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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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33/2018[2020] HKDC 9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3/2018

[2020] HKDC 9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偉軍(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20年9月11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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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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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第二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

2.第二被告於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第二被告的名義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銀行”)持有的帳戶(賬戶號碼788-xxxxxx-xxx)內交易的多於一筆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為“瀟灑”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3.第二被告否認上述控罪。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主要依賴:—

(a) 承認事實(證物AF(1)及(2));

(b) 第二被告在兩次錄影會面警誡下給予警方的解釋,這些解釋是混合性供詞。

5.控方在本案中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承認事實

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包括:—

(a)  2017年12月2日凌晨約4時,周浩誼先生(“周先生”)在醉酒後,被一名接載他的的士司機偷取了他的一張恒生銀行的銀行卡(帳戶號碼:330- xxxxxx-xxx),該司機亦從周先生口中得知該卡的密碼。

(b)  同日早上約6時24分,一名男子在恒生銀行自動櫃員機用該卡及其使用密碼把該卡戶口內周先生的存款25,000元轉賬往第二被告於恒生銀行名下的帳戶(賬戶號碼:788- xxxxxx-xxx)(下稱“第二被告的恒生帳戶”)。

(c)  同日早上約6時25分,同一名男子在恒生銀行自動櫃員機用第二被告的恒生賬戶自動櫃員機卡及其使用密碼提取了第二被告的恒生帳戶內的存款現金20,000元。

(d)  2017年12月2日下午約4時,周先生醒來,發現不見了他的恒生銀行卡,亦發現有上述25,000元未經他授權的金錢轉賬,於是報警。

(e)  2017年12月3日約0時6分,一名男子用第二被告的自動櫃員機卡於第二被告的恒生賬戶提取了存款現金港幣5,000元。

(f)  於2018年5月25日,第二被告被警方拘捕。

(g)  於2018年5月25日,第二被告進行自願性質的警誡錄影會面。錄影光碟為控方證物P1,謄本為P1A。

(h)  於2018年5月26日,第二被告進行第二次自願性質的警誡錄影會面。錄影光碟為控方證物P2,謄本為P2A。

(i)  邦民日本財務(香港)有限公司的3份分別於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28日和2018年4月28日發給第二被告的財務月結單分別為控方證物P3(1)至(3)。

(j)  2019年12月20日,恒生銀行的職員作出的銀行家誓章,為控方證物P4。

(k)  2020年4月1日,中國銀行的職員作出的銀行家誓章,為控方證物P5。

7.第二被告的恒生賬戶的部份交易如下:—

(1)  2017年6月26日,第二被告開設戶口。

(2)  2017年12月2日,周先生的恒生戶口在未有其授權下有25,000元轉賬入第二被告的戶口。

(3)  2017年12月2日,第二被告的戶口有20,000元被提取。

(4)  2017年12月3日,第二被告的戶口有5,000元被提取。

(5)  2017年12月4日,第二被告取消戶口。

8.第二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賬戶號碼:012-xxx-x-xxxxxx-x)(下稱“中銀戶口”)的部份交易如下:—

(1)  2015年4月11日,第二被告開設戶口。

(2)  2017年6月9日,戶口(賬戶號碼:012xxxxxxxxxxx)轉賬50,000元入第二被告的戶口。

(3)  2017年6月9日,第二被告由其戶口提取50,000元現金。

(4)  2017年7月11日,第二被告由其戶口存入50,000元現金。

(5)  2017年7月11日,第二被告由其戶口提取52,000元現金。

(6)  2017年7月18日,Cashing Pro Limited存入39,850元入第二被告戶口。扣除15元手續費後,戶口實收39,835元。

(7)  2017年7月18日,第二被告由其戶口提取40,000元現金。

(8)  2017年8月8日,戶口(賬戶號碼:012xxxxxxxxxxx)轉賬50,000元入第二被告的戶口。

(9)  2017年8月14日,第二被告由其戶口提取30,000元現金。

9.第二被告在其中國銀行戶口(賬戶號碼:012-xxx-x-xxxxxx-x)(下稱“中銀戶口”)於2017年經轉賬收取的工資總數共82,590元。

控方的指控

10.根據控方的結案陳詞第5段,控方指第二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的恒生戶口(涉案賬戶)於2017年12月2日由周先生戶口轉賬收取的25,000元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串謀瀟灑處理該款項,即從戶口收取和提取出來,日期是同日和翌日。

