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漢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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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 (3) 及 63(1) 條,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被裁定「縱火」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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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2/2020 [2021] HKDC 9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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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 (3) 及 63(1) 條,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被裁定「縱火」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0年8月6日,女偵緝警員(控方第一證人)步行返回葵涌葵涌道葵涌警署當值。案發時,警署圍牆閘門與警署大樓正門之間的空地放置了多個水馬。同日晩上7時55分,控方第一證人到達警署正門,看見被告站近上述水馬,雙手拿著一個正在燃燒的紙皮箱,腳下另有一個紙皮箱。 3.控方第一證人跑往報案室報告所見事情,然後與另外兩名警務人員返回警署正門。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仍站在同一位置,拿著上述正在燃燒的紙皮箱。被告被截停,帶進警署內。 4.上述其中一個水馬發現燒焦痕跡,地上留下一些灰燼。上述水馬的前方地上還發現兩個紙皮箱(其中一個紙皮箱燒焦了一端)及一個打火機。 5.被告於警署內被拘捕,在警誡下說 “我想燒咗間警署,我有炸彈炸埋你哋添”,又說“我好憎差人,咁我咪放火燒差館囉。” 6.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名男子(被告)於同日較早時晩上7時53分拿著兩個紙皮箱進入警署圍牆閘門,行至上述水馬。該人一手拿著紙皮箱,試圖點燃紙皮箱其中一端,花了一分鐘才點著。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經過,望見被告。被告拿著正在燃燒的紙皮箱貼向上述其中一個水馬,歷時一分鐘,直至兩名警務人員行出警署為止,被告此時隨即把燃燒的紙皮箱扔在地上。警務人員截停被告,然後腳踏撲熄紙皮箱的火。 背景及減刑陳詞 7.被告現年34歲,未婚,在內地出生,被捕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自2001年至2020年7月,被告共有16項刑事紀錄,其中2017年11月和2019年1月的刑事紀錄和本案相同,分別被判16個月及2年監禁。 8.姚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就被告的個人背景,他的犯案原因似乎和他濫藥習慣和精神問題相關,被告愚蠢地認為被拘捕和進入監獄能夠解決他的濫藥問題。被告沒有政治取向,犯案沒有政治目的。另外,被告及早認罪,事件沒有造成人命傷亡,被告把火種放在水馬旁邊,引起火災的風險較低。最後,被告已被還押超過1年。 9.辯方同意案例HKSAR v Kung Pak-fu [2008] 2 HKCLRT 240的判刑原則。 討論和判刑 10.本席有機會觀看相關片段,火種約1 x 1尺,為時約1分鐘,遠離民居,距離警署出入口約2 - 3米,控辯雙方同意風險系數屬於低。 11.量刑上,本席有以下觀察:第一,上訴庭並沒有就縱火案定下量刑基準,因為犯案情節往往有很大差異。第二,上訴庭就縱火案有提出主流意見,儘管縱火没有造成傷亡,量刑基準也可達4年: 刑事法律典籍 Hong Kong Archbold 2021,第24章,第24段。 12.本席同意被告的犯案原因並沒有政治目的,而是與其濫藥而產生的精神問題有緊密關係。無論如何,縱火案的量刑,往往需要考慮對生命和財產構成的風險,屬於高、中或低。 13.在法律上,本案提控的條款屬於第60(1),相應條文只針對對財產的威脅,有別於第60(2) 條,後者針對對生命和財產的威脅。因此,有上訴庭案例主張在量刑上第60(2) 條應該比第60(1) 更嚴重。下一個課題,就是對財產產生的風險。但本席不能忽略兩項條文的最高刑罰也是一樣,即終身監禁。所以,每一宗案件的犯案情節是重點考慮,不能一概而論。 14.就案例而言,本席考慮了的案例包括:SWS [2020] HKCA 788、CWC [2021] HKCA 166、程錦沛 CACC 269/2002、Cheung King Shun CACC 13/2000、Han Shuo Humphrey [2020] HKCFI 3095。該些案例提及的主旨有:第一,縱火罪極為嚴重,香港人煙稠密,火災可以造成嚴重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不受控火種有潛在危險,故意縱火後果可極為嚴重,顯示縱火者無視人命財產的損失。縱火的量刑因素包括:犯案者動機、實際財物損失、傷者實際傷害、潛在風險,及犯案者行為是否單一事件還是大型計劃的一部分。即使並非有意危害或罔顧他人安全,但若事實上對他人帶來危害,便不能忽視。第三,凡控罪涉及第60(2) ,必定比起第60(1) 條更為嚴重,前者涉及的控罪元素包括意圖摧毁任何財產及危害他人生命,後者只涉及意圖摧毁財產。 15.2020年12月31日,上訴庭在考慮上訴許可的時候,在Yiu Siu Hong(姚少康)[2020] HKCA 1087一案,就有意圖而縱火的量刑有詳細論述。上訴庭薛偉成法官臚列多宗涉及在社運期間發生的縱火案,並作出精簡論述。原文是英文,本席嘗試歸納當中的要點。該案的被告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管有攻擊性武器」(兩枚汽油彈),控罪二是「有意圖而縱火」,被告承認兩項控罪。案情涉及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當時有數百名市民聚集和抗議,並提出不同訴求。當日下午6:15 時,約40至50名示威者架設路障,封鎖了將軍澳某一個十字路口,警員到場嘗試恢復秩序。下午6:41時 ,當警員嘗試清除路障的時候,被告突然從路障附近出現,手持一枚汽油彈,另一隻手手持一支打火機,警員隨即衝向被告,並把他制伏和拘捕。在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被告承認他企圖燃點汽油彈扔向路障的另外一邊,目的是阻止警員推進和衝突。