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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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林小雄 (男)(21歲)被控一項「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60(3)、63(1)及159G條。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33/2020[2020] HKDC 9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3/2020

[2020] HKDC 9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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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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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0年10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天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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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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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林小雄(男)(21歲)被控一項「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60(3)、63(1)及159G條。

2.案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10月14日凌晨1時15分左右,在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42號旺角警署外,連同黃臨福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向旺角警署側門投擲兩枚汽油彈,企圖縱火。

3.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4.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修訂案情顯示,在案發前數小時,即2019年10月13日晚上9時左右,一群身穿黑衣的蒙面人士已經向旺角警署正門投擲了多枚汽油彈,大規模縱火。事後,警方在警署一帶派員加緊巡邏,警方亦在警署側門的崗位部署警員戒備。該側門附近亦有停泊警車與及放置物資,亦有人不時從該側門進出。

5.2019年10月14日凌晨1時10分左右,被告人與黃臨福(“”)各手持一枚汽油彈,沿太子道西向旺角警署方向行走。當時被告人身穿米色T裇、黑色短褲及黑色鞋,肩上有深色背囊,頭戴一個黑色蒙面頭套,而亦是同樣全身黑衣打扮,頭戴黑色鴨舌帽。凌晨1時15分左右,被告人與衝前,轉入通菜街到達旺角警署的側門對面,被告人燃點右手的汽油彈,之後向側門的方向投擲,接著沿太子道西朝花園街方向逃走。亦隨即燃點他右手的汽油彈,他跑到行車道中間,面向旺角警署側門,向側門投擲汽油彈,接著沿通菜街逃走,橫越太子道西奔跑。

6.上述兩枚汽油彈最後均落在旺角警署側門的外牆位置碎裂,但沒有起火。被告人與的犯罪過程被當時埋伏在警署附近的偵緝警員目睹,亦被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得到。最後,被告人在逃走時被附近埋伏的警員截停拘捕。被告人亦於逃走時將黑色頭套脫下,扔在地上。拘捕後,被告人警誡下說:「阿Sir,我知錯喇,我承認我有掟汽油彈,我冇諗過咁嚴重㗎。」。

7.根據案情透露,在拘捕時,被告人與當時均各自管有一個打火機。警員在兩個汽油彈的碎片裡分別發現連有一塊燒過的布塊,用作汽油彈芯,而在之背囊內亦發現有另外一塊布。經過法證檢視,該三塊布碎均來自同一塊布。

8.其後於錄影會面之中,在警誡之下,被告人曾經一度表示自己是在威逼之下被人指使參與投擲汽油彈,他聲稱在案發前的晚上收到來歷不明的電話,對方相約他到旺角一公園內相見。被告人指來電者曾經表示有他女友的裸照,叫被告人替他做事。被告人說他在2019年10月13日晚上11時50分左右到達該公園,見到有四名蒙面男子出現。其後他們將被告人帶到花園街一棟大廈的單位上,至凌晨一時許,他們一行人再到樓下集合。在集合前更換了衣服與及蒙面。一名蒙面男子就將其中一枚汽油彈、一個打火機及一個黑色頭套交給被告人,之後亦叫他穿戴蒙面衣物,並約定了在凌晨1時15分在旺角警署側門投擲汽油彈。事成之後再約在另外一個地點集合。 

9.被告人聲稱於投擲汽油彈的時候,由於「手震」,不肯定汽油彈有否燃點。於投擲之後他就即時逃走,後來因懼怕而沒有前往集合地點。他亦在逃走時將頭套扔在花園街地上。他聲稱這是他第一次投擲汽油彈,而他沒有為此事收取過任何報酬。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內地出生,2016年隨家人來港定居。在內地他曾經接受至中一的教育程度。來港之後,他跟隨父親在建築地盤工作。被捕前,他每月賺取約15,000元。他的父母在2019年9月分居。自此,他與母親及家姐同住。

11.被告人在2018年認識了女友。女友後來於2019年6月為他誕下一名兒子,但由於二人關係不被雙方家長接納,女方的家人在2019年8月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之下將女友及兒子接回大陸惠州居住。被告人最初與女友失去聯絡,但現時每月仍然要支付5,000元給女友及兒子作生活費用。

12.有關被告人於警誡之下聲稱自己是遭不知名蒙面男子以女友的裸照威逼之下而參與投擲汽油彈一事,本席曾經向辯方指出,有關的說法如果被證實確立,可作不單是求情理由,甚至更是一個辯護理由,惟法庭亦表明未必可以相信被告人於警誡下的片面之詞,控方亦同時向法庭表明不會就此接納被告人的聲稱。本席因此向辯方表明,在此情況之下,只能舉行事實聆訊,即「紐頓聆訊」(“Newton Hearing”),就被告人所提出被威逼犯案一事聽證以及作出事實裁決,而被告人若果選擇上庭作證以支持其說法,就要接受盤問。本席亦提醒被告人,若其說法一旦不獲法庭接納,他大有可能因此會喪失其因為認罪而可以應得的量刑折扣。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其後向被告人索取進一步指示,本席最後獲告知被告人決定不會再提出自己是在威逼之下犯案,亦不會倚賴該求情理由。

13.在求情時,辯方分別呈上了一封由被告人親筆撰寫以及另外一封由被告人家姐撰寫的求情信件。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感到十分後悔,承諾出獄之後會重新做人,好好照顧家人、女友以及兒子。被告人的家姐在信件之中表示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讓他早日回家。

14.最後,辯方同時呈上了一份由善導會撰寫,有關被告人智力評估的報告讓法庭參考。報告指出被告人的智力較一般正常為低,但報告同時亦指出有關情況可能與被告人所接受的教育程度有關。

