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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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控以下控罪: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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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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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被控以下控罪: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2.第二被告被控以下控罪: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三);一項使用他人的身份證罪(控罪四);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五);兩項盜竊罪(控罪八及九)。 3.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兩項盜竊罪(控罪六及七)。 4.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二、六,並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撮要,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一、二、六罪名成立。 5.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三、四、五、六及八,並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撮要,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控罪三、四、五、六及八罪名成立。 6.至於控罪七和九,本席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的同意下,將之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否則不得繼續檢控。 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情(指控第一被告) 7.2013年5月24日大約下午2時45分,一名市民在天瑞邨瑞財樓外,發現兩部電單車的匙膽被撬損,其中一部電單車沒有行車證,另一部車牌的號碼和行車證的號碼不符,於是報警。稍後多名警員到場調查並進行監視。 8.同日大約下午4時15分,警員看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一名女子走到兩部電單車的停泊處,第一被告手持鎖匙並伸向其中一部電單車(電單車掛上HX187的車牌) ,於是一名警員上前截查第一被告,而另一名警員截查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向警員承認知道電單車HX187是被盜財物,是第二被告叫他駛走該輛電單車。警員調查後發現電單車HX187的匙膽被撬損,油缸位置被噴成黑色,電單車沒有行車證。(控罪一、處理贓物罪) 9.警員對第一被告進行搜身時,在他的黑色腰包內發現一個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經政府化驗所分析後,證實為內含1.3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40克晶狀固體。(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罪) 10.警方調查後,發現第一被告使用的電單車是屬於控方第十四證人王祿濱,王先生在2003年10月3日以港幣38,000元購入涉案電單車,電單車的正確車輛登記號碼為LB3769,而案發時則被掛上HX187的車牌,亦沒有行車證。2013年4月12日,控方第十四證人把電單車停泊在屯門大興邨興盛樓地下近燈柱ETH/D/949,翌日,他發現電單車被盜取,並報警求助。 11.2013年5月27日,控方第十四證人於天水圍警署認出之前被盜取之電單車,發現原有車牌、行車證及車罩均失去,車身顏色不同,匙膽有被撬過之痕跡。 控罪三、四及五的案情 (指控第二被告) 12.警員截停第二被告後,要求第二被告出示身份證,第二被告從車牌RP322的電單車上掛著的一個袋中取出一張身份證。 13.第二被告把該身份證交給警員後立即拔足逃跑,其他警員一起追截第二被告,之後,第二被告被截停。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電單車RP322是他朋友「錦輝」偷來的,而他則從「錦輝」處拿來自用。警方調查發現電單車RP322的匙膽也有被撬過的痕跡,而且電單車車牌號碼與行車證號碼不符。(控罪三、處理贓物罪) 14.警員發現該身份證上的姓名為「黃毓麟」,相片與第二被告的容貌不符。期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該身份證屬於他朋友,而該朋友正在監獄服刑,所以他拿了朋友的身份證自用。警方調查後證實涉案身份證屬黃毓麟所有,黃先生已報失涉案身份證,並於2011年4月18日申請補領。 (控罪四,使用他人身份證罪) 15.同日大約下午4時45分,警員在天水圍警署對第二被告進行搜身,在他的左前褲袋搜到一個碎銀包,包內有一些被三層膠袋包裹著的思疑毒品,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知道該些是毒品「冰」,毒品是自用的。思疑毒品經政府化驗所分析後,證實為內含2.8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95克晶狀固體。(控罪五、管有危險藥物罪) 16.警方調查後,發現第二被告使用的電單車是屬於控方第十五證人李智光,案發時電單車掛上RP322的車牌,而行車證的登記車輛號碼為RP2342。控方第十五證人在2013年1月25日以港幣16,000元購入涉案電單車,電單車的正確車輛登記號碼為RV2204。2013年4月20日,控方第十五證人把電單車停泊在天水圍天龍路電單車泊車處,翌日,他發現電單車被盜取,並報警求助。 17.2013年5月27日,控方第十五證人於天水圍警署認出之前被盜取之電單車,發現原有車牌已失去,車身顏色與原來的不同,匙膽有被撬過之痕跡。 控罪六的案情 (指控第一被告、第二被告) 18.控方第十六證人黃仲開是登記號碼為GW711的電單車車主,他在2008年11月10日以港幣14,000元購入涉案電單車,該電單車在2013年3月26日在新界屯門良泰里FA2426號燈柱附近被盜去。 19.第一被告於2013年5月25日下午9時與警員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第一被告承認於2013年3月26日在新界屯門良泰里FA2426號燈柱附近與第二被告一起偷竊一輛電單車,第一被告負責「睇水」和駛走該電單車。案發時,第一被告獲告知涉案電單車機件損壞,不能行駛,所以電單車被擺放在垃圾站。 20.2013年5月26日凌晨時分,第一被告與警員到達屯門仁泰樓垃圾站,警員在第一被告協助下尋回並檢取被盜的電單車GW711帶回屯門警署。 21.第二被告於2013年5月26日早上11時與警員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第二被告承認於2013年3月26日在新界屯門良泰里FA2426號燈柱附近與第一被告偷竊一輛電單車,電單車登記號碼為GW711。