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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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九項性侵犯控罪。他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當時官階)席前承認其中七項控罪,即控罪三、四、五、六、七、八及九。林法官判處申請人4 年 8 個月監禁,詳情如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4/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12 年第 4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2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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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耀光
(LAI YIU K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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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2 年 10 月 9 日
判案日期: 2012 年 10 月 9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 年 10 月 15 日

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九項性侵犯控罪。他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當時官階)席前承認其中七項控罪,即控罪三、四、五、六、七、八及九。林法官判處申請人4 年 8 個月監禁,詳情如下:

控罪 罪名 案發日期 量刑基準 扣減
後的
刑期
  同期/分期 共56個月
3. 猥褻侵犯 1997年某日 3½年 28個月   8個月分期
4. 猥褻侵犯 1999年某日 3½年 28個月   8個月分期
5. 猥褻侵犯 2007至2008年 3½年 28個月 同期,合共28個月
6. 向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同上 3½年 28個月
7. 猥褻侵犯 2010年某日 2½年 20個月   4個月分期
8. 猥褻侵犯 2010年10月 3½年 28個月   4個月分期
9. 猥褻侵犯 2011年2月 2½年 20個月   4個月分期

總量刑基準7年,最終刑期:4年8個月

2.申請人於判刑日期(即2011年7月11日)後的四個月(即2011年12月29日)提出針對刑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罪詳情

3.申請人所承認的七項控罪可被分作兩組罪行。第一組的罪行是第三和第四項控罪,受害人是申請人妻子的妹妹「Y」。第二組罪行是控罪五、六、七、八和九,受害人是申請人的親生女兒「X」。X是於1995年12月25日出生。

4.申請人性侵犯X和Y事件被揭發的背景是在2011年2月8日的家庭聚會中,申請人對X的行為表示不滿,X激動起來,並透露申請人曾性騷擾她。X的母親與申請人對質,申請人承認此事。警方後來介入事件及作出調查,在調查過程中,Y 向警方透露她曾被申請人性騷擾。

5.首先,本庭陳述X被申請人性侵犯的案情:

控罪五:猥褻侵犯

6.1)   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的某日,X(當時約11至12歲)說皮膚敏感痕癢,申請人替她洗澡,用毛巾抹她全身,包括胸部及私處約15分鐘,X覺得很尷尬。

2)   洗澡後,申請人叫X赤裸躺在牀上,打開她雙腳,用紙巾抹她的私處約15分鐘,然後把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兩次,每次約5分鐘。雖然X喊痛,但申請人沒有理會,繼續性騷擾她。

控罪六: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7.上述事件後30分鐘,申請人叫X到浴室幫他擦背。申請人除去短褲和內褲,露出勃起的陽具,接着拿X的雙手放在陽具上,叫X用毛巾擦其陽具,X依指示擦了10分鐘,申請人轉身射精。

控罪七:猥褻侵犯

8.2010年某日,X(當時約14至15歲)踏單車後覺得雙腿痛,申請人替她塗按摩油時,撫弄她的私處,X叫他停止,但申請人繼續這種行為約10分鐘。

控罪八:猥褻侵犯

9.2010年10月25日,X(當時14歲)因病缺課,留在家裡,申請人也在家。X說便秘,被告人叫她躺在牀上,為她按摩腹部紓緩不適。申請人大力按她的腹部,又拉下她的褲子和內褲,接著把她轉身俯卧,在她肛門塗上嬰兒潤膚膏,然後把手指插入她的肛門和陰道。X叫他不要這樣做,但他不理。性騷擾持續了幾分鐘。X說要上廁所,他才停止。

控罪九:猥褻侵犯

10.2011年2月8日,X(當時15歲)叫申請人起床吃早餐,當時申請人妻子在廁所。申請人忽然把X拉到床上,用腿壓住她的身體,撫弄她的胸部和私處,直至廁所傳出沖水聲,知道妻子快要出來,才讓X走。

11.除上述事件外,X指申請人亦經常觸摸她的胸部和撫弄她的私處。

12.本庭陳述Y被申請人性侵犯的案情:

控罪三:猥褻侵犯

13.1997年某日,Y(當時約16歲)探望申請人的妻子及留宿。Y獨自在寢室睡覺時,申請人在半夜進入她的房間並坐在牀邊,伸手入她的衣服內撫弄其胸部,然後把手指插入其陰道。Y覺得痛,叫了出來。申請人停手,叫她不要驚動妻子,然後離開房間。Y發現內褲有血跡。

控罪四:猥褻侵犯

14.1999年某日,Y(當時約18歲)探望申請人的妻子及留宿。翌日早上,申請人提議Y試用一種軟膏,Y同意,於是俯卧在沙發上,申請人在她的大腿和小腿上搽軟膏。申請人強行拉下她的短褲和內褲,然後跪在她兩腿之間,舔她的私處。Y反抗,扯申請人的頭髮,制止了他。

