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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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及內含30.8克的可卡因的33.7克固體,及內含9.15克氯胺酮的16.96克粉末。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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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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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及內含30.8克的可卡因的33.7克固體,及內含9.15克氯胺酮的16.96克粉末。 案情 2.2016年12月19日約9時05分,警方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17-321號金漢大廈地下觀察被告人及其兄長,被告人的形跡可疑,於是警員上前將他們截停,向被告人表明警員身份以作查問,但被告人逃走,最後在金漢大廈地庫的梯間將被告人制服。 3.當時被告人左手持有一個黑色環保袋,內有一個化妝袋,化妝袋內發現以下毒品:—
4.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港幣1,420元及兩部智能電話。 5.於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在兩次警誡下作出錄影會面,他承認以下的事項:—
6.專家警員認為當時的可卡因巿場價值為54,762.50元及氯胺酮巿場價值為3,526.56元。 犯罪紀錄 7.被告人過往於2002年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罪名為「普通襲擊」罪,被判處接受12個月感化令。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28歲,接受至中一教育,任職機場貨運工人,月入18,000元。他與父母、哥哥及女友,居於逸東邨。被告人與女友育有兩名年幼女兒,分別為4歲及6個月。被告人的父親患上肝癌。因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在經濟壓力下,干犯本案,現被告人感到極為後悔,遺憾未能看到兩名女兒的成長。辯方指被告人重犯的機會不高。 減刑陳詞 9.辯方律師指出,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涉及兩種,他引用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75一案,認為法庭應採用綜合量刑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釐定量刑起點。辯方亦務實地指出毒品並非作自用用途;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因此希望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11.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律師的減刑陳詞,律師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本席裁定,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2.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經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13.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CAAR 15/1993說明,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因此本席必須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所確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14.至於販運氯胺酮,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訂下的指引,販運1克至1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至4年。 15.就着被告人販運的30.8克可卡因,本席跟從上述判刑指引,恰當的量刑起點為6年6個月。就着被告人販運的9.15克氯胺酮,根據上述量刑指引,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9個月。 16.對於如何運用上述量刑起點於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的情況,本席參考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一案所提及的3種測試方法,包括「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法」(ratio test)計算判刑,結果如下:-
17.而上述各種測試只是作為法庭量刑時,避免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及使案情相近的案件在判刑上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 18.辯方律師要求本席參考尹劉美案,這判例或實質上追隨了上訴庭在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案所指出的處理方式。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綜合量刑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決定。本席同意以「綜合量刑方式」處理販運兩種毒品的適當處理方式。 19.兩種毒品毒性以可卡因較嚴重,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氯胺酮之份量來作出調整。 20.本席認為單就可卡因那部分(純度達30.8克),本身的判刑已經應為6年6個月(78個月)監禁,再加上9.15克純度的氯胺酮,原本的氯胺酮判刑亦可達3年9個月(45個月)監禁,因此以「綜合量刑方式」去處理的話,整體判刑應為82個月,即78個月監禁,再上調4個月。因此,本席採用監禁82個月為量刑起點。 21.雖然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很值得同情,家有兩個幼女,另父親患有肝癌,但家庭的因素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被告人應該深知犯案後所帶來的惡果。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22.基於上述理由,總刑期為82個月,經認罪折扣三分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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