第二被告進一步承認負責用螺絲批撬壞電單車匙膽,而第一被告則負責「睇水」及駛走電單車。 22.同日大約下午5時50分,第二被告在屯門警署認出電單車GW711,他承認把車身由黃色噴成黑色。 23.2013年5月26日,控方第十六證人在屯門警署認出之前被盜取之電單車,並發現車身顏色與原來的不同,匙膽有被撬過的痕跡。 控罪八的案情(指控第二被告) 24.控方第十八證人曹家豪是登記號碼為HJ3011的電單車車主,他在2012年2月17日以港幣15,000元購入涉案電單車,該電單車在2013年5月23日在新界屯門良景邨良賢樓地下被盜去。 25.第二被告於2013年5月26日與警員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第二被告承認於2013年5月23日至24日期間在新界屯門良景邨獨自偷竊一輛電單車,電單車登記號碼為HJ3011,並停泊在屯門建生邨商場。 26.同日稍後時間,第二被告與警員到達建生邨商場,警員在第二被告協助下尋回被盜的電單車HJ3011。 27.同日(即被盜後3日),控方第十八證人在屯門建生邨商場認出自己的電單車,並發現匙膽有被撬過的痕跡。 兩名被告的背景 28.第一被告現年28歲,與同居女友育有一名4歲大的女兒。被告自稱是貨櫃場工人,月入大約8,000元。被告自2001年7月起至2013年8月為止,合共有7次犯罪記錄,涉及十四項罪名,包括:兩項「處理贓物罪」(兩項控罪分別在2013年8月12日及15日被判處各6個月監禁),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兩項控罪均在2013年8月12日被判處各2個月監禁)。 29.第一被告因多宗案件正在服刑,案件編號為TMCC1788/2013,1789/2013,1790/2013,2773/2013。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正在服刑的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最快刑滿的日期是2014年3月28日。 30.第二被告現年38歲,未婚,但與女友、兩歲的兒子、弟弟一起居住。他與前度女友誕下一名女兒,女兒現年6歲。第二被告的職業是地盤工人,月入8,000元。他每月分別須付3000元給現任女友,及3000元給前度女友,作為撫養孩子的費用。第二被告呈遞了一封求情信給法庭參閱。 31.辯方求情指第二被告干犯控罪三的原因是偷來作玩耍之用,並非將之變賣賺取金錢。第二被告有29項刑事定罪記錄,在1990年已第一次犯罪,其中三項是搶劫罪,分別在1994、1995及1997年干犯,也有十三項與控罪五毒品相類同之記錄。 32.第二被告最後一次定罪發生於2013年7月22日,因危險駕駛罪、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其他共8項罪名(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CC1022/2011) ,共被判入獄42個月,第二被告現正在服刑。 本案量刑- 控罪一及控罪三「處理贓物罪」 33.控罪一及控罪三「處理贓物罪」,罪行最高的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沒有判刑指引。本席援引案例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邱柏竣 CACC 211/2006。在該案,上訴法庭引述英國的案例R v Bernard Webbe [2002] 1 Cr App R (S) 22一案所述的加重刑責的因素如下: (一)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接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二)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三)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四)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五)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六)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七)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八)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 販毒者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 (九)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3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CACC 313/2011一案的判詞,引述了多宗案例,並指出(判詞第85段):
35.控罪一及控罪三,控辯各方同意本案中有兩項加刑因素:(一)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盜竊汽車是嚴重的罪行。(見 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第378頁) ;(二)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兩名被告均在其他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第一被告的其他案件包括兩項「處理贓物罪」。 36.控罪一,本席考慮了案情及第一被告大律師所提的求情因素,包括本案中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牽涉其他人士共同犯案、第一被告從第二被告取得涉案的電單車及其價值(包括折舊後的價值)比私家車低、涉案電單車已經被起回、他沒有實際得益,但第一被告有兩次處理贓物罪的刑事定罪記錄。辯方求情指第一被告由別處駕駛至案發地點,本席認為涉案汽車套用假車牌,但沒有行車證,目的是為了掩飾電單車被盜取的事實。 37.基於上述案例,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述本案情況,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達至3年3個月(即39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故對第一被告判監2年2個月(即26個月監禁)。 38.控罪三,本席考慮了案情及第二被告大律師所提的減刑因素,包括本案中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牽涉其他人士共同犯案、第二被告從「錦輝」處取得涉案的電單車及其價值比私家車低、涉案電單車已經被起回、他沒有實際得益,只是貪玩拿來自用、沒有相同定罪記錄,犯案只是個別事件。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述加刑因素與減刑因素互相抵銷,第二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故對第二被告判監2年。 控罪二(第一被告),控罪五(第二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 39.「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上訴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在區域法院,「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一般是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當然判刑也要視乎毒品的份量。