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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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 (3)、63(1)、159A及159C條及一項交替控罪,即「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 及63(2) 條。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串謀縱火」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144/2020[2021] HKDC 5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4/2020

[2021] HKDC 5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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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5月17日
出席人士: 歐陽巽熙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縱火(Conspiracy to commit 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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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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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串謀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 (3)、63(1)、159A及159C條及一項交替控罪,即「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 及63(2) 條。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串謀縱火」罪罪名成立。

事實裁定撮要

2.2019年10月20日(「案發當日」)下午12時29分,被告駕駛的市區的士(登記號碼展示為KE2643)(「該的士」)於香港教育大學附近露輝路近燈柱EA8226位置(「案發現場」)被警員A及B截查[1]

3.經搜查,警員B於該的士的車尾箱搜出一個沒有封口的紙箱(「該紙箱」)[2],內有40瓶玻璃瓶盛載的液體、3瓶以膠樽盛載的液體(「該43瓶液體」)及兩個點火器。於是,警員A拘捕被告。

4.根據初步搜查該的士的警員B觀察,該紙箱並沒有密封,由一個藍色車用座墊覆蓋着紙箱頂部。拿開該座墊後,從該紙箱的半開箱口可看見箱內有多支瓶狀物品,紙箱內的瓶狀物亦散發汽油味。

5.本席基於以下各點推論被告必然知悉該紙箱實際上盛載40多瓶汽油彈,包括據現場警員A及B的觀察,該紙箱並非密封,被告之前被閉路電視拍到的搬運過程中理應知悉紙箱內盛載的物件是甚麼,包括應該看到汽油彈的模樣及嗅到汽油味:

(a)  該紙箱,在「微開」狀態下,可看到內有玻璃瓶,瓶口均包有布條和膠紙;

(b)  該紙箱發出汽油味;

(c)  其他環境證據,包括被告作為的士司機,上樓幫人接貨及載貨不載人;及

(d)  警誡下,被告表示他曾與一名男子將該紙箱搬到該的士,而他感覺箱內有一些由玻璃瓶盛載的液體。

6.本席裁定控方證人,包括警員A和警員B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本席以他們的證供為斷案的事實基礎。換言之,本席也可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和男子乙在該宿舍逗留的5分鐘時間內,必定能看到和嗅到該紙箱內載有汽油彈。

7.更何況,被告和男子乙由該宿舍把該紙箱從宿舍2樓搬到的士的車尾箱的時候,他們能夠近距離看到紙箱內的狀況及嗅到紙箱內的氣味,他們必定能看到很多玻璃瓶的頂部綁有碎布,在紙箱沒有密封的時候,必定嗅到汽油味。片段拍到他們兩人一起搬運該紙箱的時候,該紙箱明顯非常重,他們的步伐也顯得辛苦及緩慢。在這樣的情景,被告應該看到紙箱內的是汽油彈,應該嗅到濃烈的汽油味,應該聽到很多玻璃瓶的碰撞聲,應該感覺到紙箱載有非常重的物品。這就是法律典籍所提及的明知而裝作不知的情況。

8.因此,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把該紙箱放入車尾箱之前及期間,他是知道該紙箱載有汽油彈等物品。而該些汽油彈呈現的狀況,即玻璃瓶綁有碎布,被告必定知道是用作縱火用途。而男子甲負責「call車」,男子乙提供該紙箱及內裏物品給被告,而被告負責運送汽油彈,在犯罪鏈上角色不同,他們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明顯,在犯罪鏈上互有角色,已足以構成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他們是串謀行事,是有共同目的地干犯串謀縱火罪。

背景及減刑陳詞

9.蕭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就被告的個人背景,被告現年32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的父母早逝,被告與祖母相依為命。被告被捕前的職業為保險從業員及兼職的士司機,月入約3萬多元。綜合蕭大律師的口述減刑陳詞和書面減刑陳詞,他的第二個重點為本案與最近一系列上訴庭就社運期間發生的縱火案件不同,蕭大律師強調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本案的發生和社會事件有甚麼關連。因此,就該些案例的判刑主流意見並不適用於本案。因此,本案應視為個別事件,而量刑基準需要調低。第三,被告的角色只是負責運送汽油彈,他並不是擔當策劃人或領導者的角色。

10.辯方提交減刑陳詞及援引不少案例,並提出量刑基準應介乎2至3年。

11.本席也要求控辯雙方參考上訴庭在2020年12月31日的案例(Yiu Siu Hong(姚少康) [2020] HKCA 1087,日期31/12/2020)。該案例檢視和更新2019年開始社運下的縱火判刑,因為判刑會隨着時間因應其普遍的情況,會有所演變,尤其是為達到阻嚇的目的,量刑會向上調整。本席提供了案例的編號,讓控辯雙方仔細閱讀後再加以論述。

討論和判刑

12.經考慮控辯雙方提出的案例及論述,本席有以下觀察,第一,上訴庭並沒有就縱火案定下量刑基準,因為犯案情節往往有很大差異。第二,上訴庭就涉及社運期間的縱火案有提出主流意見,一般發生在非法集結或暴動時候的縱火,量刑基準介乎4至6年,未及擲出汽油彈的情景,量刑基準也可達至4年。第三,本席不同意辯方指出沒有證據顯示本案和社會事件有甚麼關連,辯方似乎忽略了本案干犯的時間、涉及的人物、地點,及其他情節。

