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錦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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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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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與及一項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之盜竊罪,第二被告承認此盜竊罪外,亦承認另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2.在2013年4月11日下午約4時許,第一被告登上私家車HX5513,把車駛至上水新樂街,進入一餐廳後再往附近商鋪購買黑色膠紙。約6時許,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在該餐廳內會合交談,然後第二被告載著第一被告,約7時許到達天水圍蝦尾新村朗天停車場。約8時許,第二被告駕駛中型貨車FM9783連拖架50436T離開,第一被告約1分鐘後駕駛HX5513離開。約9時,第二被告把貨車駛至落馬洲石湖圍龍記飯堂外,警員上前拘捕,第二被告從貨車跳下逃去無縱。稍後,第一被告亦駛至此飯堂外,警員拘捕第一被告。 3.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是「大水牛」給他2,000元偷車及把風。錄影會面中,他承認已被法庭取消駕駛資格,從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當天駕駛主因「大水牛」找他幫手,於是他駕駛HX5513由上水駛至朗天停車場,他意會「大水牛」要他偷車。期後,「大水牛」把貨車及拖架駛離,他亦駕駛HX5513隨後,而第二被告是該私家車的車主,雙方以前曾共事。警方稍後在第二被告的住所拘捕他。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說當天晚上8時許才離家與舊同學飲酒至晚上11時才回家,HX5513是他經第一被告購入,但已交給第一被告保管。與第一被告是運輸生意夥伴。可是,多名參與監視行動的警員均認出第一及第二被告。朗天停車場的閉路電視亦支持警員的觀察,第二被告亦並非如他所說晚上8時許才離家。 4.驗車主任期後證實FM9783上加裝了點火掣,但這並非車主的物件,車主亦從沒有授權第一或第二被告可使用其貨車及拖架,這貨車及拖架則分別約值100,000及118,000元。 5.在案發當日,第一被告仍在停牌期間,因此第一被告亦是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單下駕駛。同時,第二被告駕駛盜竊下之貨車及拖架亦是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單下使用車輛。 6.第一被告現年50歲,過去從1982年至今共有13次共23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涉及車輛或駕駛之控罪,包括3次未獲授權取用運輸工具、3次從車輛內盜竊、2次無執照而駕駛及2次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而使用汽車,最後曾在2012年2月因上述部分控罪共判以12個月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2年。第一被告干犯本案,駕駛亦是在此已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陳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已婚,育有兩名兒女,平日從事散工工作,收入不穩定,亦患上糖尿病及高血壓,生活拮据,今次犯案主因經濟原因,心想賺取金錢2,000元而鋌而走險。第一被告寫下求情信,表明犯案致使家人更徬徨,深感悔意,太太亦致函指丈夫其實非常顧家、孝順及心地善良,是好爸爸、好丈夫,望可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陳律師進一步指出,犯案過程並非精心策劃,現在無人損失,望予以輕判。 7.第二被告現年41歲,在2009年4月因未獲授權而取用車輛被判社會服務令,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李律師求情指,第二被告已婚,有兩名兒女,干犯控罪主因貪心,自己且患上糖尿病,需每天自行注射藥物,心想改善經濟狀況,其父親亦致函代為求情,表明第二被告其實很孝順及顧家。第二被告現在非常後悔,望予以輕判。 8.盜竊車輛是嚴重控罪,貨車及拖架共約值逾20萬元,且兩人一起犯案,亦被發現使用點火掣,並非簡單趁機行事,而是有策劃及預謀而行事,案情嚴重。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引用了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 94/2011及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確認3年監禁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即使犯案人沒有案底及只是機會主義者。 9.考慮本案的案情及個人背景,理應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畢竟兩名被告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就此控罪,本席仍以3年監禁為起點,第一及第二被告認罪後各減為2年。至於第一被告在停牌期間下駕駛,且沒有第三者保險,若駕駛期間涉及任何交通意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實在非常不負責任,且第一被告更有前科。因此,就停牌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單下使用車輛,各以3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各罪減為2個月監禁,各罪並須予以停牌12個月,合共24個月。就整體量刑原則考慮,就第一及第二項判刑之監禁可予同期,但與第三項分期。 10.至於第二被告第四項控罪認罪後判以1個月監禁,停牌12個月,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監禁可與第三項同期。 11.總體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2個月監禁,停牌12個月; 第二項控罪:2個月監禁,停牌12個月; 第三項控罪:2年監禁; 就第一及第二項監禁可予同期,但與第三項控罪分期,總判刑2年2個月監禁,但就第一、第二項控罪之停牌則須分期,合共24個月,亦須由第一被告現有之停牌令完結後開始計算,即從2014年2月20日開始計算停牌2年。 第二被告 第三項控罪:2年監禁; 第四項控罪:1個月監禁,停牌12個月; 第三、第四項同期執行,共判以2年監禁,停牌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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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