中段陳詞

11.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就本案第七項控罪需要答辯後,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第二被告的證供撮要

12.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現時23歲,與女朋友育有一名2歲女兒。案發時,即2017年6月,他只有20歲。

13.第二被告於2005年由內地來港定居。他的教育程度至中四,讀了半年職訓局汽車維修,卻沒有完成課程,在2014年開始做飲食業,主要做廚房工作。

14.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工不定,因轉過幾份工作,所以薪金由18,000元升至23,000元。

15.第二被告除了做正職外,放假時會做替工幫補,每個月兼職或替工可多賺3,000多元。

16.第二被告做廚房工作,人手比較少,與人接觸不多。自從出來社會做事後,他甚少留意時事及新聞。

17.第二被告自小不是父母照顧的,2005年到香港後才與他們一起居住。家人教育水平較低,第二被告性格內向,甚少與家人溝通。

18.他自小給人欺負,因為個子矮小及瘦弱,沒有交心的朋友,但遇到知心朋友時,在他自己能力範圍內,會儘量幫忙。

19.他認識的朋友中,在金錢事宜上大部份是有借有還,他只試過一次給人走了數。

20.2017年5月,他再遇見一名女性舊朋友小儀,他其後得知小儀亦是他女朋友的朋友。第二被告亦因此而認識了小儀的男友瀟灑。之後他們時常一起玩樂、飲酒、吃飯和打麻雀,一周大約兩次。

21.第二被告覺得瀟灑為人講義氣,朋友有麻煩他會挺身而出。第二被告雖然不能列舉實際例子來支持他對瀟灑的評價,但第二被告與瀟灑傾談時,是瀟灑告知第二被告有關他自己的往事。所以雖然只是認識約一個月,第二被告已覺得值得與瀟灑交心。

22.第二被告表示瀟灑從沒有向第二被告提及他是否有刑事定罪紀錄。

23.2017年6月期間,瀟灑向第二被告透露,他之前從事飲食業,曾投資但失敗。他有意在火炭開一間具規模的餐廳,但沒有本錢。瀟灑向第二被告借錢,第二被告因和瀟灑十分投契,亦相信瀟灑會還錢,故第二被告在2017年6月向邦民日本財務(香港)有限公司(“邦民”)借了50,000元後再轉借給瀟灑。其後應瀟灑要求在7月向Cashing Pro借了40,000元後又再轉借給瀟灑。但瀟灑表示還未夠數,所以第二被告再向家人借了50,000元後又再轉借給瀟灑,一共借了140,000元給瀟灑。

24.至於瀟灑如何還錢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說6月份每個月還2,900元,而7月份開始每個月多還1,900元,即總共每個月還4,800元。

25.但第二被告從沒有跟瀟灑講明每個月的哪天還錢。

26.第二被告又同意他從沒有在錄影會面紀錄跟警方提及瀟灑還錢的安排。這是因為他需要看自己的手提電話的內容才知道,但在進行錄影會面時,警方已拿走他的手提電話。但其後,第二被告表示即使他看手提電話的內容也只能協助他對事件的回憶,事實上他手提電話內並沒有任何訊息是關於瀟灑還錢給他的安排。

27.於2017年6月尾,瀟灑要求第二被告在恒生銀行開立一個戶口,並申請一張沒有名字的提款卡交給他。作用是讓瀟灑的債仔(債務人)存錢入該戶口,而瀟灑就有錢還給第二被告。

