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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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温浩然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處理𧷢物」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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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0/2019 [2023] HKDC 1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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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温浩然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處理𧷢物」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本案之案情涉及兩輛汽車。第一輛汽車是在2018年3月12號於交通意外中損毀,起火焚燒及已經拆毀。被告人於2018年3月21日購得該汽車,因而得知該車車牌、及汽車底盤及引擎號碼。 3.於2018年7月17號,本案之證人發覺其私家車為人所盜去。 4.於2018年8月9號,被告人在更新其購得之殘骸汽車之後,把其登記號碼修改。 5.於2018年8月19日,被盜汽車之車主發覺被告人在網上放售一輛掛有另一車牌的汽車,但其描述與其被盜之汽車相似,於是報警處理。 6.事後確認,被告當時打算出售的私家車,其底盤號碼與引擎號碼與被盜之私家車相同。被告因此被捕。 7.控方指稱,而被告亦接納,當時被告知道或者相信該部汽車是𧷢物,而不誠實地接收該車輛。 8.被告表示不會認罪。本案本來訂於2019年11月18日於區域法院正式審訊,但在審訊之日,被告人並沒有歸押,於是被告被加控第二項控罪。 9.控方指稱被告相信該車是盜竊得來。但從案情顯示被告涉及的角色並不單純是在明知之下處理被人偷來的汽車:在汽車被盜之後,被告旋即把自己擁有的車牌改登記新的車牌。同時,被告放售的盜竊得來的汽車上面的底盤號碼亦為人修改。所以就是次控罪,被告的刑責並不單純是處理𧷢物,而是接近盜竊車輛。更有甚者,被告盜竊車輛是有明顯的計劃的行動。 10.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陳情,認為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集團式經營。但被告在是次控罪犯罪行為涉及的角色不只是一個普通單純處理𧷢物的行為,而是有一定計劃;亦有一定就汽車及其註冊的專業知識。 11.盜竊車輛是極為嚴重的控罪,因為對大部分人來說,一輛汽車是極之貴重的財產。同時,本席亦得考慮把車盜取之後,更可能涉及其他犯罪行為。一般來說,盜竊車輛的量刑基數為3年監禁(參考上訴庭於HKSAR v Cheng Chi Wai (鄭志偉) [2012] 4 HKLRD 360及HKSAR v Cheng Chun Ming [2001] HKEC 936)。 12.本席認為是次控罪比上述兩案更為嚴重。被告並非首次犯法。他38歲,曾任汽車維修技工及開設汽車買賣公司。很明顯被告是利用其汽車的知識而犯法。 13.被告更曾八度被捕,涉及總共20項控罪,當中有10項皆為不誠實相關罪行,多項更涉及汽車,所以本席認為,以被告之背景,是次案情應該採納一個較嚴峻的量刑基準:39個月。 14.被告是次並非及早認罪,所以不能得到上訴庭所指定的三分一折扣。本席決定被告在是次認罪只能下調至20%。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將39個月監禁下調至31個月。 15.第二項控罪不依期歸押,最高可處12個月監禁,並無量刑指引。本席留意到其特點是被告在區域法院提堂之時已表示不認罪,案件因此排期審訊,而在審訊之日,被告人卻缺席,並潛逃數年。辯方提出被告是次不依期歸押是因為他不希望甫出獄不久再次入獄、在不能面對現實之下,作出不依期歸押的決定。辯方亦同意此種行為極為不智及極為膚淺。本席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決定以6個月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至4個月。 16.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其性質及干犯日期皆不相同,所以在考慮過兩項控罪、亦經考慮過總體量刑原則之下,決定下令就兩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合為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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