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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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陳德康 面對共四項控罪,分別為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及三),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及另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四)。有關每項控罪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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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3/2020 [2020] HKDC 9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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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陳德康面對共四項控罪,分別為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及三),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及另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四)。有關每項控罪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贅。 案情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被告人先後兩次分別於2019年12月4日及12月9日以相同手法,即從網上得知有名貴的法拉利跑車出售,然後聯絡賣家代表,並最後同意分別以2,200,000元,以及3,500,000元向對方購入車輛,並且相約於兩案的案發日期分別到長沙灣政府合署運輸署進行交易,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在該兩次交易之中,被告人均聲稱自己是買家的代表,亦同時向賣家的代表出示一張看來是由交通銀行發出的銀行本票,意圖完成交易(控罪一及控罪三)。 3.由於在第一宗的交易之中,賣家的代表發覺銀行本票可疑,於是拍下銀行本票的照片,並同時要求雙方到銀行核實。被告人見事敗,就隨即取回銀行本票並藉詞離去,沒有完成交易。案件最後報警處理(控罪二)。 4.在第二宗交易之中,由於賣方的代表不虞有詐,在收取到被告人所提供的銀行本票之後,填好車輛過戶表格,正式完成汽車過戶手續。被告人在取得車匙之後,隨即將汽車駕駛離去。翌日,當賣家知道上述銀行本票為偽造的時候,便隨即報警,可惜有關的失車至今仍未能尋回。 5.被告人於2019年12月21日企圖離開香港時被拘捕落網。被告人其後亦在認人手續之中,分別被兩名賣家的代表明確認出。警方在調查之後,證實有關控罪一及三那兩張銀行本票所示的賬戶號碼相同,但該賬戶早已在2018年12月13日被取消,該賬戶不能用以支付涉案的兩張銀行本票。涉案的交通銀行亦證實,有關控罪三那一張的銀行本票實為偽造。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34歲,在香港出生,亦在香港接受至中三的教育程度。被捕前他曾任職廚師,平均每月有17,000元收入,間中亦會兼職做運輸工人。在被捕前,被告人遭食肆解僱而失業。被告人已婚,妻子任職夜班收銀員,兩人育有一名6歲的兒子,在小學就讀。一家三口及被告人之父母同住在青衣一個公屋單位。 輕判求情 7.辯方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收入不多,但一向勤奮工作,經濟情況尚算穩定。不過在案發前,由於去年社會事件,經濟轉差,不少食肆相繼結業,被告人最後亦難逃被解僱的命運。而在差不多同一時間,他的兒子不幸患有小腸氣,需要排期做手術。被告人的母親亦不幸發現腦部出現問題,要作檢查及接受手術。辯方指出此事加上被告人失業之狀況,令到他當時頓失方向,在處於為賺快錢的心態之下,抵受不住一筆港幣40,000元報酬的引誘,最後被人指使和利用而干犯本案。 8.辯方在陳詞時同意本案的而且確涉及精心之安排,利用虛假之銀行本票犯案,判刑需要具阻嚇性。而且兩項罪行相隔只有五天,屬於短期再犯。被告人雖然受人利用而不是主謀,但他亦擔當重要角色,在犯案期間他亦非常主動。不過辯方亦提出被告人最終仍未能收到他所預期的任何報酬。 9.在書面求情中,辯方亦同時呈上了區域法院在2019年7月16日另外一宗類似案情的判例供本席參考[1]。在該案有兩名被告人都涉及與本案相同之控罪。兩名被告人假扮買家,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以虛假的銀行本票成功誘使賣家將兩部保時捷名貴跑車,價值分別是3,250,000元,以及880,000元,與及另外一輛法拉利跑車,價值2,280,000元,成功過戶,並且取走車輛,然後轉售。 10.主審法官指出,上訴庭未有就「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訂立任何的判刑指引。但她考慮到控罪的情節,手法複雜,以及有使用虛假銀行本票的情況會削弱一般市民對於銀行本票之信任。加上案中所涉及之失車價值亦不菲,所以認為每項「欺詐」罪起點應該訂於4年。不過主審法官同時亦考慮到被告人個人之特殊背景,和沒有犯罪紀錄等等之情況,而將量刑起點大幅下降至3年。 11.另外有關「管有虛假文書」罪,該案的主審法官就認為被告人在保管該虛假銀行本票的時間,有關之私家車或失車經已被騙走,故此有關虛假文書實在已經不能夠再使用,故此只判處6個月之監禁,並且與之前的監禁期同期執行。 12.辯方亦同時呈上了有關被告人自己親筆撰寫,被告人太太親筆撰寫之求情信件,以及另外一封由被告人兒子所就讀的學校校長所撰寫的一封信件。