28.第二被告在2017年6月26日到恒生銀行開立戶口,並將即時得到的恒生提款卡和密碼,交給瀟灑。

29.第二被告當時無問過亦無考慮過瀟灑本人為何不去銀行開立戶口。第二被告只是好單純地想幫瀟灑。

30.第二被告無想過「洗黑錢」的事情,亦無考慮到隨便借銀行卡給別人用會觸犯法律。

31.第二被告全是因為瀟灑的要求,才去恒生銀行開立戶口及申請沒有名字的提款卡。

32.他相信瀟灑,無想過瀟灑是有目的而接近他。

33.第二被告有看過恒生銀行賬戶的月結單,大概是有一千多元過數。但第二被告認為銀行卡不在他手上,故賬戶不在他控制範圍內。

34.第二被告說由於2017年12月份並無月結單,所以他不知道有25,000元轉賬至他的恒生銀行賬戶後再分別有20,000元及5,000元被提取。

35.直至2017年12月3日,瀟灑告訴第二被告遺失了恒生提款卡,並指示第二被告到恒生銀行取消戶口。第二被告於是在2017年12月4日到旺角恒生銀行取消了賬戶。銀行職員把60多元結餘交給他,並沒有說甚麼。

36.到2017年12月中瀟灑叫第二被告到柴灣警署找他,瀟灑才告訴第二被告其本人的所有銀行賬戶已被凍結。

37.至於在錄影會面中(證物P2及P2A),第二被告曾表示在2017年6月時他已知道瀟灑的戶口已被凍結,所以瀟灑才找第二被告幫忙開戶口給他用。第二被告作供時澄清他在錄影會面解釋不清楚,實在2017年6月時他並不知道瀟灑的戶口已被凍結。

38.至於還錢方面,瀟灑只是還過兩次錢給他,第一次在2017年11月4日還了700元,第二次在2018年4月還了2,000元。瀟灑兩次都是去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存錢入第二被告的中國銀行的戶口(辯方證物D2及D3)。

39.第二被告表示他有追過瀟灑還錢,但瀟灑告訴他家裏有事,所以無錢還給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亦接受此解釋。

40.第二被告說如果他知道瀟灑會這樣使用第二被告的銀行卡,第二被告絶對不會將銀行卡給予瀟灑。

41.第二被告同意他既做正職,又做兼職的目的是希望賺多些錢以改善家人的生活環境。

42.他表示自己沒有太多朋友,2017年時每月給父母10,000元作家用。

43.父親患病多年不能工作,母親月入低於5,000元,一家人連同弟弟住公屋。但弟弟不顧家。

44.第二被告表示瀟灑開具規模的餐廳,一兩個月沒有錢還是好正常。

45.第二被告同意他的中國銀行戶口長期儲蓄少於10,000元,他解釋是因為他沒有甚麼負累及目標。

46.他又表示2017年6月份時他已經將支出的費用分配好。

47.第二被告說他其實不是向父母借錢,而是他父母幫第二被告向第二被告的舅父借錢,然後第二被告再借給瀟灑。

48.第二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2017年6月9日有50,000元是邦民過數給第二被告的。2017年7月11日有50,000元現金存入,第二被告解釋這是他自己問舅父借錢,然後再借給瀟灑的金額。

49.第二被告表示他自己要錢生活,亦需要儲蓄。在2017年8月8日,有50,000元轉賬入第二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是因為第二被告將Aeon咭的金額加大。

50.2017年8月14日,第二被告提取30,000元現金,本想去Aeon還咭數,但Aeon員工向他表示提早還錢需要付罰款。所以最後他沒有向Aeon提早還錢。

51.第二被告表示他不知道Cashing Pro的年息有幾多,因為他沒有詢問過。第二被告以為瀟灑會很快還錢,所以他並沒有留意這些事情。

52.第二被告同意沒有人可以證明瀟灑是會開餐廳的,以及第二被告沒有時間去查看瀟灑所稱的餐廳鋪位。

53.第二被告同意其實他可以將他本人中國銀行的賬戶號碼給瀟灑,讓瀟灑透過該戶口還款給他,這樣第二被告就不用開新戶口及借銀行咭予瀟灑。但案發時第二被告並沒有考慮過此點。