(見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第267頁) 40.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A) 條,兩名被告人因本案其他罪行而被處監禁9個月以上的監禁刑期,本席不須先提取戒毒所報告,並可直接判處監禁。 41.控罪二,第一被告管有1.3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作自用,本席考慮了 Mok Cho Tik一案,客觀來說,毒品相對屬小量的,而第一被告也有兩次相同記錄(判刑日期均在2013年8月12日), 所以潛在風險不會太高。 42.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在其他案件TMCC1788/2013,1789/2013及2773/2013的擔保期間干犯本案,該些案件的控罪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認為這是加刑因素。本席將量刑起點定為12個月,因第一被告認罪而減至8個月監禁。 43.控罪五,第二被告管有2.88克「冰」毒,第二被告有十三項與毒品相類同之記錄(包括9次相同記錄,最後一次在2013年7月22日,也在2005年干犯了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 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同意第二被告在另一案件(案件編號DCCC1022/2011) 的擔保期間干犯本案,該宗案件的控罪包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認為這是加刑因素。本席將量刑起點定為12個月, 並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15個月監禁以反映上述因素,因第二被告認罪而減至10個月監禁。 控罪四(第二被告),使用他人身份證罪 44.「使用他人身份證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及監禁10年。上訴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示,但關於本港居民管有他人身份證,認罪後判監禁12個月(即量刑基準18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刑罰。(見HKSAR v. Fan King Lam(樊憬霖)CACC 220/2010) 45.「使用他人身份證罪」的罪責必然較管有他人身份證罪的嚴重(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國平 CACC250/2011)。本席採納22個半月作為判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故對第二被告判監15個月。 控罪六(第一、第二被告)、控罪八(第二被告) 盜竊罪 46.盜竊汽車(包括電單車)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的判詞(第378頁)指出:
47.上訴法庭在AG v. Ng Kwok Hung CAAR7/1996裁定盜竊汽車的量刑基準為3年,該案涉及貨車。 48.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兩部失竊的電單車,每部價值一萬多元。況且,有關失車亦已被起回。但偷取別人的汽車仍是嚴重的罪行。這類案件不但令車主遭受金錢上的損失,更會令以車代步的車主帶來極度不便。 49.控罪六盜竊罪,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糾黨犯法,在事件中分擔不同的工作,第一被告承認負責「睇水」和駛走電單車,第二被告則負責用螺絲批撬壞電單車匙膽。本席認為是加刑因素,但考慮到電單車的價值比私家車低,採納2年為量刑起點,並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2年3個月(即27個月)以反映加刑因素,兩名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處兩名被告人各18個月監禁。 50.控罪八盜竊罪,第二被告人獨自犯案,考慮到電單車的價值比私家車低,本席採納2年為量刑起點(即24個月),第二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處第二被告人16個月監禁。 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額外控罪的因素 51.有關控罪六、控罪八,辯方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CACC79/2010,並指兩名被告人向警方坦白道出兩項控罪的犯罪詳情,否則控方是完全沒有證據指控他們的。法庭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2013] 1 HKLRD 806,上訴法庭在判詞中亦有考慮曾繼安一案和其他案例,並裁定被告人和警方合作,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額外控罪的因素,應歸納在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內。上訴法庭說(第812頁)
整體量刑原則 52.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對第一被告作出如下命令:
53.控罪二的8個月刑期的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的2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54.控罪六的18個月刑期的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判監32個月。而本案的刑期32個月的其中9個月,與第一被告人現正服刑的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55.第二被告之代表大律師要求法庭頒令控罪三、四及五的刑期同期執行。法庭認為第二被告所干犯的三項罪行(控罪三、四及五)雖然源於同一事件,但畢竟仍是不同的罪行。故此,原則上有關刑期應分期執行。但是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對第二被告作出如下命令:
56.控罪四的15個月刑期的其中3個月,與控罪三的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五的10個月刑期的其中3個月,與控罪三、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57.控罪六的18個月刑期的其中3個月,與控罪三、四、五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八的16個月刑期的其中3個月,與控罪三、四、五、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判監36個月。而本案的刑期的其中12個月,與第二被告人現正服刑的4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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