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芷瑩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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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審訊後,第一被告人就控罪十、十一、十二罪名成立,控罪三和五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八、九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二、四、五、六、七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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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5/2019 [2020] HKDC 10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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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3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三、十一、十二)及1項「欺詐」罪(控罪十)。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3項「洗黑錢」罪(控罪一、八、九)。第三被告人獨自面對2項「洗黑錢」罪(控罪二和四)及2項「欺詐」罪(控罪六和七)。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亦共同被控1項「洗黑錢」罪(控罪五)。 2.審訊後,第一被告人就控罪十、十一、十二罪名成立,控罪三和五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八、九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二、四、五、六、七罪名成立。 3.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4.簡單說,第一被告人聲稱售賣月餅券,詐騙了一位買家310,000元(控罪十)。她亦透過前上司的銀行戶口,先後取得另一宗月餅券騙案買家的16,000元(控罪十一)及40,000元(控罪十二)。第二被告人的3個銀行戶口分別接收了743,641元[1](控罪一)、778,429元(控罪八)、693,550元(控罪九)。第三被告人的3個銀行戶口分別接收了322,874元(控罪二)、107,320元(控罪四)、112,330元[2](控罪五)。第三被告人亦聲稱售賣演唱會門票,先後詐騙了同一買家群組3,100元(控罪六)及500元(控罪七)。 求情 第一被告人 5.她現年27歲,有5項刑事紀錄(當中包括15項「欺詐」罪及1項「盜竊」罪)。代表她的馬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患有遺傳性糖尿病,須注射藥物。根據其認證經歷,第一被告人曾任職侍應及美容師,與母親同住。 6.求情時,馬大律師表示,2016年3月,第一被告人在 TMCC 2806/2015案因1項「欺詐」罪判處監禁16個月,並服刑完畢。馬大律師陳詞,其實該案與本案有關,如本案能與該案一併處理,第一被告人便可獲得「整體總刑期」的利益。馬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已服刑16個月,適當調整本案的刑期。 第二被告人 7.他現年37歲,沒有刑事紀錄。代表他的謝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離了婚,有一子一女(11歲及13歲)。案發時,第二被告人任職輕型貨車司機,月入2至3萬元。案發後,他轉職倉務員,月入2萬元。本年2月,因疫情遭辭退。 8.求情時,謝大律師表示,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對本案任何詐騙行為知情或曾參與其中。謝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在本案涉及2間銀行3個戶口;戶口6和戶口7其實屬於同一個綜合戶口。謝大律師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閱畢。 第三被告人 9.她現年29歲,沒有刑事紀錄。代表她的黎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三被告人本年7月剛誕下女兒,唯不久便與男友分手,頓成單親媽媽。更不幸,第三被告人父親本年10月因病突然去世,全家傷心不已。 10.求情時,黎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2015年7月被捕,直至2019年上旬才落案起訴。本案原定本年3月開審,但因疫情押後至8月。黎大律師澄清,他並非投訴「不恰當延誤」 (undue delay) ,但希望法庭留意,由拘捕第三被告人至本案審結,歷時5年。黎大律師呈上的求情文件,本席閱畢。 判刑 11.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c)和 (d) 條,基於「電子購物欺詐」(e-Shopping Fraud – Customer to Customer) 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向法庭申請加重本案被告人的刑罰。對此,3位辯方大律師均反對。 12.謝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行騙,只是面對「洗黑錢」罪,控方不應申請加刑。 13.本席認為,「電子購物欺詐」模式的騙案,主要透過銀行戶口接收騙款。因此,「收款戶口」(特別是非騙徒名下的第三者戶口)是這行騙模式不可或缺的一環。雖然某些「收款戶口」持有人未必對背後的詐騙行為知情,他們的戶口通常在短期內接收大量存款(無論是總金額或存款頻率),並有「存入即提」的現象。這就是「收款戶口」持有人通常被控「洗黑錢」罪(而非「欺詐」罪)的原因。假如沒有這些「傀儡銀行戶口」(stooge bank accounts) ,騙徒便無法接收騙款或難以隱藏自己的真正身分。故此,就控方申請「加刑」而言,使用「傀儡銀行戶口」的「洗黑錢」罪行,與「電子購物欺詐」騙案絕對相關。 14.黎大律師批評,控方沒有適時向辯方及法庭提供最新罪案數字,以支持其加刑申請。他陳述其反對理由後,控方才臨時增補2019年至今的數據。本席認為,這無疑是控方的缺失。不過,這只是技術上的失誤。罪案數字是客觀的,並一直存在;控方未能適時披露,對辯方沒有實質不公。 15.本席謹記,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案這樣說:"Under section 27(11) of OSCO,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3]." 16.Chu Ming-lun 總督察的2份證人供詞(日期:2019年6月13日及2020年11月17日)詳列了2011年至2020年首9個月的「電子購物欺詐」騙案罪案數據。