爭議點

54.本案辯方不争議涉案的25,000元是犯罪得益。該25,000元被人從受害人周先生戶口非法轉賬到了第二被告的恒生賬戶,然後用第二被告的提款卡分2次提取了該筆款項。

55.本案的争議點是第二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瀟灑會用第二被告的恒生賬戶及其提款卡去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的財產。

56.辯方認為因為控罪是串謀,所以關鍵時間為第二被告開戶時,是否已和瀟灑有協議。

辯方的論點

57.辯方結案陳詞第17段至19段指出:—

(1)  第二被告作證他相信瀟灑只會用該戶口收債,正如第二被告所說,他當時只是20歲,讀書至中四,做廚房工作,不諳時事。第二被告從未想過戶口會用來洗黑錢。

(2)  有什麼理由第二被告會料到瀟灑會用該戶口處理黑錢呢?例如第二被告從未得知瀟灑曾洗黑錢或從事非法行為。

(3)  借戶口雖然並不常發生。但瀟灑借此恒生戶口可能因為瀟灑的債務人亦是用恒生戶口。恒生銀行戶口方便他們轉賬。瀟灑亦可能不能開戶口,例如曾破產或信貸紀錄不好。但這些都並不足以證明第二被告有理由相信瀟灑借用戶口的理由是洗黑錢。

58.辯方認為如要證明第二被告有罪,控方須證明第二被告有理由相信瀟灑會用該戶口進行洗黑錢,而任何人知道該些理由也會那樣相信的。

59.辯方指控方沒有實質的證供去證明第二被告在開立恒生戶口時,已有理由相信瀟灑會用該戶口進行洗黑錢。

60.辯方亦指本案沒有環境證供可作不可抗拒的推論,第二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瀟灑會用該戶口洗黑錢。

證據分析

61.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必須對他的犯罪傾向作出對他有利的考慮,而他在庭上的證供的可信性亦較沒有良好品格的人高。

62.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有罪。

63.另外,本席也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信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他當然不需要證明自己無罪。

第二被告的背景

64.第二被告從內地來港後一直在本地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在職訓局讀了半年課程後,便出來工作。第二被告似乎非常勤奮工作,因假期也做替工,兼職幫補家計。可見第二被告應該重視自己辛苦賺回來的工資。

65.第二被告作供時稱在2014至2017年工作期間,他深明做廚房的行規是每轉一次工,他的薪金也會向上調。因此在那幾年間,他已轉過3、4間食肆,而每次轉工他的人工亦會調高2,000元至3,000元,第二被告又指其實他有能力在工作上賺更多錢,但他知道能力愈高,責任愈大,所以他無選擇更高的職位。

66.從第二被告以上的陳述,可見案發前第二被告在社會上工作的幾年已令第二被告思想成熟,適應力強,在工作上似乎亦取得不錯的成績。

67.第二被告又表示他認識瀟灑後,常常一起吃喝玩樂,一星期兩次,可見他喜歡社交活動。

68.因此,第二被告一再強調他個性內向,不諳時事,不知道「洗黑錢」是甚麼一回事,著實牽強。

第二被告的財政狀況

69.第二被告承認他只有兩個銀行戶口,其一是他一向使用的中國銀行戶口(中銀戶口),另一個是巳結束的涉案恒生戶口。

70.根據承認事實證物AF(2),第二被告於2017年經轉賬收取的工資總數共82,590元。

71.第二被告作供時指他於2017年4月至8月在「霸王山莊」做替工,每月有16,000元至17,000元的薪金,全部用現金支票出糧。在這方面第二被告並沒有出示任何文件支持其說法。

