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健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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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七項控罪,包括處理贓物罪、不小心駕駛罪、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罪、未有將引擎停止而離開汽車罪、開啟在道路上的汽車的車門以致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或危險罪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以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第42(1)及(4)條、第56(2A)及(6)條,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44(1)(a)、(2)及61(2)條,以及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64/2020[2020] HKDC 7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4/2020

[2020] HKDC 7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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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健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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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0年8月14日下午3時正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青菁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3] 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damage)
[4] 未有將引擎停止而離開汽車(Vacat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having stopped the engine)
[5] 開啟在道路上的汽車的車門以致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或危險
(Opening of door of a motor vehicle on a road so as to cause injury or danger to any person)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7]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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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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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共七項控罪,包括處理贓物罪、不小心駕駛罪、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罪、未有將引擎停止而離開汽車罪、開啟在道路上的汽車的車門以致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或危險罪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以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第42(1)及(4)條、第56(2A)及(6)條,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44(1)(a)、(2)及61(2)條,以及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2.2020年1月2日凌晨約1時許,夜更的士司機王先生在香港新界葵涌葵興路附近停泊底盤號碼為JT753YR1100065969之的士下班,該輛的士屬於鄧先生所有。車廂內有一條後備車匙及約500元硬幣,他將的士所在地點告知早更司機。同日上午6時許,早更司機前往該地點,但找不到該輛的士,該輛的士價值約港幣7萬元。

3.2020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吳先生在葵涌打磚坪街第二線駕駛TW6017中型貨車,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交通流量正常。由於前方交通燈號為紅色,他在葵涌打磚坪街與和宜合道交界附近停下。等候交通燈時,上述涉案的士(掛有未經登記號碼GK3088的車牌)左邊車頭突然撞向中型貨車的車尾,被告(即的士司機)開啟司機位車門逃去,任由的士引擎繼續開動,司機位車門打開。當時VR9160輕型貨車停在涉案的士後方,距離約有一半的士車身長度。不久,的士溜後,右邊車尾撞到輕型貨車的左邊車頭。中型貨車車尾及輕型貨車左邊車頭同告受損。

4.警方到達搜查的士,在車上發現三對不同號碼的車牌,而車輛牌照片只是以JZ4230登記。

5.2020年1月16日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

(a) 的士是一名叫阿良的男子給他的,被告數月前在荃灣認識阿良,他曾向阿良表示「冇嘢撈」,於是阿良便叫他把的士拿去,賺到錢才還錢給他,被告照辦,他記不起何時給他的士,他不知道阿良如何得到的士,也沒有阿良聯絡方法。

(b) 當日被告駕駛的士至交界與另一車輛發生碰撞,於是逃走,沒有向警方報案。

(c) 他沒有駕駛的士資格,他不知道的士當時是否有第三者保險所保障。

6.警方從的士之倒後鏡套取到兩個指紋,證實是被告左右拇指的指紋。

7.被告只持有私家車及輕型客貨車的正式駕駛執照,但該駕駛執照於2017年5月17日已屆滿。

8.被告現在承認:

(a) 他知道或相信涉案的士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控罪一);

(b) 被告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涉及的士(控罪二);

(c) 被告身為涉案的士之司機,在道路上有意外發生,但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該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控罪三);

(d) 被告身為掌管在道路上涉案的士的人,無合理辯解,未有將引擎停止而離開車輛(控罪四);

(e) 被告無合理辯解,開啟在道路上涉案的士之車門,以致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或危險(控罪五);

(f) 被告在道路上使用涉案的士,並無就其對涉案的士之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六);

(g) 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涉案的士,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七)。

9.被告現年37歲,過往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及兩項入屋犯法罪,最後因此在2017年11月被判監26個月。交通紀錄方面,則在2015至2019年有3次超速,均被罰款。

10.葉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育有一子,他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萬餘元。被告並不知曉背後的犯罪行為,他的得益亦不多。葉大律師援引案例HKSAR v Fan Chi Wai CACC 343/2015,該案處理失車電單車約值4萬元,被告被判兩年半監禁;其他控罪望盡可能同期或只小部分分期執行。被告的求情信表明,罪有應得,在獄中會好好反思,出獄後重投社會,重新做人。

11.首先,車輛是貴重物品,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及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 94/2011指出,盜竊或處理失車為嚴重控罪,法院可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畢竟在本案中,本席須考慮在處理贓物罪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盜竊車輛的情況有任何關連,而案中失車的價值並非非常高,案中亦並非涉及任何專業買賣或會取得任何龐大的利益等等。經考慮本案情節及案情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

12.就不小心駕駛罪,被告直接撞向停在燈位前停定的車輛尾部,繼而竟不顧而去,引擎也未關掉,以致車輛溜後,撞到後車,造成兩車及的士損毀,被告更根本沒有駕駛的士的牌照,更無第三者保險,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可說毫無保障,案情嚴重。

13.就被告駕駛的士並無第三者保險,上訴法院在HKSAR v Yeung Chi Wa CACC 224/2017指出,該案上訴人駕駛盜用的的士使用達6個星期,但無第三者保險,相關控罪法院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相對而言,本案情節較輕,經考慮後,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亦須停牌18個月。

14.其餘控罪則全部以罰款處理,包括不小心駕駛罪,罰款2,000元,其餘各項,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未有將引擎停止而離開汽車、開啟在道路上的汽車的車門以致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或危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各項控罪則均以罰款1,000元處理,因此所有罰款合共6,000元。

15.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處理贓物罪與其他駕駛的罪行截然不同,經考慮後,第一項及第六項控罪須予分期執行,總共監禁為22個月。

16.因此,以下為各項控罪的判刑:

第一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2個月監禁,停牌一年半;

第一及第六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共判予2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罰款2,000元;

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控罪,各罰款1,000元;

合共罰款為6,000元。

17.因此,所有控罪共判22個月監禁,罰款6,000元,停牌18個月。

18.就罰款及賠償方面,被告表明現在沒有能力交付罰款及賠償,但願意在出獄後盡快處理。在此情況下,本席准予被告於兩年內交回所有罰款及賠償,即在2022年8月14日或之前,交付所有罰款6,000元,以及作出賠償予該案的士車主3,500元,此賠償令亦同樣地,給予被告在兩年內交付。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