原審法官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採納的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及6年監禁,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頒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最終判處總刑期為4年。薛法官經考慮多宗案例後,認為原審法官就量刑方面沒有犯錯,駁回上訴,並警告被告若然再向合議庭重新申請上訴,可能會喪失在還押期間可對沖需服刑期的權利。 16.過去一年多的判刑例子也提供了主流意見,該些例子包括Chong Yam Miu Luca [2020] HKDC 216、林小雄 [2020] HKDC 984、鄺文浚 [2020] HKDC 1118、Lai Chun Hung [2020] HKDC 1190、蕭樂婷[2021] HKDC 476及許佩怡 [2021] HKDC 504。 17.在Chong Yam Miu案,一名有刑事紀錄的25歲被告,承認縱火及其他控罪。第一宗縱火發生在2019年6月7日,近警察總部的附近,警員發現被告燃點汽油彈,並扔向警車,該汽油彈著陸在警車附近。第二次縱火發生在12小時後,近跑馬地警署。就該兩項縱火罪,原審法官分別採納5年6個月及4年的量刑基準,並扣減被告因患有精神病的6個月監禁,及認罪的三分一,最終的刑期分別為3年4個月及2年4個月監禁。 18.在林小雄案,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21歲被告,承認一項企圖縱火罪。事發在2019年10月13日,當時多名蒙面的示威者包圍旺角警署,並向警署的出入口投擲汽油彈。至翌日凌晨,被告聯同其他人手持汽油彈,他們燃點並向警署的出入口投擲汽油彈。他們嘗試逃走,但最後被警員截停和拘捕。原審法官在量刑的時候認為被告是早有預謀地行動,是公然向法治挑戰,雖然該些汽油彈最終沒有爆炸。原審法官採取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最終判刑為3年4個月監禁。 19.在鄺文浚一案, 23歲的被告承認有意圖而縱火。案發在2019年10月20日,當時在旺角彌敦道有大規模示威,被告向警車投擲已經燃點的汽油彈。他企圖逃走,但是被警員制服和拘捕,身上亦管有高度易燃物質及打火機。原審法官認為被告早有預謀及其一連串行為會帶來生命威脅,所以採納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經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後定下4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最終刑期為3年2個月監禁。 20.在Lai Chun Hung案,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25歲被告承認企圖縱火。案發在2019年11月18日,在旺角,當時有多名示威者聚集,被告向一輛警車投擲汽油彈,該汽油彈落在警車的附近,但是沒有爆炸。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最終刑期為3年4個月。另外,原審法官就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其他控罪分別判刑1年多至3年多,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21.在蕭樂婷案,一名女士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縱火罪及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該宗案件發生在2019年9月22日晚上,地點在旺角警署一帶,超過100名示威者集結,當中有人縱火及燃燒雜物。被告是參與者,並非領導者。原審法官分別以4年監禁及4年半監禁處理縱火及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所有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半監禁。 22.在許佩怡案,一名女士承認一項串謀煽惑他人犯縱火罪及一項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期間與其他人串謀,在社交媒體發放針對政府、警方或一些組織的訊息,包括公開鼓勵其他人對有關機構及人士煽惑他人縱火,作出襲擊、損毁財產等暴力行為。原審法官經考慮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被告的背景,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遲來的認罪獲扣減1/4,最終總刑期為3年監禁。 23.以上一系列涉及縱火或煽惑他人縱火的判刑,得出的主流意見為約4至6年的量刑基準,當然會視乎犯案情節及被告的個人背景而可能再作調整。本席引述多宗縱火案例,該些案例的共通點均視縱火為極度嚴重的罪行,上訴庭重申就縱火罪需要判處較重及阻嚇性的刑罰,目的是保護公眾的生命和財產,免受縱火等行為的嚴重威嚇: HKSAR v Kung Pak-fu [2008] 2 HKCLRT 240。 24.本席先考慮量刑基準,再考慮加刑因素,繼而考慮減刑因素,而本案涉及單一控罪,並不需要考慮總量刑原則。 25.本案涉及向警署「縱火」,對警署內工作的人員產生生命上的威脅,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以保障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及阻嚇其他人效法。 26.但本案情節也涉及另外一些嚴重及可加刑因素,例如,被告是有預謀的,他帶備紙皮箱和點火裝置,並成功燃點火種。第二,雖然最終只有一個水馬發現燒焦痕跡,一旦產生火種必定產生財產損毁及人身傷害的風險,但本席評定本案的情節,風險屬於低。第三,被告已有兩次縱火的刑事紀錄,過去判監並未能產生阻嚇作用。因此,他屬於慣犯而有需要把量刑基準向上調。 27.綜合上述分析及被告單獨行事,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3年半,因其慣犯性質而上調至4年。 28.至於減刑因素方面,經考慮被告及早認罪,本席把判刑扣減三分一,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因此,最終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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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