72.即使本席接納第二被告在2017年4月至8月的5個月中每月有收入約17,000元,第二被告在2017年的總工資也只是約168,000元。

73.第二被告指稱他每月需給父母10,000元家用,如不計算他的借款及還款,2017年剩下來可供第二被告使用的金額只有約48,000元,即平均每個月只有4,000元,在扣除他本人的個人基本開支後,第二被告能儲下來的餘款可謂所剰無幾。當然,第二被告作供時曾表示他除正職以外,亦有做兼職,每月可多賺3,000元。

74.根據第二被告的中銀戶口2017年整年的紀錄 [證物P5,WML-2(1-16)],除了第二被告所指從邦民,舅父,Cashing Pro及Aeon所收到的貸款金額的當天及數天內,該戶口的結餘從來不多於20,000元。而出糧日過了不久,更是長期少於10,000元。而第二被告亦同意控方指其存款儲備長期少於10,000元。

75.因此,本席同意控方所指第二被告的財政情況並不富裕的說法。

涉案戶口

76.根據銀行家誓章證物P4內的附件HSBC-4,即2017年6月26日(戶口開立日)至2017年12月4日(戶口結束日)的戶口交易紀錄,除了25,000元犯罪所得的款項外,銀行記錄清楚見到該戶口於2017年7月份、8月份及10月份分別有3筆4,000元、5,000元及2,300元的存入款項。

77.該3筆款項均是在存入當日或翌日全數於該戶口提走。

78.第二被告作供時承認除了12月外他有閱讀該戶口的月結單,但只知有千多元的款項過數。

79.第二被告這個說法完全不可信。因為若然他有閱讀該戶口的月結單,他必定看見上述3筆款項的存入及提取。

80.第二被告聲稱他開立該戶口的原因是按照瀟灑的要求,目的是讓瀟灑收取其債務人的還款後,再將款項還給第二被告。但在2017年7月至1l月期間,第二被告只是從他的中國銀行戶口於11月4日收取過瀟灑700元的還款。而第二被告並沒有要求瀟灑將上述收到的3筆款項全數或部份還給第二被告,實在令人大惑不解。

81.再者,與其瀟灑將債務人的還款用作還給第二被告,倒不如第二被告直接將他的中銀戶口號碼提供予瀟灑便可以了。因為這個做法,第二被告便不需要作出開立新的銀行戶口及借出提款卡的安排。而第二被告在作供時最後亦同意上述這個方法可行,只是他當時無考慮過。

第二被告是在何種情況下借錢給瀟灑及為他開立新戶口

82.第二被告的個人財政情況並不富裕。

83.借錢及開立恒生戶口時,第二被告與瀟灑只是認識了一個月的新朋友。

84.第二被告甚至不知道瀟灑的真實姓名,亦不清楚他的地址及職業,只知瀟灑自己講過做西餐,亦做過財務公司。(證物P1A (記項56)及P2A (記項 377))。基本上第二被告亦不知瀟灑在何處做飲食生意及詳細情況。(證物P2A (記項228-235))。

85.在自己幾乎沒有任何儲蓄的情況下,第二被告竟然於2017年6月借款50,000元用作借給瀟灑。實在第二被告作供時聲稱以前試過一次借了錢後給人走了數,瀟灑在借錢前又向第二被告表示曾經投資失敗,有意開餐廳卻沒有本錢。第二被告同意借錢給瀟灑實太令人難以理解。

86.2017年6月尾,瀟灑要求第二被告到恒生銀行開立戶口及將提款卡交給瀟灑時,根據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事前瀟灑巳告知第二被告他的戶口巳遭凍結。實在戶口遭凍結巳是一件極不尋常的事,但第二被告竟然毫不理會此警告而進行另一件不尋常的事,即開戶口及將提款卡交給瀟灑使用。

87.如第二被告的證供所述,瀟灑需要在2017年6月還款2,900元給他,但瀟灑不單沒有還款,還在2017年7月一次又一次向第二被告借錢。而最令人費解的是第二被告竟然再一次為了借錢給瀟灑,而分別向Cashing Pro及親人借款40,000元及50,000元。

