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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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她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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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2019 [2020] HKDC 6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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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她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的證據簡單、直接。 3.2017年5月16日下午,警方憑搜查令進入被告人位於屯門海翠花園的住所(下稱「該單位」)。當時,被告人在家。接着,一位女探員對被告人搜身及搜查她的物品。女探員從一個屬於被告人的黑色手袋內搜出2條保險箱鎖匙(證物P3)及一個黑色銀包。該銀包載有1張滙豐提款卡(證物P4)及1張中銀提款卡(證物P5)。 4.警方調查後發現,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在屯門蝴蝶廣場的中銀分行租用了保險箱(編號02196;下稱「該保險箱」);她是該保險箱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被告人曾於90年代向中銀租用了另一保險箱,但於2012年6月1日取消了[1]。 5.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被捕後翌日),警方帶同被告人到達屯門蝴蝶廣場的中銀分行執行搜查令。在被告人及越南語傳譯員見證下,警員用證物P3開啟了該保險箱搜查,並撿取了下列物品:
上述合共2,180,000元現鈔是被告人存放在該保險箱內的。 6.警誡下,被告人透過越南語傳譯員表示:「冇嘢講」。 7.稅務局確認,2011年1月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沒有報稅或繳稅的紀錄。 8.被告人在本港從來沒有經營任何業務或持有任何物業或車輛。她亦從來不是任何香港註冊公司的董事或股東。 9.基於被告人的背景,控方指稱她「洗黑錢」,標的物是該保險箱內的2,180,000元現鈔。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被告人詳細交代了她的背景。她快將56歲,在越南出生、成長。1987年,她乘船由越南逃難至香港,帶了20兩黃金及5,000美元(用布條纏在腰間)。 12.初時,她住在虎地禁閉式難民營,不能外出工作,但不用交租,並獲每日3餐免費膳食。同時,她在營內從事電子零件裝配工作,報酬以日薪計算。 13.1990年,她遷往望后石開放營,並與現任丈夫在港註冊結婚[3]。被告人稱,當時她持難民證在電子廠工作。2000年,被告人獲發香港身份證,與丈夫及2名兒子租住海翠花園至今。 14.被告人解釋,當年越南沒有銀行,母親教導她把現金用布條纏在腰間;當地人亦普遍採用這方法。來港後,由於住在難民營,財物也須跟身。抵港後不久,她把20兩黃金及5,000美元交予兄長代為保管。約2000年,兄長一次過把現金300,000港元交還她。 15.被告人稱,該保險箱內的現金,全是她由越南帶來的財產;以及來港後多年來的積蓄。1990年租用第一個保險箱時,她有70,000元現金。到1994年,再多儲240,000元。多年來,她的現金積蓄來自自己的工資;丈夫和大兒子給予的家用;以及在英國定居的弟弟每次回港探親時給予她的現金饋贈(每次10,000至20,000元;合共約10多20萬元)。 證據評估及分析 1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7.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的證言是否可信。 18.控方只提出了環境證據。主控吳大律師質疑,以被告人的背景,她如何獲得200多萬元現金?即使具此能力,為何不存入銀行戶口而放在保險箱? 19.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5])。故本席謹記,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她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她身處的環境。 20.本席亦知道,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1.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現金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22.現時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200多萬元與任何「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 有關。控方的立論基礎是,被告人沒有能力賺取這個數額的金錢。相反,被告人在庭上交代了這筆款項的來源。 23.如果從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考量,由她1987年來港(帶了20兩黃金及5,000美元)起計至2015年10月(即被告人被捕前最後一次打開保險箱[6]),其間約28年。換言之,被告人平均每年須儲蓄約78,000元才能累積2,180,000元。 24.根據被告人的證供,1990年,她已有70,000元積蓄。到1994年,已有310,000元。憑常識,本席認為,這並非不合理的金額。 25.被告人供稱,約2000年,兄長一次過把300,000港元交還她,以代替當年的20兩黃金及5,000美元。這金額亦屬合理。 26.1994年的310,000元,加上2000年的300,000元,已佔了2,180,000元當中的610,000元。因此,由1995年至2015年,被告人只須儲蓄1,570,000元(即每月約6,500元),這金額十分合理。 27.本席認為,被告人在28年間累積了2,180,000元現金,並非遙不可及的事情。對她而言,這金額沒有超越她的能力範圍(無論工作的薪金;丈夫和兒子給予的家用;以及弟弟的饋贈)。最低限度,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反駁她的說法。 28.主控吳大律師亦提出另一論據,指被告人替別人保管這筆錢,並收取報酬。 29.吳大律師分析了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使用保險箱及其銀行戶口的紀錄。她發現,當中10次,被告人打開保險箱的同一天(通常是緊接打開保險箱後),便有現金存入她的銀行戶口(金額由2,000元至20,000元不等)。吳大律師陳詞,這些證據支持她的論點。 30.本席讚許吳大律師的細心分析。可是,不爭的事實是,自2015年10月,被告人便沒有再打開保險箱。假如她是替別人保管「不見得光」的金錢,為何那人1年半也沒有取回那些鈔票?按常理,罪犯通常缺錢才犯事。除非那人犯事後被捕坐牢或處心積累待事情完全丟淡後才把錢拿出來,否則不會放在被告人的保險箱達1年半之久。因此,吳大律師的論點不成立。 31.關於把現金存放在保險箱的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並非不可信。被告人飽歷滄桑,才在香港覓得安居容身之所。她不懂投資,只懂儲蓄,並不出奇。一樣米養百樣人,既然有政府高級官員喜歡在辦公室「數銀紙[7]」,為何難民不能把積蓄放在保險箱而非銀行戶口[8]?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被告人作供時表示,那個保險箱體積較小,不夠用,所以取消了。 [2] 被告人與現任丈夫的兒子。 [3] 「承認事實」(證物P27),第1段及證物P1。 [4] 第318頁,第109段。 [5] 第319頁,第111段。 [6] 見證物P26 (NTKP-SDB-3),控方證物文件夾第90頁。 [7] HKSAR v Chan Kau Tai [2006] 1 HKLRD 400 (第98段)。 [8] 證物P8顯示(被告人作供時亦同意),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她曾以其國華商業銀行的戶口接收綜援金。現時沒有證據顯示,該保險箱在該時段存放了多少現金;以及被告人當時有否向社署申報該保險箱內的現金(如有存放現金的話)。因此,本席不在這方面作任何評論或缺乏事實支持的推論。唯在一般情況下,本席不排除這個可能:有人為了令自己的財產不留下紀錄(無論原因為何或是否合法),把現金放在保險箱。這亦並非不切實際的空想 (a fanciful possibilit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