本庭判決

15.本庭駁回申請的原因是申請人未能顯示林法官所判處的刑期是明顯過重或犯上原則性的錯誤。

16.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第一是林法官採用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重。第二是林法官作出最終刑期時沒有考慮整體刑期原則。

17.林法官在量刑時考慮過以下四宗案件:

1)   HKSAR v. Chen Guojin陳國進)CACC 112/2010;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岳威 [2008] 1 HKLRD 546 (CA);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其聰CACC 186/2001;及

4)   HKSAR v. Kong Yun Chiu鄺潤釗 [2007] 4 HKC 391。

18.就上述案例,林法官作出以下的討論:

「 15. 在陳國進一案中,被告面對五項控罪,其中兩項是非禮友人叫他照顧的9歲女兒,被告撫弄那名女孩的胸部及私處數分鐘,他亦向警方表示曾多次撫摸女孩的私處。陳國進在區域法院認罪,法官以四年半監禁為每項非禮罪的判刑起點,給他認罪三分一寬減之後,每罪判他入獄3年,其中1年分期執行,即兩項非禮罪共需入獄4年。上訴庭將這兩項非禮罪的判刑起點減為每項三年半監禁,給予被告認罪三分一的扣減後,每罪各判監兩年又四個月,其中8個月分期執行,即兩項非禮罪合共判監3年。

16. 在吳岳威一案中,被告五度非禮一外甥女及一姪女,外甥女被非禮時為13至15 歲,被告在衣服下撫摸外甥女的胸部。至於三度給被告非禮的姪女當時是十四五歲,被告撫摸該姪女的陰部、胸部、背部及大腿近陰部處數分鐘。上訴庭將整體的判刑起點由5年減為4年。上訴庭認為撫摸胸部的罪行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撫摸陰部的判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最後被告在該案中就五項非禮罪合共被判監32個月。

17. 吳岳威一案亦有論及性犯罪的罪犯在認罪時,是否可得多過三分一的判刑扣減。上訴庭說該案的受害人雖不用出庭,但仍活於悲慘的烙印及痛苦的回憶中,所以不應加大減刑折扣。

18. 在侯其聰一案中,被告在高等法院承認五項非禮罪,合共被判監6年,受害人是被告的親生女兒,被侵犯時是10至16歲。被告在衣服內撫摸受害人的胸部及私處,並試圖脫去受害人的褲子,用自己的陽具去磨擦受害人的陰部。另一次,被告從後環抱受害人,撫摸其胸部。上訴庭維持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只給被告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每項判他兩年監禁,但將五項控罪的整體判刑由6年減為5年。

19.  吳岳威一案有提及另一案例,即鄺潤釗案(CACC 315/2006)。被告在該案中承認兩項非禮8歲姪女的罪行,兩項罪行相隔三年。被告撫摸受害人的胸部及陰部,兩次都有用陽具磨擦受害人的陰部,自己則自瀆及射精。被告原本被法庭以六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上訴庭則將這起點降為5年,亦只給被告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最後判被告兩罪各須入獄三年又四個月,其中部分刑期分期執行,達至總刑期為四年半監禁。」

19.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認為林法官所引用的案例屬於有關類別案件中較嚴峻的一類。本庭不同意這個說法。涉及女童X的控罪,林法官分別就控罪七及九採用2½ 年及就控罪五、六和八採用3½ 年的量刑基準。根據有關控罪的詳情,本庭認為林法官明顯是以性侵犯的嚴重程度採用不同的量刑基準。另外,申請人指Y的年紀比X大,但林法官卻採用與涉及X的控罪五、六和八相同的3½ 年量刑基準。本庭認為雖然Y在被性侵犯時的年紀比X在被性侵犯時大,但她在第一次被性侵犯時仍是兒童,申請人是以長輩的身份來性侵犯她。上訴法庭在近期多宗案例中清楚表明法庭會重判性侵犯兒童的被告人以收阻嚇作用。本庭現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CACC 386/2011一案中的量刑原則重述一次: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2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雷芷茗歸納林法官判刑時所考慮的因素如下:

1)  申請人侵犯多於一位受害人,而兩名事主皆為其親人;

2)  申請人侵犯小姨的時候,其年齡約為16及18歲,雖事隔多年,唯事件仍對Y造成極嚴重的困擾。由此可見,申請人對Y所作的侵犯,「十分嚴重、卑劣」;

3)  申請人對X所作出的每項侵犯,均屬嚴重;

4)  兩者相較,申請人對X所作出的侵犯,猶為嚴重;

5)  申請人對X作出持續性的侵犯,橫跨2007至2011年,維時長達四載;

6)  X於案發期間,正處於十一二歲至十五歲的青少年成長期,她所受的困擾及痛苦,不問可知,其心理創傷亦獲心理專家證實。尚幸其康復前景樂觀,唯康復之路仍頗漫長;及

7)  申請人在家中屢次侵犯X,嚴重違反父親對女兒的誠信及責任。

21.本庭認為根據有關因素,無論是個別或者是整體刑期,林法官都作出符合案情的判決,故此本庭駁回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申請人: 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Mr Oliver Davies大律師代表。