13.本案案發的日期為2019年10月20日,亦即是發生多次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時段。本案案發的地點為教育大學的高級教職員宿舍及附近,不時有高等學府的地方被一些暴力分子利用/佔據作為籌備、策劃或執行這些非法集結及暴動。本案涉及的人物,尤其是本案以代號稱為男子乙的人士,在當時沒有「口罩令」的情況下,戴上口罩(聯同男子甲,即負責「call車」的男士),隱藏身分,並匿藏於高級教職員宿舍,制作及策劃他人使用汽油彈,在犯罪鏈上,環環相扣。因此,在2019年10月20日的社會狀況,邏輯和常理使然,本案的犯案情節必然和社會運動存在一定關係。因此,上訴庭就社運期間發生的縱火案判刑主張適用於本案。第四,本席認為本案的犯案情節和被告的角色值得有進一步的探討。就犯案情節而言,縱火案的量刑,往往需要考慮對生命和財產構成的風險,屬於高、中、低。另外,在犯罪鏈上有較次要的角色是否可以獲得某程度的減刑。

14.在法律上,本案提控的條款屬於第60(1),相應條文只針對對財產的威脅,有別於第60(2) 條,後者針對對生命和財產的威脅。因此,有上訴庭案例主張在量刑上第60(2) 條應該比第60(1) 更嚴重。下一個課題,就是對財產產生的風險。但本席不能忽略兩項條文的最高刑罰也是一樣,即終身監禁。所以,每一宗案件的犯案情節是重點考慮,不能一概而論。

15.就案例而言,本席考慮了的案例包括:SWS [2020] HKCA 788CWC [2021] HKCA 166程錦沛 CACC 269/2002、Cheung King Shun CACC 13/2000、Han Shuo Humphrey [2020] HKCFI 3095。該些案例提及的主旨有:第一,縱火罪極為嚴重,香港人煙稠密,火災可以造成嚴重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不受控火種有潛在危險,故意縱火後果可極為嚴重,顯示縱火者無視人命財產的損失。上訴庭沒有就縱火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量刑為4至5年監禁。第二,縱火罪的量刑因素包括:犯案者動機、實際財物損失、傷者實際傷害、潛在風險,及犯案者行為是否單一事件還是大型計劃的一部分。即使並非有意危害或罔顧他人安全,但若事實上對他人帶來危害,便不能忽視。第三,凡控罪涉及第60(2),必定比起第60(1) 條更為嚴重,前者涉及的控罪元素包括意圖摧毁任何財產及危害他人生命,後者只涉及意圖摧毁財產。

16.2020年12月31日,上訴庭在考慮上訴許可的時候,在Yiu Siu Hong(姚少康)[2020] HKCA 1087一案,就有意圖而縱火的量刑有詳細論述。上訴庭薛偉成法官臚列多宗涉及在社運期間發生的縱火案,並作出精簡論述。原文是英文,本席嘗試歸納當中的要點。該案的被告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管有攻擊性武器(兩枚汽油彈),控罪二是有意圖而縱火,被告承認兩項控罪。案情涉及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當時有數百名市民聚集和抗議,並提出不同訴求。當日下午6:15 ,約40至50名示威者架設路障,封鎖了將軍澳某一個十字路口,警員到場嘗試恢復秩序。下午6:41 ,當警員嘗試清除路障的時候,被告突然從路障附近出現,手持一枚汽油彈,另一隻手手持一支打火機,警員隨即衝向被告,並把他制伏和拘捕。在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被告承認他企圖燃點汽油彈扔向路障的另外一邊,目的是阻止警察推進和衝突。原審法官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採納的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及6年監禁,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頒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最終判處總刑期為4年。薛法官經考慮多宗案例後,認為原審法官就量刑方面沒有犯錯,駁回上訴,並警告被告若然再向合議庭重新申請上訴,可能會喪失在還押期間可對沖需服刑期的權利。

17.過去一年多的判刑例子也提供了主流意見,該些例子包括Chong Yam Miu Luca [2020] HKDC 216林小雄 [2020] HKDC 984鄺文浚 [2020] HKDC 1118Lai Chun Hung [2020] HKDC 1190蕭樂婷 [2021] HKDC 476許佩怡 [2021] HKDC 504

18.Chong Yam Miu案,一名有刑事紀錄的25歲被告,承認縱火及其他控罪。第一宗縱火發生在2019年6月7日,近警察總部附近。警員發現被告燃點汽油彈,並扔向警車,該汽油彈着陸在警車附近。第二次縱火發生在12小時後,近跑馬地警署。就該兩項縱火罪,原審法官分別採納5年6個月及4年的量刑基準,並扣減被告精神病的6個月監禁,及認罪的三分一,最終的刑期分別為3年4個月及2年4個月監禁。

