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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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10月2日約2330時,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並在新界葵涌青山公路-葵涌段499號嘉寶大廈4樓(3/F)3B室外面埋伏(簡稱為「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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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6/2018 & 316/2019 [2019] HKDC 9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6號及2019年第3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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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案情 (控罪一及二) 2.2018年10月2日約2330時,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並在新界葵涌青山公路-葵涌段499號嘉寶大廈4樓(3/F)3B室外面埋伏(簡稱為「3B室」)。 3.2018年10月3日約0057時,被告人行出升降機,用鎖匙開啟3B室大閘。警員16656截停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 4.警方在被告人的短褲右後褲袋搜出一個載有9.39克可卡因的透明膠袋(證物1)。被告人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阿Sir,我無工開,呢包嘢都係攞嚟賺下錢」。(控罪一) 5.警方搜查3B室A房(A房)內的被告人睡房,在電腦檯下面發現一個藍色手提袋,內有:—
6.警方在電腦檯旁邊一個抽屜內亦發現現金港幣3,160元及人民幣200元(控罪二)。 7.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啲毒品我都係逐啲咁賣出去,賺錢㗎咋。」。他又承認證物3是「B仔」,證物2即是「可樂」,涉案毒品售價為每克港幣1,000元(控罪二)。 8.其後,被告人在父親面前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承認證物1、警方撿獲的藍色手提袋及內載物品全部屬於他所有。他知道證物1及2是可卡因,證物3則是氯胺酮。他在光輝圍遊樂場遇見一個名叫「杰仔」的男子,向該男子以港幣600元購買證物1,並以港幣10,500元購買證物2及3。但他無杰仔的聯絡方法。撿獲的剪刀、剪鉗、電子磅、𠝹刀及兩疊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是工具,用來把涉案可卡因分成小包出售。被告人以每克港幣1,000元出售涉案可卡因,已售出約3克可卡因。他當兼職倉務員,日薪港幣500元。 9.政府化驗所其後證實證物1至3的毒品含量,估計總巿值為港幣41,356.61元。 10.被告人管有證物1作販運用途。(控罪一) 11.被告人管有證物2及3作販運用途。(控罪二) 案情 (控罪三) 12.2018年12月24日約1930時,偵緝高級警員51163看見被告人從A房出來,便截停他。當時偵緝高級警員51163手持搜查令,把被告人帶返A房。 13.被告人的右邊襪子內發現一張紙巾,包裹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4個較小的可再封膠袋,載有共0.96克可卡因(統稱「證物4」)。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打算以港幣300元出售涉案可卡因。 14.政府化驗所其後證實證物4的毒品含量。證物4估計巿值為港幣1,676.7元。被告人管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3,100元,分別為4張500元銀行紙幣及11張100元銀行紙幣。 15.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名朋友把涉案可卡因交給他;被告人同意與該名朋友均分出售可卡因所得收益;他到尖沙咀等地方玩樂時便會賣可卡因給朋友。他打算以港幣300元出售證物4的每個較小的可再封口膠袋,即證物4全部出售,應為港幣1,200元。 16.被告人管有證物4作為販運用途。 定罪紀錄 17.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8.被告人現年19歲,出生於香港,未婚,曾接受中四程度教育。他與父母、祖母及兄長同住在葵興邨。他曾任職運輸工人及倉務助理。2017年,他的月入約為7,000元。 19.他有讀寫障礙,缺乏專注力,需定期服藥,接受治療。他因此而追不上學業。在中四那年,他選擇就讀職業訓練局開辦的升降機課程。不過,他就讀期間,才發現該課程對體能上有一定的要求。由於他的體能不能配合課程的要求,故未能繼續該課程。 20.被告人知道自己犯錯,與警方合作,亦在最早時間承認控罪。他受到損友的影響、利誘而干犯控罪。他就本案被扣押時,該些損友無探望過他,只有父母及兄長來探望他。他很珍惜家人對他的關心,亦擔心自己的定罪影響其兄長的事業前途。 21.被告人的父親計劃待他服刑完畢後,安排他到深圳學習紋身技術,讓他發揮繪畫的長處,並支持他在深圳或香港開辦自己的紋身工作室,協助他創業及重回正軌。 22.辯方呈上一系列的案例[1]給法庭參考及被告人和家人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內深表悔意,承諾重新做人。父母及兄長在信件中均表達,未有妥善管教被告人,而感到自責,但承諾支持協助被告人重投社會。被告人的家人也到庭支持被告人。 判刑 23.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所提出的求情說話。 24.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就算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判罰是即時監禁。 25.雖然被告人是無紀錄人士及案發時是年輕,但他並非屬於極端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上訴庭在多宗案例說明,就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判刑時,年紀的因素已變成不太重要,也不是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監禁式的刑罰是不可避免(SJ v Ko Fei Tat [2002] 4 HKC 59)。辯方對此無異議。 26.進一步來說,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及二後,在擔保期間再干犯同類控罪(即控罪三),也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綜觀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處理方式,亦無任何理由和特殊情況而不應作出這樣判罰。 27.