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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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17I(1) 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3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3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3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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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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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9月8日

判案日期:2011年9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0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17I(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各判監3 個月,同期執行。

3.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位控方證人作供,即警員10767 (“PW1”)。控方也呈上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 (P6)。辯方不爭議這份記錄的自願性,亦不爭議陳國洪和黃文琴之身份,即他們在相關時段都是屬在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5.PW1作供時指出,在案發當日早上約9 時半左右,他與其他兩名警員正在當值巡邏,當他們行到落山道近美景街1 號時,PW1說他在約5 米外看見一輛輕型貨車 (LJ9909) 停泊在該處。

6.PW1說他看見有三名男子,由輕型貨車的左邊車身行至車尾。其後他得知這三名男子分別是上訴人、陳國洪和黃文琴。PW1說他注意到在上訴人打開輕型貨車的車尾門後,黃文琴便跳上車廂內,將一度鋼門搬落,由車下的陳國洪接應,黃文琴隨後返回路面,上訴人就扶住鋼門。三人將鋼門搬到落山道17至19 號處。黃文琴後來又進入貨車的車廂,再搬動另一度鋼門,由陳國洪在地上接應,而上訴人亦在地上扶住鋼門。三人又一起將鋼門搬到落山道17至19 號外。

7.PW1說他見貨車車尾內已沒有其他貨物,於是與同事上前截停上訴人等。經調查後,他得知陳國洪和黃文琴是內地人士,持往來港澳通行證,因此不能在香港工作,而上訴人則承認該兩度鋼門是屬於他的。根據PW1的描述,鋼門的尺寸是1 米乘2 米,兩隻都一樣,但實質的重量他就不知道。

8.除上訴人、陳國洪和黃文琴三人外,PW1說當時他還留意到有一名身穿黑色T 裇的男子,但他一直站在輕型貨車左後車廂隔離,並沒有參與任何搬運的動作。他後來得知該名男子是負責駕駛輕型貨車的司機。PW1指出,他整個觀察約為5 分鐘,期間他的視線並沒有受到阻礙。

辯方案情

9.辯方曾提出要求法庭裁定辯方無須答辯的申請,裁判官在聽過辯方的陳詞後,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決定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10.辯方的主要爭議點是控方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實陳國洪和黃文琴當時是上訴人的僱員;辯方亦指出,就算基於推論,法庭也不可能得到一個唯一合理的結論,即陳國洪和黃文琴必然是受僱於上訴人。辯方提醒裁判官,在警誡下,上訴人亦否認了曾聘請兩人。

證據評估

11.裁判官在考慮本案時,已根據R v Sharp的原則就會面內容向自己作出提示,也參考了與這類控罪相關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 (HCMA302/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寶輝(HCMA1201/1995) 等案。

12.經考慮後,裁判官指出,在證供方面,他認定PW1是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接納PW1在現場的觀察為事情的真相。在這基礎上,裁判官首先裁定上訴人有作過與陳國洪和黃文琴一起搬運該兩隻鋼門的行為。

13.作為進一步的考慮,裁判官有注意到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內容。他總結了上訴人的辯解如下 (見裁斷陳述書第6 段) :

「在會面紀錄中,被告人解釋是他自己一個人做該鐵門和送該鐵門,而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早上大約9時做完兩度鐵門,然後打電話約貨車到海壇街,將鐵門送去落山道。 他指案發當日貨車大約早上9時到達,他與文仔和阿洪一齊上貨車,而兩人都是他的兒子的朋友,所以被告人認識他們。被告人亦解釋案發當日大約早上8時40分,他在海壇街近欽州街遇到他們二人,被告人對他們說,他要送鐵門去土瓜灣,他們二人說想跟被告人一起去,被告人稱,在海壇街上車時,是由司機和他將鐵門搬上貨車,而阿洪和文仔則坐在貨車內,之後他們直接去落山道17至19號地下的裝修單位,放下兩度鐵門。而到達落山道之後,亦是司機幫他手推鐵門,由他接、放鐵門落地下,而當時文仔和阿洪他們二人落了車,站在車旁,但被告人沒有留意他們兩人的位置。被告人亦解釋文仔和阿洪到落山道是想看一看該裝修單位,而被告人否認他有聘請阿洪和文仔工作及付錢給他們,他亦不知道他們兩人持雙程證來港。」