19.林小雄案,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21歲被告,承認一項企圖縱火罪。事發在2019年10月13日,當時多名蒙面的示威者包圍旺角警署,並向警署的出入口投擲汽油彈,至翌日凌晨,被告聯同其他人手持汽油彈,他們燃點並向警署的出入口投擲汽油彈。他們嘗試逃走,但最後被警員截停和拘捕。原審法官在量刑的時候認為被告是早有預謀地行動,是公然向法治挑戰,雖然該些汽油彈最終沒有爆炸。原審法官採取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最終判刑為3年4個月監禁。

20.鄺文浚一案, 23歲的被告承認有意圖而縱火。案發在2019年10月20日,當時在旺角彌敦道有大規模示威,被告向警車投擲已經燃點的汽油彈。他企圖逃走,但是被警員制服和拘捕,身上亦管有高度易燃物質及打火機。原審法官認為被告早有預謀及其一連串行為會帶來生命威脅,所以採納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經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後,定下4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最終刑期為3年2個月監禁。

21.Lai Chun Hung 案,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25歲被告承認企圖縱火。案發在2019年11月18日,在旺角,當時有多名示威者聚集,被告向一輛警車投擲汽油彈,該汽油彈落在警車附近,但是沒有爆炸。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最終刑期為3年4個月。另外,原審法官就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其他控罪分別判刑1年多至3年多,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22.蕭樂婷案,一名女士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縱火罪及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該宗案件發生在2019年9月22日晚上,地點在旺角警署一帶,超過100名示威者集結,當中有人縱火及燃燒雜物。被告是參與者,並非領導者。原審法官分別以4年監禁及4½年監禁處理縱火及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所有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½年監禁。

23.許佩怡案,一名女士承認一項串謀煽惑他人犯縱火罪及一項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期間,與其他人串謀,在社交媒體發放針對政府、警方或一些組織的訊息,包括公開鼓勵其他人對有關機構及人士煽惑他人縱火,作出襲擊、損毁財產等暴力行為。原審法官經考慮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被告的背景,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遲來的認罪獲扣減1/4,最終總刑期為3年監禁。

24.以上一系列涉及縱火或煽惑他人縱火罪的判刑,得出的主流意見為約4至6年的量刑基準,當然會視乎犯案情節及被告的個人背景而可能再作調整。本席引述多宗縱火的案例,該些案例的共通點均視縱火為極度嚴重的罪行,尤其是在香港這個彈丸之地,人口稠密,高樓大廈密集。雖然上訴庭沒有頒下縱火罪的量刑指引,但是上訴庭重申就縱火罪,需要判處較重及阻嚇性的刑罰,目的是保護公眾的生命和財產,免受縱火等行為的嚴重威嚇: HKSAR v Kung Pak-fu [2008] 2 HKCLRT 240。另外在刑事法律典籍 Hong Kong Archbold 2021第24章第24段,在沒有引致他人身體實際受傷的縱火罪,一般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

25.辯方認為該些案例不適用於本案,原因為本案和社運無關,或本案的串謀縱火未及執行已被截獲,沒有財產損失風險。本席不敢苟同。

26.本席先考慮量刑基準,再考慮加刑因素,繼而考慮減刑因素。而本案涉及單一控罪,並不需要考慮總量刑原則。

27.本案涉及在社運期間的「串謀縱火」,在執行縱火計劃上,本席同意發生在較早的階段,當時案發時間及地點附近沒有非法集結及暴動,有別於案發時間及地點附近有非法集結及暴動的發生,量刑基準可以由4年至6年不等。若然被告是主腦,本席會以6年為量刑基準。因應被告較次要的運送角色,本席以4年為量刑基準。

28.但本案情節也涉及另外一些嚴重及可加刑因素,例如本案有40支組裝好的汽油彈及兩支點火器,可以隨時被使用,不但數目不少,而且整裝待發,一旦全數被使用,場面必定混亂和可怕。第二,準備或儲存這些汽油彈的地方,居然發生在教育大學的高級職員宿舍,一旦有人意外地燃點這些汽油彈,例如吸煙,燒着附近的雜物,必定產生財產損毁風險。又或在「石油氣」的士上爆炸,必定產生財產損毁風險。雖然本控罪的控罪元素只涉及財產損毁的威脅,但條文沒有限制量刑的時候不能考慮情節所需,即生命的威脅。當以上分析可能會產生財產損毁風險的同時,尤其是該地方是職員宿舍,也必然會產生人命及人身傷害的風險。但本席評定本案的情節,有別於準備扔出汽油彈,或已扔出汽油彈的情況,風險屬於低。

29.因為40多支汽油彈這個數目和社會運動的關連,不可視為個別事件,或個別尋仇事件,而是一項整體非法的暴力運動。因此,本席把量刑基準的4年加至4年3個月。

30.至於減刑因素方面,本席不同意被告不是主腦是減刑因素,假若被告是主腦反而是加刑因素,沒有加刑因素不會變成減刑因素。無論如何,經考慮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把判刑酌情扣減3個月,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最終的刑期為4年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控方申請把警員A及B以代號代替警員編號,獲得批准。

[2]  辯方的立場為當時紙箱頂部是封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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