15.大律師在求情時強調被告人是受人指使作出投擲汽油彈的行為,有關汽油彈及裝備均是由他人提供。被告人的汽油彈於投擲後並沒有起火,對現場亦沒有造成任何重大破壞。被捕之後,被告人即時承認控罪,亦第一時間在法庭表示認罪,充分反映悔意。同時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警察有仇恨,或者因為不同政見而犯事。

16.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上訴庭對「縱火」案件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他亦同時呈上多宗區域法院處理過有關去年自反修例運動以來有關投擲汽油彈的案件[1]。當然每宗案件背後的案情都不可能是一樣,但是當中亦有一些案件是涉及被告人以汽油彈擲向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或針對警署以汽油彈縱火。該些案件之量刑起點由5年至6年不等。

17.大律師亦特別向法庭指出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90號的判刑理由中,該案之法官曾經因為被告人的背景而特別將刑期起點再減6個月的做法。考慮到本案被告人之角色,亦沒有財物受損,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作出一個較輕之量刑起點。

量刑的考慮

18.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修訂案情撮要之內容、被告人的背景、求情理由與及所呈堂的相關案例。「縱火」罪乃一嚴重的控罪,最高刑罰可以處終身監禁。區域法院可處最高刑期為7年。雖然上訴庭並沒有為此罪訂立量刑指引,但由於「縱火」罪的後果可以極其嚴重,導致財物損毀,甚至危害人身安全,所以法庭一向對於干犯「縱火」罪之被告人都會予以重判。

19.上訴庭在著名的縱火案例龔伯富[2] 裡已經指出,由於香港人煙稠密,火警會有機會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所以縱火是一項極為嚴重之罪行,就算犯案者沒有意圖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也好,但他的魯莽行為會可能造成連他自己亦想不到及難以控制的嚴重後果。所以判刑除了要反映罪責之外,亦要具有一定的阻嚇力。

20.本案涉及被告人在案發時連同及其他不知名的人士於凌晨時分有計劃及有預謀的情況下,以燃點了的汽油彈擲向旺角警署側門,情節非常嚴重。根據案情,案發前一晚,旺角警署的正門已經遭受到黑衣人士以多枚汽油彈投擲,大規模縱火。因此,被告人當時有份參與的計劃是當晚四至五小時之內,對於旺角警署的第二波襲擊。根據案情指出,自從第一波汽油彈攻擊之後,警方已經加派人手在警署附近佈防,而在事發前,側門後面亦設有警崗,亦不時有人在側門出入。

21.被告人在本案承認的控罪是「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該條款比第60(1)條更為嚴重,原因是被告人意圖用火摧毀或者損害財產,罔顧他人生命會否因此而受到損害。被告人雖然於被捕之後即時承認參與縱火,但由於他是在犯案後逃走時差不多在短時間就被警員當場截停拘捕,可以說是「束手就擒」。然而,無論在調查期間或在會面紀錄之中又或直至今日求情時,他仍未有正面交代,到底為何會連同其他人參與投擲汽油彈攻擊警署,甚至在會面紀錄之中,他更一度提出自己是遭人威脅,在強逼之下才犯案,直至法庭表明不會對此說法「照單全收」,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才收回有關的說法。

22.被告人不肯透露他參與犯罪的原因是他個人之選擇,但以法庭看來,無論背後原因為何,到底被告人是否因為去年社會運動之影響而參與暴力示威,又或者是不滿警方,甚至仇視警方也好,任何人參與襲擊警署,投擲汽油彈的行為都是非常嚴重之縱火案件。有關的罪行明顯針對警方。香港警察當然是本港重要的法治機關,而有關行動必然也是嚴重挑戰法治的行為。唯一幸運是雖然有證據顯示案中兩枚汽油彈連同布塊的確有被燃點過,不過最後兩枚汽油彈都分別沒有爆破而產生火警,因此未有對警署之財物或者出入之警務人員或者市民造成人身安全影響或者財物損失。這方面亦顯示其實汽油彈本身根本就是非常不穩定,實在難以控制的縱火工具。而在法律上,企圖犯案與實質犯案,在罪責上亦沒有分別。

23.案發時,雖然被告人只得20歲,尚算年青,但當然並不是極度年青。無論如何,上訴庭於近期案例[3]亦已說明,為了公眾利益的考慮,在嚴重罪行之中,如果要考慮判刑時,是不能夠因為犯案者是青年的因素而輕判。一名年青的犯罪人士,他的個人情況相對於公眾利益是微不足道,原因就是有關判刑一定要具阻嚇性,此一點至為重要。被告人所提出的個人背景等等,都不能是有效的求情因素。至於辯方所呈上之有關被告人智力的報告,亦只能夠說明被告人可能因為教育程度低而導致智力比常人偏低,但無論如何,被告人之低智亦不能夠解釋他為甚麼會犯事。辯方不是提出任何精神狀況或者心理狀態去解釋被告人受影響而參與縱火,因此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法庭需要進一步減刑。

24.正如本席之前已經提及,本案針對警署縱火,本身已是一嚴重情況,而被告人在犯案時亦不是單獨行事,而是與一眾暴徒在有預謀的情況之下參與縱火,行事期間亦戴上蒙面頭套等,增加警方破案的難度。本席經過考慮之後,認為唯一對被告人稍為有利就是案件之中有關的汽油彈並沒有產生火警,亦因此並未有於案發期間對警署任何財產和人命造成損毀或影響。

25.本席最後決定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最後判處被告人40個月即時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Chong Yam Miu, Lucas DCCC890/2019; HKSAR v Yiu Siu Hong DCCC 57/2020

[2] (未經彙報) CACC 429/2007

[3] 見律政司司長訴SHY [2020] HKCA 829,第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