14.基於他對控方證人證供的裁決,並在分析過P6的內容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必定是在預先安排下指示陳黃兩人去協助他搬運鋼門到有關地點。裁判官指出,一個唯一而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二人必然是受僱於上訴人,才會做出被PW1所觀察到的行為。裁判官進一步指出,鋼門是合了三人之力 (包括上訴人) 才可完成搬運。這會是在上訴人預計之內,亦必然是由上訴人安排下才能完成的事情;上訴人必須在事前聘請這兩名人士來完成他的工作,正如他會是事前安排貨車和司機一樣。

15.在整體分析後,裁判官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6.代表上訴人的曾敏怡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之下裁定:

「17. …陳國洪和黃文琴在案發當日必然是被告人事先安排協助被告人搬運兩度鐵門的搬運工人。本席考慮到搬運鐵門的觀察雖然只是五分鐘,但被告人事前必須安排人手調配,並由海壇街至運送鐵門到落山道後,才可完成工作的情況,一個唯一而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必然是二人是受僱於被告人,才會做出控方第一證人所觀察到的事情,而當時司機並沒有參與搬運的工作,因此合三人之力,包括被告人在內,才能完成被告人的工作,這是被告人預計之內,亦必然是被告人必須安排的人手調配才能完成他的工作,因此被告人必須事前聘請二人以確保完成他的工作,正如他會事前安排妥當貨車一樣。」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HCMA302/200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寶輝(HCMA1201/1995) 兩案中的法理。

(3) 因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當的。

17.曾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裡有進一步說明了她所提出的理據。代表答辯方的莫韻妍檢控官亦有呈上書面陳述反駁了上訴方的觀點。

討論

18.曾大律師認為,單憑鋼門的照片及PW1的供詞,裁判官不可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說上訴人必需他人協助才可由車上把鋼門搬到地上,就算上訴人需要他人協助,亦不等同他已「僱用」了該兩名雙程證入境者去協助他,更沒有證供可排除兩名雙程證入境者祇是幫助上訴人。

19.本席不能認同上述的分析。最基本的一點是,裁判官接納了PW1的證供指上訴人曾在兩人協助下搬運了兩隻鋼門,這方面已否定了「他是否需要協助」的問題;但就算上訴人其實可以靠自己完成工作,也不影響結果,因為事實的裁決是搬運門者的確有三人,即上訴人及兩名雙程證人士。

20.另一方面,本席當然同意,「協助」並不等同於「僱用」。當時的情況是否顯示「僱用」或有「協助」的可能,這屬事實裁斷的範疇。無論如何,裁判官並沒有忽略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的解釋,指這兩人是他兒子的朋友,祇是在路上遇到,對方知道他去送貨,提出也想跟他一起去,但對方並沒有出手去搬門,幫忙上落貨的是司機一人。

21.首先,兩名持雙程證的人士一齊說要跟他 (朋友的父親)去送貨,根據一般常識,不是太可信的事情。上訴人的主要辯解,即雙程證者沒有幫忙,也被PW1的觀察否定了。如果協助搬運的不是司機而是兩名雙程證人士,基於本案的情況,又在沒有其他反駁或解釋的證據下,裁判官作出的「僱用」之結論會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22.曾大律師又在陳詞中提到: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柳志惠 中指法庭在裁定是否有『僱傭關係』時需考慮証據有否包含『承認互相的責任或義務』和『誠信責任』。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判決內並沒有或沒有徹底地考慮是否有証據支持『僱傭關係』唯一合理的推論。

1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葉寶輝 中亦指工作本身並不等如『僱用』,當沒有証據可直接證明『僱用』時,法庭可考慮其[他]的環境証據以作推論。在本案控方未能排除兩名雙程証入境者只是上訴人的朋友,因此原審裁判官不應作出上訴人曾『聘用』兩名雙程証入境者的裁定。」

23.僱傭關係是指僱主及僱員的關係。僱傭合約可以是很複雜的,亦可以是很簡單的,這要視乎有關的工作性質和情況而定,例如是散工,就不須有很詳細的合約去界定權責和工資計算。裁判官指出,本案案情顯示上訴人應是事前安排了兩人協助他去運送鋼門,而兩人又實在有協助運送。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裁判官認定雙方有僱傭關係,會是唯一合理的結論。

24.本席認為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結果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關惠明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曾敏怡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