2011年,警方錄得630宗報告。相關數字穩步上升:2014年1,479宗;2015年1,354宗;2016年1,188宗;2017年1,562宗;2018年2,102宗;2019年2,124宗。2020年首9個月已有5,135宗。本席明白,2020年疫情緣故,網購活動激增。 17.「電子購物欺詐」騙案引致的金錢損失,同樣於2014年至2018年間直線上升(由1,810萬元增至4,190萬元);2019年則回落至1,730萬元。本席相信,這與警方的防騙宣傳及市民的防範意識增加有關。可是,2020年首9個月涉及金額已反彈至4,500萬元。 18.很明顯,有關統計數字清晰並具說服力。本席信納,「電子購物欺詐」騙案現時在本港十分猖獗。法庭必須向公眾發出清晰的信息:行騙者或「傀儡銀行戶口」的持有人均必遭嚴懲;以收阻嚇之效。當「傀儡銀行戶口」持有人的人數下降或再沒有人願意幹這勾當,「電子購物欺詐」騙案便不能成事。 19.考慮了每位被告人扮演的角色、涉案的金額,以及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恰當的加幅是三分一。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恰當的加幅是四分一。 20.「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份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干犯嚴重罪行者能公然享用他們犯罪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 21.量刑時,本席謹記下列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須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在款項轉移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 22.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的判詞說:「…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 『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4]。」 23.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的判詞說:
第一被告人 24.控罪十雖然並不涉及典型Barrick類別的「違反誠信」,本席認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訂下的判刑指引也適用。 25.第一被告人詐騙了PW5 合共310,000元,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因為她是「欺詐」罪行的「慣犯」,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至27個月。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加刑三分一,控罪十的判刑是36個月監禁。 26.關於控罪十一和十二,「洗黑錢」的金額分別為16,000元及40,000元。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是9個月及12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加刑三分一,控罪十一和十二的判刑分別是12個月及16個月監禁。 27.本席參閱了馬大律師呈上關於TMCC 2806/2015案的文件。該案涉及第一被告人透過交友程式行騙。她訛稱祖母急需動手術,要求對方先替她墊支手術費用,待取得保險公司賠償後歸還。很明顯,該案不涉及任何電子購物的元素,其性質與本案風馬牛不相及。本席不明白,馬大律師要求法庭因該案而調整本案刑期的理據何在。 28.考慮了「整體總刑期」原則,本席下令:控罪十一和十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中6個月與控罪十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3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2個月。 第二被告人 29.他的3個銀行戶口分別接收了743,641元(控罪一)、778,429元(控罪八)、693,550元(控罪九)。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加刑四分一,每項控罪的判刑是30個月監禁。 30.第二被告人合共處理了220 多萬元[6]。考慮了「整體總刑期」原則及加刑幅度,本席下令:控罪八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九其中7個月,與控罪一和八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3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5個月。 第三被告人 31.她的3個銀行戶口分別接收了322,874元(控罪二)、107,320元(控罪四)、112,330元(控罪五)。本席認為,3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分別是16個月監禁、12個月監禁、12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加刑四分一,3項控罪的判刑分別是20個月監禁、15個月監禁、15個月監禁。 32.第三被告人亦詐騙了同一演唱會門票群組3,100元(控罪六)及500元(控罪七)。本席認為,2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均是8個月監禁。加刑四分一, 2項控罪的判刑均是10個月監禁。 33.第三被告人合共處理了54萬多元[7]及詐騙了3,600元。考慮了「整體總刑期」原則及加刑幅度,本席下令:控罪四其中3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五其中3個月,與控罪二和四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六和七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中2個月與控罪二、四、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5項控罪的總刑期是28個月。
[1] 包括4宗月餅券騙案的騙款合共411,000元。 [2] 包括2宗演唱會門票騙案的騙款合共5,200元。 [3] 見判詞第4頁,第16段。 [4] 見判詞第101頁,第44段。 [5] 見判詞第199頁,第12至13段。 [6] 控罪一、八、九加刑前的整體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7] 控罪二、四、五加刑前的整體量刑基準是20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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