88.最終第二被告為了借錢給瀟灑而向財務公司及親人合共借款140,000元。

89.第二被告的3筆借款是以現金交給瀟灑的,沒有任何文件紀錄該3筆借款,例如收據或借據。

90.第二被告在無擔保,無抵押,無收取利息及無任何條件下借出140,000元予瀟灑。

91.還款方面第二被告只是提及過2017年6月份每月還款2,900元,7月份開始每月還款4,800元,但並無任何書面還款協議,甚至連每月哪天還錢也沒有談及。

92.第二被告需要獨力承擔財務公司收取的昂貴利息(例如Cashing Pro年息58%)。

93.當瀟灑沒有按時還款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竟然說知道瀟灑有困難,自己卻無條件承擔所有的債務責任,本席認為這種說法簡直是匪夷所思。

錄影會面(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的相關謄本分別是證物P1A及P2A)

94.第二被告與警方2次錄影會面記錄所描述的事情大體上與他作供時的說法一致,除了以下數點,但均甚為關鍵:—

(a)  第一,在第二被告開立戶口時,他是否知道瀟灑的所有銀行戶口已經被凍結:

i.  在證物P21(記項375B),第二被告是這樣說的

375B:「佢就話佢自己戶口嗰啲畀人凍結咗,唔可以開,所以我就相信咗佢,就去咗幫佢開呢個戶口。」

ii.  可見第二被告回答清晰,他在開戶前已知悉瀟灑戶口被凍結。

iii.  但第二被告在作供時聲稱他是等到2017年12月中(即案發後過了一段時間)當瀟灑叫他到柴灣警署時,才知道瀟灑所有的銀行戶口已被凍結。

iv.  唯第二被告在作供時澄清他在錄影會面中解釋不清楚,而他強調開戶前他是不知道瀟灑的戶口已被凍結。

(b)  第二,究意第二被告有否與瀟灑商議應如何還錢給他?

i.  在證物P2A(記項268A-271B),警方人員與第二被告的對話如下:

268A:「咁佢有冇話過點還錢畀你?」

269B:「佢有話每個月還。」

270A:「幾多呀?」

271B:「未肯定,佢就係話等上市同埋賺到錢先還畀我,之後佢到咗10月份同我講暫時未夠,亦需要多五萬鈫,而我嗰陣時有透過佢介紹嘅財務公司,就位於尖沙咀東部嘅Cashing Pro嗰度借咗四萬鈫,然後我哋去咗太子中銀嗰度攞咗四萬鈫出嚟,就喺中銀嘅門口將嗰四萬鈫俾咗佢;然後到咗10月中或者11月頭嗰陣時,佢亦都話唔夠,我就問咗屋企人借咗五萬鈫,再攞咗現金俾佢,前前後後我借咗十四萬畀佢,呢十四萬我一鈫都冇拎過畀我自己,淨係全部畀咗佢。」

ii.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從沒有提及與瀟灑就還錢的安排細節。瀟灑只是講過話每個月還,但每月還多少及每月哪天還均沒有提及。瀟灑甚至只是說賺到錢才還錢給第二被告,而最終瀟灑只是在2017年12月還了700元及在2018年4月還了2,700元給第二被告。(證物P1A記項123, 125)。

iii.  但第二被告作供時稱,瀟灑是在2017年6月期間向他借了50,000元,其後在7月再向他借了40,000元,其後又向他借了50,000元。還錢的安排是2017年6月份每個月還2,900元,而2017年7月份每個月多還1,900元即總共每個月還4,800元。雙方沒有談及每個月的哪天還錢。

iv.  就着第二被告借給瀟灑的140,000元,雙方並無任何文件簽收,亦沒有借據。

v.  事實上,根據第二被告提供的證物D2及D3,瀟灑在140,000元的借款中只有2次還款,一次是在2017年11月7日存入700元到第二被告的中銀戶口,另一次是在2018年4月存入2,000元到第二被告的中銀戶口。

