款的去向;事主所受的影響;案件對公眾、對其他員工及對被告的影響;被告的歷史;以及他特別的求情因素。 14.根據案情,尹先生是深受裕安行信任的,他可以全權處理裕安行的資金,是唯一保管保安編碼器及知道網上銀行密碼的人;案發時間大概由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約一年五個月,牽涉總金額為港幣6,322,586元。尹先生之前有相同的刑事紀錄。在2016年3月由監獄釋放後,他一年多後再開始干犯本案。 15.就控罪一,本席以4年為起點,扣減四分一之後為36個月;就控罪二,本席以2年為起點,扣減四分一之後為18個月;就控罪三,本席以五年為起點,經過扣減之後為45個月。第二以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第二以及第三項的總刑期為45個月。 16.另外,考慮到總體量刑的原則,將控罪一的27個月和控罪三的45個月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54個月(即45個月再加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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