法庭就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已定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tro Nel Rojas(CAAR 15/1993),已說明販運可卡因的判刑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根據The Queen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D 1),販運可卡因達至10克,量刑起點應為2至5年的監禁;10至50克的可卡因,則是5至8年的監禁。就氯胺酮,按照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販運多於1克至10克的氯胺酮,適當的量刑起點是2年至4年監禁;10至50克的氯胺酮,適當的量刑起點是4至6年監禁。 28.當案件涉及兩種危險藥物,法庭在量刑時,可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無論採用任何的方式,最終目的是讓法庭就整體的情況作出一個恰當、反映刑責的判刑。 29.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上訴庭提及三個方法,分別為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交叉檢查(cross-check)總刑期。上訴庭亦指出,如同一時間搜獲的危險藥物是兩種或以上的種類,可能引致兩個加重刑罰的特點,即毒犯有能力去迎合一個較大的巿場,及混合該些危險藥物對濫藥者有更嚴重的傷害、影響。 控罪一及二 30.控罪一,按照可卡因的份量為9.39克,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57個月監禁。 31.控罪二,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單以個別分量來看,可卡因的份量為15.79克,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5個月的監禁。氯胺酮的份量為1.46克,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5個月的監禁。正如前述,本席在量刑時,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可卡因的毒性比氯胺酮高,是較嚴重危險藥物的類別。 32.不過,案情顯示,控罪一及二在同一天內發生,案發地點是被告人所住的3B室外﹑內,只是警方在不同的地方,即分別在被告人身上及其房間內,找到相關的危險藥物。控方的指控是,被告人知道及同意管有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以供販運之用。兩項控罪明顯是有關連,也是性質相同。 33.根據HKSAR v Wan Lau Mei(CACC 389/2013),上訴庭認為,當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是涉及,被控人於同一天在不同地點管有不同份量的毒品,法庭應視兩項控罪為,同一場合下管有該些毒品的總數,並以該總數量來判罰兩項控罪,及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此處理方式可確保,最後的判刑不會因兩項控罪是分開控罪及分開執行刑期的原故,而被人工化地膨脹了。 34.因此,本席認為,有關量刑應反映此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的總數量,而判處的刑罰也應同期執行。本席決定把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一併考慮,以達至一個整體的量刑基準。 35.單以25.18克(= 9.39克+15.79克)的可卡因來計算,量刑基準約為73.7個月的監禁。而單以1.46克的氯胺酮計算,量刑基準約為25個月的監禁。兩者相加後是98.7個月監禁。若以此為量刑基準,便會等同於販運超過50克的可卡因或200克的氯胺酮,明顯是過重。故此,本席認為,以綜合方式來處理是合適的。 36.兩項控罪的可卡因份量約為氯胺酮的17.3倍,而正如前述,可卡因是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按照綜合方式,兩種危險藥物的總重量為26.64克 [ = 9.39克+15.79克+1.46克 ]。若以所有的危險藥物全是可卡因,以該重量而言,量刑基準約為75個月的判監。若以換轉測試計算,本席認為,絕對可以把1.46的氯胺酮之量刑基準相等於0.9克可卡因,然後與25.18克的可卡因相加,即26.08克可卡因,有關的量刑基準也是約為75個月的監禁。最後,再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計算,所得的量刑基準約為74.1個月的監禁。 37.量刑基準並非純數學的計算,但透過上述三種方式交叉檢查後,本席認為,75個月監禁的總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38.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而涉案的氯胺酮是分開包裝在5個紙包內。本席認為,他因此而有能力迎合一個較大的巿場及混合使用該些可卡因及氯胺酮對濫藥者有更嚴重的傷害、影響的可能性是存在。不過,本席考慮到本案氯胺酮份量及包裝相對不算是多,及被告人是初犯,本席寬大處理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39.考慮過案情及涉及的危險藥物,本席認為,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適量之量刑基準應為75個月的監禁。 控罪三 40.有關可卡因的份量為0.96克,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的監禁。被告人是在法庭給予擔保期間干犯此控罪,構成加刑因素。但考慮到他認罪承擔責任,本席寬大處理不加重他的刑罰。 41.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應為:—
42.在衡量三項控罪總刑期,本席作出交叉檢查。假定本案所有危險藥物全是可卡因,即27.6克( 9.39克+15.79克+0.96克+1.46克),適當的量刑基準約為75.8個月的監禁;若是轉換測試計算,以1.46克的氯胺酮約相等於0.9克的可卡因,然後與三項控罪的可卡因26.14克相加,即27.04克的可卡因,相關的量刑基準約為75.7個月的監禁。最後,再以比例測試來計算,所得的量刑基準約為74.8個月的監禁。 43.考慮到被告人尚算年輕,無刑事定罪紀錄,控罪三的可卡因份量在整個案件而言相對佔少數,及家人全力支持他的更新,本席以對他最有利的角度來看,認為總量刑基準為75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 44.基於剛才所說的原因,雖然此總量刑基準未反映被告人在不同日子干犯控罪三,但本席亦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45.基於被告人認罪,恰當的總刑期應為50個月的監禁,退一步來看,本席認為此總刑期是恰當、公平及與三項控罪的整體案情、刑罰是合乎比例,不會過重。 46.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為達至上述總刑期,本席命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判處被告人合共50個月的監禁。
[1]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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