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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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3/2020 [2021] HKCFI 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1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40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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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1],罪行詳情指他於2019年6月11日在香港僱用Muslimah為僱員,而該人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上訴人在審訊後,被王證瑜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即時監禁十星期。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道出本案案情如下:
3.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評估:
4.就控罪,裁判官的裁斷如下: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林沙文大律師共提出六項修訂完備上訴理由:
6.雖然林大律師提出了六項上訴理由,但經他詳細向本席指出有關審訊謄本後,本席可見很大程度上,上訴理由有重疊之處。本席認為較容易明白處理的方法先考慮以下範疇,繼而考慮定罪是否穩妥:
Muslimah做過什麼? 7.根據證人一,她在主問時指Muslimah招呼她及證人二,用本地話說:「你地幾多位呀」。她不記得Muslimah做過多少次接待工作,至少一至兩次。Muslimah不停在廚房、水吧、用餐位置走來走去;收拾、清潔餐具[9]、Muslimah上菜五次或以上,執枱至少兩次[10]。 8.盤問下,證人一指她主力觀察Muslimah,她「唔清楚」、「唔記得」Muslimah真正上菜或執枱有多少次,只是肯定Muslimah曾上菜及曾執枱[11]。 9.故此,雖然看來證人一在主問時表示Muslimah曾多次從事與招待員相關的工作,但盤問下她則變得不肯定,「唔記得」。 10.本席認為既然證人一的工作是前往涉案店舖看看是否有人在「違反逗留條件」下工作, (即「做黑工」) ,在此大前提下,她理應清楚記下她觀察的人確實做過什麼?有多少次?理應她不會在盤問下證供稱「唔清楚」、「唔記得咗」,令有關證供變得模糊不清。 Muslimah在哪裡從事所謂「樓面工作」呢? 11.首先,證人一所指的樓面是包括店舖內的哪部分?證供並不清晰。從證物D1的照片可見,兩名證人坐的卡位在水吧對面,從正門進入是在左邊。而左邊共有四個卡位。在店舖右邊有收銀處及另外三張枱及椅。兩名證人身處的卡位與上訴人身處的收銀處成 「L」 字型。收銀處在 「L」 字的橫線部分。收銀處後有一幅牆,牆後便是水吧。 12.證人一曾表示Muslimah在水吧、廚房處工作,她指有六、七張枱與收銀處之間無阻隔,而當時該六、七張枱其中四張有客人。Muslimah曾在該四張枱進行清潔。她亦指該四張枱與收銀處無阻隔。 13.雖然證人一曾說在店舖有六、七張枱與收銀處無阻隔,但本席已指出由D1的照片看來,全店舖地下部分共有七張枱。 14.基於上訴人身處的收銀處後有一幅牆。若上訴人不是走出收銀處,或探頭望出,他實在很難會看見在店舖左面,即水吧對出的卡位。故此,即使店舖內的六、七張枱與收銀處之間「無阻隔」,這並不表示上訴人在身處的收銀處位置能看見Muslimah在水吧附近工作。證人一並無清楚表明Muslimah從事清潔的四張枱在哪裡 (沒有清楚指出究竟是在店舖左面抑或收銀處前) 。 15.證人一的作出觀察時間並不長,若Muslimah從事的「樓面工作」並非如證人一在主問時所述那麼多次,及Muslimah活動的範圍只是在兩名證人身處的卡位,即對面的水吧及廚房附近,那麼上訴人是否看見Muslimah工作,確是一個疑問——尤其是兩名證人均指稱他們在進入店舖後,「Settle好之後」[12]、「坐低咗」、「點完餐後」[13],開始觀察時才看見上訴人身處收銀處, 上訴人與Muslimah沒有任何身體語言或眼神接觸,及基本上大部份時間上訴人是埋頭處理收銀埋數的工作。即使上訴人曾離開收銀處,前往兩名證人身處的卡位收錢,但無證據顯示在那段短時間內Muslimah有否在上訴人視線範圍內從事任何工作。 16.本席已指出裁判官在描述兩名證人的證供時弄錯了。她作出事實裁定時錯誤依賴了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建基於錯誤事實作出的推論是不安全穩妥的。 17.再者,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究竟上訴人能否看見Muslimah的活動時,並無仔細考慮辯方的論點——尤其是辯方呈堂的多張照片所顯示的角度,她只是粗略指兩名證人解釋她們轉頭135度及90度便可見上訴人頭部側邊,而兩人的證供並非如此。 18.誠言,表面來看,Muslimah理應不會無故在上訴人的店舖工作,但她在該店舖工作此證據,是否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僱用Muslimah呢? 19.在不知Muslimah究竟在短時間內,在店舖那裡從事了多少次與招待員工作相關的事宜,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看見或知悉Muslimah曾作出任何行為,單單靠上訴人是店舖的唯一東主,是否足夠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僱用Muslimah呢? 20.證據顯示店舖內有三名印尼籍女士 (包括Muslimah) ,其中兩位是穿上圍裙的,Muslimah並無穿上任何制服。 21.Muslimah被捕後曾表示她不認識上訴人,她前往店舖找「姐姐」。Muslimah所言是「傳聞證供」,裁判官不給予比重,此做法是正確的。但本席考慮到在香港工作的外籍傭工是會有可能互相探訪,甚或有時「順手」幫忙她的「同鄉」,做一些輕微的工作。 22.若兩名證人進行觀察一段較長的時間,看見有人長時間進行多次與招待員工作相若的「樓面工作」,而無證據顯示該名人士與店主有特殊關係 (如男女朋友、親屬等等) ,那麼法庭便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店主一定知悉該人士在處所工作,雙方有僱傭關係。 23.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本席認為上訴人與Muslimah之間有僱傭關係只是其中一項合理推論,而並非唯一合理推斷。定罪不穩妥。 裁決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亦因此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上訴人: 由歐陽盧鍾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 [2] 證人一在盤問下同意其實Muslimah真正上了多次少菜,她「唔清楚」、「唔記得」。證人只是強調她確實有看見Muslimah上菜。而就執枱確實是一次或兩次,她「唔記得」。(上訴文件冊第114頁A至D行) [3] 證物D1。 [4] 證人1並無說她的頭部轉向135度就能看見[上訴人]的頭部。她的證供是她側頭「唔會去到90度角」 (上訴文件冊98頁K至L行) 。她只是同意若果她要見到上訴人的手,她要將頭轉至135度角才可以 (上訴文件冊第106頁P至Q行) 。 [5] 證人2並無解釋他轉向90度角就能看見上訴人的頭部側面。他的證供是他將身體打側,面向證人1,扮與證人1「傾緊偈」,他「係唔會成個人好似拗晒身」咁。 (上訴文件冊第129頁Q至V行) [6] 見上述註釋2 [7] 見上述註釋2 [8] 11及12段。 [9] 上訴文件冊第70頁E至K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74頁L至N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114頁A至D行 [12] 證人一,上訴文件冊第81頁M行 [13] 證人二,上訴文件冊第125頁A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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