(c)  第三,第二被告借給瀟灑的50,000元究竟是他自己問父母借,抑或是他自己問舅父借?

i.  在證物P2A(記項330-336),第二被告說是他父母過數至第二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然後第二被告取現金後交還瀟灑。

ii.  另外,在證物P2A(記項444-447),第二被告承認他欺騙父母他需要該50,000元用作自己開公司。

iii.  但第二被告作證時卻說其實是他父母幫第二被告向第二被告的舅父借50,000元,並不是父母借給他的。其後第二被告又說是他本人向舅父借的,然後第二被告借給瀟灑。另外,第二被告作供時又說過他向舅父借錢是因為他自己沒有足夠的金錢使用。

95.本席在庭上與控辯雙方觀看第二被告兩次與警方的錄影會面記錄。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在會面中均能掌握警方的提問,亦能清晰回答問題。

96.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之所以在同一事情上而出現多種不同說法是因為他編造謊話。

證據分析結論

97.本席已詳細考慮第二被告作供時的情況及其證供,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並沒有披露事實的真相,他的證供不盡不實。從本席上述的證據分析,可見其證供犯駁處甚多。

98.本席亦裁定被告兩次錄影會面記錄,招認的說話會予十足比重,而解脫的說話則不給予任何比重。

99.本席完全不接納第二被告作供時指開戶口的目的是方便瀟灑還錢給他。本席亦不接納第二被告在案發時對於「洗黑錢」的概念一無所知的說法。

法律原則

洗黑錢

100.法庭如何在「洗黑錢」的罪行中,就被告人的想法作出考慮,在一個新近的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中列出清晰的指引及原則如下:

「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意思

101.終審法院認為HKSAR v Seng Yuet Fong一案提出的驗證標準,正確地表達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詞的意思。不過,為清晰起見,終院重新表述驗證標準如下:—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見第25至28段]。

在決定是否通過法定驗證標準時,被告人的確實信念的相關性

102.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

(a)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b)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見第27、30、41至42、49段]

103.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見第55、58至59段]

串謀

104.串謀是兩個或以上的人協議一起作出非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作出合法行為,並懷有將有關行為付諸實行的意圖。在有關串謀是單一及持續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可於任何階段加入串謀。有關協議可以憑直接證據證明,或是通過法庭可從中作出推論的環境證據證明。證明存在串謀一般是通過推論,從被指稱的多方的若干犯罪行為推斷。

105.案中被指稱的非法行為是指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金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下,處理這些金錢。

106.控方必須證明:—

(a)  被告人與一名或多於一名具名的同謀者協議處理財產,並懷有實行該協議的意圖;及

(b)  在達成該協議之時,被告人與一名或多於一名具名的同謀者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裁斷

107.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Mens rea),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108.法庭亦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故本席考慮本案第二被告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他的個人背景,對周圍事物的認知及當時他身處的環境。根據Harjani一案的指引,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

109.本席亦引用Harjani 一案對「有合理理由相信」定下的清晰法律原則。經詳細考慮及分析本案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應瀟灑的要求,開立涉案戶口及將該戶口的自動櫃員機卡交給瀟灑時,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是用作「洗黑錢」用途。而當涉案的25,000元犯罪得益轉賬至該戶口時,第二被告仍串謀瀟灑處理該款項,即繼續讓瀟灑使用該自動櫃員機卡操控該戶口,使用戶口將該款項收取和提取出來。而當「犯罪得益」成功被提取後,第二被告即接受瀟灑指示,於翌日到銀行取消賬戶。

110.本席亦裁定任何身處第二被告境況的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第二被告開立新戶口的目的就是作「洗黑錢」用途。

111.基於以上裁定的事實,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本案控罪。第二被告,本席裁定你罪名成立。

  (張秀群)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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