法庭不打算逐一詳細指出信件內容。被告人太太的信件裡面內容就是責怪自己當時因為希望兒子不需要在政府醫院排期做手術,而不斷強逼催促丈夫儘快安排兒子到私家醫院接受手術,令被告人當時一時迷失,因為賺快錢而犯案。太太亦於信件裡提及到自從被告人被捕之後被還押,由於未能夠陪伴兒子,亦對兒子的心理造成不良的影響。有關之情況亦從兒子學校校長的信件中得以印證,故此被告人太太希望法庭能夠體諒,儘量輕判,令被告人可以早日回家團聚。 13.被告人所撰寫之信件,主要就是對犯案表達了歉意,他亦擔心家人特別是的兒子情況,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令他改過自新,從輕發落,使他早日被釋放,與家人團聚。 量刑的考慮 14.本案涉及之控罪性質嚴重,當中使用了虛假文書及以詐騙的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如果經公訴程序定罪之後,最高監禁期分別是14年以及10年,而在區域法院最高監禁期全部為7年。正如辯方在陳詞時正確指出,此兩項控罪以往上訴庭也沒有作出量刑指引,原因是每宗案件都有獨特的案情,所以要根據每宗案件之案情去決定適當的判刑。 15.在本案,被告人於短短五天之內已先後兩次打扮買家的代表,並以虛假的銀行本票與賣家的代表進行交易。雖然於第一宗交易時,由於對方精明識破了有關之騙局而事敗。不過在第二宗交易,被告人重施故技,而在該次就成功地藉住虛假的銀行本票誘使了對方,將車輛過戶,並騙取了一部價值高達3,500,000元的名貴跑車,有關車輛至今仍未尋回。本席亦不知道一般汽車保險會不會視本案的情況如一般汽車失竊的情況作賠償。因此受害人極有可能由於被告人之行為導致他的損失是無法得到任何補償。雖然被告人在事件之中堅稱自己不是主謀,他在案件之中卻扮演積極的角色,有主導成分。事實上,如果沒有被告人願意擔當他的角色,詐騙的行為也未能夠輕易進行。雖然被告人提出,案發前他因為失業,加上兒子及母親相繼患病,急需籌措醫藥費用。但法庭從來不會亦不能夠接受被告人以經濟原因,或者家庭狀況作為求情理由。故此在本案,本席認為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 16.雖然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但他不具任何其他正面良好情況,或者操守的情況而值得有額外的刑期扣減。被告人的悔疚及其他求情理由,已經足以反映在他認罪而取得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之內。辯方所呈堂之區域法院判刑案例,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本席亦不能夠認同該案主審法官因為被告人之個人背景,及特殊情況而大幅度將適當之量刑起點由4年下調至3年的處理方法。 17.量刑起點方面,本席首先參考過以往上訴庭對於偷車案判刑的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及其他二人 [2]案,上訴庭在處理一宗涉及偷竊兩部私家車的上訴案中曾經指出,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 94/2011案中,上訴庭已確認了3年的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而亦有案例顯示,在較嚴重之案件之中,適當的量刑基準更加可以高達5年。在該案所涉及的私家車只是一般並非名貴的車輛。 18.然而,本案涉及之兩部車輛均是名貴的跑車,價值高達分別2,200,000元以及3,500,000元,並非一般的普通汽車。如果以一般普通汽車200,000元之平均價值去計算,本案所涉及之兩部車輛就是,一般普通汽車的十倍至十七倍的價值。雖然在控罪二之中,車主幸保不失,不過在法律上,企圖的罪行與實質的罪行是沒有分別。完全只因為賣家之代表機智,察覺到銀行本票有異,產生懷疑才令交易終止,否則相信有關之汽車也一定會遭到被告人騙走。 19.在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之中,本席認為每項應該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再因為案中涉及精心的策劃,而且針對價值不菲的名貴跑車此兩個加刑因素分別要加刑6個月,所以最後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4年,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控罪二及控罪四每項刑期最後為32個月。 20.至於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本席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3年,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扣減三分之一,每項控罪判刑24個月。至於總刑期方面,由於「使用虛假文書」的情況,正正也是欺騙受害人的手段,相關案情有重叠的情況,所以本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兩罪行可以同期執行,兩項刑期因此是32個月。同樣理由,控罪三及控罪四兩項控罪也可以同期執行,所以兩項刑期亦是32個月。不過兩宗交易涉及兩宗事故,涉及不同受害人及兩部不同車輛。而且兩項控罪相隔日期只是短短五天,所以最後要下令以部分分期去處理。經過考慮整體判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控罪三和控罪四的32個月刑期之中,其中八個月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調整之下,換言之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最後為40個月,即三年零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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