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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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和四項欺詐罪(控罪二至五)。他承認所有控罪和同意案情。現簡述案發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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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8/2021 [2024] HKDC 9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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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面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和四項欺詐罪(控罪二至五)。他承認所有控罪和同意案情。現簡述案發經過。 控罪一 2.2015年10月,控方證人林小姐透過一個流動應用程式認識被告。二人開始了網上交談,被告自稱名字叫“劉家威” ,是銀行職員,可代林小姐清還信用卡債務。被告聲稱由於他的媽媽「又老又病」想他結婚,因此向林小姐提出代她找卡數的條件就是要林小姐做他的女朋友。其後,應被告要求,林小姐搬到屯門香港黃金海岸酒店與被告同住。 3.2015年10月11日,被告叫林小姐向恒生銀行和渣打銀行申請把信用額提高,以查看林小姐的信貸評級。林小姐依照指示行事。被告更叫林小姐先後透過使用該兩間銀行的信用卡分別提取金錢,並叫林小姐把提款的總額$12,440元交給他保管。 4.2015年10月12日,按被告要求,林小姐向財務公司借取貸款。林小姐從財務公司收到一張$29,700元支票。林小姐又透過一個儲蓄帳戶在2015年10月13日收到$4,955元。她根據被告的指示把上述$29,700及$4,900元交給被告。 5.此外,被告叫林小姐到三間不同的銀行開立銀行帳戶,聲稱會透過上述帳戶付款給林小姐。林小姐依指示把銀行卡及密碼交給被告。 6.2015年11月尾,林小姐發現被告的香港身分證所顯示姓名是“高衛健”而不是“劉家威”,覺得被告可疑便搬走。 7.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聲稱:
8.被告以不誠實手段騙取林小姐總額$47,040元,其後更失去聯絡,沒有按承諾還款。 控罪二 9.2015年10月25日,代理公司指派控方證人葉小姐到被告的溱林單位當家務助理,當時被告的名字叫「劉家俊」。 10.被告告訴葉小姐他的父母是周大福珠寶金行的老闆。於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葉小姐聲稱因他想買生日禮物給父親,但因公司入帳問題不能用自己的信用卡,便叫葉小姐使用她的信用卡幫被告買金飾付款。被告承諾還錢並加「少少錢」作為獎金。在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間,葉小姐多次使用自己的不同信用卡和丈夫的信用卡購買金飾。被告表示會還款的。 11.後來,被告聲稱要送女朋友禮物,指示葉小姐以訂購電話服務計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電和平板電腦,並稱稍後會還款給她。2015年11月23日,葉小姐用信用卡支付訂購電話服務及分期付款購買一部“iPad”及一部“iPhone 6 plus”。她將所購物品及有關合約全部交給被告。 12.葉小姐在被告指示下支付的費用及/或購買貨品的費用合共$97,195元。被告曾給葉小姐兩張面額分別為$71,480及$40,500的支票,宣稱作還款用途,但支票其後無法兌現。葉小姐沒有收到被告任何還款,亦找不到被告。 13.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聲稱:
控罪三 14.2015年12月3日,葉小姐介紹控方證人王小姐到被告住所應徵做家務助理。王小姐見到名叫劉家俊的被告,被告告訴王小姐月薪金額,並有機會晉升做管家。 15.王小姐在2015年12月4日去到被告位於洪水橋溱林的住所「試工」。當天被告告訴王小姐工作時不得使用私人電話,所以帶她去購買兩部“iPhone 6S plus”,總值$13,808元。被告要求王小姐先付款。王小姐用個人銀行卡付款後,被告把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放進自己的背囊。 16.同日晚上,被告告訴王小姐其實她要去另一個獨立屋單位工作,會提供包食宿,但要求王小姐交付被告$40,000元作為按金,聲稱在辭職時會退還。當晚被告帶王小姐去櫃員機提款及轉帳。王小姐向被告支付$40,000。被告並沒有安排王小姐第二天或將來到任何獨立屋工作,或向她交代任何食宿安排的跟進。 17.翌日,王小姐提出辭職,並要求退還$40,000元按金。被告於是簽發給王小姐一張$53,808元支票,宣稱是償還按金及兩部流動電話的購買費用,但支票其後無法兌現。王小姐隨後致電被告,但無法聯絡到他。 18.經警方調查該張支票所顯示的戶口持有人名字並非被告本人的名字。 19.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聲稱:
控罪四 20.2015年12月2日,葉小姐介紹控方證人鍾小姐為被告工作。被告向鍾小姐自稱姓劉,並表示工作時不能使用個人電話,而被告聲稱會弄一部新電話給她工作時使用。 21.2015年12月3日,被告帶鍾小姐去購買一部“iPhone 6S plus”連兩張SIM卡,價值$7,458元。鍾小姐亦訂購電話服務,合約期兩年。被告說“不方便”用自己的信用卡付款,叫鍾小姐先付款,並承諾稍後會還款。鍾小姐用個人信用卡和“EPS” 支付共$7,458元。之後,被告拿走所購流動電話及SIM卡,表示鍾小姐可在開始工作後使用該流動電話。被告要求鍾小姐於2015年12月11日開始工作。 22.因懷疑被騙,鍾小姐於2015年12月8日開始聯絡被告,但一直聯絡不上。 23.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聲稱鍾小姐到溱林單位當家務助理。被告叫鍾小姐購買一部“iPhone”給他女朋友,聲稱流動電話購買費用已還給鍾小姐,但電話服務費用仍未償還。他否認拿走SIM卡。 控罪五 24.2016年5月,控方證人是另一名林小姐(下稱“林女士”),她透過表妹即控方證人徐小姐認識被告。被告是徐小姐的男朋友,名叫“范天然 Patrick”。2016年6月24日左右林女士與一些親戚應徐小姐邀請一同前往迪士尼樂園。林女士獲告知被告會支付入場費及酒店住宿費用。翌日早上,被告叫林女士支付酒店按金,因他需要取回先前已付的按金使用,並表示辦理退房手續時便會退還按金給林女士。因此,林女士用信用卡支付按金。 25.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林女士說迪士尼樂園酒店犯錯,從她的信用卡收取了入場費及酒店住宿費用$31,551元。同日較後時間,被告與林女士見面,向她出示一張$50,000元支票。由於支票金額超過林女士所付費用,被告叫林女士給他買禮物。他們到金行購買價值$44,420元的金飾。林女士以信用卡付款。被告承諾稍後發給林女士另一張支票。 26.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林女士出示3張開出支票,金額分別為$84,000元、$83,000元及$43,000元。被告表示身為公司行政總裁,“不方便”先用個人信用卡付款後再申請發還,於是叫林女士使用個人信用卡支付費用,並聲稱會向公司申請發還,及會還錢給林女士。於是被告及林女士便到金行購買金飾,並由林女士用信用卡付款。被告拿走所購金飾及單據。 27.2016年7月5日,被告再次要求林女士購買金飾。林女士用銀行信用卡付款。被告拿走所購金飾及單據,承諾當所付費用達到上述3張支票的總值時便會還款。 28.2016年7月8日,被告向林女士表示為了還錢給她以及和公司對數, 林女士需把$23,000元付款給公司 。因林女士只有$20,000元,最終她及被告分别把$20,000元及$3,000元一併透過櫃員機存入一個林芷欣的銀行帳户。 29.2016年7月24日,林女士嘗試把上述3張支票存入銀行,但不成功。被告其後向她支付$136,000元。 30.往後的日子,被告要求林女士借錢給他、提高信用限額、幫她支付房租、購買金飾等。 31.其後林女士不斷要求還款,被告曾轉帳數萬元至她的帳戶。被告失去聯絡,林女士亦沒有收到還款。 32.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聲稱:
33.經警方調查後得知上述於2016年7月8日被告向林女士所借的$20,000元連同被告本人的$3,000元一併存入的指定中國銀行帳戶是屬於徐芷欣名下,而徐芷欣的上述中國銀行帳戶是在2016年4月,根據被告指示開設,在上述中國銀行帳戶開設後被告把戶口的銀行咭取走並向徐芷欣取得銀行咭的櫃員機密碼。 拘捕被告 34.2016年10月31日,警方在跑馬地拘捕被告。 被告在警誡下作出視像錄影會面 35.於2016年11月1日約2331時至2016年11月2日0216時,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說了上文提及的說話。 刑事定罪紀錄 36.被告共有15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詳情如下:
37.被告現正因HCCC 61/2018案服刑。他表示最早獲釋的日期為本年7月25日。 法庭聆訊 38.由於被告親自應訊,故此本席認為有需要詳細交代一些背景。被告於2021年10月7日被控涉案控罪之後,他出席以下與本案有關的法庭聆訊 (MFI-1):
求情 39.被告親筆撰寫日期為2024年4月25日的書面求情陳詞。他援引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和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上訴法庭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定下的判刑指引。他指本案涉及欺詐款項約$640,000元 ,而實際損失約$420,000元,量刑基準應介乎2年至3年。 40.另外,他在書面求情陳詞提出4個減刑因素:
41.另外,被告亦在4月25日和5月10日的聆訊中表示:
報告內容 42.本席替被告索取的兩份報告內容概述如下。 (背景報告) 43.撰寫背景報告的感化官指,被告是家中獨子,父母已經退休。被告自幼由祖母照顧,而在成長過程中,父母給予他足夠的關顧。他與父母維持良好關係。 44.被告表示父親現在雙眼失明,母親患有高血壓亦曾中風。被告擔心沒有人能夠照顧相親,但拒絕感化官家訪。 45.被告透露他中五畢業,之後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取得文憑,再於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就讀。 46.被告表示近年身體健康轉差,曾患抑鬱症,以及在獄中嘗試自殺。其後他接受精神科治療。另外,他指自己有心臟病、高血壓等,需要複診。 47.被告指自己承認控罪,與警方合作。事件斷斷續續擾攘了9年,他感到很大壓力。他已經得到沉重教訓,有信心不會重犯。 (精神科報告) 48.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蘇醫生於其報告中指出,被告了解涉案的指控以及在法律訴訟中的立場。被告表示協助他的女朋友騙取受害人的錢財,向受害人索取投資的資金,並聲稱會幫助他們還清債務。被告承認對一些受害人使用了不同的名字。他聲稱自己犯下這些罪行是因為患有抑鬱症,並且想尋求刺激。 49.蘇醫生指被告因適應障礙而一直接受精神科治療。除了壓力導致的情緒低落和失眠外,他的精神狀態基本上保持穩定,目前不需要住院精神治療,已經安排門診精神科跟進和監測他的病情。他的精神狀況適合答辯。 判刑理由 50.毫無疑問,涉案控罪是嚴重罪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而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51.就每項控罪,被告使用假名佯稱自己是銀行高層或假扮是有錢人或是某珠寶金行老闆的兒子,騙取各受害人對他的信任,亦用不同謊話向各受害人作出虛假陳述,誘使她們為他大灑金錢,例如在銀行開立帳戶或向財務公司借取貸款,然後把銀行咭及密碼或貸款交給他;於不同金飾店購買名貴金器給他;按他指示訂購電話服務計劃和購買智能電話和平板電腦;代他支付酒店房間按金等。 52.很明顯,被告有預謀地向每名害人作出無間斷的欺詐行為,手段卑劣,尤其是控罪二至四的受害人是他的家務助理,被告竟以他的僱員為欺詐對象,足見被告貪得無厭。 53.被告於2015年10月至12月3個月期間干犯控罪一至四,涉及4名受害人;又於2016年5月至8月3個月期間干犯控罪五,涉及一名受害人。換言之,本案受害人多達5人。 54.據控方提供的文件MFI-2,各控罪涉及金額細分如下:
55.5項控罪涉及欺詐總金額為$ 649,809元,這絕不是一個少數目。即使被告曾就控罪五償還$219,970元,涉案的損失總金額是$429,839元,損失款項多。 56.被告引用的案例涉及違反誠信,但本案沒有違反誠信,因此該些案例未必適用。判刑時,法庭不單考慮欺詐的款額,還需整體考慮被告犯案手法等。如前所述,被告不是作出單一欺詐行為,而是在一段時間𥚃作出一連串的欺詐行為。鑒於案情嚴重,法庭有必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的。被告希望法庭判處醫院令,但根據精神科報告,他不需住院接受治療,因此醫院令並不適合。 57.經小心考慮,本席採納以下的量刑起點:
刑期扣減 58.據上文第38段的時序表,被告是在開審的第一天才認罪。因此他只能獲得五分之一刑期扣減: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經扣減後的刑期如下:
59.被告指他於案中沒有得益(見:第40段 (iii)),這有違他所同意的案情,當中他承認欺詐的款項用在賭博上,又承認拿走受害人購買的金飾等。至於他表示願意協助控方調查,席前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他曾有任何行動,因此不能構成有效減刑因素。 整體量刑原則 60.每項控罪發生的開始和完結日期不同,涉及不同受害人,情節亦不同,每項控罪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五項控罪的總刑期應該是40個月,經認罪扣減五分之一刑期後,總刑期是32個月。 61.為了達致32個月的刑期,本席下令控罪1至4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14個月,當中8個月與控罪5的2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32個月。 其他減刑因素 償還 62.被告同意MFI-2的計算,涉案五項控罪的損失總金額是$429,839。 63.根據法庭紀錄,被告於2024年5月27日存入法庭戶口$429,839。換言之,被告全數償還涉案受害人的所有損失。這是被告悔疚的表現,亦彌補了受害人的傷害。如被告能在最早階段認罪,他不單可獲得全數1/3的刑期扣減,還可讓受害人更早得到償還。姑勿論如何,受害人最終得到償還。基於被告作出償還,本席把32個月的刑期減至29個月:SJ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 延誤 64.被告牽涉於DCCC 1038/2021和HCCC 61/2018。他被捕之後,兩案發展的進程如下:
65.換言之,被告由2016年10月被捕直至在2021年10月被控本案的控罪歷時5年。 66.本席留意,被告於2016年8月干犯本案的控罪5,一個月之後,於2016年9月干犯了HCCC 61/2018案的14項控罪 (MFI-4)。本席獲告之而MFI-3亦顯示,涉案5名受害人已於2015至2016年錄取首份證人口供,其後的口供都只是澄清一些事宜。最遲的口供亦已於2019年2月完成錄取。張大律師解釋當年投放了更多時間和資源調查HCCC 61/2018案,是故該案比本案在更早階段進行審訊,亦於2018年12月判刑。儘管如此,本席確實不明白為何本案要擾攘多年才可落案起訴被告。張大律師亦同意過程中有延誤。雖然自2020年2月開始新冠疫情肆虐,不論各行各業包括政府各部門的運作也受到影響,但本案的起訴過程卻是無故拖延。 67.在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第 [49-35] 段:
68.在 R v Tong Hoi Fung,上訴法庭指出:
69.據以上判刑原則,法庭必須考慮被告就兩案控罪的整體罪責。被告就HCCC 61/2018案正在服刑,並將於2024年7月25日服刑完畢。本席難以把本案顯著部份的刑期與HCCC 61/2018案同期執行。 70.是故,經考慮本案有延誤以及上文第67至69段的事宜,本席進一步把本案的刑期向下調低10個月。 71.除以上所述,本案再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被告就本案被判入獄19個月,全數與他現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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